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訴訟代理人 黃明寶
周曉清郭承昌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道路征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道路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丙○○,由被上訴人甲○○代位被上訴人丙○○受領,再由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甲○○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道路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丙○○,由被上訴人甲○○代位被上訴人丙○○受領,再由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甲○○受領。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為投資開發新店市○○段、廣明段及北新段土地,曾委託被上訴人甲○○與地主居間整合,並由上訴人出資以甲○○名義購買已徵收及未徵收土地(即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俟整合完成,甲○○再將未徵收土地移轉上訴人建屋,另已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則由甲○○取得,其後因甲○○積欠上訴人六、七千萬元,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補償金全數受領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其中地主乙○○部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轉售予被上訴人丙○○,然丙○○為取得優於其他地主之買賣條件,即保留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僅將未徵收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出售予甲○○,此觀被上訴人間土地買買契約書第二條前段將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排除約款自明。惟系爭補償費礙於當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問題,遲遲無法發放,丙○○遂提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要求甲○○直接撥付五百萬元,日後由甲○○自己領取系爭補償費,斯時上訴人囿於丙○○尚有一筆土地與上訴人參與合建之和諧關係,遂應其要求,代甲○○支付五百萬元給丙○○,由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親領三百五十萬元,另一百五十萬元由丙○○胞姊劉淑華於同年四月卅日代領,是上訴人已將相當於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對價五百萬元給付丙○○,而直接受讓或間接由名義人甲○○受讓系爭補償費無疑。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係甲○○遲延給付買賣土地價金所應賠償之違約金,非受讓系爭補償費之對價云云,亦屬不實,蓋上訴人以甲○○之名,分別向丙○○及其父劉慶鏜買受土地,其土地買賣契約分屬個別,故各自獨立,毫不相干,就丙○○部分,上訴人已於約定付款期日前,即簽約之日同時就將全數土地價金,分別由上訴人開立一千萬及五百萬支票二紙,由上訴人親領,是上訴人係期前付款,何來遲延之有?被上訴人間如何又計算出五百萬元違約金?倘真係甲○○違約,又何以由上訴人付款?另關於劉慶鏜之價金,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別開立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支票二紙,全數付清土地價款,劉慶鏜對此毫無爭執,是甲○○或上訴人亦無違約情事,故丙○○所稱違約金一事,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已代甲○○支付五百萬元給丙○○而取得系爭補償費,上訴人所支付之支票固屬無因證券,但遍查本件甲○○與丙○○之間,並不存在其他契約關係,且該筆五百萬元之款項非小數目,上訴人豈會無故給付,而丙○○為執業律師,又豈會糊塗接受此不當利益?況丙○○所得之利益又恰巧與其原先約定保留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五百萬元金額相同!然原審竟認上訴人給付丙○○五百萬元乃上訴人與丙○○間另一法律關係,非屬系爭補償費之對價,誠有誤會!
三、承上,甲○○應給付丙○○之土地價款於簽約時已付清,並無違約,甲○○於原審始終不否認其已自丙○○處受讓系爭補償費,此觀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證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五百萬元是我的權利,要歸我去領。」、「徵收補償費總共是五千多萬元,其中包含這筆五百萬元,我全部移轉給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證述:「後來我就付了尾款,五百萬元並非和解的違約金,那時並沒有談到違約的事情」等語,足見甲○○雖同列被告立場與原告相左,但從不否認取得系爭補償費,並已將該權利移轉給上訴人,且一百零七位地主中一百零六位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均已領取,如獨漏乙○○(即丙○○)部分亦不合理。至於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翻異前詞改稱該五百萬元是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金等語,顯係事後權衡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詞,況當庭甲○○與丙○○對於和解究竟有無協議書一事?甲○○陳述:「我記得有,要回去找」,與丙○○陳述:「我沒有說如果合建處理好要還他這張本票,而且我們當時也沒寫協議書」等語,顯然互相矛盾!而丙○○為迎合甲○○之說法,竟拿出一紙和解書改變前詞,令人質疑,蓋此份和解書形式上對丙○○有利,依訴訟常理,丙○○早應提出而未提出,事後才在原審言詞辯論前出具,其和解書之來源,實在匪夷所思。
