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台北縣立醫院(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曜卿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被上訴人 乙○○

號丁○○丙○○甲○○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該部分之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三次鑑定均確認病患有「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性貧血」。

(二)依據何敏夫、洪敏洲二人合著之「血庫學」,亦指出「溶血反應」之結果,確會出現「陽性反應」。

(三)輸血醫學權威林媽利更証實於特殊情況下,血型確會發生變化。

(四)但醫事審議委員會於89.9.7之鑑定意見,卻僅據一般常識稱「一、依附件之于廖玉霞親屬血型分布表所示,于員之血型表見為A型,基因型為AO型,不可能為AB型」云云;90.4.25之鑑定意見仍稱「一、就學理及實務而言,應不致引起血型變異,不會發生血型檢驗時由原有之A型轉變為AB型。二、有關溶血性貧血之病患,做血液交叉測試時,是否均呈陽性反應而無法輸血之問題,應不致發生」云云。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証據方法。

乙、上訴人己○○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該部分之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伊並無鑑定錯誤之情事:病患之血型原本固為A型,但因細菌感染(病人先前有吃傷風感冒藥)而將A血型上之物質(醣類)去掉,因此原本是A型者可變成AB型,造成後天性B型血型,故鑑定上就成為AB型,此一情形在林媽利著作輸血醫學中有明確記載,故血型鑑定上是有可能發生變異的。伊係通過國家考試及格之醫檢師,且在當時已依正常檢驗流程,將病患血樣預溫至正常體溫的37℃再做檢驗,且前後共作四次,得出結果均為AB型RH陽性,仍無法解決問題,足見該血型變異甚為特殊,非僅為鑑定書所推測之「感染症併發冷型凝集素」之情形。

(二)伊於四次檢驗判讀病患之血型均為AB型RH陽性反應,與病患家屬所述之A型不同,並進一步以捐血中心所提供八袋AB型紅血球及醫院庫存之A型、O型血液作交叉配合均呈現不合之反應,故基於職責不得將未配合之八袋AB型紅血球交臨床醫師使用,且伊有將檢驗結果告訴臨床醫師,並向台北捐血中心查詢檢驗事宜,惟台北捐血中心回覆須待翌日上午九時以後始能作進一步之檢驗,因縣立醫院屬地區醫院,在血庫作業上無法做到紅血球血型抗原鑑定、抗體鑑定、ABO亞型鑑定及自體免疫性質貧血抗體之評估,因此當遇到自體免疫溶血性貧血抗體之異常狀況,其設備無法再進一步正確判讀病患血型,伊之行為應屬正常操作行為。

(三)依據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伊已依其注意義務,提供安全輸血之責,及盡速供血之義務,至於緊急輸注O型紅血球濃縮液(可不做交叉試驗及抗體鑑定)須由主治醫師判斷提出且簽章同意,血庫無法提供判斷,本件自案發經過至結束,並未接到主治醫師戊○○作任何指示動作,所以血庫以一般備血流程處理,並無失職之處。

(四)利用預溫法將血樣加溫至37℃,以排除冷凝集素干擾之檢驗方法為常見之檢驗法,醫檢師皆能有所暸解,且該檢驗法亦為台北縣立醫院所制訂標準作業流程之一,醫檢師於檢驗報告上亦無須記載此流程,而僅記載最後所得出之結果即可,故伊在檢驗當時確有利用預溫法將血樣加溫至37℃處再做檢驗,在先前未提出是因此一檢驗法為醫檢師所習見,無須特別指明之故。本件伊前後作了四次檢驗,斷無可能忽略此一習見之檢驗方法。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証據方法外,並補提出縣立板橋醫院血庫作業流程影本一件,林媽利著「輸血醫學」節本、台北縣醫事檢驗師公會函及張志昇意見書、國外資料報告、美國輸血學會節錄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志昇,聲請函詢馬偕醫院於AB型或其他血型變異案例。

丙、上訴人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病患至醫院就診時係內兒科之值班主治醫師,值班範圍包括急診室、內兒科病房,故必須隨時照顧內兒科病房之住院病人。而病患急診時,負責診療之醫師為汪慶標,並經汪慶標醫師自認在卷,故急診室只有在人手不足時才會通知伊支援協助,但在當日並未接獲任何通知要伊到場,伊自無過失可言。

