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太郎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洪偉勝律師複 代理 人 蕭擁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503,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號和解契約及雙方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上訴人所是認,就關於該等契約之履行及損害賠償等爭執而涉訟,自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買受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他人名義,因而欠缺關於訴訟標的關係之要件,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係誤解,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1) 、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84之11地號,即門牌號○○○鄉○○路○段○巷1之14號1樓,建號1674號 ,及同上門牌號碼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82號,面積225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5/10000;(2)、坐落同上地號 ,即門牌號○○○鄉○○路○段○巷1之15號1樓,建號1667號 ,及同上門牌號碼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82號,面積225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6/10000;(3)、坐落同上地號 ,即門牌號○○○鄉○○路○段○巷1之18號1樓,建號1677號 ,及同上門牌號碼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82號,面積225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1/10000,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被上訴人已依約繳清附表一部分之1,010萬元,附表二部分為3個停車位,價金290萬元,被上訴人已繳160萬元,尚有130萬元未付。因上訴人遲未將附表二所示3 個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多次請求未果 。嗣兩造於原審另案89年訴字第25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原告(即上訴人) 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1682號建號上如附表所示三個車位A1、B1、B2交付被告 (即被上訴人)時,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130萬元及交付車位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迄未辦理交付該停車位使用之必要手續 ,僅空言泛指曾為點交,顯未依和解筆錄本旨交付。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依和解筆錄交付系爭特定車位未果,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和解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已支付之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基礎為:(1) 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就特定車位使用收益權利部分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原已支付之價金。(2)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上開3種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請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附表二所示3個停車位之紛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因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僅得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請求請求繼續審判,殊無解除和解契約之可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3個停車位係所有權之買賣,非特定車位使用收益權利之買賣,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特定車位使用收益權利之契約。且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斥期間,不得解除契約。如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附表二所示3個停車位並無所謂「台北傳家堡車位永久使用權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1,3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附表一部分之1,010萬元,被上訴人已繳清;附表二部分為3個停車位,價金290萬元,被上訴人已繳繳160萬元,尚有130萬元未付。
(二)因上訴人未將附表二所示3個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未果。嗣兩造於原審另案89年訴字第25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原告(即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1682號建號上如附表所示三個車位A1、B1、B2交付被告(即被上訴人)時,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130萬元及交付車位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點: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就特定車位使用收益權利部分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原已支付之價金?又兩造關於附表二部分契約,係被上訴人主張之車位使用收益權利之買賣;抑或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之買賣?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如係肯定,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應憑「台北傳家堡車位永久使用權狀」,方得使用停車位,上訴人未曾交付該車位永久使用權狀,不得認為已交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主張已逾6個月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斥期間?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再援用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之餘地。被上訴人雖以同院85年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認「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本院認上引判例之見解為可採,被上訴人所引判決要旨,尚難援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二)本件僅有一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單就停車位解除契約: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僅為單一之買賣契約,包含兩個標的(即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及車位之使用權,原審卷第6至9頁)。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案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屢催告上訴人依和解筆錄交付系爭特定車位未果,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和解契約云云。縱令實在,因解除和解契約後,回復至成立訴訟上和解前之狀態,被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請求返還原已支付之價金160萬元。
