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常興福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雖僅對被上訴人乙○○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甲○○,故將甲○○亦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均無效(見原審卷第五頁);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英倫大樓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管理委員選舉無效(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為特定本件請求之標的而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甲○○分別係台北市○○區○○○路○段○○○號英倫大樓五樓之三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應由大樓住戶選出,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惟英倫大樓十一樓之五之區分所有權人常興福卻夥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違法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又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明定:大樓之住戶成員因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經催繳而拒不繳納者,在其未繳清前,不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第二十條規定:管理委員遷離大廈之同時或因案判刑確定時,即解除委員之職務、資格,其遺缺由後補委員遞補或補選之。而九十年七月七日所改選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丁瑞公、郭國和、周林秀蓉、常興福、蔡自立、李文達、蔡添盛、許峻源等人均積欠管理費,常興福、李文達並因案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吳邱月正、郭國和、徐步青、翁崑湖則早已遷離英倫大樓多年;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改選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其中丁瑞公、郭國和及蔡添盛欠繳管理費迄未清償,常興福、李文達則因案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該二次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應為無效,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不得解為管理委員會應由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織成立,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或訂定規約排除非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之選舉、推選或被選任、被推舉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權利.故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至於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就管理費部分已依判決補繳完畢,至於律師費部分非屬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彼等三人當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符合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而蔡自立係以英倫大樓十一樓之三承租人身分參選,徐步青係以英倫大樓六樓之一區分所權人身分參選,亦屬適法。又縱令管理委員中有積欠管理費者,其餘委員之當選仍然有效,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仍照常運作,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即係認該二屆管理委員會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合法成立,故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等語。惟查,上訴人現係由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組織而成,兩造既就該次選舉是否有效有所爭執,則於法院判決確認該次選舉無效確定之前,尚不得否定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是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六、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而上訴人則主張該二次之選舉有效,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七、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所選舉之管理委員任期原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屆滿,嗣因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始改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六、七六、七七頁),堪信為真正。則該次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已解任,被上訴人復請求確認該次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應由上訴人召集英倫大樓住戶大會選舉產生,而非由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上訴人則主張應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由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是否有選舉無效之情事?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該條第十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惟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定義規定,並非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之強制規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應認係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及被選舉資格所為之補充規定,核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因牴觸法律而無效云云,並不足取。
㈡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決議修訂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
六條規定,而修訂後該條第一款規定:「本大樓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大會選舉產生,管委會委員規定為十一位、候補委員三位、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委員中互推產生之委員任期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英倫大樓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堪信為真正。則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修訂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以限制該大樓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之選舉及被選舉為該大樓管理委員之資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依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可知英倫大樓之住戶未欠繳管
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即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等語。查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固規定:「本大樓之住戶成員,因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經本會催繳而拒不繳納者,在其未繳清前,不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惟對照該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解釋為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者,始具有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是尚不得僅依上開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遽認英倫大樓之住戶(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未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者,即享有選舉與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英倫大樓一百十六戶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中,有近三分之二之
區分所有權人已遷離英倫大樓,倘認英倫大樓之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而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管理委員遷離英倫大樓即解除委員之職務,則實際上將只有居住於英倫大樓之三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具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而剝奪其他大多數住戶選舉及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等語。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共同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原則上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即使未自已使用該區分所有建物,其依法就該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所應負之責任並不因此而得減免,是區分所有權人與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決定、執行所具有之利害關係並不亞於該公寓大廈之住戶。況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之權利,本即源自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該類權而為表達。又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管理委員遷離大廈之同時或因案判刑確定時,即解除本大樓委員之職務、資格,其遺缺由後補委員遞補或補選之」,僅在限制未居住於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同時限制該類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之資格,故實際居住、使用該類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住戶,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或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行使選舉權,故尚難謂上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之規定已完全剝奪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該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權利。又依上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規定運作之結果,英倫大樓之管理委員將由實際住居於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衡諸通常情形,實際居住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該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關係最為密切,由其擔任管理委員處理該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堪認妥適。縱有如被上訴人主張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三分之一居住於該大樓,將造成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把持管理委員會,致損害全體住戶之情事,亦係應如何促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改上開組織章程相關規定之問題,而於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相關規定修訂前,上訴人自仍應遵循該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管理員選舉事宜。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
日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該次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改選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欠繳管理費迄未清償,常興福、李文達因案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吳邱月正早已遷離英倫大樓之事實,固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八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欠繳管理費迄未清償之事實縱然屬實,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亦係各該委員之當選是否無效問題,應由被上訴人以各該委員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主張該次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常興福、李文達因案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吳邱月正早已遷離英倫大樓之事實縱亦屬實,然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條規定,亦係常興福、李文達及吳邱月正之管理委員職務是否應予解除及如何遞補或補選之問題,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該次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被選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旋被選為主任委員,迄未將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相關資料辦理移交,而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甲○○提出上開文書資料。惟查上開文書資料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是上訴人上開聲請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