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朝安被 上訴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薛石民訴訟代理人 歐陽玉光
常世忠右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建東,其後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變更為薛石民,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固著有判例。惟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倘現在仍存在利益者,仍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參考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一九四頁)。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其得⒈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得向法院請求冤獄賠償、⒉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得向基金會申請補償、⒊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選舉權、工作權、居住權、自由權,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辯稱依法聘僱上訴人,則上訴人不得行使上述權利,但亦有薪資、年資證明、退休金、保險金等多項請求權存在等語。從而兩造間有無聘僱關係,將影響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確認者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現在仍存有法律上之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尚有未洽。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陸軍總部軍法處裁定交付感化一年,業經補償,上訴人對感化並予免職處分不服,認為免職及感訓期間薪津未發,於法不合,並引據軍事審判法第十八條規定「軍法官非依法不得減俸、停職、免職」及第二十條規定「軍法官停職期間仍照支薪給之全數」為由四處陳情,經行政院,國防部,陸總部受理,但均未能解決。上訴人遂準備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國國民黨召開十全大會時,在台北西門鬧區散發呼冤白布、白紙,期間曾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約談、告誡,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警總即派人將白布、白紙強行取走,並將上訴人非法關押保安處,經調查上訴人並無犯罪事實,茲因上訴人對政府不滿,可能導致社會不安,且有感化前科、擾亂社會秩序之虞,故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被強押至外島隔離,為掩人耳目,上訴人係以雇員名義被安置,但上訴人從未與警總簽訂聘僱契約,警總亦未支薪,雖警總曾與上訴人協議將發薪資,茲因上訴人提出質疑而未受領。上訴人復於六十三年被強行移送綠島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上訴人於五十八年至七十年間,遭非法羈押共計四千四百七十五天,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金,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判准賠償在案;但上訴人遭非法羈押期間從未支領警總所謂的薪資。上訴人在外島期間,警總竟依據「監所人犯河職訓總隊犯人共同戶內,並在犯人遷入刑人」,但上訴人並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警總即將無罪公民之上開辦法而強行遷入犯人共同事業戶內,已剝奪憲法賦予公民之權利。按國防部所頒軍中文職聘僱人員相關規定,必需公開甄選思想忠貞、堅決反共,且應一年一聘,經雙方合意始簽訂聘僱契約。上訴人既有叛亂前科、思想不貞、涉嫌傾共,根本甄選不合格又如何聘僱,更遑論簽訂聘僱契約。雖警總出示聘僱證明,但該證明乃係其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所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證明,警總單方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不生效力,即雙方聘僱關係並不存在。警總應另行出示聘僱契約、支薪證明、扣繳憑單、保險證明、用人機關年度預算、人事經費憑證及年度考核表,若無此資料,則可證明上訴人與警總間並無任何聘僱契約存在。從而,兩造聘僱關係若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兩造聘僱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退職金、年資證明及保險金等項權益。又本件上訴人不論向法院提出冤獄賠償或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皆須先確認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以便判斷是否可獲得賠償或補償,是本件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聘僱關係不存在(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聘僱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與被上訴人前身警總間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警總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已裁撤,組織嬗遞,部分相關業務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而上訴人主張與已裁撤警總無聘僱關係存在,係屬過去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故不得為訴之標的;且縱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確認之訴。綜觀上訴人主張聘僱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旨在訴求該期間警總對上訴人非法羈押(拘禁),而非擔任雇員等情,故上訴人應依冤獄賠償法令及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給付之訴,不得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監察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院臺業貳字第○九二○一○一○六一號函檢送該院七十六年八月八日(七六)監臺院調字第二二五二號函及國防部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七六)志忭字第四○六八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資料略以:甲○○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以雇員名義安置職訓三總隊服務,月支薪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五八)海處(乙)字第三六一三號函為證,六十三年調綠指部服務,六十九年依其志願調返小琉球指揮部工作,月支薪六千元,於0月0日生效,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九)陣信字第五四四九號為證,嗣因其不願續雇,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解僱,雇薪六千五百四十元,亦自七月份起停發,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陣信字第四一九一號函為證,上訴人於上述期間,按月領薪,生活、行動均無受拘束,並非管訓、服刑或服勞役;且於僱用期間,協助其領得退伍金、保險金及補助生活費等權益事項,絕無以聘僱為名,行非法拘禁之情事。揆諸上情,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警總所屬雇員,按月支薪,並非拘禁之人犯(受刑人)。另僱佣關係依民法規定為非要式契約,當事人對內容明瞭合致即成立,無須簽訂僱佣契約始得成立,又本部現有檔案資料,因年代久遠,前警總保安處相關資料業悉按保存年限銷燬,致無上訴人資料可稽。退而言之,如上訴人主張當時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聘僱之表示,此應由上訴人舉證,究有無被詐欺或脅迫之事證,如無法證明,當無前揭違法情事,且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如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之訴,亦應由上訴人舉證,究有無非法羈押之情事,且依民法規定該請求權亦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八年至七十年間,遭非法羈押共計四千四百七十五天,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金,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賠償等情,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判決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然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聘僱關係是否存在?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上訴人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在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並無(聘)僱傭關係存在,則其所提起者為消極確認之訴,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抗辯兩造間在上開期間內有(聘)僱傭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解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聘)僱傭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故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首應證明之事實為兩造有關於勞務及報酬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僱傭契約。
㈡經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聘僱派至職訓三總隊服
務,月支薪津一千元,於六十三年調綠指部服務,六十九年依其志願調返小琉球指揮部服務,月支薪津六千元,於0月0日生效,嗣因上訴人不願續雇,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解僱,原雇薪六千五百四十元,自同年七月份起停發,此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五八)海處(乙)字第三六一三號令稿、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六九)陣信字第五四四九號令稿、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陣信字第四一九一號令稿、監察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院臺業貳字第○九二○一○一○六一號函暨國防部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七六)志忭字第四○六八號函、陳情案說明資料、上訴人出具之補助費收據、報告、陳情書、監察院七十六年八月八日(七六)監臺院調字第二二五二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四八頁)。上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稿、監察院函文、國防部函文等資料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曾經領薪,然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曾出具「報告」內載「受文者:總司令汪陸軍二級上將」,陳情其前遭「停職應依法復職」及補發薪餉之事。該「報告二」曾明確記載「目前待遇嫌少,希能酌予增加」(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可見在上次出具該報告之前,確曾受領薪資,否則豈有「待遇嫌少」「希能酌予增加」之期待,足見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之支薪相關文件,尚非無稽。是上訴人否認受薪,自無可取。上訴人請求調取上開機關預算等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間,已銷燬不存在,自屬無從調查,但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㈢查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確遭羈押,人身自
由盡失,,於之為「管訓人」等情,有上開審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此部分主張雖堪信為真實。但查,在上開期間內警總以雇員名義聘僱上訴人就地服務,並按月支薪,上訴人並有受薪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警總與上訴人之間對於一方服勞務,一方給與報酬之僱傭契約成立要件,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揆諸首開說明警總與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確有僱傭關係存在。雖此僱傭關係縱係在上訴人人身不自由之狀態下所成立,但人身不自由狀態下,非不可能兼有私法行為存在,換言之,此私法行為,縱在人身不自由情境中所為,亦無從否定其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聘僱關係不存在,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