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許碧真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沙 洪律師複 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林清源律師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 代理人 鄭靜馨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自費於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地、六二○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下稱八二號房屋)旁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B部分房屋,門牌號碼亦與八二號同,惟有獨立之出入口,為獨立建物,該房屋係伊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調會結論係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被上訴人為發給
自動搬遷補助費之義務人,台北縣蘆洲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蘆洲市公所,下稱蘆洲鄉公所)及副議長李學益僅為補助費之來源,並非發放義務人。
依具結書第一項及第六項記載,伊簽立具結書後,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
一日前發給搬遷補助費,並於改建施工前三個月通知伊搬遷,是伊收受搬遷補助費,接獲搬遷通知後始有搬遷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給付搬遷補助費,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搬遷。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曹順。
乙、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配住予伊如附圖C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下稱九0號房屋),為眷屬宿舍,並非職務宿舍。
被上訴人未編列改建經費,呈報上級核准,伊自得繼續使用九0號房屋至宿舍處理時止。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調會,兩造確有達成被上訴人給付自動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伊,伊即搬遷之協議。
被上訴人以無法與住戶達成搬遷共識為由,將蘆洲市公所撥入之三百萬元連同利息
退還,李學益亦因台北縣政府未編列國宅改建經費而未撥付統籌款,足見蘆洲市公所及李學益核撥之搬遷補助款並未違法。
依具結書第一項及第六項記載,伊簽立具結書後,被上訴人即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發給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未給付搬遷補助費,伊自得拒絕搬遷。
被上訴人若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給付補助費一百五十萬元,伊當於十日內搬遷。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內政部函、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開會通知單、協調會資料、中華民國退休警察人員協會總會函、陳情書、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福坤。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甲○○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由原始起造人甲○○取得所有權,該房屋無權占有伊管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調會結論係蘆洲市公所及副議長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蘆洲鄉公所及李學益為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之義務人,並非伊。
自動搬遷補助款為補助性質,與上訴人之搬遷義務並無對價關係。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二號房屋如附圖A部分,係伊配住予上訴人甲○○之職務宿舍
,前開房屋如附圖B部分,係甲○○無權占用伊所管理系爭土地所建;九0號房屋如附圖C部分,係伊配住予上訴人乙○○之職務宿舍,如附圖D部分則係乙○○無權占用伊所管理系爭土地增建,該增建部分(如附圖D部分)與原配住部分(如附圖C部分)以房門相通,無獨立出入口,已因附合而成為伊宿舍之重要部分。甲○○於五十七年調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服務,三個月後離職;乙○○於七十年派至三重警察分局服務,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退休,渠等本應於調職後即應遷讓返還前開宿舍予伊,經伊一再催告返還前開宿舍均置之不理,伊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乙○○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前開房屋,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已接獲前開通知仍拒不返還,乃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甲○○拆除八二號房屋附圖B部分房屋、給付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甲○○知悉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不當得利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千六百二十元;㈡乙○○自九0號房屋遷出交還予伊及自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伊六千三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八二號號房屋即如附圖A、B部分,面積六三.六0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先位聲明,就備位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伊經被上訴人同意增建附圖B部分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管理之土地;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調會結論係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具結書第一項及第六項記載,伊簽立具結書後,被上訴人即應發給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未給付搬遷補助費,伊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搬遷;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允許伊繼續使用九0號房屋至宿舍處理時止,而迄未編列改建經費,且依法亦不得在九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改建辦公廳舍,尚未處理宿舍,伊自得繼續使用九0號房屋,又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調會結論,給付伊自動搬遷補助費一百萬元,伊亦得拒絕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事實經過:
㈠八二號房屋如附圖A所示部分,係上訴人甲○○任職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駐所(下
稱蘆洲分駐所)時,由被上訴人配給之職務宿舍,如附圖B部分,係甲○○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六一九號地面積四五.九七平方公尺自行興建,有獨立之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甲○○目前未居住使用上開房屋。
㈡九0號房屋如附圖C部分,係上訴人乙○○任職蘆洲分駐所時,由被上訴人配住予
之宿舍,如附圖D部分,係乙○○自行興建,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九六一九號地面積一五.五六平方公尺,與原配住如附圖C部分以房門相通,無獨立出入口。
㈢甲○○於五十七年調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
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八二號房屋,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獲通知。
㈣乙○○於六十年派任蘆洲分駐所所長,七十年派至三重警察分局服務,七十三年十
月一日退休。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乙○○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九○號房屋,乙○○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接獲前開通知。
㈣台北縣警察局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三北警後字第七三九0九號函稱:乙
○○則之規定,可使用至該宿舍處理為止。
㈤台北縣警察局為蘆洲派出所廳舍改建,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
分局長黃褔坤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主持蘆洲派出所廳舍改建會議,會中達成下列結論:「由蘆洲鄉公所編列每戶伍拾萬元及由李副議長學益提供每戶伍拾萬元,合計壹佰萬元為補助...以上結論事項第一項補助費,如動搬遷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發給補助費。如上述,...