(二)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表示,病患當時情形輸血治療為第一要務,而當時延誤輸血之原因乃在於輸血前之血型鑑別程序發生異常所致,但血型鑑別係由醫檢師己○○負責,縱令伊即時到場可親自治療或指導實習醫生汪慶標,但關於輸血作業仍應以己○○之專業指示為據,故伊到場與否與血型鑑別程序發生異常,或輸血有無延誤之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汪慶標、林素梅、許瓊芳,聲請向電信局函查上訴人於88年8 月11日晚間5時至翌日早上8時止之通聯記錄。

丁、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汪慶標僅係實習醫師,而戊○○當日係急診室內主治醫師,且病患病歷表上亦均有戊○○之簽名,故戊○○辯稱僅為二線值班醫生,自不足採。至戊○○同時兼任內兒科值班醫師,此為醫院內部行政事務,尚不得認實習醫師得在沒有合格醫師指導下,於急診室單獨執行業務。

(二)雖依台北縣立醫院所提何敏夫、洪銘州合著之血庫學節本記載,溶血造成陽性反應,影響判讀,必須重採標本。然依醫事審議委員會89360號鑑定書所載,本件係判讀技術問題,顯非血型變異問題,鑑定書亦指明在有經驗血庫檢驗人員操作下,並不成問題。

(三)上訴人所稱病患因細菌感染使原來A型血液,造成後天性B型血液,鑑定上成為AB型,然病患血型表現為A型,基因型為AO型,不可能為AB型,上訴人上開所稱自不可採。況依91年10月23日之鑑定意見,因感染症併發冷型凝集素之產生,比較符合本案例之臨床表現,並非上訴人所指後天性B型。而冷型凝集素之產生會破壞血液中紅血球,致紅血球計數降低而影響判讀,然血液中紅血球並未產生變異,僅係判讀技術問題,而在後天性B型情形,紅血球並未遭破壞,但因遭細菌大量附著,致使血型產生變異,故冷型凝集素與後天性B型為不同型態之病因。

(四)台北縣醫事檢驗師公會函並非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又上訴人己○○身為醫事檢驗師,其所屬公會就本案表示意見,難免偏頗,亦不足憑。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戊、本院依聲請委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再為鑑定。理 由

一、上訴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於上訴本院後,已經整編改為台北縣立醫院,有台北縣政府93.5.26北府人三字第030394923號函、台北縣衛生局93.6.29北衛人字第0900025425號函、台北縣立醫院組織規程、台北縣政府令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5頁),並經台北縣立醫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害人即病患于廖玉霞因身體不適,於88年8月11日夜間11日時許,由家人陪同前往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訴外人住院實習醫師汪慶標診斷為嚴重貧血症後,若能即時輸血治療,當有救治之可能。詎料台北縣立醫院醫檢師即上訴人己○○竟疏於注意,將廖玉霞A型血液誤判為AB型,致由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均無法輸用,導致廖玉霞因延誤治療而於翌日凌晨3時

15 分休克死亡。另上訴人戊○○為當日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理應負診斷治療病患之責,卻去向不明,任由無醫師執照之實習醫師汪慶標值班,致使廖玉霞未能接受必要之輸血及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採取必要轉院措施,導致廖玉霞死亡,是上訴人戊○○廢弛職務之行為亦具有過失。而上訴人戊○○與己○○均為縣立醫院聘僱之醫療人員,縣立醫院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扶養費及慰撫金共計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支出之殯葬費及慰撫金共計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甲○○各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原審就被上訴人乙○○、丙○○、甲○○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丁○○請求給付一百二十萬零一百元本息部分,判決准許,而駁回丁○○其餘喪葬費之請求,被上訴人丁○○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及己○○均否認有誤判廖玉霞血型情事,辯稱廖玉霞患有「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經己○○將其血液體檢做不規則抗體篩檢試驗,結果抗體篩檢試劑Ⅰ及Ⅱ均呈陽性反應,表示廖玉霞體內含「不規則抗體」,屬不正常之血液,致造成交叉試驗呈陽性反應,因而影響血清判斷,且因其嚴重貧血,縱輸入濃縮紅血球,亦無濟於事,因紅血球由肺部吸入氧氣之功能降低,無法避免心臟衰竭而死,故本件檢驗血型是否有出入,均與廖玉霞之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己○○依據血庫一般備血流程,利用預溫法將血樣加溫至37℃,以排除冷凝集素干擾,造成血型變異之判讀,並無處理作業不當之情事。且己○○係於一個小時左右即將醫生所需之八袋血液提供予醫生備用,亦無遲延情事。至廖玉霞是否需緊急輸血,或以O型血液為最直接治療,為臨床醫生判斷之責,蔡安業並無權責。己○○所接獲醫生之檢驗單,僅係準備一般備血,自不得以緊急輸血處理,且對於病患檢體在血型上呈現不符合現象,亦已通知醫師處治,即已盡其醫檢師之責任,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戊○○則以:醫師注射Valium並非造成廖玉霞死亡之原因,亦不致於抑制呼吸,造成休克死亡結果,故廖玉霞之死亡與鎮定劑之注射並無因果關係。伊於88年8月11日晚上係內兒科之值班主治醫師,值班範圍包括急診室、內兒科病房,而廖玉霞到院急診時,負責診療之醫師為汪慶標,惟在當日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要伊到場,且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表示,病患當時情形輸血治療為第一要務,而當時延誤輸血之原因乃在於輸血前之血型鑑別程序發生異常所致,但血型鑑別係由醫檢師己○○負責,縱令伊即時到場可親自治療或指導實習醫生汪慶標,但關於輸血作業仍應以己○○之專業指示為據,故伊之到場與否與血型鑑別程序發生異常,或輸血有無延誤之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查病患廖玉霞於88年8月11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室就診,嗣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廖玉霞病歷資料一冊、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廖玉霞之死亡原因係因台北縣立醫院所聘雇之檢驗師己○○將廖玉霞之A型血型誤判為AB型,致延誤輸血治療,當日之急診室值班主治醫師戊○○復未在急診室,怠忽職責,任由無醫師執照之實習醫師汪慶標單獨值班處理廖玉霞之病情,致使廖玉霞未能接受正確之診斷及必要之輸血與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採取轉院措施所致,則遭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廖玉霞之死亡與延誤輸血、己○○之血型判讀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及本院計四次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廖玉霞之病症及死亡原因加以鑑定,綜合其鑑定結果如下:

