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0二號
上 訴 人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敦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昭勝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促銷活動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証証明合於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之構成要件存在之事實,則伊據而提出本件請求,即嫌無據。
二、上訴人並無以自己為債務人支付促銷補助費予被上訴人之實情,更未曾存在:有關促銷活動補助費用,先由被上訴人支付予廠商後,再由被上訴人提出單據,向上訴人請求之約定。
三、協議書第㈡條第⑴項「D」款中,所謂「促銷活動補助甲方申請NT$2,526,781」乙語,雙方之真意應為:關於促銷活動之補助,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向日本東芝公司提出申請金額為新台幣二,五二六,七八一元;而所謂「乙方應於六月三十日前,知會甲方付款情況,再予確認」乙語,雙方真意則為:上訴人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將日本東芝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於審查「是否屬於事先同意之促銷活動」?「是否在事先核可補助之金額範圍內」?兩項後,所決定之「付款情況」(包括付款與否?付款金額若干?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等)知會被上訴人;嗣後雙方再就日本東芝公司之決定,予以確認。
四、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D款之約定,僅在拘束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日本東芝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提申請之審核結果,知會被上訴人之效力,並非使上訴人逕行負擔支付促銷活動補助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當不得逕行據而提出本件請求。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銷合約
書第十六條節影本一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立協議書影本一件、未經兩造合意簽署之確認書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岑蔚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發電子郵件影本及其中譯影本各一件、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係依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協議書請求(本院卷第七七頁)。
二、本件促銷活動之前係以口頭申請並獲上訴人同意。
三、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協議書㈡(1)D促銷活動補助甲方申請0000000,乙方應於6月30日前知會甲方付款情況再予確認,其意為在六月三十日前知會確認款的日期。
四、附件三是日本總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上半年度促銷費用,最後協商結果為五百多萬元,嗣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新春。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據兩造協議書被告亦同意補助原告促銷活動費用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是依據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協議書請求」(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依協議書請求,並無訴之追加之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應係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日本東芝(TOSHIBA)電池(下稱東芝公司)台灣區總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總經銷上訴人代理進口之日本東芝各式一次電池。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有任何須甲方(上訴人)支援之促銷活動應先向甲方提出,經甲方同意並於其額度內實施。,未經其同意或超出額度之促銷費用悉由乙方自行吸收」及兩造間同意依商場之慣例,有關促銷活動補助費用,先由被上訴人支付予通路客戶及廠商後,再由被上訴人提出單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有支付被上訴人促銷活動補助款之義務。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至九月之促銷補助費共計五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元。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促銷活動,被上訴人已事先向上訴人提出,並得到上訴人口頭同意促銷活動費用額度範圍包括上架費、陳列費及推廣促進物製作費等。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檢附相關促銷活動之發票、收據及證明向上訴人請領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促銷補助費共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卻遲未給付。兩造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將促銷活動補助費列入上訴人應付帳款,確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促銷活動補助費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是依協議書,上訴人有給付系爭促銷活動補助款之義務且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爰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之情不爭執。但否認其有給付系爭促銷活動補助款之義務,辯以兩造合約第十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有任何須上訴人支援之促銷活動應先向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同意並於額度內實施,未經上訴人同意或超出額度之促銷費用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出任何促銷活動計劃,上訴人亦無同意支付任何促銷活動補助費用。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所謂商場上之慣例,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系爭促銷活動補助費。促銷活動補助費向來由被上訴人直接與東芝公司洽談,同意與否與上訴人無涉,東芝公司曾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其九十年四月至九月之促銷補助費用五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因上訴人為東芝公司台灣區總代理,依日本法令,若東芝公司直接匯給被上訴人,將有洗錢、逃漏稅之嫌,故一定須上訴人收入,要支出必須另有支付憑證,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以此途逕完成居中代轉之任務。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助費用期間為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東芝公司不但未曾承諾被上訴人給付任何促銷補助費,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電子郵件正式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銷售不佳及不合作為由拒絕補助,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回復表示完全理解。嗣被上訴人希望透過上訴人向東芝公司爭取該筆補助款,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總經銷,上訴人理當為被上訴人盡力爭取並代轉其申請,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申請補助明細,該電子郵件並送副本予東芝公司,信中言明相關單據將於次日快遞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亦轉給東芝公司,是上訴人所收受者,乃被上訴人的廠商、客戶向其請款之單據,用作東芝公司向申請補助之證明,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發票憑證。嗣兩造為處理總經銷合約終止後庫存及帳款問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邀上訴人商談而簽訂之協議書,有關「促銷活動補助款:甲方(被上訴人)申請貳佰伍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乙方(上訴人)應於六月三十日前,知會甲方(被上訴人)付款情況,再予確認」乙節,其真意為被上訴人所申請之促銷活動補助款,如東芝公司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應轉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知會被上訴人東芝公司付款情況,上訴人之轉付款義務應依東芝公司付款情況再予確認。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在向東芝公司請求補助款未果後,轉而要求上訴人應依總經銷合約第十六條負給付義務,然仔細審酌總經銷合約之規定認為難以符合條件後,明知系爭協議書有關促銷活動補助之寫法脫漏「東芝公司」四字,發現有機可乘而蓄意曲解,意圖矇騙法院,巧取得利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總經銷上訴人代理進口之日本東芝各式一次電池之情,業據提出合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及兩造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協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促銷活動補助款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惟上訴人迄藉詞推託,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合約第十六條部分:
1、兩造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有任何須甲方(上訴人)支援之促銷活動應先向甲方提出,經甲方同意並於其額度內實施。未經其同意或超出額度之促銷費用悉由乙方自行吸收。」(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是依兩造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須上訴人支援之促銷活動前,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同意並允許予以特定額度之費用支援,被上訴人始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事先允諾之補助款。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促銷活動補助款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前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同意補助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茲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事先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之同意補助上開數額款項。雖被上訴人謂「這部分是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第十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六千而七百八十一元即難認有理由。
㈡、兩造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協議部分:
1、兩造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略謂「立協議書人…為東芝電池終止總經銷事宜,解決庫存移轉及雙方付款問題,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訂立本協議書,以資信守。
㈠、庫存移轉:甲方庫存計2010萬為基準,退貨移轉乙方。
㈡、甲乙雙方應付應收帳款:
Ⅰ、乙方應付甲方帳款:
A、軍公教部分:0000000
B、利息補貼:114583
C、進貨獎金:
①、2001年4-9月業績傭金0000000
②、2002年1-3月業績傭金357582
D、促銷活動補助甲方申請0000000,乙方應於6月30日前,知會甲方應付款情況,再予確認
Ⅱ、甲方應付乙方帳款元月份 00000000月份 0000000手電筒價差 93167四月份乙方調貨 0000000應付票據2張 00000000合計00000000
㈢、甲乙雙方同意於2002年6月30日,庫存移轉及應收應付帳款一次解決乙方應將甲方設定抵押資料,還給甲方」(見原審卷第九四頁)。
2、上述協議書約定之「D、促銷活動補助甲方申請0000000,乙方應於6月30日前,知會甲方應付款情況,再予確認」真意: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應於六月三十日前知會確認付款的日期,對金額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上訴人則認係上訴人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將東芝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於審查「是否屬於事先同意之促銷活動」?「是否在事先核可之金額範圍內?」兩項後,所決定之「付款情況」(包括付款與否?付款金額若干?付款日期、方式等)知會被上訴人,嗣雙方再就東芝公司之決定予以確認(本院卷第三五頁)。
3、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潘新春(即原被上訴人公司顧問,系爭協議書執筆者)固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證人再說明統振當天有無同意要付臺灣潔氏0000000元?)如果沒有同意就不會列入第二大項第一小項的D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六月三十日之前要知會甲方,統振到底要知會甲方何事?)乙方應付甲方的這筆款項列入D項,就說是如何付款給臺灣潔氏公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何付款是何意?)金額已確認,乙方六月三十日確認如何付款給臺灣潔氏。」等語。
4、惟查系爭協議書㈡乙方應付甲方帳款D項係記載:「促銷活動補助甲方『申請』0000000...」。而非如乙方應付甲方帳款A、B、C項僅記載:A軍公教部分:
0000000。B、利息補貼:114583。C、進貨獎金:①、2001年4-9月業績傭金0000000。②、2002年1-3月業績傭金357582。且協議書㈡、甲乙雙方應付應收帳款欄,就甲方應付乙方帳款,有總計金額00000000元之記載;而就乙方應付甲方帳款則無合計金額之記載。若上訴人當日同意支付補助款0000000元,則乙方應付甲方帳款金額乃確定數額,即A、軍公教部分:0000000。B、利息補貼:114583。C、進貨獎金:①、2001年4-9月業績傭金0000000。②、2002年1-3月業績傭金357582。及補助款0000000元。何以不若甲方應付乙方帳款寫明合計金額?是堪認證人潘新春謂上訴人當日同意給付補助款0000000元乙節,與其自行書寫之系爭協議書文義不合,其此部分證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5、參酌證人潘新春亦證述「六月十八日當天甲方(臺灣潔氏公司)與乙方(統振公司)協議,統振的陳總經理答應要先付壹佰五十萬元給臺灣潔氏公司,臺灣潔氏的也接受,後來統振的陳總經理去廁所回來後又說這筆款項要六月三十日再來確認錢要如何支付。0000000元這筆款項是臺灣潔氏拿單據向統振申請。」、「(問:剛才你說統振本來答應要先付活動費用一百五十萬元,為何上完廁所回來又有變化?)不知道,只是上完廁所回來後說這一百五十萬元先不要付,整筆款到六月三十日再決定怎麼付,再通知臺灣潔氏公司,並沒有說原因。」「(問:臺灣潔氏請求0000000元,統振上廁所之前說要先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他差額部分有無說如何付?)還沒有談到。」等語,堪認上訴人當日就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確有爭議,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留待六月三十日再予確認。
6、又上訴人於七月十六日曾提出確認書草稿(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經被上訴人法務顧問潘新春審核,認「像是馬關條約」,所以將上訴人草擬之確認書刪、修,嗣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顧問潘新春所為之刪、修而未簽字等情,亦據證人潘新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是堪認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後,並未就協議書「D、促銷活動補助甲方申請0000000,乙方應於6月30日前,知會甲方應付款情況,再予確認」乙節予以確認,兩造尚未就被上訴人申請之促銷補助款0000000元達成合意。
7、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D、促銷活動補助甲方申請0000000,乙方應於6月30日前,知會甲方應付款情況,再予確認」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促銷活動補助款0000000元,亦難認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及依商場之慣例,有關促銷活動補助費用,先由被上訴人支付予通路客戶及廠商後,再由被上訴人提出單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上訴人否認商場有此一慣例。且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申請補助費之情形,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明;是縱商場有此慣例,兩造亦於訂立系爭合約時將之排除。從而,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應給付其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促銷活費補助費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