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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 訴 人 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游朝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判命甲○○給付新台幣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判命甲○○給付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俞 慧 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