1、廖玉霞之血型依附件之廖玉霞親屬血型分布表所示,其血型表現為A型,基因型則為AO型,不可能為AB型,其於赴台北縣立醫院急診時,已有嚴重之突發性溶血症之事實,已據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明,有第89133號鑑定書可按(參見第89133號即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

二、三)。

2、廖玉霞就醫當時,病歷理學檢查欄並無貧血之記載,惟以檢驗數據所示,應屬嚴重之貧血。第一次血壓紀錄為144/122 mmhg,時間為88年8月11日02:10分,以病患並無高血壓之病史,亦不能說是瀕於休克邊緣。然而,緊急輸血並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乃是當務之急,觀其病歷處方欄,01:05醫師確有備濃縮紅血球液八單位之記載,但迄至病患死亡之前,仍未給予輸血。有關廖玉霞於02:10左右突現躁動,缺氧是合理之解釋,院方也有給予氧氣吸入治療(始於01:05),不過因貧血實在太嚴重,且是突發急性,倘若無及時足夠的紅血球輸注,以改善全身性缺氧狀態,則心臟因急性過勞,心衰竭隨時可能發生,單是2升/分之氧氣吸入是不夠的。半支(5mg)Valium平常應不致於抑制呼吸,亦據前開第89133號鑑定書於鑑定意見五、六項載明(以上均見第89133號即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五、六)。

3、廖玉霞因自行服用感冒藥物後,併發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性貧血,就學理及實務而言,應不致引起血型變異,當然不會發生血型檢驗時由原有之A型轉變為AB型。有關溶血性貧血之病患做血液交叉測試時,是否均呈陽性反應而無法輸血之問題,應不致發生。如(一)之問題,既然不可能產生血型變異,則無論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測試,在有經驗的血庫檢驗人員操作下,皆不成問題。若不敢確定而又必須輸血時,替代辦法為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至於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其目的乃在停止現存紅血球的破壞,並維持輸血之成效,不致使輸進去之紅血球又遭到溶血之破壞。(以上參見第89360號即第二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4、以所附病歷之有限資料及台北縣立醫院88年12月17日補充答辯狀推論,以冷擬抗體產生急性溶血性貧血為主要原因。病患主訴在外自行服用傷風藥劑後全身無力、畏寒、口乾、想吐、臨床上顯然是有類似傷風、感冒症狀,併發非常嚴重之突然性自體溶血性貧血症,可能原因有二:⑴先天性的G─6─PD酵素缺乏症(俗稱蠶豆症),此類病患之溶血性貧血通常都在感染、服用或暴露在某些藥物或化學物品後發病才被診斷出來。但是單純的G─6─PD酵素缺乏症並無不正常的抗體產生,不致影嚮ABO血型的正確檢驗。⑵因感染症併發冷型凝集素的產生,比較符合本案例之臨床表現(參見第0000000號即第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

