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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 甲○○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之堂友,依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還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基本堂友....」規定,該堂堂友人數應為不變或減少,而義和堂於四十五年設立時法院之捐助證明書內所載捐助人共計二五○人,惟本件被上訴人乙○○及一審共同被告李金波、李清輝、李祖輝、李守智、李上得及李相勇,均不具本堂堂友資格,即不具被選舉人資格,竟均被選任為第五屆常務董事及董事,其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為此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李堂富等七人在第五屆董事選舉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無效等語。

三、關於乙○○等七人是否具堂友資格,攸關其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及董事是否有效之認定。而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復於八十九年間對上訴人丙○○、甲○○等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包含乙○○等七人在內之堂友名冊為真正,該案由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0號審理中,為此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本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0號確認堂友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茲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0號事件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不服,業已依法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0號審理中,則該事件顯未確定,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並未消滅。退步言之,縱原審認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而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關於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得為抗告,則原法院自應將該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送達於當事人,俾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提起抗告,乃原審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參見外放裁定書),然該裁定並未送達予當事人(原審卷無該裁定之送達證書),亦未宣示(無宣示筆錄),原審旋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並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宣判,終結本案。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尚未生效,則其後言詞辯論程序自不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茲上訴人既於本院行使責問權(見本院上訴理由狀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予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新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