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立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被上訴人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複代理人 李桂潀訴訟代理人 徐彥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除有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伊所承攬製作完成之沉箱,因被上訴人拖放不當致破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託上訴人進行修補,費用含稅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五萬二千八百元,尚有六千元未為給付,為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六千元及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上訴人所陳顯係本於另一兩造間沉箱修補契約而為請求,與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基礎事實之工程承攬合約無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既陳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所為訴之追加,即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