5、免疫抑制藥物(如類固醇)是在緊急輸血後,抑制其體內溶血的繼續進行(因紅血球中的血紅素會攜帶氧氣,缺乏血紅素則組織缺氧會壞死),以確保輸血後有效提高紅血球量,以維持血中正常含氧量。因組織缺氧,以其貧血之急性發作和嚴重度,單純給予藥物而不輸血,不排除隨時發生心因性休克之可能(參見第0000000號即第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二)。

6、本案病患當時之情形,輸血治療為第一要務。藥物治療為治療其感染症狀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內溶血的繼續進行。因藥物治療緩不濟急,必須先輸血恢復一定之血紅素(大於八點零gm/dl),以維持血氧濃度(參見第0000000號即第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三)。

7、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本案並無接受及時之輸血治療。(參見第0000000號即第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

8、急診病歷記錄,第一次血壓121/56mmhg,第二次132/86mmhg(一時五分),至二時十分病患突躁動,血壓昇高(144/121mmhg),兩側瞳孔不等大,二時二十五分給予半支Valium,二時三十分病患無呼吸。本案病患並無高血壓病史,故病患一開始並非瀕於「休克」邊緣(參見第0000000號即第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五)。

9、綜合以上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參酌第四次之鑑定意見,明認廖玉霞之病情,輸血治療為第一要務,惟迄至廖玉霞死亡之前,均未給予輸血,則其死亡與未能即時輸血自屬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次依據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在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室為廖玉霞處理之醫師汪慶標所証稱「...,血液檢查報告出來後,發現她嚴重之貧血,低於正常人甚多,一般女性血紅素應該是13.5至14.5之間,她只有4.4,所以是極度嚴重貧血,我採取之醫療措施,就是按照情況先檢查有沒有內出血問題,但沒有發現外傷,或消化道有出血問題,因為她是女性也有顧及是否有女性生殖器肌瘤問題,我詢問及檢查結果都沒有這些問題。下一步就趕緊備血,進行輸血的處置,因為輸血可以補充其血紅素之不足,使其呼吸較為舒坦,但是重點是血沒有輸到,家屬告訴我們血型,我們把血型拿去檢驗配對,但發覺與家屬所講不一樣,家屬說是A型血,但我們檢驗科說不是A型血,好像說是AB型血。因為配對不合,所以都還沒有去拿血,我們也有作先行醫療處理,譬如給予氧氣,並安撫家屬,後來血有從捐血中心拿回來,但是我們已經開始進行急救一段相當長時間,血拿回來之後還是配對不合,病患於這麼短時間病情已經發生變化」、「(問:何以未用O型血液為病患輸血?)因為那時還沒有拿到血,等我們檢驗科拿到血時,病人已經快要宣布急救無效了,血是病人家屬會同醫院救護車司機拿到血到檢驗科去,因為血拿到之後還要經過檢驗科配對,血拿到檢驗科的時候,病人就已經急救無效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92頁),足証醫師汪慶標已診斷出廖玉霞有嚴重貧血之狀況,並認為必須輸血,且已於01:05開出備紅血球濃厚液八單位之處方,惟因檢驗血型時發生配對不合,以致未能及時作輸血之處置。

(三)查己○○對廖玉霞之血液檢驗四次,結果均判讀為AB型RH陽性,此為其所自認在卷,並有書面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頁),顯然與廖玉霞之A型血不同,其雖否認係判讀有誤,並援引林媽利教授著作「輸血醫學」主張在特殊情形例如下消化道(大腸)出現病變者,細菌大量繁殖之結果,原來是A型者可以變成AB型,此即「後天B抗原」之形成;援引何敏夫、洪敏洲合著之「血庫學」,主張血球懸浮液之濃度,會妨礙影響血型之判讀,溶血反應之結果,會出現陽性反應;甚至血清中含有「高球蛋白症」「高力價之寒冷抗體」「血球受污染或病人受到細菌感染;消耗掉紅血球細胞膜上的胺基酸露出活化的P抗原」等情況時,亦會產生陽性反應,另外血液中若含有「自體抗體」、「寒冷抗體」、「不正常的蛋白質」、「錢緡形成」等情形,亦會產生交叉試驗不合,而認縱使廖玉霞之血型為A型,仍會有一些特殊因素影響血型之判讀,況且台北縣立醫院屬地區醫院,設備不完備,無法做基因型判別,故伊於檢驗廖玉霞之血型時,有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始影響其判讀為AB型RH陽性,因此判讀為AB型血非屬伊之過失云云。但查:

1、針對「廖玉霞患有突發性溶血症,產生嚴重之貧血,該病症是否確會引起廖玉霞血型變異,而致檢驗血型時由原有之A型轉變為AB型?」之疑問,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936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如下:「一、廖玉霞因自行服用感冒藥物,併發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性貧血,就理學及實務而言,應不致引起血型變異,當然不會發生血型檢驗時由原有之A型轉變為AB型。二、有關溶血性貧血之病患做血液交叉測試時,是否均呈性反應而無法輸血之問題,應不致發生。如一之問題,既然不可能產生血型變異,則無論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測試,在有經驗的血庫檢驗人員操作下,皆不成問題。若不敢確定而又必須輸血時,替代辦法為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至於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其目的乃在停止現存紅血球的破壞,並維持輸血之成效,不致使輸進去之紅血球又遭到溶血之破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2-134頁),足証廖玉霞雖併發突發溶血症,但不會發生血型變異之情形,且即使血型不合、交叉配對不合之情況下,仍可以O型紅血球濃縮液替代,自無不能輸血之問題存在。

2、就「己○○從事病患之血型鑑定時將血型判讀為AB型,是否合理? 是否可能為細菌性感染造成之「後天性B抗原」,或是高力價、高反應溫度之冷型自體抗體、或多重凝集,或dl抗體等因素造成偽陽性?己○○是否可立即解決處理?」之疑問,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以第0000000號即第四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如下:「‧‧‧三、本案之血型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之所以造成醫檢師己○○的困擾,誠如91年第二次鑑定報告第一點所載,以感染症併發冷型凝集素的產生,比較符合其臨床及實驗室所見。一般之血型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皆在室溫即22℃-25℃進行,此時冷型凝集素會被活化,造成與紅血球的不正常凝集而影響正確的判讀。此時有經驗之醫檢師只須將血樣預溫至正常體溫的37℃再做檢驗,問題便可迎刃而解。」(見本院卷第176頁),顯然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件血樣檢驗會判讀出與廖玉霞原本A型血不同之AB型血,係因檢驗過程中,己○○疏未注意將受檢血樣預溫至37℃所致,據此即難認己○○就廖玉霞之血型判讀為AB型毫無疏失之處。

(四)至於己○○雖辯稱利用預溫法將血樣加溫至37℃,以排除冷凝集素干擾之檢驗方法為常見之檢驗法,醫檢師皆能有所暸解,且該檢驗法亦為縣立醫院所制訂標準作業流程之一,醫檢師於檢驗報告上無須記載此流程,而僅記載最後所得出之結果即可,故伊在檢驗當時確有利用預溫法將血樣加溫至37℃再做檢驗,在先前未提出是因此一檢驗法,係因其屬於醫檢師所習見,無須特別指明,伊並未忽略云云,惟查,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一般之血型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皆在室溫即22℃-25℃進行,則就受檢驗血樣預溫至37℃即屬變態事實,己○○主張其檢驗血樣及進行交叉配對時,有預溫至37℃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惟就此己○○僅提出縣立板橋醫院血庫作業流程影本一紙為証(見本院卷第223頁),尚難據為己○○於實際操作檢驗時有依據該作業流程處理,故此部分其辯解因乏具體事証証明,尚難採信。