四、又系爭補償費因涉及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問題,懸宕數十年,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台北縣政府以函核示撤銷「遇有處分專案簽報」註記事項,從而系爭土地才得移轉,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再核示由台北縣政府取回提存款,發放系爭補償費給地主,在此之前,就連全部地主委託承辦之代書劉春金,對系爭補償費尚不敢確定可否領取及何時得以領取?此乃上訴人與甲○○、劉春金三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道路徵收補償費讓與及領取協議書中第三條,對於劉春金領取期限從原定八月五日改為八月十五日之原因。足證丙○○當時為了避免補償金之領取生變,故要求上訴人先支付該筆補償費五百萬元,將補償費讓與甲○○。至於丙○○辯稱其所保留之補償費領取指日可待,實屬杜撰!蓋果如丙○○所言,則大可自行辦理,何必於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價金給付條款要求「甲方(即甲○○)應使乙方(即丙○○)取得前開已徵收之五筆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五百萬元::」等約定。況且乙○○可領之道路徵收補償費,經原審確認係甲○○於九十一年書立之同意書上劉周騰、乙○○部分之補償費,即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五元無誤,並非丙○○所言含本息六百萬元之補償費。再觀諸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存證信函,對甲○○請求支付尾款時提及:「至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委任狀於劉春金代書轉交後,亦早已蓋妥印鑑」等語,顯見丙○○要求甲○○支付尾款時,自認已作好使甲○○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準備,否則何以將相關文件交給甲○○委託辦理領取之劉春金代書,因此丙○○此舉顯然與甲○○始終認為伊取得系爭補償費之事實相符。
五、至於丙○○辯稱甲○○簽約時拿來一千萬元及五百萬支票各一張,係上訴人支票開錯,其中八百萬元要給其父劉慶鏜,為方便起見,故未再要求重開,因此甲○○尚積欠土地款八百萬元,而生給付土地款遲延違約一事,實屬無稽。蓋從上訴人指名支付給丙○○之支票以觀,上訴人代甲○○於簽約日即由丙○○簽收該二張支票,另事後上訴人支付劉慶鏜之土地價款,則是開立指名劉慶鏜一張八百萬元及一張七百萬元之支票,倘丙○○認為前開一千五百萬元係上訴人開錯支票,何以不質疑上訴人後來開給劉慶鏜之二張支票。況果如丙○○所言,前開交給丙○○之支票言明部分價金是給劉慶鏜,則上訴人其後更應該將交給劉慶鏜之支票分別開給丙○○八百萬元及劉慶鏜七百萬元才是,何以全部開給劉慶鏜,而陷自己對於丙○○僅為一部清償之不利。
六、再甲○○縱有遲延給付劉慶鏜之土地價款,亦與丙○○無關,況劉慶鏜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一張七百萬及一張八百萬元支票土地款後,從未向甲○○主張違約賠償。退步言,甲○○如僅支付丙○○簽約金七百萬元,致使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解約,進而要求甲○○應給付違約金,更是無法無據。蓋解除權之行使,除依約定之要件成就,尚須擁有解除權始能行使,惟查,甲○○與丙○○之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價金之給付雙方言明俟產權移轉後或最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未能過戶時,甲方(甲○○)仍應將給付尾款,如前所述,本件除已徵收之土地以外,依台北縣政府前開函示,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始予解禁可辦理移轉,換言之,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丙○○以存證信函解約時,其土地未能完成產權移轉,乃不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所致,是買方當時仍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依約所示,買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無法完成產權移轉而又不付尾款,丙○○始有權解除契約,是前開丙○○解約之行為,不生效力,就甲○○而言,亦無違約之情!故丙○○主張上訴人支付之五百萬元,係甲○○央求解約後契約得以續繼之違約金,顯係無稽之談。
七、又甲○○於接獲起訴狀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書立之同意書所載「玆同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丙○○買受之政府劉四全名義發放提存在法院屬於劉周騰、乙○○部分之補償費::,由乙○○逕向提存所領取後全數給丙○○,並由丙○○自行與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訴訟事宜,本人同意不再向丙○○請求」,並非有意放棄請求權之意,此觀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陳述:「因為我與原告有約定補償金要由原告領取,所以不能由我向被告丙○○請求補償金」、「補償金本來就是應該要由原告去領取,我寫同意書的意思是說我不管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債務關係,補償金先由丙○○領了之後,丙○○與原告之間之債務要如何處理,要如何抵銷,都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情,我不再插手。這筆錢不是要給丙○○」云云,顯然甲○○書立此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了迴避訴訟上利害關係,避免訟累,並非表示放棄系爭補償償之權利。況且債權之讓與,雙方一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讓與之效力,甲○○既已將取得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即喪失對此權利之處分權,縱算事後主張拋棄,亦不生效力,然原審不查,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甲○○對丙○○間同意不請求非屬放棄權利之意,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權利,顯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乙○○既已將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丙○○,而甲○○又因上訴人已給付丙○○系爭補償費之對價五百萬元,是上訴人自有權自甲○○受讓系爭權利,並代位請求領取。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政府函、道路徵收補償費領取明細表、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各一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丙○○並未將系爭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轉售予甲○○,為上訴人自認,丙○○與甲○○間就系爭補償費既無買賣關係,上訴人又如何能代位甲○○向丙○○為請求?況上訴人係代位甲○○主張權利,故上訴人雖將甲○○列為被告,但立場一致,甲○○所為對己有利之陳述,顯不得採為認定對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資料,否則任何人只要請其債權人代位起訴,再以自己之陳述為有利於己之訴訟資料,即得規避舉證責任,寧有是理?
