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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0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被 上訴人 吉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錦湧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不完全給付類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貸款利息;瓦斯管線費(此部分已確定);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契稅;監證費(如附表一)。於鈞院除繼續引用原有請求權外,就利息(法定利息)之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編號七至十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並追加增列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百四十條受領遲延所生保管系爭房地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請求權基礎,其他則為原有請求權漏列項目之補充(公共基金,裝修房屋有益費用、火險費、代書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兩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補充漏列之項目除裝修房屋之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有爭執外,其他均為被上訴人自認,應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實體事項: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支出之實際損害,非僅已付買賣價金及加計自受

領日起之利息返還而已,尚包括因受領該不動產標的物履行過程,支付公共基金、火險費(二十年期)、代書費、契稅、監證費,上開費用之支出,在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對上訴人完全無益,純係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而作準備,有益於上訴人。另查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依債務履行本旨給付,兩造根本未完成點交房屋手續,上訴人亦未進駐使用(空屋、空車,參上證五),上訴人支出之各項水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僅係為維持房屋堪用狀態,於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對上訴人而言均屬無益之支出,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系爭房屋未完成點交。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點交房屋程序,上訴人亦未於「交屋備忘錄」蓋章或簽名:上訴人購買十一樓之一、二號兩戶,約定被上訴人應合併成一戶,且另行施作大門、按摩浴缸、玄關等,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而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找人施作,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裝設、原木木門、凱撒系列按摩浴缸、玄關泥作、房間門扇、玄關花崗石及大理石牆壁及地板面壁、鐵門框完成。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知結清尾款交屋時,就此部分之裝修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412,359元,即扣除利息補貼64,635元後之餘額。由於上訴人當時又發現有變更露台及停車位設計經被上訴人私擅變更,停車位過小無法停放車輛等諸多瑕疵,上訴人認為買賣有問題,既無法交付車位,根本無法使用房屋,故上訴人不同意完成點交房屋程序,嗣經更換第三七號車位,又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非法車位應予拆除,因被上訴人自始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未同意交屋,亦未進住使用,故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完成點交房屋程序。

㈢本件請求之各項稅費,均發生於00年0月以前,與上訴人被迫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委託第三人阿利阿多社區管委會出租無涉。

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就受領之價金八百五十萬元,自備款四、一七三、○○六元,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受託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貸款八百五十萬元並由被上

訴人直接領取,就此貸款八百五十萬元應自貸款實際撥款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即被上訴人受領時起加計法定利息償還予上訴人,前訴訟確定判決已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應付之法定利息,故本件請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間尚未給付之八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法定利息,合計六七二、九一七元【8,500,000元×5%×19/12=672,917元 (四捨五入)】。

自備款四、一七三、○○六元 (按:12,456,438元+216,568元-8,500,000元=4,1

73,006元) 於通知結清尾款交屋時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已結清,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受領時起加計法定利息償還予上訴人,前訴訟確定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故本件請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給付之四一八萬元法定利息,合計二六六、○九二元【4,173,006元×5%÷12×17又27/30=266,029元 (四捨五入)】。

此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違約提前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八百五十萬元,

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即預定交屋前一個月直接領取撥放之貸款,致上訴人無端提前支付利息六四、六三五元,扣除被上訴人應償還之法定利息外,尚應償還不當得利二九、二一八元 (64,635-8,500,000×5/100×1/12=29,218元)。

㈤上訴人支出編號3之系爭房地之公共基金,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必要或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應返還之。

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將上訴人所購二戶合併改為一戶,故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承

作,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裝設、原木木門、凱撒系列按摩浴缸、玄關泥作、房間門扇、玄關花崗石及大理石牆壁及地板面壁、鐵門框完成,顯然增益系爭房地之價值,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受利益限度內,應予返還。

㈦火險費: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裝修投保保險金額七百萬元之火災保險,已繳交二

十年期火險費六四、一五六元,此係為保全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應返還之。

㈧編號7至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五款必要或有益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固以向所有權人徵收為原則,惟本件既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始未受領交付系爭房地;且因給付不能終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溯及自始失效,則上訴人繳交之房地稅捐及基本水費、電費,係維持房地堪用狀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被上訴人而言毫無利益,反而係為回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事作準備,有益於被上訴人。

㈨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受領遲延所生保管系爭房地支出之必要

費用,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定期催告解除契約,同時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利息與損害賠償,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價金,並遲遲不移轉回復登記,其受領遲延之結果,致上訴人因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為之繳交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係為維持房地堪用狀態所生之保管費用,應屬於被上訴人負賠償保管系爭房地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

