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戊○○○乙○○丁○○○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叁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