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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寅○○被上訴人 台北律師公會兼右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

壬○○法定代理人 丑○○被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癸○○被上訴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法令章程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宣告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第廿二屆(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國賓飯店二

樓舉行)之會員大會及其所為理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代表之選舉無效,並請撤銷台北律師公會該第廿二屆之全部決議,及第廿一屆理事及全聯會代表之選舉無效(通訊選舉),並請撤銷台北律師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第二十屆第三十九次理監事聯席會)及其後之全部決議。㈡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應依「無記名單記法」公佈其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

國賓飯店二樓選舉之理事及全聯會代表當選名單,或依法(含「無記名單記法」及「無委託票」)重新辦理選舉。

二、嗣上訴後,上訴人聲明改為: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及原裁定均廢棄,發回士林地方法院。

⒉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並未禁止當事人得代法院送達法院判決

、裁定及書狀,故應准許,否則即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或以違憲、無效處理。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及原裁定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一至七十及被上訴人七十九「文聯團」應即刻停止向已加入台北律師公會或其他律師公會之會員收取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⒊⑴確認1、台北律師公會章程、2、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入會須知、3、台北律師

公會入退會暨繳費細則、4、台北律師公會通訊投票選舉辮法、5、台北律師公會委員會設置辦法、6、台北律師公會委員會活動舉辦辦法、7、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規程、8、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9、台北律師公會會館募款辦法、10、台北律師公會會館營運辦法、11、台北律師公會會館會議室外借須知暨收費標準、12、台北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扶助實施要點、13、台北律師公會死刑案件被告義務辯護辦法、14、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福利金支用辦法、15、律師業務推展規範(尚未經會員大會通過)、16、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在職進修辦法、17、律師見證規則、及18、律師倫理規範,均自始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請鈞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撤銷之。

⑵確認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及被上訴人二至七十自民國七十九年起之全部決議不存在及無效,並請 鈞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撤銷之。

⑶確認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及被上訴人二至七十①第二十二屆(於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國賓飯店二樓舉行)之會員大會、及其所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之選舉不存在及無效,並請 鈞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撤銷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及被上訴人二至七十該第廿二屆之全部決議,及其後之全部決議;和②第廿一屆及第廿三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之選舉不存在及無效(通訊選舉),並請鈞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撤銷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及被上訴人二至七十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第二十屆第三十九次理監事聯席會及其後之全部決議。

⑷鈞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應依「無記名

單記法」,及「無委託票」公佈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及被告二至七十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國賓飯店二樓選舉之理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當選名單,及②第廿三屆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當選名單,並依法(含「無記名單記法」及「無委託票」)重新辦理該二屆選舉。

⑸鈞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應將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五條

、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廿九條撤銷、廢止,並自第廿一屆理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之選舉之日(含當日)起拒絕適用、不再援用。

⑹確認被上訴人一至七十對於上訴人之全部決議(除入會決議外)不存在、無

效,並請 鈞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撤銷之,及以違憲、拒絕適用及不予援用處理之。

⒋⑴確認被上訴人偽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及其理事或理監事

所訂立者,均自始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請鈞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撤銷之。

⑵確認被上訴人偽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自創立之日起之決議不存在及無效,並請 鈞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撤銷之。

⑶確認偽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歷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及常務監事

選舉不存在及無效,並請 鈞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將中華民國總會偽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解散、撤銷其許可、撤銷其全部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撤免其全部及歷屆理事,及監事。

⑷確認偽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之民國八十九年關於上訴人寅○○

部份之全部決議不存在及無效,並請 鈞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撤銷之。

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禁止上訴人訴代「代理,原告視同未到庭」應予廢棄。

⒍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並未禁止當事人得代法院送達法院判決

、裁定及書狀,故應准許,否則即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或以違憲、無效處理之。

⒎⑴確認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有解釋以下所列者之法律關係及

自由權利」存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律師法施行細則、律師登錄規則、律師檢覈辦法、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台北律師公會章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章程、偽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和司法院及法務部對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辦案、執業所頒佈之指揮、勸導、規則、影響參考之法令規章(包括,但不限於「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抵觸法律或憲法。

⑵確認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有解釋以下所列者之法律關係及

自由權利」存在:人民團體法、律師法、大法官會議審理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三0號解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或以違憲、無效處理。

⒏確認上訴人為民國九十一年台北律師公會第廿三屆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選

舉登記第一號候選人,或全部候選人應重新抽籤以定順序,並請 鈞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確認及公佈之,或命台北律師公會公佈之。

⒐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二審為右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已有表示不同意者,而上訴人右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則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自不合法,本院仍應就原第一審之訴之範圍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

二、律師公會係社團法人,其章程訂立及形成決議,係因多數會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若其章程或決議有無效之原因,依照法律行為之原則,本係自始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無庸法院判決為無效之宣告始失其效力,至若認為因其無效而致法律關係有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或可據此提起以該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確認之訴,殊無請求法院宣告該法律行為無效之理,是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台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之章程或決議無效,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三、次按「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二撤銷其決議」,「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三…四提議、決議事項」,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律師公會之決議若有違法而發生得撤銷之原因時,亦為其主管機關之權限,而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律師公會所為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四、又律師公會選舉事宜,本應求諸於公會之章程暨法令之規定,則其舉辦選舉完畢後,自有其公告之時間及方法,若公會未依規定公布當選名單,亦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至公會之選舉是否重新辦理,係屬主管機關監督之事項,司法權於此自無介入之餘地,是上訴人不思循其主管機關及公會內部之制約謀求救濟,而起訴請求台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公布當選名單,並請求法院判命各該公會重新辦理選舉,要屬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五、末查,上訴人起訴所列被告雖包括自然人律師,然此種針對法人所為決議、選舉、章程爭議之訴訟,本應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若將法人內部之自然人成員亦列為被告,就該部分而言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則本件雖經公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之一戊○○到場就上訴人之主張為認諾,然因其本非適格之當事人,自無法發生上訴人勝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子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法令章程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