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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一六三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五

○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三七之一地號,面積一八六‧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辦理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照「稻田轉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規定,鄉鎮市區執行小組之組織及分工為:

「⒈負責通知並受理各該鄉鎮市區農民申報轉作、休耕面積。⒉依據建立之個別稻作農戶資料檔詳加審核轄內各農戶申報之轉作、休耕面,並編造各村里戶轉作、休耕補貼清冊。⒊派員實地勘查農戶轉作、休耕情形。」,而此一作業程序中關於「工作步驟及方法」(五)亦明定:「實地勘查:執行組依據農戶申請書,應於每期作秧結束後,派員實地勘查農地耕作情形,必要時得調閱航測資料逐筆查證,如發現農戶轉作、休耕面積申報不實,而且未於規定期內主動申請更正者,將停止該農戶所有土地之當期及以後連續兩期領取轉作、休耕補貼及政府保價收購之權利,以資約束。」。另依被上訴人於申請休耕補助時所提出之申請書上亦記載:「以上本戶所申請資料確實無誤,如實際種植情形有變更時,願在申報後三十日內向貴小組申請更正,否則如被查獲申報面積不實,本戶該筆耕地願接受取消連續三期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計劃各項保價收購及獎勵與直接給付資格之處分。」,而依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羅鎮經字第五八四四號函:「農戶申請休耕農田,依規定土地須翻(剷)耕整地。」,故依上開規定及函覆可知,休耕之農地如未翻(剷)耕整地時,即難謂係合法之休耕。

㈡行政機關之准予休耕是否合法,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如能證明行政

機關之准予休耕並非合法時,民事法院非不得據此自為事實之認定,要不受行政機關錯誤之認定所拘束。更何況承租人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認定,與行政機關是否准予休耕,係屬二個不同之範疇。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八十八年之前一直到現

在每年都有耕作種稻。」,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根本未曾有過種稻之痕跡,此即證系爭土地確係廢耕。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初申請休耕前之一年餘之期間,於系爭土地上均未有任何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

㈣系爭二筆土地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繁華地區,四周均有建物圍繞,依此四周之環

境,根本難以有高大植物蔓生之情事。因被上訴人荒廢未耕作,致該處雜草生出後,因未有水分而極易枯萎,而枯萎後再生出雜草,又因缺水而枯萎,因而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而無高大植物蔓生之原因即在於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耕地租約、稻田轉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照片十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種田已有六、七十年,被上訴人如無耕種,何以鄉公所會補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是老年人,都是用鋤頭翻土,有時左鄰右舍會把垃圾丟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被上訴人亦無計可施。被上訴人申請休耕,亦無不合法之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七張。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一六三三之一、第一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該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迄今,並未耕種使用,任令任令荒蕪、積水,甚或為他人堆置廢棄物,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租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二項規定,系爭契約即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於本院則不再主張。又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部份未據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上訴人以公證書及照片證明被上訴人未耕作,然該等照片除編號二、三、四、六、十、二十四經法院公證外,餘均由上訴人自行拍攝,而照片上之日期可以調整相機方式為之,自難認其為真正。依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羅鎮經字第五八四四號函,休耕期間為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一日,照片編號二,為六月三十日,在休耕前一日,餘照片均在休耕期內,當然無作物。被上訴人非不自任耕作,係上訴人未提供合乎原約定稱植稻米之土地,被上訴人確有種植水稻,因水源不足以致無法收成,間改作蕃薯。雖宜蘭農田水利會函載「同段一六三三之一地號鄰接『水』一六三四地號為水利溝且有加蓋借通行使用。」然該水利溝南段即同段一五一一地號水利溝,於七十八年已遭宜蘭縣政府徵收,作為東光國中之學校用地,致該條水溝無法串通而形成無通路之死水道,已喪失灌溉及排水之功能。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第二期均申請休耕合於法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百五十四條點五0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無法以農耕機耕作,僅能以鋤頭翻土,經羅東鎮公所每年十月間均派員進行勘查屬實,況依行政院農委員會頒佈「九十一年度水旱田利調整後續計畫宣導重點」,休耕第二期作可選擇辦理翻耕或種綠肥,不以翻耕為唯一要件。縱未翻耕亦生能否領取獎勵金之問題,本件既經核准休耕,被告在休耕期間內依法無耕作之義務等語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一六三三之一、第一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並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及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茲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乙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迄今,不為耕作,任令荒蕪、積水,甚或為他人堆置廢棄物,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由上訴人拍攝或請求法院公證人公證之照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休耕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申請休耕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初申請休耕前之此段一年餘之期間,於系爭土地均未有任何耕作之情事等語,並提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照片為証。查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九十五頁),其中編號二、三、四之照片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拍攝且經法院公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編號一及五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拍攝,上訴人雖主張分別為上訴人委託原色攝影器材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拍攝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自行拍攝之照片,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原色攝影器材行之發票影本 (附於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亦不能証明該附表編號一照片確為原色攝影器材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拍攝,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該附表編號一及五之照片確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時所拍攝,自難採信,因此該編號一及五之照片亦不能証明係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時之情形。則上訴人所提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拍攝之編號二、三、四之照片顯示雖亦有系爭一六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僅有零星甘藷葉,餘未種植且有一些垃圾,系爭一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雖有甘藷葉,但散佈有一些垃圾之情形,但期間未滿一年,並不符合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再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編號二至四之照片,其上雖未有作物進行耕作中,但非有高大植物蔓生情形,僅有低矮雜草存在,且其間亦有一些甘藷葉之種植,難認有長期不為耕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縱有短暫期間不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所提証據既不能証明被上訴人已繼續一年之期間未耕作,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洵非合法。上訴人空言主張二筆土地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繁華地區,四周均有建物圍繞,依此四周之環境,根本難以有高大植物蔓生之情事,因被上訴人荒廢未耕作,致該處雜草生出後,因未有水分而極易枯萎,而枯萎後再生出雜草,又因缺水而枯萎,因而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而無高大植物蔓生之原因即在於此云云,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未耕作,並提出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之照片為証。惟查被上訴人依政府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八十九年、九十年第二期稻作休耕,休耕期間為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約七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經主管機關實際審核符合規定而准予申請之事實,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休耕申請書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羅鎮經字第五八四四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及五十四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之休耕,是因配合政府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執行而核定有案,其休耕既屬合法,自不能指其不為耕作,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所拍攝附表編號六至十之照片 (附於原法院卷第九十八頁至一一0頁),及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期間所拍攝之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三之照片 (附於原法院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三0頁),均係被上訴人休耕期間,被上訴人既均依政府政策合法休耕,因而未為耕作,上訴人自不能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上訴人雖主張:依稻田轉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規定,鎮公所應派員實地勘查農戶休耕情形,如發現農戶休耕面積申報不實,而且未於規定期內主動申請更正者,將停止該農戶所有土地之當期及以後連續兩期領取休耕補貼;又依被上訴人於申請休耕補助時所提出之申請書上亦記載:「以上本戶所申請資料確實無誤,如實際種植情形有變更時,願在申報後三十日內向貴小組申請更正,否則如被查獲申報面積不實,本戶該筆耕地願接受取消連續三期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計劃各項保價收購及獎勵與直接給付資格之處分」;又依前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農戶申請休耕農田,依規定土地須翻(剷)耕整地,故依上開規定及函覆可知,休耕之農地如未翻(剷)耕整地時,即難謂係合法之休耕,法院非不得據此自為事實之認定,要不受行政機關錯誤之認定所拘束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被上訴人之休耕申請,主管機關准許為不合法,且未証明該休耕之申請業因未翻耕整地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申請,被上訴人之前開休耕自仍屬合法之休耕,即無所謂不受行政機關錯誤之認定所拘束之問題。又依上訴人所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間拍攝之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一三五頁)雖有未為耕作之情形,但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七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申請休耕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均未達繼續一年之期間,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已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另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剛翻土完畢並種綠肥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及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及九十二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八日種植甘藷葉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及七十五頁)均為被上訴人有耕作之情形,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此期間有未為耕作之情形。

