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連復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丁○○戊○○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堂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名冊(其上蓋有「台北市松山區所印」)為真正」。嗣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義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名簿』所列之人名(除編號第二九四號:義和堂外)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互核以對,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起訴者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嗣於本院變更求為確認不同堂友名冊所載之堂友關係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顯為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之訴之變更,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未合,而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