(五)己○○另辯稱伊在檢驗血型及備血之過程,並無延誤之責云云,惟查,病患係於88年8月11日凌晨00:15分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經醫師診察,發現病患情緒不穩,併有焦躁、容易激動,理學檢查初時意識清楚,血壓121/56mmhg,兩側曈孔大小一致,對光有反射,鞏膜有黃疸,呼吸音清晰,心跳較快,體溫38℃,經給予點滴及退燒針劑,並做血液檢查;一小時後,病患呈嗜睡狀,血液檢查報告血紅素僅4.4公克/百毫升,隨即備血並給予氧氣吸入,再一小時,病患躁動,兩側瞳孔不等大,血壓144/121mmhg,調高氧氣吸入及心電圖監測,在醫師指示下給予病患靜脈注射鎮定劑半支,五分鐘後心跳降到29次/分,呼吸停止,心電圖停止,測不到脈膊,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經45分鐘急救無效,於03:15宣布死亡(參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並參以醫師汪慶標前述証言可知,醫師汪慶標在廖玉霞入院一小時後即發現嚴重貧血,故醫師於01:05時提出備血之處方,惟因檢驗配對不合,所以沒有去拿血,待後來去捐血中心拿血回來時,醫生已開始進行急救一段時間,顯然在02:30進行心肺復甦術時,仍未能輸血甚明,而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表示「(一)依一般輸血作業規範,凡輸注任何含紅血球成份之血品均需事前備血,做血型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若病情緊急,如急性大出血時病患生命徵象不穩,來不及做ABO及RH血型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醫師可開立急救領血申請單,甚或直接電話通知血庫,血庫則應立即發給未做輸血前檢驗的O型紅血求球濃厚液,等到血型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完成,則應回歸輸注同血型且配合試驗相容之血品。(二)‧‧‧觀其病歷處方欄,確有備紅血球濃厚液八單位之紀錄,惟遲至02:30開始心肺復甦術時,仍未掛上血袋輸血。‧‧‧」(見本院卷第175頁),「本件醫師雖未提出緊急輸O型血之處分,而僅為一般備血,但因己○○就輸血所必須作血型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經過多次檢驗,其判讀結果始終與廖玉霞之原本A型血不同,致未能即時提供台北縣立醫院血庫內所現存之A型血液供廖玉霞輸血之用,待病患家屬赴捐血中心取回AB型血液,仍因其交叉檢驗不合而未能提供血液供病患輸血,致醫師施作於02:30開始施作心肺復甦術時始終未能掛上血袋以供輸血,自難認己○○在檢驗血型之過程沒有延誤之過失,此部分其辯解亦不足採」。

(六)至己○○辯稱伊為醫檢師,係依據醫師所開具之檢驗單為之,本件係一般備血,伊始終未接獲醫師作出緊急輸注O型紅血球濃縮液之處分,自無權逕自提供O型紅血球以供輸血用云云,經查,本件負責診斷廖玉霞之醫師汪慶標於病患嚴重缺血,且血庫無法備血之情況下,未明示要求血庫提供O型紅血球濃縮液以供緊急輸血用,此部分有疏失之處,固不待言,但就驗血及備血部分,本即屬己○○之職責,而當日醫院之血庫內本存有A型血液,僅因己○○未能正確判讀廖玉霞之血型,以致於未能即時提供A型血液供廖玉霞輸血之用,待家屬至捐血中心取回八袋AB型血液時,醫生已經替病患進行急救,則就本件病患延誤輸血一事,己○○之行為顯有過失,尚不可以醫師未要求緊急輸血而卸責,此部分其辯解亦不可採。

(七)另查戊○○係當日醫院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已據證人汪慶標所指明,並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份總值班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5頁),再參酌廖玉霞之病歷均係由戊○○簽名,足認應屬實在。戊○○雖辯稱當時伊並未接獲通知要到場,自無過失可言,況且血型鑑別係由醫檢師己○○負責,縱令伊即時到場可親自治療或指導實習醫生汪慶標,亦與廖玉霞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然查:

1、 按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

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四、臨時施行急救者。」而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2、證人汪慶標雖係我國醫學院之畢業生,但並未考領有我國之醫師證照,而僅係實習醫師之事實,已據其所自承,並有證人汪慶標提出之上訴人板橋醫院離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8頁)。

3、依據汪慶標所證稱「當時內科只有我一人在場,另外值班室還有外科一個黃醫師,與內科無關,當天我急救階段,戊○○醫師都沒有出現,我有請護士小姐聯絡他,但他都沒有出現,李醫師當天是負責醫師,也是值班醫師」;「因為他們是指導與負責醫師,我只是住院實習醫生,李醫師當天也是值班醫師,(並庭呈值班表乙紙供核)。他是主治醫師,如果有狀況的話,他應該也是要在現場處理,這期間血液狀況不理想時,我都沒有跟李醫生聯絡上,因為當時我在進行處理急救,我是請(護士)小姐聯繫,我只是聽到小姐告訴我聯絡不上李醫生,李醫生是沒有開機,還是其他狀況我就不曉得。我可以確定李醫生從頭到尾都沒有到場,也沒有跟我做任何指示,我是於當天八點交班的時候才看到李醫生,病人早就於凌晨三點多過世了。」(見原審卷㈡第91頁),而戊○○對於伊係當日內兒科之值班主治醫,其值班範圍包括急診室及內兒科病房在內,就急診室有到場義務一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

244、246頁),至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亦表明「依照醫院規定,值班醫師必須要在醫院,如果有事要離開的話,也要留連絡的電話或是B. B.Call 的號碼,通常我們都是由護士小姐連絡醫生」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頁),堪信汪慶標所言屬實,戊○○應係當日急診室之值班主治醫師,負有對於在急診室之病患診療之作為義務。

