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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向第三人林進城所購買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二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三重郵局第四支局五一五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爰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當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是以若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亦有類似委任之關係存在,伊當場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併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核被上訴人之前後聲明雖屬相同,惟訴訟標的不同,應屬訴之追加,然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七十二年間,被上訴人透過配偶即上訴人之女借錢給訴外人林進城之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因本息皆未償還,經林進城提議,乃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林進城購買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地號(地目:林)、六七五-二地號(地目:旱)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以上開欠款扣抵部分價金;惟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受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旱地之所有權人,故上開土地,除六七五地號為林地,得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外,系爭六七五-二地號之旱地,則以具備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並由上訴人與林進城訂立買賣契約書,然全部價金除扣抵上開欠款外,均由被上訴人開立之三張支票所支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三重郵局第四支局五一五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爰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追加主張當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是以若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亦有類似委任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此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以上訴人為買方即可知悉,因林進城之配偶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當時係向上訴人借款,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進城之配偶間;嗣因林進城無法清償借款,乃將其所有土地折讓出售予上訴人,並非出售予被上訴人而同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買賣價金雖由被上訴人簽發三張支票支付,惟大部分資金仍由上訴人所出,因上訴人無支票存款帳戶,遂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存入其帳戶而開立支票付款。況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係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為成立要件,與買受之不動產究係何人出資無涉,蓋出資之原因甚多,有出於借貸,有出於贈與,亦有債務承擔之原因,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情事,亦不能逕認兩造間有信託或委任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翁婿關係,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地號、六七五-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筆土地原為林進城所有,其中六七五地號為林地,六七五-二地號為旱地。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起訴時誤為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由上訴人與林進城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受上開二筆土地,買賣價金則由被上訴人開立三張支票支付,嗣辦理六七五地號林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而系爭六七五-二地號旱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三重郵局第四支局五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上訴人於同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頁、第四三、四四、五○至五三頁、第九六至一○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經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之女將一百萬元借予林進城之妻,因林進城無法清償本息,被上訴人經林進城提議,始買受上開二筆土地,並於扣抵所欠借款本息後,另行簽發三張支票支付價金餘款,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受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旱地所有權人,故該二筆土地當中之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旱地,即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並由上訴人與林進城簽訂買賣契約書,是兩造間有信託或類似委任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於終止信託或類似委任關係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而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實際上買受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②、如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則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得否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實際上買受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1、查本件六七五及六七五-二地號二筆土地買賣契約雖由上訴人與出賣人林進城所簽訂,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四頁),惟證人林進城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證稱:「七十二年間我太太在時,該二筆土地是我太太向被告(即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告及其女兒有拿錢交給我太太,後來我沒錢還款,被告及其女兒及原告(即被上訴人)三人都有來我家要錢,因為沒有錢還款,所以將該二筆土地過戶給對方用來抵債。我曾聽我太太說要向被告借錢,經由被告介紹向其女兒借款,所以一百萬元是其女兒的錢」(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問:你是否曾向甲○○或乙○○借錢?)我是向甲○○女兒阿美借的。(何時向她借的?借款多少?)已經很久,不記得了,但是借一百萬元,當時我太太還在世,都是我太太接洽的。後來我因無法還債,所以將上開兩筆土地給阿美抵債」、「我是因為向阿美借一百萬元無法還,所以把土地給他抵債」(見本院卷第五九、六○頁)等語,足見林進城係因其配偶向上訴人女兒即被上訴人之妻阿美借款一百萬元,無法清償,始出賣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抵償欠款,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經由其妻借錢給林進城之妻一百萬元,因林進城無法清償,故出賣該二筆土地以扣抵欠款等情相符。

