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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丁 ○

己 ○戊○○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虞德麟

唐月妙律師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均係被繼承人虞霙之繼承人,虞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去世,其遺產為上訴人所繼承,上訴人於繼承後始發現虞霙生前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斯時虞霙已病重入院,且上訴人遍查被繼承人遺產亦未發現任何買賣價金資料,足證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至明,至本件買賣價金依代書估計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倘此買賣價金不能成立,至少應以當初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款時所鑑定之價值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為準,縱認上開價金皆不足採信時,則上訴人請求鑑定本件系爭房地價值,另否認系爭房地之增值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虞霙是二十年的鄰居、舊識,經常照顧虞霙,虞霙感念之餘,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以一百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但約定其必須負擔所有稅捐及其它一切費用,故被上訴人除已繳交系爭房地增值稅八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外,自八十四年起系爭房屋稅亦皆由被上訴人繳交。因雙方係本誠信原則履約,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即以不定期、不定額現金預付買賣價金予虞霙,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業已給付全部價金,嗣因被上訴人辦理公教住宅補助貸款申請核貸成功,而與虞霙商議,另立一個買賣契約,以作為申請房貸之用,該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約三百多萬元,但實際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已不記得,且契約書已提出給土地銀行,其並未保留。惟斯時虞霙已身罹重病,恐日後其大陸之繼承人異議,特主動善意提醒被上訴人,並簽下系爭同意書、親自蓋上印鑑證明及捺指印以為證明,是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另本件系爭房地並不值四百五十萬元,當初辦理貸款之土地銀行亦稱只值一百九十餘萬元,本件之所以估到二百二十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係老師,公教貸款額度有二百二十萬元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均為虞霙之繼承人,虞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去世,其遺產為上訴人繼承,虞霙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節,據其提出之、委託公證書、原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院義民家事八十七聲繼字第一四四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四二至四七頁、第七五頁、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為若干?被上訴人已否付清?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房地之價金為一百萬元:經查,上訴人主張:依代書估計本件買賣價金約為

四百五十萬元云云,惟經證人即處理上訴人繼承遺產事宜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黃俊境雖到庭結證稱:我透過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到當時房地過戶資料,我由這些資料找到林代書(按即林旺霖)他告訴我,當時確實有買賣契約書,價金約四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筆錄)。惟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旺霖在原審到庭結證稱:(原法院提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這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我辦理的,當時我是受到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的,當初買賣契約有在我這邊簽了一份,因我住汐止,汐止淹水後,現已找不到這份合約書,當初買賣合約書上所載金額為多少,我已不記得,買賣合約書上價錢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的價錢是不一樣,我不認識黃俊境代書,我只記得有一個人打電話問我新店房子是否我辦的,他問我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告訴他說我不記得,後來他請我估一下,我問他房屋狀況,他告訴我是五樓,大約三十幾坪,我依這些資料初估之後告訴他大約是三、四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筆錄)。按系爭房地為六十五點九平方公尺換算為十九點九坪(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契約書影本),足證證人黃俊境證稱林旺霖告訴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四百多萬元乙節,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證人黃俊境陳述而指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乙節,更乏所據。

㈡次查被上訴人辯稱虞霙將系爭房地以一百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其繳納增值

稅八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及其他一切過戶稅費,因虞霙已身罹重病,惟恐日後其大陸之繼承人異議,為此主動提醒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簽下系爭同意書,載明「兩造合意虞霙以一百萬元代價出售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並約定稅捐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概由被上訴人支付」,親自蓋上印鑑章,並捺指印以為證明乙節,有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房屋土地增值稅規費、土地增值稅、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四至四一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又觀之系爭同意書係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其上確實載明「本人虞霙茲同意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建物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以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售予甲○○小姐,其稅捐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概由買方支付,本約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成立...同意人虞霙...錢付清虞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按「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對系爭同意書上之虞霙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雖證人林旺霖證稱被上訴人也有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虞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是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上蓋有虞霙之印鑑章,係被上訴人利用虞霙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機會蓋於同意書,不能據以證明該同意書真正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上虞霙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該局未能證明同意書上虞霙之簽名確實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字跡不同。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檢送系爭同意書上署名虞霙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輸入電腦比對是否為虞雵本人指紋未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00三五五三五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九二○○一二八九四號檢驗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八八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同意書係屬偽造,是其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乙節,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一百萬元,亦未繳交稅費云云,即無足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辯稱其確與虞霙是二十年的鄰居、舊識,虞霙遂將系爭房地以一百