4、至於戊○○雖辯稱伊當日在內兒科病房值班,未接獲到急診室通知云云,查有關行動電話發話通話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戊○○所申請查詢之扣機0000000000號於88年8月11日至12日之通聯紀錄因超過保留期限而無法提供一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 年12月8日信行五字第920820148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自難以查無通聯記錄之結果作為有利於戊○○之証明。次查,依據台北縣立醫院前開陳述,值班醫師本應留在醫院內值班,並留下聯絡電話以供護士小姐聯絡,此一規定戊○○自難諉為不知,但據當日值班護士許瓊芳在原審所証稱「(提示病歷上心肺復甦術紀錄簽名)是我簽的。急診的工作事由汪醫生來負責,李醫生是屬於二線值班的醫生。基本上急診進來都由汪醫生負責,如人手不足,汪醫生會在跟李醫生聯絡,李醫生就會進來幫忙支援。有簽名表示李醫生知道。情況比較危及的病人,汪醫生就會叫我們用BBC通知李醫生,李醫生不一定會過來,該案已久我不記得。」,護士林素梅在原審所證稱「當天我有值班。急診的醫生是汪醫生,李醫生那時沒有在急診室。後來找我出庭時,我有瞭解一下。李醫生是二線的醫生,我不太記得李醫生到底有沒有到該名病患的急救區。」「印象中有通知李醫生,但通知幾次我不記得,有緊急狀況,我們會通知很多次,我不太記得李醫生到底有無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170頁),再參以醫師汪慶標之証言,堪信汪慶標在當時有找護士聯絡戊○○,且護士林素梅確有聯絡戊○○,至於戊○○未能收到通知,其因素很多,查無証據雖無法憑空臆測,但戊○○既係急診室之值班主治醫師,縱令未親自在急診室值班看診,亦負有使急診室之護士及醫師可隨時通知到場之義務,然戊○○竟使聯絡之電話不能發生聯絡之效果,依汪慶標之証言戊○○係直至翌日早上八時交班時才至急診室(見原審卷㈡第91頁),核其情形即與未依規定值班相同,至於戊○○主張當日伊係在內兒科病房值班,然就此一有利事實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自不足採。

5、戊○○醫師既係當日急診室之值班醫師,依上揭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須在場值班指導未具醫師資格之實習醫師汪慶標,執行該院急診室之醫療業務,卻未規定到場值班,任令實習醫師汪慶標獨自一人執行本件醫療業務,而醫師汪慶標於當時凌晨一時五分就廖玉霞病症之處斷,通知血庫應行備血進行緊急輸血之處方作為,固屬正確,惟因醫院檢驗師將廖玉霞之A型血誤判為AB型,因該院並無庫存AB血型,致須另向捐血中心取血,且又交叉測試不合,未敢確定使用,廖玉霞病情於二時十分突然惡化,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其替代方法為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而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當時本有庫存O型血液,已據蔡益安所自承,但因在場實施治療急救之醫師汪慶標並未實施此一正確之治療作為,終致廖玉霞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因而死亡。而戊○○既為台北縣立醫院之主治醫師,且係當日之急診室之值班醫師,竟未在場值班,給予實習醫師汪慶標可期待為正確之指導,以替代方法為病患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當可避免發生未行輸血致死之結果,顯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即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故戊○○徒以其並未在場替廖玉霞診療,無須就其死亡負過失責任,殊非可採。

(八)至於被上訴人另以證人汪慶標醫生所注射之Valium有抑制呼吸之副作用,對於呼吸功能不良之患者,不能冒然使用云云,惟據89133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所注射半支(5mg)Valium平常應不致於抑制呼吸。另有關未及轉院問題,則本件應為治療作為僅為輸血而已,尚與不能治療應否轉院無涉,均併予敘明。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蔡益安及戊○○均係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所聘僱之醫事檢驗師及醫師,則其二人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因過失造成病患廖玉霞死亡,不法侵害其生命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彼等業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屬不可避免發生損害,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三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惟僅據其提出榮昌禮儀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收據暨估價單、新店碧潭葬儀禮品社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收據暨估價單、統聯禮儀社之分別為二千七百元、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十四萬九千元之收據暨估價單各三紙及勸化堂火葬金三千五百元收據一紙、一品乾冰之四千四百元乾冰收據一紙、金山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萬元發票三紙暨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合約書一紙(該塔位係雙座,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一半金額即三十八萬元)為證,上開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單據金額合計僅一百零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而其中新店碧潭葬儀禮品社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自承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入殮時,該葬儀社因所提供之棺木太小,遺體無法放入始另委請榮昌禮儀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重新入殮等語,再觀諸榮昌禮儀社所列費用已包括入殮及扛夫等費用,則上開碧潭葬儀禮品社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入殮支出費用部分顯屬重複支出,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選任葬儀社失當之事由所致,所支出之該無益費用,自應予剔除,另乾冰費用四千四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其母遺體解凍後重新入殮所需,亦應剔除。