(三)關於契約中如附表二部分,應係車位所有權之買賣,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就特定車位使用收益權利部分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原已支付之價金:
1、「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停車位之使用權」係不同之法律概念,且停車位之使用權與所有權之性質本不得分離,即使偶有所謂「使用權之買賣」者,但其必無法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買賣車位以買賣所有權為原則,如未言明係所有權或使用權,自當係指出賣所有權而言。再者,依成交價格當時包含建物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市價,可知本件車位交易,包括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收款收據未直接提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然既稱買賣「車位」,為產權之交易,依當事人之真意及交易習慣,自包括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車位係指車位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言(同院82年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照同院84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所指,「.. 上訴人係經由高雄地院拍賣而取得劉素娥所有前開房屋,面積103‧8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17‧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上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16817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3565‧93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7/10000。參照系爭大樓之住戶,其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不相同,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27/10000,未購買者則僅為65/10000,系爭房屋之前手劉素娥買受系爭房屋時,又另購買系爭編號第15號之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為127/10000,而全部為上訴人所拍定買受,堪認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係包括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在內。惟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上訴人,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所有物。被上訴人已於83年1 月25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返還予劉素娥,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向第一審法院陳報。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已無任何權利,亦未占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併請求自83年1月26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千元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系爭停車位係兩造於87年11月26日,就坐落前揭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674、1667、1677及上開3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682建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宏仲等3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就其性質而言,顯係所有權之買賣。
2、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謂:「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而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地政機關係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記載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以示區別。惟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地政機關既僅登記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買受人如何得就特定停車位而為占有使用,係一問題,究係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亦得基於買受人與原始起造人即建設公司間之約定,則有待釐清。」。證人楊明男於原審證稱,該大樓共有90戶,車位有33個等語(原審卷第178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84-11地號地上建物『台北傳家堡社區』所有權人一覽表」(原審卷第210至212頁),該一覽表係根據全部建物登記謄本所製作,依建物登記謄本,楊明男並非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超過60/10000者,約有30戶,與證人楊明男所述相當。被上訴人所登記之陳宏仲等3人分別有216/10000、215/10000、211/10000,與未購買停車位者,共同使用部分均約為60/10000者相較,足見被上訴人於購買3件不動產時,均係連同停車位一併購買,故對系爭停車位確有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權利範圍較大之主建物資料」,亦包括系爭3個建號(本院卷第124頁第22筆、第26筆、第28筆)。足見被上訴人係購買停車位,並非如其主張係購買車位使用收益之權利。蓋茍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需就共同使用部分移轉超過60/10000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足證系爭停車位為所有權之買賣。
3、基上說明,關於契約中如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車位使用收益權利之買賣,並不足取。上訴人主張為所有權之買賣則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就特定車位使用收益權利部分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原已支付之價金,即屬無據。
(四)關於契約中如附表二部分,既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特定車位使用收益權利之買賣,而係車位所有權之買賣,自無所謂特定車位使用收益權利部分解除契約之問題。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者係車位使用收益權利之買賣契約,然附表二部分並非所謂特定車位使用收益權利買賣契約,從而,關於以車位使用收益權利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斥期間是否逾期?以及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車位使用收益權利買賣之契約,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因與本案爭點無涉,毋庸審究。