二、就證物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執行,丙○○僅與甲○○一人接洽,買受人亦為甲○○,豈有要求上訴人先支付該筆補償費五百萬元情事。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補償費五百萬元含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費,自需由甲○○負責使名義人委任劉春金領取,且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制定,繼承之補償費須由甲○○負責使全體繼承人委任劉春金領取,顯然無從由丙○○自行辦理,故而約定甲○○應使丙○○取得系爭補償費五百萬元,且有必要將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交給甲○○委任之劉春金,殊不得因此即謂被上訴人自認應使甲○○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
三、至於甲○○所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其支付給丙○○之和解金,與系爭補償費無關:
㈠提存在法院之補償費除本金外,尚有公庫利息,丙○○既保留五百萬元補償費未
出賣予甲○○,且當時甲○○正處於違約狀態,該補償費之領取又指日可待,丙○○豈有可能捨棄多年之利息,非但未追究甲○○之違約責任,反將連同利息約六百萬元之補償費,以五百萬元讓與甲○○?㈡上訴人既未舉證丙○○與甲○○間有由甲○○支付丙○○五百萬元,以換取由甲
○○自己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合意,且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三十日所交付以上訴人發票人之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丙○○換取自已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對價,其空言主張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要求甲○○直接撥付五百萬元,日後由甲○○自己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云云,實屬無稽。
㈢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簽約當日所交付原審證物之二張支票雖由丙○○簽
收,惟其中屬丙○○收取之價金僅七百萬元,另八百萬元價金則為丙○○父親劉慶鏜另出賣予甲○○部分之價金,蓋依原議定條件,甲○○於簽約時應付劉慶鏜價金八百萬元,付給丙○○七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惟因甲○○於簽約時僅帶來一張一千萬元及一張五百萬元之支票,且均指名受款人為丙○○並禁止背書轉讓,為方便甲○○不必重開支票,遂由丙○○簽收該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但該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其中僅七百萬元係付給丙○○,另八百萬元係付給劉慶鏜,故於買賣契約內將甲○○原應付給丙○○之七百五十萬元訂金改為七百萬元,並非該一千五百萬元價金全部付給丙○○,而未付分文訂金給劉慶鏜,此從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⑴第一次付款,係將「本契約書簽定之同時付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訂金」改為「本契約書簽定之同時付新台幣柒佰萬元為訂金」,而非「本契約書簽定之同時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而甲○○與劉慶鏜之買賣契約第二條⑴第一次付款仍記載「本契約書簽定之同時付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訂金」,即可證明。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辯論時亦承認「原證物的兩張支票是包含給劉慶鏜的錢」,上訴人將丙○○給予甲○○之方便,主張為一千五百萬元價金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簽約當日付清,顯係混淆視聽。
㈣依甲○○與丙○○及劉慶鏜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但書,甲○○未依約交
付期票,經丙○○及劉慶鏜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定期限催告甲○○交付(甲○○於同年六月二日收受),甲○○仍未交付,即屬違約,丙○○及劉慶鏜原已於同年六月九日寄出存證信函對甲○○解除契約(甲○○於同年六月十日收受),嗣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丙○○成立和解,願額外給付和解金五百萬元,於給付價金尾款時一併給付,以換取丙○○捨棄解除契約之主張,此乃劉慶鏜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未主張甲○○違約,而仍收受甲○○交付之支票緣由,有和解書及甲○○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可稽,足見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支付之五百萬元係與丙○○就違約部分成立之和解金,並非受讓系爭補償費之對價,且縱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始應付現金,至同年四月一日簽定和解書時,已遲延八十七天,甲○○亦有違約之情。又丙○○保留未賣之補償費五百萬元加上利息後約六百萬元,與前開五百萬和解金金額並不相同,即使金額相同,亦不得將支付之和解金視為補償費。
㈤至於甲○○以上訴人之支票給付丙○○,係甲○○與上訴人間之事,與丙○○無
關,丙○○在意者乃甲○○交付之支票能否兌現,何人為發票人並不重要。況甲○○所交付者皆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故甲○○要求由支票所載受款人簽收該支票,尚屬合理,而該支票既未記載用途,自不得認係支付給支票簽收人之價金,故甲○○於何時付多少價金給出賣人,自應以買賣契約記載為準,丙○○何須對甲○○所交付之支票所載受款人質疑。
㈥丙○○係因先前翻閱與甲○○之買賣資料袋時,並未看到與其訂立之和解書,誤
以為當時甲○○只有簽發系爭本票給丙○○,惟經甲○○開庭時表示有簽書面後,再翻閱與乙○○、劉周騰之買賣資料,發現與甲○○訂立之系爭和解書係與乙○○、劉周騰之買賣資料放在一起,因而始能提出。按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系爭和解書應於何時提出,被上訴人自得隨時提出,上訴人主張「依訴訟常理,早應提出而未提出」,顯屬無稽。