(三)查被上訴人是否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得終止租約之情事,乃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証証明之責,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証明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其以被上訴人未証明有種稻,主張終止造兩造租約,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其請求返還租賃物及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拍攝日期 │拍攝情形 │備註 │├───┼────────┼─────┼────┤│ 1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上訴人拍攝│ ││ │日 │ │ │├───┼────────┼─────┼────┤│ 2 │同年六月三十日 │經公證 │ │├───┼────────┼─────┼────┤│ 3 │同年八月四日 │經公證 │ │├───┼────────┼─────┼────┤│ 4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經公證 │ ││ │日 │ │ │├───┼────────┼─────┼────┤│ 5 │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拍攝│ │├───┼────────┼─────┼────┤│ 6 │同年八月十一日 │經公證 │休耕期間│├───┼────────┼─────┼────┤│ 7 │同年九月十日 │上訴人拍攝│休耕期間│├───┼────────┼─────┼────┤│ 8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拍攝│休耕期間│├───┼────────┼─────┼────┤│ 9 │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拍攝│休耕期間│├───┼────────┼─────┼────┤│  │同年十一月三日 │經公證 │休耕期間│├───┼────────┼─────┼────┤│  │同年十二月三日 │上訴人拍攝│ │├───┼────────┼─────┼────┤│  │同年十二月二十三│上訴人拍攝│ ││ │日 │ │ │├───┼────────┼─────┼────┤│  │九十年一月一日 │上訴人拍攝│ │├───┼────────┼─────┼────┤│  │同年二月三日 │上訴人拍攝│ │├───┼────────┼─────┼────┤│  │同年二月十七日 │上訴人拍攝│ │├───┼────────┼─────┼────┤│  │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拍攝│ │├───┼────────┼─────┼────┤│  │同年五月二十日 │上訴人拍攝│ │├───┼────────┼─────┼────┤│  │同年七月十四日 │上訴人拍攝│休耕期間│├───┼────────┼─────┼────┤│  │同年八月七日 │上訴人拍攝│休耕期間│├───┼────────┼─────┼────┤│  │同年九月十一日 │上訴人拍攝│休耕期間│├───┼────────┼─────┼────┤│  │同年十月七日 │上訴人拍攝│休耕期間│├───┼────────┼─────┼────┤│  │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拍攝│休耕期間│├───┼────────┼─────┼────┤│  │同年十一月五日 │上訴人拍攝│休耕期間│├───┼────────┼─────┼────┤│ 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公證 │ │├───┼────────┼─────┼────┤│ 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訴人拍攝│ │├───┼────────┼─────┼────┤│  │同年二月七日 │上訴人拍攝│ │├───┼────────┼─────┼────┤│  │同年三月十三日 │上訴人拍攝│ │├───┼────────┼─────┼────┤│  │同年四月四日 │上訴人拍攝│ │├───┼────────┼─────┼────┤│  │同年四月十九日 │上訴人拍攝│ │├───┼────────┼─────┼────┤│  │同年五月四日 │上訴人拍攝│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