2、次查,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為四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買受人係以前台北市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及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三張支付價金,至尾款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元,則約定俟過戶登記完畢後付清,此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甚明,並有該三紙支票在卷可憑,且證人即撰寫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林文隆於原審證稱:「買方簽約當日有支付三張共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支票付款銀行、號碼、金額、日期都由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而出賣人林進城於原審亦證稱確曾收受該支付價金之三紙支票(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且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尾款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元係以林進城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之本息扣抵等情,亦與林進城證稱因向被上訴人之妻借款無法清償,故出賣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抵償欠款,買賣價金除上開三張支票合計三百六十萬元外,尾款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元亦已收受清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益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買賣價金確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3、又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辯稱買賣價金雖由被上訴人簽發三張支票支付,惟大部分資金乃上訴人所出,因伊無支票存款帳戶,故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中開立支票付款云云。惟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無須以支票支付之約定,倘上訴人確有現金,則以之支付價金即可,何必先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而多此一舉?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初林進城太太與被告(即上訴人)為親戚關係,因其對被告負有債務,遂以土地折讓與被告,原告(即被上訴人)縱有出資,亦係其本身應有部分之價金,或暫代被告為部分之出資,並不能以此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七○頁)、「本件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向訴外人林進城所購買,並非原告購買後再藉被告之名為信託,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並不能以原告有出資即得認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蓋出資之原因甚多,有出於借貸,有出於贈與,亦有債務承擔之原因,而兩造間又為岳父、女婿關係,原告為其出資亦為正常之事」(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於本院辯稱:「(問:買賣價金何人出的?)我的部分我出錢。(問:你如何付款?)起初先拿二、三百萬元,詳細數字不記得,尾款在代書處簽約時給付。(問:你付款之資金來源?)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商負債,陸續向我借款所積欠。(你借錢給林進城時,是如何給付?)林進城的太太來向我拿的」(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各等語,非惟與證人林進城證稱係因其妻向上訴人女兒即被上訴人之妻阿美借款一百萬元,無法清償,故出賣系爭二筆土地抵償欠款等情不符,且與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三張合計三百六十萬元支票支付乙節相違,亦與其辯稱係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再簽發支票支付等語相矛盾,足見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價金之支付大部分為其所出資云云,要屬虛設之詞,自非可採。

4、如前所述,本件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既均由被上訴人出資支付,則除另有借貸或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外,被上訴人出資之目的,自係為自己買受該二筆土地,始合常理。本件二筆土地買賣,其中之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即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依此規定,無自耕能力之人買受私有農地,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即訂約時如已預期並約定買賣之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或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等情形,而得認買賣契約有效外,應認其私有農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一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八十五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八十二年台再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即屬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指之農地,且本件買賣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具自耕能力,而上訴人為自耕農即具備自耕能力,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逕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與林進城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即合情理,而堪採信。

5、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出資之原因甚多,有出於借貸,有出於贈與,亦有債務承擔之原因,兩造間為岳父、女婿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資為正常之事云云。惟被上訴人究係何種原因為上訴人出資?是借貸?贈與?或是債務承擔?苟確有其事,上訴人理應明確指出,而非僅泛言有上開可能之原因云云,是其所辯已難置信。況上訴人此一辯解,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或贈與,抑或債務承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任何借貸、贈與或債務承擔之事實,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有為其出資之原因,委無可採,堪認兩造間並無借貸、贈與或債務承擔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出資支付,自應認被上訴人出資之目的係為自己買受該二筆土地,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6、雖上訴人另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為由,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云云。惟查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之標的,除系爭六七五-二地號之旱地外,尚有六七五地號之林地,而六七五地號林地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該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乙節並不爭執,倘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即為真正之買受人,則買賣契約書就六七五地號林地亦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何以將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然本件並非以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名義為判斷事實上買受人之基礎甚明,上訴人此之抗辯,仍非可採。況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契稅單據、土地所有權狀均在被上訴人保管持有當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單據等憑證豈會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是上訴人此一辯解洵與經驗法則有違。雖上訴人辯稱伊因不識字,故由伊之女兒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保管該憑證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置信。

(二)、被上訴人係買受人,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得否依信託關係終止或類

似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

1、按「我國信託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雖由上訴人出面與地主林進城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此外,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占有使用,亦有所爭執,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積極管理、使用或處分,並無約定,殊與信託之要件不合,充其量僅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次查,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地目經編定為「旱」,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四三頁)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應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證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明:「...經查,原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同時向林進城先生購買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六七五-二地號土地二筆,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非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移轉旱地土地所有權之規定,由於原告乙○○非有自耕農身分,而被告甲○○於原告購買前開土地時,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前開同時購買之二筆土地中有關地目旱之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二地號土地,即以被告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並由甲○○與林進城訂立買賣契約書,但所有價金均由原告支付」等情 (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且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當時無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所以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五頁) ,堪信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林進城購買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時,係因該筆土地地目為旱,而其本身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受讓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始以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林進城簽訂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書,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消極信託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2、次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名義與地主林進城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觀之,兩造間顯然有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是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僅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已,並無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亦同時交由上訴人行使之意思,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與委任契約雷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林進城購買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時,既因該筆土地地目為旱,而其本身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受讓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始以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林進城簽訂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書,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契約亦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雖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終止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仍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六七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