動具結搬遷,依現行法令規定訴請法院辦理」。甲○○、乙○○均於當日簽立具結書。
㈥蘆洲鄉公所已編列預算並將款項撥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分局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無法達成搬遷共識為由,將補助款及所生利息退還蘆洲鄉公所。
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甲○○有無於系爭六一九號地上搭蓋建物之正當權源?⑴八二號房屋如附圖A部分,係甲○○任職蘆洲分駐所時,由被上訴人配住之職務宿
舍,而甲○○則自費於被上訴人所管理六一九號國有土地興建房屋,占用如附圖B面積四五.九七平方公尺,該如附圖B建物為獨立建物,為甲○○及被上訴人所不爭(見甲○○提民事準備書狀暨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七九頁;被上訴人提民事答辯理由狀,本院卷九○頁),甲○○就如附圖B建物應屬原始取得所有權。
⑵甲○○搭蓋前述如附圖B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六一九號地,甲○○雖主
張伊係經被上訴人三重分局分局長單冠超同意搭蓋,為有權使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甲○○就有權使用六一九號國有地負舉證責任。
⑶按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
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由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六一九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卷八頁)可按,依前開規定,應屬公務用公用財產,被上訴人不得擅行為非公務用之處分或收益,甲○○指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長單冠超同意伊於六一九號土地搭蓋建物即或屬實,惟單冠超非被上訴人機關首長,甲○○未能證明單冠超擁有同意屬下於被上訴人管理國有公用財產搭建自己建物之權限,單冠超所為同意並不生效,難認甲○○有於系爭六一九號地搭蓋建物權限,甲○○又未舉證證明有使用系爭六一九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甲○○搭蓋如附圖B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六一九號地屬實。至甲○○聲請訊問證人曹順以證明伊係經單冠超同意而搭蓋房屋,因單冠超無同意權限,核無再訊問曹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乙○○使用之宿舍是否為職務宿舍?
乙○○於六十年間任職蘆洲分駐所所長,經被上訴人配住九○號房屋,該房屋原屬勤務宿舍,為乙○○自認(見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提出答辯狀,附原法院卷三三頁),乙○○雖主張該勤務宿舍為眷屬宿舍,非屬職務宿舍云云。惟依當時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規定,勤務宿舍為警察宿舍之專有名詞,係各警察機關基於勤務需要專供外勤員警居住之宿舍,包括各單位主管(官)人員宿舍及分駐(派出)所附近原專供在該所服務之員警居住宿舍,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將公有宿舍區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其中職務宿舍之功能及管理與警察機關之勤務宿舍相當,警察機關關於勤務宿舍之管理乃回歸事務規則,有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書函、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書函(原法院卷四三頁以下),而乙○○係因任職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駐所所長而配住位於蘆洲分駐所附近之系爭九○號宿舍,為其所自認,依上開說明,九○號宿舍應屬所謂警察機關之勤務宿舍,並自七十二年以後適用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乙○○雖辯稱九○號宿舍如屬職務宿舍,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上卻由伊負擔,足見該宿舍非屬職務宿舍云云。惟各機關宿舍及設備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項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其有需要修繕者,由事務管理單位依規定辦理,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屬宿舍如有修繕必要,當由各機關事務管理單位依規定辦理,並非職務宿舍始由各機關修繕,而眷屬宿舍則由借用人自行修繕,乙○○以伊自行修繕辯稱系爭九0號宿舍非為職務宿舍,並不足採。
㈢乙○○就九○號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屬於使用借貸關係,且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含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對於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八0二號判例參照)。乙○○因任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駐所所長而獲配住系爭九0號房屋,自六十五年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後,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單一薪給制,則依上開說明,余鵬使用九○號房屋之性質屬使用借貸關係,乙○○辯稱伊使用宿舍期間均依規定扣繳宿舍使用費,與被上訴人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核與前開說明不符,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搬遷補償費一百萬元而拒絕拆屋或返還房屋?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因任職蘆洲分駐所所長獲配住系爭九0號宿舍,於七十年調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服務時,其使用系爭九0號宿舍目的應已完畢,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乙○○催討,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並副知乙○○,表示乙○○用計劃,同意乙○○可使用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並表示該宿舍坐落基地「屬都市計劃商業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五條(就地改建)規定不符,惟基於治安需要,蘆洲派出所辦公廳舍確有使用該地段之必要,目前正協調中」,有乙○○提出上開函(原法院卷三九頁)可稽,應可推認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借系爭九0號宿舍供乙○○居住至蘆洲派出所廳舍準備處理時為止。
