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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泉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蔡月華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 上訴 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 代理 人 陶秋菊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所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之定義,兩造均認

係業主之全部建築工程報竣工之日起算,此從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予業主之監工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依合約規定,全部建築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完工,水電工程之全部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完工,而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並未逾期。」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僅要水電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前完工,即屬未逾期。

㈡上訴人向依被上訴人之口頭指示及認定施工,兩造之間並未有書面之進度表,上

訴人從不知業主之建築商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報竣工,又如何得知依合約規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係上訴人竣工之最後期限?(亦即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義務),而上訴人並未受通知,如何得悉給付之「確定期限」,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負遲延之責,顯失依據。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百分之五之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方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函主張遲延罰款,至斯,上訴人方知有所謂遲延情事,且被上訴人因誤認其與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下稱北市國宅處)之合約期限解釋,致遭業主請求遲延罰款,如今卻將所有罰款轉嫁予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誠信並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縱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賠償,惟被上訴人就遲延本身與有過失,則法院自得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浴室抽風扇、熱水器究屬何區遲延、各遲延幾日,即將遭業主

請求遲延責任之損害額之九成一均歸責予上訴人,顯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且未說明其依據何在?㈤系爭工程合約所載逾期罰款,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繳交罰款,其「合約總價」之真意,應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

⒈由被上訴人所提呈其與台邦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台邦公司)間之契約書,得悉

台邦公司於訂立合約時,所洽談之方式,亦是以總戶數乘以二十一萬五千元,再扣除五大項材料金額,並以此為合約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非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方合意變更合約總價之計算方式。

⒉台邦公司承攬區域係B、D區,總戶數為六百二十二戶,以每戶二十一萬五千

元計,合約總價應有一億三千八百零三萬元,扣除台邦公司應負擔之五大項材料費,合約金額變更為一億零二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並以此金額載入書面合約,作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

⒊復從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與台邦公司所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金

額尾數,亦載至個位數,顯見契約所載之合約金額已是扣除五大項材料費金額,且該分包工程合約之附件同樣有五大項之估價單,顯示訂立合約時,即已談妥應扣除五大項材料費。

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規定:「工程金額調整:本工程自合約簽訂後,除設計變

更導致數量增減等原因業主同意補償外,合約金額概不調整。」,益見兩造合約金額原則上係固定,非得任意有追減帳。

⒌以上訴人實領之金額一億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約占合約金額

之九成)計之,合約總價亦應係一億五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殊不可能高達二億零八百五十五萬元。更遑論五大項材料費乃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五大項材料商,並由五大項材料商直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將五大項材料款五千八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計入上訴人已領款之金額,與事實不符。

⒍再者,上訴人所請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如被上

訴人所述,合約總金額為二億零八百五十五萬元,則其百分之五之工程款,應為一千零四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

㈥被上訴人所舉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無法明確劃分當事人違約金

約定之範圍,故絕非有關違約金之特別約定。苟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業於兩造合約預定損害賠償總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其它遲延之損害(例如業主之遲延扣款),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顯然亦過高。

㈦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意旨,乃在保證上

訴人於保固期間須完成保固修繕等工程,倘未修繕,則得於保固保證金中扣除代為修繕之費用,保固期滿一年後,被上訴人發還半數保固金,若保固期滿二年,上訴人又無未修繕之情況,被上訢人自應發還剩餘保固金或解除全部保固責任。

本件保固期間已滿,迄今已無再提供保固保證金之實益(蓋若上訴人現在提供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亦應馬上返還),且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此而為抗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審被證六、八、九之簡便行文表及函文所載之未完成項目均包括「活動中心排

煙設備工程」、「浴室抽風扇4”金屬軟管」、「熱水器3/4”逆止凡而」等項目,而「浴室抽風扇4”金屬軟管」、「熱水器3/4”逆止凡而」項目係屬A1區之施作項目,被證三指遲延完工包括A1、B、C區、社區中心,係因A

1、B、C區、社區中心為被上訴人對業主之承攬範圍,如其中一區遲延,則A

1、B、C區、社區中心全部視為遲延,上訴人將系爭合約範圍與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承攬範圍混為一談,而謂原審被證六、八、九函文所載,不及A1、B、C區,顯為刻意曲解。

㈡社區中心排煙設備工程既為上訴人之承攬範圍,而該項目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完成,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遲延完成,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與B、C區是否遲延完成,根本無涉,且被上訴人於接獲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所字第一二八七號簡便行文表之通知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八)福配發字第○八六一號函轉知上訴人積極趕工,並於函中再次強調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主張不知完工期限,顯非事實。

㈢所謂百分之五工程款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係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材

料款計算所得,此徵諸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每期應領價款=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主計價款淨值×0﹒8991-乙方所領取之甲方提供材料款」,即明前開款項係扣除代墊材料款後之金額,上訴人以此金額反算顯與計算之實情不符。