萬元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須負擔所有稅捐及其它一切費用,嗣後被上訴人申貸公教住宅補助貸款,遂與虞霙另立一個買賣契約,該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約三百多萬元,實際金額已不記得,並由代書林旺霖辦理乙節,並據證人林旺霖在原審到庭結證稱這個買賣案子都是被上訴人與我聯繫,我問被上訴人賣方為何沒有出面,被上訴人回答賣方生病,現在住榮總,為此還特別跑一趟榮總去看賣方,那位老先生(按即虞霙)病得很嚴重,躺在床上,他的存褶放在棉被上,我問他是否是虞伯伯,他點頭,我有看病床上的資料,確為虞霙,我問他是否知道他的房子是否要被過戶,他點頭,我又問房子是否要過到你的樓下鄰居被上訴人名下,他又點頭,我再問他錢要如何交付,因為他無法說話,所以我就問他,錢就樓下幫你處理,他又點頭,我告訴他錢的事情由你們自己處理,他又點頭,我又特別問他房子過戶後,你就沒有房子了,他又點頭,因這個案子是我所處理較特別的,在簽約時賣方只有蓋章,因為賣方生病的緣故,我是在買賣契約簽訂後自己偷偷跑到榮總去看賣方,求證是否確有這個人,後來沒問題我才辦理過戶,當初虞霙意識清楚,且增值稅確為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筆錄)。該林旺霖在本院亦證稱:「原審卷(九十年訴字第五0六0號卷)第四十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我寫的,是由我以前所任職建國北路的一家公司之同事介紹住新店的被上訴人請我為代書。買賣契約書是在被上訴人家中寫的,時間已記不清楚了,寫買賣契約書時,出賣人未在場,但我有到醫院問出賣人有無賣此房子。由於本件買賣,我只和買方見面,比較特殊,所以覺得應查證,就問買方,據告知賣方虞霙身體不舒服,當時我還問賣方人在哪裡,買方說他在樓上,那時我並沒與賣方見面,等到我要與賣方見面時,賣方虞霙已在榮總,我有特別到榮總的中正樓見虞霙,並問虞霙本人,那時虞霙的意識還很清楚,他說他同意賣系爭房子。去榮總問虞霙的時間可能是在辦理過戶時,因辦理過戶是最後一道關卡,我要確定虞霙的意願。所謂辦理過戶即指契稅與土地增值稅都已繳納完畢,要去地政機關送件,辦理最後一次登記而言。至於去榮總的時間,因事隔已久,忘了,我去看虞霙時,他裝著呼吸器,我就問他『你是虞伯伯嗎?』虞霙有點點頭,再問虞霙『你有房子要賣要過戶,你知道嗎?要過給誰,你知道嗎?』他點點頭,我又說『如果賣的話,就要登記了,登記後,就變成別人的名字』,他又點點頭,我當時有說是賣給樓下的洪小姐,我辦理登記,已經是最後一道關卡了。」、「(既知道,何以未去樓上確認虞霙要否賣房子?)當時我是有跟被上訴人說,但被上訴人說虞霙生病,而她自己本身也有孕在身,這案子有點拖,並非急著要辦理過戶。我會去看虞伯伯是因我未看到或經手過雙方交付買賣價金,並且我未看到出賣人,所以我願意走一趟榮總看虞伯伯,以便確認。何況之前的簽約,大概是形式寫一下,而最後一次要辦理過戶時,我堅持還是要做到看出賣人,才跑去榮總看虞伯伯。」、「私契在何處,因時間久遠已找不到,寫私契的目的,是要確定價金多少錢,確認日期。」、「我有問確實價金多少。事實上,公契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一定是私契才能辦理,關於私契,我是依其合意,他們合意的買賣價金總共多少,我已記不得了。本件在寫契約時,因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問我要怎麼辦?我問被上訴人,你們第一次款都付清了嗎?他說付清了,我就寫付清。」、「寫契約時,並非很急,公契與私契不是同一天寫,私契一定是在前面寫,但公契與私契的原因發生日期會在同一天。」、「是我幫被上訴人辦理的貸款,是去澎湖馬公的土地銀行辦理貸款,那時我與銀行行員聯絡很多次。印鑑證明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私契約有三份,我將二份私契交給被上訴人,我自己則留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一六九頁筆錄)。林旺霖之上開證詞可知,其代辦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契約(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契約影本),買賣價金書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其中扣除八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所餘約一百萬元,正與被上訴人所辯價金一百萬元,另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若合符節。又被上訴人曾稱為辦貸款曾書一買賣價金約三百多萬元之買賣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旺霖均稱已遍尋無着。另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檢送原審之貸款文件中亦無此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該銀行覆函)。而該三百多萬元之契約書被上訴人既抗辯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製作,該林旺霖復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若干?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謂有該紙為辦理銀行貸款而製作之買賣契約書而認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三百多萬元。

㈣依該銀行檢送原審之鑑價報告(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所載,被上訴人當時係申

請核貸二百二十萬元,而該行「房地查定價格」雖為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但此價格僅係申請貸款時之參考價格,並不能用以證明本件系爭房地之確實買賣價格。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以付清全部價金一百萬元,何以立約時不告知林旺霖,而稱僅付部分價金,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及郵局存簿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四頁),均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款記錄;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抗辯其與虞霙係二十年鄰居、舊識,經常照顧虞霙,虞霙感念之餘,始以一百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以不定期不定額現金支付一百萬元等語。茲上訴人既不能提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及所提已付清價金之上開「同意書」為不實在。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金高於一百萬元,且分文未付,其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