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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連復淇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健男

甲○○丙○○丁○○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確認堂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如附件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產之堂友名冊(其上蓋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印」)為真正。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義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在日據時代之舊名稱為「義和產業株式會社」,台灣光復後,依我國公司法重新申請登記改名為義和公司,並於三十九年六月由經濟部核發執照設立,當時股份總數為九千股,股東係暫時登記為二百五十人,惟因「義和產業株式會社」之原有股東,其中有因父子、兄弟及文件準備不及等原因,而暫時先登記在六大公業管理人或其他人名下,待陸續清查「義和產業株式會社」原有股東及收回義和產業株式會社之株券核對後,再移轉股份、換發股票予原有股東。

(二)義和公司於四十五年間以全體股東名義捐助該公司之動產及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設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除捐助現金九萬元外,尚有包括不動產在內,該不動產在四十五年六月五日完成贈與登記予上訴人法人時,義和公司之全體股東已達二百八十四名,均為上訴人之原始捐助人或堂友。且依上訴人於四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召開四十六年度堂友常會(即上訴人第一屆第一次堂友常會)第一屆董事會審核堂友資格,堂友人數即與義和公司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名簿全體股東捐助人三百零四名完全相同。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就「設立當時全體股東三百零四人,其中因父子、兄弟及文件準備不及等原因,而由股東中二百五十人代表登記為捐助人」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有未合。更者,被上訴人對於如附件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產之堂友名冊」(其上蓋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印」)形式上是否真正,似仍有爭議,即有確認之實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義和公司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一份、義和公司四十年二月一日通知書一份、義和袓堂奉祀歷代祖先世別尊號房別及祭祀公業名表一份、義和公司四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登記呈請書一份、義和公司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登記呈請書一份、李清輝所持有義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二股之股票保管證一份、捐助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不動產目錄及該不動產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申請有關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設立時之原始捐助人李金生等二百五十人之捐助證明書(堂友名冊),該局以加蓋騎縫章發予乙○○該書冊,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之檔案資料記載: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設立時之原始捐助人李金生等二百五十人之捐助證明書完全相符。而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號函,係命上訴人對承接原始捐助人繼任為堂友有疑義未能審定的人,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上訴人卻提出自行製作的系爭名冊,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藉故拖延不改選逾期的董、監事會。

(二)上訴人起訴所欲確認如附件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名冊(其上蓋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印」)係由上訴人內部認定自行製作而送該所,非該所公務人員本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非為公文書,且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四款:審核堂友資格為董事會之職權,故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不作實質之審定,僅作形式上的備查,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松民字第八九二二○五三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松民字第八九二二一七八四○○號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由義和公司全體股東三百零七人於四十五年股東大會決議,將義和公司全部財產捐獻而成立,以維持祭祀、維修祖先墓園,並辦理社教公益慈善事業,故義和公司之全體股東三百零七人為上訴人法人之原始捐助人。依上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從而,義和公司全體股東三百零七人或其死亡後子女一人為上訴人法人之堂友,因其中第三百零七號股東「原義和公司」於全部財產捐助後解散消滅,故上訴人之堂友為李永吉等三百零六人,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堂友三百零六人之人數有爭議,並抗辯上訴人之堂友人數只有二百五十人,否認上訴人經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蓋印如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產堂友名冊(其上蓋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印」,下稱系爭堂友名冊)為真正,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堂友名冊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之檔案資料記載:上訴人係由義和公司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案: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發起組織上訴人,併於同日召開上訴人籌備會議設立時之捐助堂友總人數二百五十人、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當時主管官署台灣省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經以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四五)北市民社字第○九八六六號通知核准設立許可證書,於設立時捐助證明書(堂友名冊)之捐助人姓名李金生等二百五十人之事證明確、併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許可登記而於同年四月二日經法院核准登記。而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台廳(一)字第○一一二○號函規及據上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基本堂友」等規定,上訴人堂友人數始終應確定為二百五十人不變。

(二)上訴人起訴所欲確認如附件之系爭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堂友名冊(其上蓋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印」)係由上訴人內部認定自行製作而送該所,非該所公務人員本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非為公文書,且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四款:審核堂友資格為董事會之職權,故縱系爭堂友名冊加蓋「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印」印信屬實,因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不實質審查附件,僅作形式上的備查,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號函,係命上訴人對承接原始捐助人繼任為堂友有疑義未能審定的人,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上訴人卻提出自行製作的系爭堂友名冊,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顯係藉故拖延不改選逾期的董、監事會。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真偽之系爭堂友名冊,係以上訴人名義製作而送請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核備之文書。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堂友名冊係由上訴人製作而檢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 (見本院卷頁一六七),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於「確認文書真偽」之範疇。參以上訴人本件起訴意旨亦主張「上訴人之堂友為李永吉等三百零六人,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堂友三百零六人之人數有爭議,並抗辯上訴人之堂友人數只有二百五十人」等語,且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號函通知上訴人:「三、查貴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貴法人堂友資格之審查,為貴法人董事會職權。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貴法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貴法人於收到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請貴法人訴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暨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二○號函確實審核貴法人堂友人數後報局。四、貴法人係屬公益性團體,為維正常運作,貴法人董事會應迅依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確實審核堂友資格,如逾限遲未審核貴法人堂友人數,本局將依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此有該局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由此足見兩造主要爭執者乃系爭堂友名冊所載堂友人數及姓名等內容是否屬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以系爭堂友名冊真偽為確認之標的,本件確認判決結果尚無從除去上訴人之上開危險,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堂友名冊為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