㈣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兩造除就逾期罰款而為約定外,並就其他之損害約定仍得求償,是其性質顯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視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

㈤原審被證五之計算式,即依逾期天數,合約金額比例,計算罰款分攤金額,而業

主罰扣被上訴人之金額,係因社區中心遲延完工十四日,導致業主計罰A1、B、C區、社區中心全部遲延十四日,並非A1、B、C區、社區中心均全部遲延十四日,上訴人將其自身之承攬範圍與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相混,而指應區分金額計算,顯然有誤。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承攬北市國宅處「基隆河二期整治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將其中之「基隆河二期整治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查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北市國宅處驗收合格,已施作完成。

伊依約向被上訴人請領其中百分之五工程款即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竟遭被上訴人以伊承作第一階段竣工之活動中心逾期十四日,經核算應扣逾期罰款四百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四元云云,而拒絕給付,縱認伊逾期十四天,然依兩造約定逾期罰款最多亦僅為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元,被上訴人重複核計違約金,其扣款顯無理由,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約系爭工程上訴人應自業主即北市國宅處之建築工程報完工之日起四十日曆日內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而系爭工程實際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完工,是系爭工程完工逾期十四日,依系爭工程合約逾期罰款之約定扣除逾期罰款,經扣除伊所受損害四百零七萬四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及上訴人逾期罰款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後,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可資具領,至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如何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而系爭工程已經北市國宅處驗收合格,伊依約向被上訴人請領其中百分之五工程款即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一節,業據提出分包工程合約一件暨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函二件(見原審卷第八至三八、三九、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應在於:㈠社區中心排風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承攬範圍?㈡上訴人施工是否有逾期?逾期幾日?㈢承攬總金額究為多少?即逾期罰款中兩造約定之「合約總價」定義為何?㈣上訴人是否應繳納工程保固金後,方得請領本件工程款?㈤本件違約金的約定是否有過高?玆分述如下:

㈠社區中心排風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承攬範圍:

⒈上訴人固主張:「社區中心排風設備」非屬伊承攬範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欄載明上訴人承攬範圍為「A區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社區中心水電消防設備工程、A16棟管理員室隔間」,即已將「社區中心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劃為上訴人承攬範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另承包商台邦公司工地主任邱智人及榮復公司工地現場承辦王榮龍亦均證稱社區中心確屬上訴人承攬範圍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六、一三七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社區中心排風設備」屬上訴人承攬範圍等語,即為有據。

⒉雖證人即上訴人前工地監工李忠標證稱:社區中心的排煙風管工程是上訴人公

司與榮復公司、台邦公司共同承攬的範圍,這是陽鼎實業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下包,下稱陽鼎公司)贈送的,這是消防局在簽約後要求要施作的,這是因為有安全顧慮所以消防局才要求施作。當初就是上訴人公司、榮復公司及台邦公司三家公司一起跟陽鼎公司簽約,是簽訂有關排煙工程的合約。工程範圍總共分為A、B、C、D四區,活動中心是一個獨立的建築物,這是要三家公司聯合承攬的範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九、二四○頁),惟衡情證人李忠標前任職上訴人公司,就其證詞難期無偏頗,要難遽憑前揭證詞即認社區中心係上訴人、台邦及榮復公司聯合承攬。況證人即陽鼎公司工地主管許志民證稱:我以前任職於陽鼎公司,本案的工程我負責全部範圍的風管工程,原訂約時沒有估價有關活動中心的風管工程,嗣我們配合上訴人公司要求才去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益證社區中心的排煙風管工程並非由上訴人公司與榮復公司、台邦公司共同承攬,而係上訴人承攬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之「社區中心的排風工程」非其承攬範圍云云,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施工是否有逾期?逾期幾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欄兩造約定「全部工程限於自開工之日起,至

業主之建築工程承包商報竣工之日起四十日曆日內完工」,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業主之建築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完工一節,有中華顧問工程司台北工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所字第一二八七號簡便行文表一紙(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在卷足按,是依前揭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自報完工之日起四十日曆日內,即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扣除八日不計日曆天),惟系爭工程實際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完工,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完工逾期十四日,應非子虛。

⒉又原審依聲請調閱中華顧問工程司台北工務所查詢被上訴人承攬北市國宅處「

基隆河二期整治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陳報竣工,並配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履勘之相關資料,經中華顧問工程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所字第一九二六號函覆原審之簡便行文表暨附件計三十七頁,其中北市國宅處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函說明二「本工程截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為止,經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工務所現場檢查結果,尚有下列項目未施做完成:㈠活動中心排煙設備工程」、中華工程顧問工程司台北工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簡便行文表說明二「本所重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所字第一三0四號函旨,尚未完成施作項目如下:⑴活動中心排煙設備工程」(見原審卷第一五九、一六二頁),是被上訴人稱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時,活動中心排煙工程仍未完成,即屬有據。