(五)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應憑「台北傳家堡車位永久使用權狀」,方得使用停車位,上訴人未曾交付該車位永久使用權狀,不得認為已交付,為有理由: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309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1號、31年上字第2481號、32年上字第43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停車位買賣,上訴人就表彰停車位所有權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以移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已如前述。然就停車位之交付,上訴人主張已履行交付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事關於此已履行交付之積極且有利於上訴人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以:
(1)A1、B1二停車位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就停車位之爭議,已於89年2月21日,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約定上訴人交付上開車位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30萬元。並自認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1時,當場點交A1、B1二個車位,由被上訴人甲○○○當場點收無訛,並攝有照片,且由被上訴人簽名為證。
(2)B2停車位部分:B2停車位,上訴人已交付甲○○○指定之陳宏平,並為陳宏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事件中所自認(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自無不履行和解之情事。退步言之,若上訴人確未交付B2停車位,被上訴人何不逕向上訴人請求?反而由經被上訴人指定過戶為所有權人之陳宏平以該停車位遭第三人占有為由,另行起訴請求該第三人返還B2停車位。足見上訴人就B2停車位之交付,雖未明白記載於和解筆錄,惟綜合相關證據,B2停車位顯已交付予陳宏平,雖嗣後復為第三人占有,乃係陳宏平與占有人間之糾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云云。
2、 然A1、B1、B2停車位,被上訴人迄今無法使用,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究其原因,乃被上訴人並未持有「台北傳家堡車位永久使用權狀」(原審卷第109頁),該社區之主任委員楊明男於原審證稱,需有上開使用權狀,方可使用停車位等語。上訴人雖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大廈,並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且證人楊明男並非該大廈之所有權人,乃係其自封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並擁有多個停車位供第三人出租,對外並宣稱應憑「台北傳家堡車位永久使用權狀」,方得使用停車位。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地上建物即台北傳家堡社區所有權人一覽表,足認證人楊明男確非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明白表示無法提出證人楊明男確為所有權人,並擔任主任委員之文件。則證人楊明男之證言即不可採。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A1、B1、B2停車位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同意書」(原審卷第13至15頁),係系爭停車位之第一手購買戶與建築商所簽訂者,該買賣同意書第1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A1、B1、B2等停車位;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所預定買賣之車位…,其產權登記於附屬建物持分比中。均足證系爭停車位係以共有方式取得,更係於購買當時即已確定車位之坐落。如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必須提出「台北傳家堡車位永久使用權狀」方生效力,如此重要之事項,於上開「停車位預定買賣同意書」竟無一語述及,或作任何之保留,亦無相類似之文句。足見被上訴人提出所謂證人楊明男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4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之證言,以必須提出該使用權狀才能使用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但上訴人既係物之出賣人,其未能擔保出賣之物具通常效用,致被上訴人至今無法使用A1、B1、B2停車位,乃不爭之事實,自難認已為交付。
3、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4日致上訴人之申請書(原審卷第173頁),承認「申請人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與貴會簽訂……於完成移轉登記後,並承貴會點交廠房3間及地下室之車位3處停車位…」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接受點交後即為使用收益,直至91年初,因同一公寓大廈其他住戶不法侵占停車位,故系爭A1、B1、B2三個停車位為他人占用,被上訴人才以「地下室停車位,雖經點交,但屬虛偽方式」之理由,反咬上訴人未點交。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依前所述,系爭3個停車位既已由上訴人交付,交付時起之危險,當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過戶之人承受負擔,若有第三人予以侵奪,純屬共有人內部間分管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上開申請書於「……並承貴會點交廠房3間及地下室之車位3處停車位」之後,接續載明「但廠房無糾紛可予使用外,地下室之停車位雖經點交,但屬虛偽方式,迄今無一車位可使用停車」等文句。足見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接受點交後即為使用收益,直至91年初,因同一公寓大廈其他住戶不法侵占停車位,故系爭A1、B1 、B2三個停車位為他人占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自不足為已點交之證明。
(六)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如前所述,兩造間係車位所有權之買賣,上訴人雖已就車位所有權(前開共同使用部分1682建號之應有部分)移轉,但並未交付,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五、系爭停車位,其中B1、B2相鄰,A1則為可前、後停兩車但僅一出入口之俗稱母子車位(本院卷第125頁)。上訴人陳稱,上開車位每月月租2,000元至2,500元;被上訴人陳稱單一車位月租3,000元、如合併出租月租5,000元。本院參酌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照片附於原審卷第350至354頁),不動產所在鄰近台北縣○○鄉○○路○段,交通尚稱便利。認B1、B2車位以月租2,300元、A1車位以月租3,750元(即5,000元之0.75倍)為合理之租金,因上訴人未能使用收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取得車位所有權,卻無法使用收益,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關於核定地上權價額之規定,以年租金之15倍為計算損害額,則B1、B2車位之損害額為828,000元(計算式:2,300×12×15×2=828,000);A1車位損害額為675,000元(計算式:3,750×12×15=675,000),合計為1,503,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得解除買賣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則行使尾款130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本院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買賣契約之一部,而係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時,不認上訴人有行使尾款130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另行主張。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酌之必要,均並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