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00號
上 訴 人 姚文蘭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上訴人 羅玉瑛
陳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上訴人業已取得時效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本件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同年十月十六日並經地政機關公告,是以上訴人業已取得時地上權,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法院應為判斷上訴人是否已取得時效地上權抑或無權占有之實體上裁判。
㈡上訴人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以本件占有後建築房屋之性質以觀,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占有人不需證明其占有意思,使其獲得「所有意思」之推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時效取得地上權應為相同之解釋方妥。
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
原審認定自六十二年起,上訴人之父姚震中即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其死後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續行占有,迄被上訴人起訴已逾二十年,自己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陳建賢之違建即為本案系爭建物」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學者見解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並未占有基地逾二十年
上訴人雖主張其父姚震中於六十二年起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但被上訴人否認之。蓋,本案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二地號(下稱一0二地號)土地,係由一0二地號與同地段一0三地號(下稱一0三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而一0二地號土地本為國有土地撥歸審計部管理,七十七年間審計部為辦理台北市○○街○○○巷○○號眷舍基地改建公教住宅案,向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購買一0三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有一違建,該違建即本案系爭之建物,據悉七十七年間該建物之占有人並非上訴人之父姚震中,而係訴外人陳建賢,故上訴人主張其父於六十二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時效地上權云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已被駁回
上訴人雖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地上權,但因被上訴人異議,大安地政事務所已將其申請駁回,而上訴人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與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調處或起訴,依法上訴人自已無法合法取得時效地上權,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十九之一號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緊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上訴人於多年前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前揭房屋後面加蓋圍牆與鐵皮屋頂之違建房屋,致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長達五年以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前揭土地之代價,爰依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等語 (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判命給付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及按月給付一萬三千零一百三十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十九之一號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緊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及前揭房屋後面加蓋圍牆與鐵皮屋頂之違建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二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六一五○七八○○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幀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同意僅就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經過二十年或十年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自須由占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係繼承取得,其父姚震中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已上權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一一五七○○○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北稽安乙字第九二八八號函一件,並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是否為二十年前所建為證。然查,前揭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之內容僅能證明有申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之房屋稅及稅捐稽徵處核定結果,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台北市地形圖五十七年版測圖以前即已存在現址,故屋齡應有三十三年以上,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鑑字第○二二七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亦僅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其父姚震中自六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即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均不能證明姚震中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姚震中及其本人於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其辯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即無足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其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並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文;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按。查
(一)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年即自訴訟繫屬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往前回溯五年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鄰近均建有房屋,且均有人居住,為住宅區,並屬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又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為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於八十六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於八十九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八百元,有地價謄本及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 原審卷三十九、四十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位處於住宅區,屬台北市○○○段,周邊房價不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然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坐落於永康街七十五巷與青田街二巷之間,隔鄰為審計部永康街公教住宅,並非商業繁榮地段,其上建物為上訴人住家使用,因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洪千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葉珈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羅玉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黃鴻文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林源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按上訴人占用面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狀況、八十五年度迄九十年度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上訴人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五年租金之利益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零一百三十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俞 慧 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