四、丙○○於接獲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後,曾詢問甲○○系爭補償費並未在買賣範圍內,何以會移轉予上訴人,要求其處理解決,甲○○則主張系爭補償費包括在買賣範圍內,只是尚未使丙○○取得五百萬元補償費而已,因雙方認知有差距,幾經協調,甲○○乃同意由乙○○逕向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全數給丙○○,並由丙○○自行與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宜,伊同意不再向丙○○請求,若甲○○業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五百萬元受讓系爭補償費,豈會同意不再向丙○○請求?至於甲○○雖辯稱是因為伊與上訴人有約定補償金要由上訴人領取,故不能由伊向丙○○請求,又由上訴人向丙○○請求補償金,才會寫下被證九的同意書,讓上訴人及丙○○間自行去處理云云,顯係推卸之詞。蓋上訴人既已起訴。甲○○得否代位丙○○受讓系爭補償費,再由上訴人代位甲○○受領,自有法院為最後之判斷,不可能會有上訴人與甲○○二人均得向丙○○請求情事發生,丙○○又何須因此要求甲○○出具該同意書?足證系爭補償費應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甲○○無權代位丙○○受領。
五、縱認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付之五百萬元,係其受讓系爭補償費之對價,上訴人亦無權代位甲○○向丙○○請求給付系爭補償:
㈠甲○○既以被證九同意書同意不再向丙○○請求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三百四十
三條,債之關係已消滅,甲○○即無權請求,上訴人又如何代位甲○○請求?甲○○事後雖主張「這筆錢不是要給丙○○」,惟甲○○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不容其事後否認。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是主張代位甲○○請求,即係主張甲○○之權利,並非主張自己之債權,自無上訴人所指,甲○○將徵收補償費讓與上訴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問題。
㈡退步言,縱甲○○並未免除丙○○系爭補償費給付債務,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支付之五百萬元既被認定係受讓系爭補償費之對價而非和解金,則甲○○於同年四月一日與丙○○之和解債務及為清償而簽發同額本票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此二項債務均未消滅),即尚未清償,丙○○亦得以該五百萬元債務其中之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與補償費互為抵銷,故甲○○並無權向丙○○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
㈢再者,甲○○既主張「補償費先由丙○○領了之後,丙○○和上訴人之間的債務
要如何處理,要如何抵銷,都是他們之間之事情」,甲○○顯然同意丙○○以上訴人對丙○○之債務,與系爭補償費債務互為抵銷。而丙○○另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訂立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十條、十一條及第六條約定,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取得建造執照,已遲延一○四天,另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完成分屋手續,惟上訴人始終未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申報開工,亦遲延二○五天,以上單就上訴人遲延取得建造執照及遲延申報開工部分,上訴人即已遲延三○九天,以丙○○分得房屋售價四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丙○○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一元之罰款,丙○○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予以抵銷。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代位甲○○請求,法律關係存在甲○○與丙○○間,合建之罰款債務存在於劉錦龍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主體不同,無從抵銷。惟甲○○既同意丙○○得以對上訴人之債權與系爭補償費債務抵銷,丙○○自得主張以對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債權與系爭補償費債務,互為抵銷。
六、上訴人主張丙○○與甲○○除尚有其他合作等關係存在,彼此間資金往來頻繁,丙○○所出示之本票應係甲○○因其他關係所為之給付云云,並不實在。縱前開本票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惟既係甲○○對丙○○所負之債務,則甲○○對丙○○之五百萬元票據債務,丙○○亦得主張抵銷。
七、末查,依上訴人所提證物一協議書第二條,甲○○同意領取後轉存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者,並不含提存期間之利息,並此陳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
丁、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九、九十、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號五筆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中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係以原所有權人劉四全名義發放,並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案號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訴外人劉四全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劉周騰、乙○○、竇添丁、竇玉娟於繼承上開土地及道路徵收補償費後,一併於八十七年三月份轉售予被上訴人丙○○(下稱丙○○),再由丙○○轉售予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甲○○於買受後再將土地及道路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轉讓予伊。