⑵嗣蘆洲分局為完成蘆洲派出所辦公廳舍整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集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宿舍住戶協調,由當時蘆洲分局分局長黃坤福主持,會中達成下列結論:「①由蘆洲鄉公所編列每戶新台幣五十萬元自動搬遷補助費及由李副議長學益提供每戶新台幣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整作為補助。②至於台北縣政府自動搬遷補助費部分,由分局依程序爭取辦理。③台北縣政府於○○鄉○○○路所建國宅,由李副議長、蘆洲鄉公所與分局全力向縣政府爭取優先配置...④以上結論事項第一項補助費,如...」,上訴人並於當日出具具結書,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書函、具結書(附原法院卷四五頁以下、六一頁以下)可憑,證人黃坤福亦結證證稱曾主持協調會,達成由蘆洲鄉公司、李學益副議長各補助,而蘆洲鄉公所已編列預算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將款項撥入蘆洲分局,蘆洲分局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無法與住戶取得搬遷協議為由連同所生利息歸還蘆洲鄉公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蘆洲分局函(原法院卷一一六頁)可據,為兩造所不爭業如上述。
⑶蘆洲分局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蘆洲派出所廳舍改建與宿舍住戶召開協調
會,會中同屬蘆洲派出所宿舍住戶(住同所八八號房屋)林士衡稱:「蘆洲分局前任分局長(指黃坤福)於八十四年三月邀我們住戶前來協調,原答應每戶搬遷費一百萬元..具結領了補助費馬上搬遷,後來因為縣政府沒有編列改建經費才不了了之,現在請分局及列席縣議員...續爭取補助費」,上訴人亦於協調會上要求蘆洲分局爭取依八十四年三月協調會議結論爭取補助費,主持會議之蘆洲分局局長則表示要向上級反應,嗣蘆洲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函被上訴人,於函中表示「..
.經本次協調會,部分住戶要求延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調結論辦理,...分別由蘆洲市公所編列預算新台幣三百萬元及李副議長學益配合款中撥付三百萬元...市公所依協調會結果編列補助蘆洲派出所整建經費...後因縣政府改建國宅經費未編列,致無法改建、李副議長..見未能改建,其統籌款即停撥..,對於蘆洲市公所撥入本分局之搬遷補助費及李副議長擬提撥之統籌款可否發放...請 鈞局核示」,惟被上訴人認蘆洲鄉公所撥入款項並無核撥與住戶依據,蘆洲分局乃將款項連同利息退還蘆洲鄉公所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調會議紀錄、蘆洲分局函及台北縣警察局函(原法院卷一一一頁以下),由上述書證及上訴人提出具結書所載,八十四年三月間協調會中,蘆洲鄉公所、李學益副議長係因被上訴人欲以蘆洲分駐所所在基地與台北縣政府出資興建國宅,為國宅順利興建,始同意由蘆洲鄉公所編列預算及李學益副議長以統籌款補助住戶搬遷,並全力向縣政府爭取優先配置於基地上興建之國宅,蘆洲鄉公所於協調會後即編列預算將補助款撥入蘆洲分局待分配,惟台北縣政府嗣未編列改建國宅經費,蘆洲分駐所廳舍因而未能改建為國宅,李學益副議長之統籌分配款亦即停撥。
⑷甲○○借用八二號房屋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七.六三平方公尺之宿舍與乙○○借用
九○號宿舍係位於蘆洲分駐所內,性質上屬位在辦公廳舍範圍內宿舍,並不符合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關於就地改建為集合住宅配售公教人員或騰空標售後輔助公教人員購買住宅或給予補助費之規定規定,而行政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刪除其中就地改建相關規定,則系爭宿舍基地已無改建為住宅可能,蘆洲鄉公所及李學益副議長撥付搬遷補助款之前提已不存在,已無從再請求蘆洲鄉公所及副議長撥付搬遷補助款。
⑸又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刪
除其中就地改建相關規定,僅係不再將舊有眷舍改建為集合住宅配售公教人員,非謂眷舍均不得改建,何況系爭宿舍均在蘆洲分駐所辦公廳舍範圍之內,如該分駐所老舊而有改建為新辦公廳舍必要,應非上述處理辦法所禁止,而蘆洲分駐所自日據時代沿用迄今,已經老舊,結構性安全堪慮,且廳舍不夠使用,臺北縣警察局已將蘆洲分局列入五年警政計劃第一優先改建,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召集會簽到單及協調事項表(原法院卷一一三頁以下、本院卷六一頁以下),足見被上訴人已準備整建蘆洲分駐所,自得終止與乙○○間使用借貸關係,乙○○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整建蘆洲分駐所計劃,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㈤乙○○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