⒊另依前開附件之中華工程顧問工程司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所字第一三一五號簡

便行文表明載「....㈠活動中心排煙設備工程....等未完成項目施作完成乙案,經會同該公司工務所呂文俊工程師現場勘查,於(本)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完成」(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即明活動中心排煙設備工程係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方完成施作。且證人邱智人亦證稱上訴人逾期十四日,係因社區活動中心的閘門沒有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證人王榮龍亦證稱:上訴人逾期,上訴人逾期的原因是因活動中心排煙設備沒有做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上揭證詞核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函覆簡便行文內容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完成工作,逾期完工十四日等語,堪信為真實。

⒋至上訴人主張:伊與北市國宅處無直接契約關係,是北市國宅處與被上訴人間

就「完工」、「驗收」之約定及定義為何,與伊無關云云,固非無據;惟依系爭工程合約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完工』」(上訴人亦自認其應受其拘束),則依兩造契約文義,即應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如其已報竣工後而「未通過驗收」,即不宜認已「完工」程度。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工,惟後未通過驗收之部分,係屬完工後之「修復工程」,不受「完工期限」之拘束,其非屬逾期云云,核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伊並未受通知,並不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係完工期限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接獲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所字第一二八七號簡便行文表之通知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及須改善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八)福配發字第○八六一號函轉知上訴人積極趕工,並於函中再次強調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有前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故上訴人主張不知完工期限,亦不可採。

㈢承攬總金額究為多少?即逾期罰款中兩造約定之「合約總價」定義為何?

⒈再按系爭工程合約之「逾期罰款」欄內兩造明文約定「上訴人每逾完工期限一

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繳交罰款,被上訴人並得在上訴人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又觀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一條兩造並另約定「工程中如損及被上訴人或他人之權益者,上訴人應負責任」。惟前開「逾期罰款」中兩造約定之『合約總價』定義為何?查系爭工程合約承攬總價固載明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此有系爭工程合約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惟觀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依『合約總價』,而非以『一億五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繳罰款,則依兩造契約之文義解釋即應以「實際總價為準」始符兩造之真意。

⒉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合意變更,

改為以一戶二十一萬五千元計算,依上訴人承攬戶數為九百七十戶,是承攬總價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二億八百五十五萬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九頁),此核與證人邱智人及王榮龍均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協調會議上有協調承攬總價,每戶是二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承攬戶數為九百七十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六頁)相符,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已合意變更為二億八百五十五萬元。

⒊上訴人再主張:前開會議紀錄中之五項材料非伊之承攬範圍等語。惟證人邱智

人、王榮龍均證稱:該五項材料價款包含於合約總價中,而證人王榮龍更證稱:五項材料是先由泉水公司、榮復公司及台邦公司三家承包商找器材廠商,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付款(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等語,且會議記錄亦載明:「五項材料採購,仍由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依分包商與材料供應商議定之金額辦理發包簽約事宜,其採購金額由分包商承攬總價中扣除」(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十四日,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實際總價二億八百

五十五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繳之罰款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合約總價為二億八百五十五萬元乘以千分之一乘以十四日),即屬可採。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致遭業主北市國宅處罰款四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八○頁),此部份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損害,即屬有據㈣上訴人是否應繳納工程保固金後,方得請領本件工程款?

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

起二年。保固期滿一年時,並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半數保固金或解除其半數之抵押品,其餘俟保固期滿二年並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或全部解除」。⒉查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正式驗收合格,此有北市國宅處驗收紀錄(

見原審卷第二四六至二五五頁)在卷可考,迄今已逾二年,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滿,且上訴人亦無未修繕保固之情形,故上訴人已無再提供保固保證金之實益(蓋若上訴人現在提供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亦應馬上返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可請領之工程款(即驗收合格後之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計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提供保固保證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採。

㈤本件違約金的約定是否有過高?

⒈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工程合約就逾期罰款,已有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

計繳交罰款之「賠償性違約金」約定條款,復再約定業主之扣款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重複核計違約金,伊就此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⒉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

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能否謂當事人間之違約金約定,同時兼具兩種相異之性質,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即「逾期罰款」欄內明文約定「上訴人每逾完工期限一日

,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繳交罰款」;並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一條復約定「工程中如損及被上訴人或他人之權益者,上訴人應負責任」,綜觀契約全文約定內容及文義,應屬懲罰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之逾期罰款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連同業主之罰款四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共六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與工程總價二億八百五十五萬元相比,約為千分之二‧四○,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尚非過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覆核計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一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而系爭工程已經北市國宅處驗收合格,伊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其中百分之五工程款即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固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十四日,經扣除伊所受損害四百零七萬四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及上訴人逾期罰款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後,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可資具領,亦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