惟按提存領取法令規定道路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應以劉四全之法定繼承人名義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始得領取,故當時乙○○等四人即依協議書之約定出具委任狀同意由伊委託代書劉春金領取系爭補償費。嗣劉四全之配偶劉周騰死亡,其道路徵收補償費應繼分由乙○○繼承二分之一,竇添丁、竇玉娟共同繼承二分之一,其中竇添丁、竇玉娟部分業已提出印鑑證明予伊並已領取完畢,惟乙○○之系爭補償費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迄不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致無法領取。伊曾多次催告甲○○、丙○○及乙○○依約提出領取系爭提存補償費之相關文件,均置之不理。甲○○及丙○○既均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伊之債權安全而使伊之權益受損,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甲○○之代位權,爰依法請求乙○○應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道路徵收補償費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交付予丙○○,由甲○○代位丙○○受領,再由伊代位甲○○受領等語。甲○○則以:系爭補償費都是委由訴外人劉春金統一去領,伊並不清楚為何還未領完等語。乙○○、丙○○則以:丙○○保留五百萬元補償費未出賣予甲○○,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所給付之一千五百萬元中僅七百萬元屬丙○○收取之價金,其當日並未付清價金,至於甲○○另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二張支票金額共五百萬元係其與丙○○之和解金,與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無關,且甲○○已同意不再向丙○○請求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是甲○○並無權代位丙○○請求乙○○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自亦無權代位。又縱甲○○有權代位領取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丙○○以上訴人另案與伊合建房屋遲延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三百零九天,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應罰款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一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九、九十、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號五筆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中有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係以原所有權人劉四全名義發放,並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案號提存於板橋地院,訴外人劉四全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劉周騰、乙○○、竇添丁、竇玉娟於繼承該土地及系爭道路徵收補償金後,一併於八十七年三月份轉售予丙○○,再由丙○○轉售予甲○○,甲○○於承買後再將土地及系爭補償費轉讓予伊。惟按提存領取法令規定道路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應以劉四全之法定繼承人名義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始得領取,故當時乙○○等四人即依協議書之約定出具委任狀同意由伊委託代書劉春金領取系爭補償費。嗣劉四全之配偶劉周騰死亡,其道路徵收補償費應繼分由乙○○繼承二分之一,另竇添丁、竇玉娟共同繼承二分之一,其中竇添丁、竇玉娟部分業已提出印鑑證明予伊並已領取完畢,惟乙○○之系爭補償費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迄不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致無法領取。伊曾多次催告甲○○、丙○○及乙○○依約提出相關文件,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台北縣政府致板橋地院提存所、並副知上訴人委任之代書劉春金函、劉四全律師函、甲○○與丙○○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等四人委任劉春金領取補償費之委任狀、補償費領取表、已領取竇添丁、竇玉娟提存物之請求書、上訴人委任律師致被上訴人三人之催告函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二頁至三十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一)甲○○與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於第二條係約定:「甲方(即甲○○)應使乙方(即丙○○)取得前開已被徵收之五筆土地補償費五百萬元(即含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費)外,另乙方實收一千五百萬元::」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四頁),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甲方(即甲○○)應使乙方(即丙○○)取得前開已被徵收之五筆土地補償費五百萬元」之約定所示,甲○○既負有使丙○○取得上開土地補償費之義務,顯見甲○○與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並不包含系爭道路補償費五百萬元之權利在內,要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礙於當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問題,遲遲無法發放,丙○○遂提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要求甲○○直接撥付五百萬元,日後由甲○○自己領取系爭補償費,