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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乙○○

甲○○丁○○戊○○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丙○○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連復淇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堂友關係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㈣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主張:上訴人係由義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案: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發起組織,併於同日召開籌備會議設立時之捐助堂友總人數二百五十人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當時主管官署臺灣省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經以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四五)北市民社字第○九八六六號通知核准立許可登記而於同年四月二日經法院核准登記。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二○號函規定:「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及據上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基本堂友‧‧‧。」等規定,上訴人堂友人數始終應確定為二百五十人不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依款之規定,提起反訴,聲明「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處檔存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四十五年三月設立時捐助證明書之堂友名冊為真正,名冊所列捐助證明書之捐助人李金生等二五○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設立時之捐助堂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反訴狀附卷可稽。

(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乃指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先決問題,而反訴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提之本訴係請求「確認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名冊(其上蓋有「台北市松山區所印」)為真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為「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處檔存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四十五年三月設立時捐助證明書之堂友名冊真正,及該堂友名冊所列之捐助人為堂友關係存在」,就反訴確認上開堂友名冊部分非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至於反訴確認堂友關係存在部分,則非本訴裁判應以之為據者,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即有未合。

(三)又本件上訴人之本訴係確認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名冊(其上蓋有「台北市松山區所印」)為真正,與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係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處檔存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四十五年三月設立時捐助證明書之堂友名冊為真正,兩者顯係確認不同文書,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之情形,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尚不足採。而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則依首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