㈩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詳後述) 。(五)編號7

至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代書費、契稅、監證費等費用,均係履行契約過程中所受損害,且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系爭房地所致生之損害,應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賠償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證物:火災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利多八九管字第五○四七號證明書、交屋備忘錄、費用預收通知書、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火險費收據、公司登記事項卡、片及裝潢施作之相關單據影本、折讓單影本等件,並請求為裝潢費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該表除第六項至第十項及第十二、十三項包括

瓦斯管線費。按此部分原審判決已判令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房屋稅、地價稅、水費、契稅、監證費外、其餘項目之請求,皆已變更原審之請求,屬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應准許。

添㈡附表第一項及第二項包括貸款之法定利息及自備款之法定利息,實則為買賣價金

之返還,該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屬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二、實體部分㈠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點交予上訴人使用。

添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固規定,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惟此限於受返還之他方受有利益之情形下,始有該款之適用呈前所述。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因其使用房屋所繳納之各項費用,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費用,被上訴人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受有任何利益,是以上訴人無論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亦或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皆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必需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未依據契約給付符合債務本旨之標的物所生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茲查: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既使用系爭房屋,因使用房屋所生之費用顯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符合債務本旨之房屋無關。銀行貸款利息,係基於其於銀行間之借貸契約之約定,且該筆貸款固用於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惟原確定判決亦已判令被上訴人於返還價金同時加計利息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損害,亦無理由。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額對照表中第一、二項列為買賣價金法定利息部分,其主張依

據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時,應加計之法定利息。惟查該項法定利息於兩造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判決,且利息之計算時期,係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而上訴人始於鈞院所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上訴理由中為主張,亦已經過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茲爰引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同意需補貼其貸款提前領取之利息計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並於扣除法定利息後另請求二萬九千二百十八元。該項貸款利息之負擔係上訴人與金融機關因借貸契約所生之利息,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公共基金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部分。本項管理基金雖由被上訴人收取。惟該項管

理基金已移交於阿利阿多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裝修房屋之有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係對被上訴人有益之費用並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關上訴人所提火險費、土地代書費,均係因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或移轉登記所需而辦理,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利益。其餘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契稅、監證費部分,該等請求項目,亦皆非屬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卷全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因不完全給付類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利息、瓦斯管線費(瓦斯管線費部分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契稅、監證費(即如附表一第一審訴之聲明欄所示)。而於上訴本院後主張除第一審已主張之法律關係外,就利息(法定利息)之請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法律關係;而就編號七至十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部分,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百四十條之受領遲延所生保管系爭房地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審聲明欄所示)。核其為訴之追加,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㈡上訴人又於上訴後就附表一第二審上訴聲明欄內所示編號1、2法定利息及補貼

利息部分,雖其於原審請求之貸款利息為八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之利息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於本院改主張為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之貸款利息損失,及其中二萬九千二百十八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同意貼補之利息,就此部分,應為原有請求原因事實之補充,並減縮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

㈢就附表一第二審聲明欄內編號3公共基金、4裝修房屋有益費用、5火險費、及

代書費部分,雖其於原審未為請求,而於本院為追加請求,但查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同係因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利,雖亦為訴之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第二審聲明欄內編號1及2之法定利息

及補貼利息部分,該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屬既判力所及之範圍,但查前案中之利息請求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本件利息之請求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兩者範圍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二號房屋二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二樓編號第四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爭停車位),八十五年一月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交屋後發覺房屋之露臺及停車場等設計曾經為被上訴人私擅變更,停車位過於窄小,無法停放車輛,雖經易以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然為工務局認定係違法增設,隨時有遭取締之危險,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上訴人乃於同年八月間,以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陷給付不能為由,委請律師發函一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因與停車位買賣契約具聯立關係,亦併同解除,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此,於訴訟期間上訴人陸續支付系爭房地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以及契稅、監證費,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所支付之利息,被上訴人有返還及給付義務(其金額、項目、法律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審訴之聲明欄所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停車位買賣契約固經解除,惟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亦實際管領使用該房地,上訴人因而繳納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地價稅係為自己利益而支付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何利益。又其主張前開費用支出,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支付之契稅、監證費,均係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生費用,況上訴人所指前案判決既判准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陷給付不能為由,一併解除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自無法認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有何瑕疵,其所受前開費用之損失,即與被上訴人無關。至其主張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所支付之利息,為其履行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無關等語置辯(按本件經原法院就系爭瓦斯管線費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後,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已如前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前開房地及車位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給付