強處理方案」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一百五十萬元補助費?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處理之範圍為「首長宿舍(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經管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及其基地)、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劃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及其基地...」,乙○○使用九○號宿舍非屬眷屬宿舍,如前述,並無上開處理方案之適用,乙○○辯稱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方案給予一百五十萬元補助費,即無依據。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⑴按無權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國有財產由各級機關管理者,自得由各該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甲○○無正當權源,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搭蓋如附圖B建物,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通知,自翌日起即無使用九○號宿舍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甲○○搭蓋如附圖B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四五.九七平方公尺,而系爭六二○號
地申報地價高於六一九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卷八、九頁),被上訴人請求甲○○自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日往前回溯五年按六一九號地申報價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與甲○○均同意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而六一九號地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二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八百零一元,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卷一四五、一四六頁)可憑,則以此計算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相當於租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年又二百九十一天,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計二年又七十五天),【(20243×45.97)×0.03×(2+291÷365)+(2 2801×45.97)×0.03×(2+75÷365)=14744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額為二千六百二十元(22801×45.97×0.03÷12=2620)。
⑶乙○○使用九○號宿舍如附圖C、D,面積合計一一一.七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亦願按六一九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之租金之損害,本院認以該九○號宿舍坐落蘆洲市鬧區,為乙○○自認,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相當,則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宿舍之日,乙○○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三百七十元(22801×111.75×0.03÷12=6370)之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甲○○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正當權源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
搭建如附圖B面積四五.九七平方公尺建物;乙○○因任職關係借用系爭九○號宿舍,於調職後使用借貸目的本已完成,惟被上訴人同意續借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系爭宿舍位於蘆洲分駐所辦公廳舍內,原為警察機關勤務宿舍,自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性質為職務宿舍,非為眷屬宿舍,被上訴人原欲以蘆洲分駐所坐落基地供台北縣政府興建國宅,由蘆洲分局原任分局長黃坤福主持協調會,蘆洲鄉公所及台北縣副議長李學益因台北縣政府欲蓋國宅,同意各撥五十萬元補助台北縣政府未編列改建國宅預算,李學益乃未撥款,蘆洲分局亦將蘆洲鄉公所撥付款項退還,蘆洲鄉公所及李學益因台北縣政府不再編列預算興建國宅,無再給付上訴人補助款義務,而被上訴人因蘆洲分駐所辦公廳舍老舊,欲為整建,得終止與乙○○就九○號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通知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到達乙○○,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拆除如附圖B所示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乙○○返還九○號宿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自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原應為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惟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原判決理由㈢認定甲○○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二千六百二十元之不當得利,於主文則命甲○○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六百二十元,其主文顯係誤寫,應由原審依法更正)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月二千六百二十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金當得利,及請求乙○○自使用借貸終止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至返還九○號宿舍止,按每月六千三百七十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