另查榮昌禮儀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支出部分,其估價單所列藝術白紗花海拖九尺,計四十尺,金額十四萬七千元及外牌全鮮花加布幔一組,金額七萬五千元部分,均係告別式外觀裝飾排場所支出之費用,尚非社會上一般合宜之殯葬祭祀禮儀所需,顯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而其中所列之規費一萬七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支出之規費性質及必要性,顯非必要,亦應剔除。另有關統聯禮儀社之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單據部分,其中有關二萬零五百三十元部分,及二千七百元單據部分,乃均係多人使用服裝、鞋類及日用品之支出,顯非為死者殯葬所需,核非必要自應剔除。再統聯禮儀社之十四萬九千元單據部分,其中估價單所列之喪葬禮品「金角」五十打,單價一千七百元,共計八萬五千元部分,查有關金角費用,統聯禮儀社前已於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單據部分開列五打計八千五百元之支出費用,此部分重複再行支出五十打,金額高達八萬五千元,顯屬重複浪費之無益支出,核非必要費用,自應剔除。其餘部分核均屬必要殯葬費用,是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為七十萬零一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100),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子女對父母、夫對妻、妻對夫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依通常情形,父母於子養者,只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廖玉霞為被上訴人乙○○之妻,被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訴人乙○○依法即有受廖玉霞扶養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乙○○與廖玉霞生有子女丁○○(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0日生)三人,此觀前開規定,是被上訴人乙○○計有四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已退休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部分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乙○○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2、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現年齡為七十二歲,依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十.二九年,主張以十年為其得受扶養之期間,並願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尊親屬免稅額(七十歲以上)每年十萬八千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方式來請求扶養費。本院經斟酌被上訴人生活之需要、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以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方式,堪稱合理,應予採用。茲將被上訴人乙○○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廖玉霞本應分擔部分之扶養費計算如下:{108000×8.2783(此為應受扶養十年之霍夫曼係數)÷4(扶養義務人數目)= 223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此,被上訴人乙○○一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四元,惟其僅請求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二元,自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查廖玉霞為被上訴人乙○○之妻,為其餘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等驟失髮妻及母親,其哀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苦萬分,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丁○○為大學學歷畢業,現擔任私人公司企劃部專案經理,被上訴人丙○○係中學畢業,現擔任私人公司行政助理,被上訴人甲○○係工專畢業,現擔任藝術公司綜藝節目製作總監,被上訴人乙○○則已退休現無工作等情,已據其提出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為公立醫療機構,上訴人戊○○係醫師、上訴人己○○則係醫事檢驗師,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四人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二元(000000+500000=714512)、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二十萬零一百元(000000+500000=0000000)、連帶給付丙○○及甲○○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經委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四次鑑定,就廖玉霞之血型為A型,以及不會因服感冒藥及突發性溶血症而引發血型變異,鑑定明確,己○○再聲請就「⒈有無可能因細菌性感染,產生的酵素會將血球上的表面抗原使之暴露出,造成如AB型的表現型?⒉有無可能因血球懸浮液之濃度,或其他成因會妨礙影響血型之判讀?⒊有無可能後天的血型,會因一些原因而致血型發生變異?⒋有無可能突發性溶血性貧血之症狀,會造成血型判讀之差異?」,即屬無必要(見本院卷第198頁 )。至於其聲請傳喚証人張志昇以証明其曾見有病患之血型因後天之干擾因素,導致在抗體篩檢、交叉測試過程中,判讀血型為AB型RH陽性,與病患所述之血型不符之後天血型變異情形,且在此情形,縱將血樣加溫至37℃再做檢驗,仍不能避免會有判讀成AB型RH陽性之情形一節,因己○○並未能証明其確有將病患廖玉霞之血樣預溫至37℃後再行檢驗,核其情形即與張志昇所欲証述之情節不同,故此部分其聲請亦屬無必要,至戊○○聲請傳訊証人汪慶標、林素梅、許瓊芳部分,因該三名証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供証詳述在卷,亦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