不能,業經合法解除,並連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一併解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一五二號函、律師函各乙件(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卷七至二十九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卷六十七、六十八頁)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為真正。有爭議者:①系爭房屋是否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點交予上訴人使用;②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否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房屋有無交付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爭議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發現露台及停車位設計過小無法使用瑕疵,因此不同意點交房屋,而未於「交屋備忘錄」蓋章或簽名認可,經更換車位,又因工務局認定為非法車位,而不同意交屋,被上訴人確未依約完成點交房屋程序,原審訴訟代理人與此不符之陳述,實因未明瞭實情所致等語。但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即自承系爭房屋點交之事實(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事件中,亦為相同之之主張(原審證一判決書第一頁背頁)。上開事實陳述,上訴人雖主張有錯誤而陳明撤銷,但仍應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曾與第三人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而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出租管理(原審卷一二0頁),如未有交屋之事實,其何來權利交付委託出租管理。上訴人雖稱依該管理委員會所提證明書可證其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又稱其委託出租管理時間在後等語。惟查房屋之交付乃將事實上管領力移交由買受人即為已足,與買受人是否事實上使用,以及水電費用是否僅為基本費無關。又其委託出租管理時間,縱在系爭費用支出之後,終須有完成交屋之日期,否則上訴人豈有權利委託他人出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交屋之日期,況本件系爭房屋如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未取得其利益,即無權將之交由第三人出租管理。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交屋備忘錄,未經上訴人簽名,並請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但查上開文書蓋有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核其印文又與其向被上訴人領取房屋所有權狀時親簽之收據之印文相同,上訴人固臆測稱交屋備忘錄之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自行以代刻之印章蓋用等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以,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業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點交之事實為真正。

㈢就如附表一第二審上訴聲明欄中請求編號1至5及7至項費用之給付部分:

①就編號1及2之利息請求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請求包括銀行貸款、自備款之法定利息及補貼利息共計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部分。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計算時期,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查上訴人遲至上訴本院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上訴理由中始為主張,即已逾上開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之補貼利息部分。其稱被上訴人同意需補貼其貸款提前領取之利息計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並於扣除法定利息後另請求二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但查該項貸款利息之負擔,為上訴人與第三人銀行間因借貸契約所生之利息,與本件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並無因果關聯。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應以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為要件,但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因契約解除後,將所受領之價金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上訴人,自無再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可言,上訴人依本條規定為請求,並屬無據。添②就編號3之公共基金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承認業已收取本項管

理基金。但查公共基金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項目,係代該,被上訴人並無何利益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又就編號5所示之火險費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火災保費收據為證,但查上開火險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且係因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所需辦理之保險,被上訴人尚難認其因此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返還,亦有未合。

③就編號7、8、9、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部分,但查系爭房屋業已

交付,已如前述,自係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稅賦及代價,本即為上訴人自己公法上義務或私法上之債務,自不得請求返還。至編號、及之代書費、契稅、監證費部分,非屬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範圍,且上開項目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支出之費用,亦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兩者自無因果關聯可言,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及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返還利益或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④就編號4之裝修房屋之有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將上訴

人所購二戶合併改為一戶,故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承作,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裝設原木木門等,而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在受利益限度內,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返還,計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等語。但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予上訴人,如依其主張,則系爭房屋仍在被上訴人管領中,其利益與危險仍應歸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無返還系爭房屋問題,亦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返還有益費用權利發生,其僅生是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已。又,查本件系爭房屋業已交付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但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解除契約,就應返還之物已支出之有益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者,須以受返還時之利益為計算標準,且回復原狀係以回復受領時之狀態而言。查本件兩造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簽約,契約簽訂後上訴人要求將其所購買之二戶房屋辦理室內合併變更設計,此觀諸上訴人自承因二戶合併改為一戶,被上訴人因此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承作等語,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變更工程加減帳明細表、照片等件自明(本院卷上證十四),因此上訴人所設置原木木門、凱撒系列按摩浴缸、玄關泥作、房間門扇、玄關花崗石及大理石牆壁及地板面壁、鐵門框等物,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時,即負有將系爭二戶房屋按受領時之原有狀態,並將之置於可為返還之狀態下,於提出返還時,始得請求返還增加之有益費用,此時受返還人給付有益費用義務始發生。本件上訴人既未將其合併成一戶之隔局回復至原有二戶之隔局前,其請求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亦無從計算被上訴人之受有若干之有益費用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其請求鑑定裝潢所增加之有益費用,縱經鑑定結果,亦無關判決結果,即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如附表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其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