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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0號

上 訴 人 乙○○○

戊○○丙○○○丁○○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上訴人 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退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即得為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之利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辦理撤銷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二五六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上訴人等向該分處領回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見本審卷第三一頁),核其訴之聲明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變更訴訟標的為代位權與原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自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前任管理員周建昌購買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甲○○配合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曾代祭祀公業代繳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嗣該買賣經祭祀公業周勝福現任管理人周武雄以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出售系爭土地時未獲系爭土地所有派下員之同意為由,訴請撤銷該買賣契約,業經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已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前已繳納之增值稅款部分,應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甲○○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原:古亭分處)辦理撤銷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二五六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上訴人等向該分處領回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等語。

五、被上訴人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則以: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祭祀公業與甲○○,上訴人既非權利人,亦非義務人,屬與系爭契約完全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上訴人又願代周建昌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則此筆土地增值稅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當然存在於周建昌與上訴人間(該買賣契約書因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未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故乃周建昌個人行為,對祭祀公業並不生效力),上訴人欲索回土地增值稅,自應依上訴人與周建昌個人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或代墊法律關係請求,概與完全立於不知情狀態下之祭祀公業無關。上訴人既係與周建昌個人成立買賣契約,則就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對上訴人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亦即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未依買賣關係而從上訴人取得任何款項,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被上訴人領取退稅款。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與代繳事實。③按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係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該筆土地買賣係由周建昌與上訴人丁○○所訂立,並未經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周勝福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故周建昌所為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效力。④退萬步言,縱然是基於契約無效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亦僅是對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物為返還。然被上訴人並未從上訴人受領任何給付物,自無返還之問題。況且,上訴人所稱之「協同行為」,非屬買賣關係所生應返還之給付物,亦非屬金錢或得換算為價額者,自不在上訴人所稱應回復原狀之範圍。⑤上訴人亦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周建昌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買賣糾紛成立和解在案,和解內容則以一千萬元以上成立和解,並提供周建昌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一四五等十七筆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因此,上訴人本應向周建昌請求返還,而周建昌亦已與上訴人成立達一千萬元以上之和解金額,上訴人所受損失及代周建昌繳納款項,亦已獲得滿足,故上訴人遽而提起本件協同辦理退稅事件,顯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被上訴人僅係擔任人頭,對該買賣契約不知情,上訴人意圖獲得不法利益,始與祭祀公業周勝福前管理人周建昌成立買賣關係,今其買賣契約關係遭撤銷,不應再請求伊協同辦理退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故代位權之行使,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其請求為:「被上訴人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甲○○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原:古亭分處)『辦理撤銷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二五六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上訴人等向該分處領回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並非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債務人之債務人」行使原債務人之「權利」,各該行為顯然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可供參考。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員周建昌購買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甲○○配合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以及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判決應予塗銷,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回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勝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足堪信為真實。而前開判決認為: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應塗銷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勝福之理由,主要係:「丁○○、乙○○○、戊○○、丙○○○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本於其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然此買賣契約之真正已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丁○○等四人反辯稱:其係基於登記之公信力,始與周賢臣、周建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然祭祀公業周勝福之財產非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已於前述,而被告丁○○等四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周賢臣、周建昌業已獲得祭祀公業周勝福過半數派下員之授權,故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且締約當時(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祭祀公業周勝福,並非被告甲○○,嗣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何來被告丁○○等四人信賴土地之登記可言?況被告丁○○等四人至遲自七十七年間即因地上權租金訴訟而明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祭祀公業周勝福名下,祭祀公業周勝福曾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成立訴訟上和解,竟以被告丁○○等四人與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為由申請移轉登記,顯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此外,被告丁○○等四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登記係出於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即本案之被上訴人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請求塗銷其登記,於法有據」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理由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院基於相同之資料,亦為相同之判斷。兩造間並未有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就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對上訴人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亦即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與代位權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既無法主張代位權,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由上訴人繳納,已非重要爭點。上訴人又主張:「本案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協同向稅捐機關申請撤銷現值申報,乃係本於契約無效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蓋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即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土地前因買賣契約無效,業已回復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勝福名義。無效之法律行為,雙方即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勝福既未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甲○○或上訴人,上訴人即無代繳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尚乏稽徵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正當權源,依法即應予退還上訴人」云云,查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周建昌與上訴人丁○○所訂立,並未經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周勝福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該公同共有財產,故周建昌所為無權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為原因,對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主張任何權利。又基於契約無效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亦僅是被上訴人對受領之給付物為返還。然被上訴人並未從上訴人受領任何給付物,自無返還之問題。況且,上訴人所稱之「協同行為」,係買賣關係外,向稅捐機關所為之公法行為,自不在上訴人所稱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至於稅捐機關是否應退還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係稅捐機關與上訴人間問題,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勝福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詎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其協同撤銷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協同向稅捐機關撤銷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上訴人向該管稅捐機關領回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係屬公法關係,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涉,上訴人不能行使代位權已如前述,該主張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甲○○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原:古亭分處)辦理撤銷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二五六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上訴人等向該分處領回新台幣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退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