斯時伊囿於丙○○尚有一筆土地與伊參與合建之和諧關係,遂應其要求代甲○○支付五百萬元給丙○○,由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親領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另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由丙○○胞姊劉淑華於同年四月卅日代領,是伊已將相當於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對價五百萬元給付丙○○,而間接由甲○○受讓系爭補償費無疑等情,並提出上開指名受款人為丙○○並經丙○○及其胞姐劉淑華簽收之支票二張為證(見一審卷五六頁),丙○○對收取前開二張支票款五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係甲○○遲延給付另外向其買賣土地價金所應賠償之違約金,非受讓系爭補償費之對價云云,並提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發作為違約賠償金之五百萬元本票一紙為證(見一審卷一0二頁),查:上訴人以甲○○之名義,分別向丙○○及其父即訴外人劉慶鏜買受土地,其土地買賣契約係個別簽訂,各自獨立,互不相干,此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二件在卷足按(見一審卷二四頁至二五頁、六二頁至六三頁)。而就應付丙○○土地買賣價金部分,雙方於該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已約明:「價金:甲方(即甲○○)除應使乙方(即丙○○)取得前開已被徵收之五筆土地補償費五百萬元外,另乙方實收一千五百萬元正,其餘價金由甲方代為支付增值稅等稅金,付款方式如下:
第一次付款:本契約書簽訂之同時付七百萬元為定金。第二次付款: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付八百萬元,但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仍未能過戶時,甲方仍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前付清,甲方並應於簽約時先簽發期票交付乙方等語(見一審卷二四頁),此為上訴人與丙○○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伊已於簽約之日同時就將全數應給付丙○○之土地價金,依上開第二條之約定由伊代甲○○簽發指定受款人均為丙○○之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法,並由丙○○親自簽收兌領,何來遲延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另關於甲○○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應給付訴外人劉慶鏜之土地買賣價金,伊於簽約後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別簽發指定受款為劉慶鏜之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支票二紙,並由劉慶鏜及其女劉淑華簽收兌領,劉慶鏜從未向甲○○主張違約賠償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交付丙○○及劉慶鏜之支票各二紙為證(見一審卷五四頁、本院卷五七頁),丙○○對之並不爭執,且甲○○亦已陳明:上開土地買賣價金都已付清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七八頁),再觀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存證信函,對甲○○請求支付尾款時亦提及:
「至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委任狀於劉春金代書轉交後,亦早已蓋妥印鑑」等語(見一審卷六四頁至六五頁、本院卷五五頁至五六頁),顯見丙○○要求甲○○支付尾款時,已做好使甲○○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準備,否則何須將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相關文件交給甲○○及上訴人委託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劉春金代書?亦足認丙○○此舉顯然與甲○○就系爭補償費領取之權利確已達成讓與之合意。參以:甲○○於原審亦陳明:「徵收補償費五百萬元是我的權利,要歸我去領」、「徵收補償費總共是五千多萬元,其中包含這筆五百萬元,我全部移轉給原告」(見一審卷三九頁至四十頁)、「丙○○及劉慶鏜的部分(指買賣價金)都已經付清」、「後來我就付了尾款,五百萬元並非和解的違約金,那時並沒有談到違約的事情」等語(見一審卷七八頁、七九頁)等情以觀,甲○○依買買契約應給付丙○○及其父劉慶鏜之買賣價金既均已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即已分別簽發上開支票作為給付之方法,且均已兌領並未遲延給付。況縱有遲延給付,該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如何計算,丙○○對上訴人之質疑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丙○○辯稱:前開二張支票雖由伊簽收,惟其中屬伊收取之價金僅七百萬元,另八百萬元價金則為伊父親劉慶鏜另出賣予甲○○部分之價金,且甲○○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有遲延,前開五百萬元係甲○○遲延給付另外向其買賣土地價金所應賠償之違約金,非受讓系爭補償費五百萬元之對價云云,即殊無足取。至於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該五百萬元是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一二八頁),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非可取。
