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被上 訴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仁杞訴訟代理人 余煥壎被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羅震燁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上 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趙景祺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每年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乙○○、
丁○○、戊○○、丙○○各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四萬三千零八元、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伊等為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六二之十、二六二之九○六、二五一之一一
三七、二五一之九八三、二五一之九八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及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地下,現今系爭土地已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公眾僅得基於經濟上之反射利益於其上通行,並未取得無償於系爭土地地下埋設管線之正當權源,伊等雖因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然對於系爭土地地下利用之利益不應遭受任意剝奪,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分別經營電信及自來水事業,必需通過系爭土地地下始能安設管線,自應對伊等造成之損害程度予以補償。縱認伊等有同意自來水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亦僅限於同意水管之埋設而已,尚不及嗣後更換管線。
㈡中華電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均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渠等於系爭土地地下埋設
管線,利用該管線經營事業謀利,難謂未曾受有利益。故按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釋示,被上訴人每年補償伊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應無不合。原審判決認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公司未直接獲取私法利益,殊嫌率斷。㈢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
均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之記載外㈠龍潭鄉公所補稱略以:
系爭土地上道路均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興與建商合建時,規劃舖設○○區道路,之後基於社區居民需要,伊才進行養護,實際獲利者為當時合建之人,伊只有養護預算之支出,全無任何利益可言。
㈡中華電信公司補稱略以:
伊使用系爭土地,僅為地下管線所經部分,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伊占用之面積,顯非真實,且其就同一筆土地分別先後向多數人主張相當租金之損失,殊不合理,況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㈢自來水公司補稱略以:
援引中華電信公司於本院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在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舖設道路、埋設管線,無權占用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損害伊等權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第四四○號解釋,應給予伊等相當租金之補償,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並減縮不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之責,其後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均應予以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等被繼承人廖德興所有,廖德興亡故後,由伊等繼承所有,未經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惟被上訴人龍潭鄉公所未經被繼承人廖德興或伊等同意,逕自核准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埋埋設電信管線,渠等之無權占用行為,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損害伊等權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第四四○號解釋,應給予伊等補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起訴前五年內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按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租金金額之判決,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相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龍潭鄉公所則以: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興及建商為營利,於該址興建集合式住宅「廣隆社區」時所規劃,伊公所依法行政,並基於公益而為道路養護,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曾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徵收補償事件,業由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證渠等於法亦無請求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本件訴訟為公法上之請求,私法法院並無審判權,依法應駁回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係六十四、六十五年間,於興建前述集合式住宅時,廖德興為營己利,遂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裝設水管電話線等公共設施,渠等嗣後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無形成特別犧牲,伊公司依當時之電信法規定,並無補償義務。至於上訴人遲誤辦理道路用地免稅證明而受有損害,與伊公司無關等語。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於六十餘年間與建商合建集合住宅之時及其後,出具同意書,請求伊公司埋設供水管線,以供承購住戶民生用水,上訴人已獲得買賣上之相當利益,迄七十二年間,伊公司採最小損害方法,汰換老舊管線,以改善給水設備,故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無任何影響,依自來水法之規定,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興,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連同其所有同地段二六二之一○、二六二之七、二六二之九、二五一之二三號土地提供作為建築基地,與建商合作規劃與興建「廣隆社區」集合式住宅營利時,規劃闢建供該社區住宅所必需之公眾通行道路,二十餘年來且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地籍圖及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按,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就上訴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及四四○號解釋,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部分言:
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及「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及四四○號分別解釋在案。然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縱如兩造所不爭執,為供公眾通行二十餘年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各級政府或相關主管機關,在道路徵收或價購前,對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權利行使所受限制而生損失,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固應依法給予補償,但上訴人此項請求補償之權利,究屬公法上之權利,非可為私法上之訴訟標的,其等以有私法上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尚非有據。
五、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利益部分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查自來水及電信,均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自來水及電信事業之發展,均具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參見自來水法第一條及電信法第一條規定)。故對於自來水及電信事業所必要之管線埋設或架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依自來水法規定「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第五十二條)」,「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五十三條)」,及電信法規定「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第三十二條前段)」,「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第三十二條後段)」。甚且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前原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類規定:「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及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分別規定:「電信建設所需土地,得依土地法及其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足認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自來水及電信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已分別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自來水法及電信法亦均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至此一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已如前述,則自來水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依上說明,尚不構成不當得利○○○鄉○○○於道路養護機關之身分,核准自來水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為埋設管線而開挖路面之申請,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興及上訴人甲○○陸續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自來水公司埋設自來水管線,而使用系爭土地,有同意書附於原審卷為憑(第一五五至一七五頁),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使用系爭土地,更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以龍潭鄉公所擅自核准自來水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於七十二年四月間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使用土地獲利,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及四四○號解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按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租金金額,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此給付,亦不應准許,爰併其追加及擴張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