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馮馨儀律師陳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呂達川管理人呂芳澧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位於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第二三一、二三三、二四
九、二三○、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由被上訴人與佃農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旺田、黃旺興、蕭財丁、邱家南等十一人互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間因各佃農間已有分耕協議,且實際各人亦均依分管土地為耕作,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由被上訴人與佃農協議依實際耕作面積及位置,分戶更正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此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上開五筆土地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南字第二二六之三號),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自八十三年以來上開土地即由上訴人之弟黃旺賜代耕,承租之土地中第二三三地號中有約五十坪之土地(D部分),並由代耕者黃旺賜出租予第三人國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洗車機使用,對外收取租金;另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中第二三三地號中,亦有一部分(F部分)以柏油填平,並將之轉租予第三人呂芳衛設置檳榔攤(神采飛龍檳榔攤)使用,此經大溪鎮租佃調解委員會會勘屬實。又上訴人於大溪鎮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提出由第三人張勝郎代耕之證明書,雖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委請張勝郎以大型機具翻土,然僅作翻土之工作畢竟與所謂代耕涵意不同,且上訴人本人係桃園縣政府租佃調處委員之一,自不可能將單存之翻土工作書立為代耕而請求張勝郎簽立,是上訴人所述多所保留而與事實不相符合,上訴人既有請張勝郎代耕,自屬不自任耕作至明。另系爭第二四九、二三三之二地號,其土地荒置多年而草木橫生,單以其樹木生長之情形,即可證明上訴人已廢耕達數年以上,且附近鄰地均有耕作種植水稻,僅上訴人將土地荒置;雖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法申請休耕,並領有政府發放之休耕補助款及提出其帳戶為證。惟本件被上訴人出租之農地,除上訴人之耕地外,附近之佃農均得為耕作,是顯無不可抗力之情事,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得知上訴人已連續領三期休耕補助款,顯見其已休耕達二年左右,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水旱田利用調整計劃八十八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度推行要點」第一點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同一年度內不得連續休耕,是上訴人既連續休耕至少達二年以上,自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明甚。據上,既上訴人任由土地荒廢未保持地力,自不得以所謂申請休耕及領得休耕補償金即認上訴人已有合法休耕而阻卻上訴人有故意不為耕作連續一年以上之違約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情事,且有無端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五筆土地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第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下稱附圖C)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位置如原審附圖所示,其地號面積各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①耕地之農作物收成後,須有一定之處所來做為曬乾稻谷之用,故曬谷場乃耕田農戶耕作生產過程中必備之工具場所,上訴人乃將系爭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作為曬谷場之用,而曬谷場之承造興建,須將土地底層先鋪以紅磚塊後,在於其上鋪上水泥,以竟其用,此觀之台灣所有農作物之曬谷場,皆以水泥地為之,故上訴人將承租系爭土地所收穫之全部稻谷,皆利用如C部分土地予以曬谷。至於C部分土地之活動停車棚係屬相鄰之同地段二二八地號土地佃農邱嘉興所有,該活動停車棚恰暫時停放在C部分土地與同地段二二八地號土地間界址上,亦即停放在邱嘉興住宅門口處,其並非全部停放在C部分土地之上,因此該活動停車棚既非上訴人所有,更非上訴人所置放。②又系爭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由於該耕地對外通行之農路,先前因遭同地段二三二之二土地佃農興建鐵皮屋而予以阻斷,致無法通行;另該耕地之對外灌溉水溝,也因水溝前段約三分之二部分,嗣變成其他佃農之耕地而遭阻斷,無法正常供水,因此,上訴人乃將二三三之二耕地向政府機關申請休耕。③另因訴外人張勝郎擁有大型之耕耘機具,得以大面積將耕地犁田翻土,俾使耕地鬆軟易於播種,由於該機具之費用相當昂貴,上訴人根本買不起,故上訴人乃花費僱請張勝郎以其大型耕耘機,為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予以翻土,至張勝郎所「代耕」部分,也僅止於『翻土』之動作而已,並不涉及耕作行為之實質內容,而上訴人之所以願意花費僱請張勝郎利用其機具代為犁田翻土,其目的無非係為使所承租之耕地得以一直處於可得種植之狀態,不任令其荒蕪,此益足證明上訴人維護耕地保持得以種植情況之心意。④至於,領取政府補貼之休耕獎勵金有一定之嚴謹作業程序,亦即申請休耕農戶須親自向鄉公所購買綠肥種子,而休耕田區須先翻耕後再種植綠肥,而綠肥種植之成活率也須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標準,經鄉鎮公所派員到申請之休耕田區實地勘查屬實後,始予發放休耕獎勵金。因此,上訴人既領取政府之休耕獎勵金,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租地之休耕,業已達到政府所定休耕之標準狀態,而政府既為減產稻谷而獎勵稻田休耕,顯見休耕係政府之農業政策,是為合法之行為,則合法之「休耕」當不得與「不自任耕作」同視。況縱使休耕,該耕田仍處於得隨時種植之狀態,據此,上訴人當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⑤抑且,上訴人也從未將系爭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而上訴人花費僱請張勝郎利用其大型耕耘機具犁田翻土,也僅單純將耕田須翻土之動作委其代行而已,並無將系爭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託其他任何人代為耕作,是故上訴人既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當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返還系爭租地五筆,當於法不合。⑥至於,系爭二四九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之土地,縱使三七五租約更正協議書有記載由上訴人承租,惟因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上交付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也未取得,則上訴人又如何得予耕作呢?而被上訴人既未有交付之行為,則上訴人又如何返還呢?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第二三三地號內D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確由訴外人國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佔有使用中。
㈡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造及訴外人黃旺興、黃旺田共同就第二二九等八筆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造訂有溪鎮南字第二二六之三號私有耕地租約,就本件系爭土地五筆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耕租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C部分之土地上造作物?茲分述之:
㈠系爭部分土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及有視為轉租之情形:
⒈查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中第二三三地號中有約五十坪之土地,現由上訴人之
代耕者黃旺賜出租予第三人國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洗車機使用,並收取租金,凡此有收據(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證七)、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原證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原證九)可稽,上訴人之轉租情事亦甚明顯。又,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作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有將第二三三地號之一部分違法轉租予國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情,除有前述之收據、支票存根為證外,上訴人亦有存證信函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且經證人黃旺賜於原審證述屬實,是足認上訴人有違法轉租之情事。
⒉根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顯示,系爭二三○地號土地上已全部鋪上紅磚塊
地及水泥地,不僅並無種植任何作物,且其地上搭有活動停車棚乙座(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足見該地係作為停車之用,並非用於自任耕作之土地;上訴人於勘驗當時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事後辯稱係作曬谷場使用,與現場狀況不符,亦無法解釋曬谷場何必鋪紅磚塊,所辯無可採信。
⒊系爭二三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二三三地號土地之大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休耕,
而休耕前則有付工資委託張勝郎代耕之事實(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既無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之情形,竟委託張勝郎代耕,亦構成不自任耕作視為違法轉租之情形。
⒋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
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土地。」又「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及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簽訂耕地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自住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亦不得「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如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原訂租約無效;如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上訴人就其承租之耕地有部分轉租於他人,亦有部分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已如前述,雖上訴人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者,僅為承租耕地之一部分,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兩造間之原訂租約全部皆為無效(或被上訴人得終止全部之租約)。
㈡如附圖C部分應拆除:本件租約無效,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造作物,為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已然無效,則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造作物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詢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是否有終止租約等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