(三)至丙○○辯稱:甲○○簽約時拿來一千萬元及五百萬支票各一張,係上訴人支票開錯,其中八百萬元要給其父劉慶鏜,為方便起見未再要求重開,因此甲○○尚積欠土地款八百萬元,給付土地款有遲延違約一節,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由上訴人代甲○○簽發指定受款人為丙○○之支票,於簽訂買賣契約日即由丙○○簽收該二張支票(見一審卷五四頁),另上訴人於簽約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亦已代甲○○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劉慶鏜之八百萬元及七百萬元支票,均已兌領等情,為丙○○所不否認,且經甲○○陳明上開土地買賣價款均已付清;劉慶鏜都沒有跟我提過違約之事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七八頁、一二八頁),足見上訴人所簽發上開前二張支票縱有開錯情事,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再簽發後二張支票時亦已補足,並無違約之情形,足見丙○○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四)另丙○○辯稱:系爭補償費連同本息達六百萬元,指日可待,伊不可能以五百萬元出讓予劉文杉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敘明:系爭補償費因涉及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問題懸宕數十年,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台北縣政府以函核示撤銷遇有處分專案簽報註記事項,系爭土地才得移轉,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再核示由台北縣政府取回提存款,發放系爭補償費予地主,在此之前,就連全部地主委託承辦之代書劉春金,對系爭補償費尚不敢確定可否領取及何時得以領取?此乃伊與甲○○、劉春金三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道路徵收補償費讓與及領取協議書中第三條有關領取期限之約定,對於劉春金領取期限從原定八月五日改為八月十五日之原因(見一審卷十四頁協議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丙○○當時係為避免補償金之領取生變,故要求上訴人代甲○○先支付該筆補償費五百萬元,而將系爭補償費讓與甲○○甚明。是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
(五)丙○○再抗辯:甲○○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書立之同意書一紙載稱:「玆同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丙○○買受之政府劉四全名義發放提存在法院屬於劉周騰、乙○○部分之補償費::,由乙○○逕向提存所領取後全數給丙○○,並由丙○○自行與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宜,本人同意不再向丙○○請求」等語(見一審卷九五頁),甲○○已放棄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亦即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甲○○並無權代位丙○○請求乙○○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自亦無從行使代位權云云,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甲○○於原審已陳明:「因為我與原告(即上訴人)有約定補償金要由原告領取,所以不能由我向被告丙○○請求補償金」、「補償金本來就是應該要由原告去領取,我寫同意書的意思是說我不管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債務關係,補償金先由丙○○領了之後,丙○○與原告之間之債務要如何處理,要如何抵銷,都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情,我不再插手。這筆錢不是要給丙○○」等情在卷(見一審卷八三頁至八四頁),顯見甲○○書立上開同意書之目的係為迴避訴訟上之利害關係,避免訟累,並非表示放棄系爭補償費之權利或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況債權之讓與,雙方一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讓與之效力,甲○○既已將取得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即喪失對此權利之處分權,縱算事後主張拋棄,亦不生效力。足見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六)丙○○又辯稱:縱甲○○有權代位領取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伊另外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上訴人遲延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計三百零九天,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應處罰款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一元,亦得主張抵銷一節,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查:本件系爭補償費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丙○○與甲○○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丙○○之間,上訴人與丙○○之間並無系爭補償費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此為雙方所不爭。則丙○○以伊與上訴人另外之合建案上訴人應處上開違約金,主張與上訴人本件代位行使甲○○買賣之權利主張抵銷,依上開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已將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丙○○,而丙○○復確將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出賣予甲○○,甲○○又將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事證明確,甲○○到場並不否認丙○○確將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伊,伊再將之讓與上訴人,乙○○亦不否認已將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丙○○,上訴人執為主張要屬有據,丙○○飾詞否認要無足取。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道路徵收補償費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交付予丙○○,由甲○○代位丙○○受領,再由上訴人代位甲○○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