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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謝國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中,生有犯罪嫌疑情事(例如當事人偽造證據,證人偽證等)而言,不包括與該民事訴訟有關之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判參照),而是否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十九年抗字第一號、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即有關業務過失致死刑案,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究僅負過失傷害之責或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仍未確定,請求於刑事案件確定前,依前揭法條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本件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有間,且經本院詳閱卷證後,亦認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其子邱柏誠於被上訴人照顧期間受有頭部皮下出血傷害並死亡,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上訴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請求,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尚無不合。然本件被害人邱柏誠已死亡,即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問題,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被害人雖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但此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為同法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即不得繼承邱柏誠此項權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況上訴人於本院所請求者僅為請求其本身之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其餘請求則予保留,是其本件請求與追加請求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即委託被上訴人擔任二十四小時照顧伊出生僅二月之子邱柏誠之保母,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元宵節,伊二人於晚上探視邱柏誠,當時邱柏誠並無任何異樣及傷勢,被上訴人亦未告知邱柏誠有任何不適或摔傷情事,然不料事隔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遽聞邱柏誠死訊,伊二人為求真相,於自訴被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一審審理中,委請刑事警察局楊日松博士進行複驗鑑定結論認定邱柏誠之死亡原因為:「本屍係因頭部外傷引起腦脹、嘔吐、吸入液體發生肺水腫、瘀血窒息併合心肺障礙等猝死。」,是邱柏誠之真正死亡原因係頭部外傷所致,顯見邱柏誠之頭部外傷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晚上伊二人離開被上訴人家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前邱柏誠死亡期間所發生,此段期間邱柏誠均係由被上訴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而邱柏誠當時僅為六個月大嬰兒,既不會翻身、爬、坐及走路,自不可能自行引致此傷害,且該肉眼顯見之頭部外傷應不可能無端產生,足認邱柏誠之「頭部外傷」應係被上訴人於照顧期間內將其摔傷所導致。被上訴人身為保母,依約即負有應盡全力照護並免邱柏誠受傷害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善盡照護義務於先,使邱柏誠頭部遭受外傷,復隱藏邱柏誠頭部受外傷之事實,未送邱柏誠就醫,於邱柏誠出現明顯身體不適之現象時,仍未提高其注意義務,履行其應送邱柏誠就醫診治之義務,猶按平日作息習慣,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要餵食牛奶時,始察看並發現邱柏誠嘴唇發黑,全身是汗,已無呼吸跡象,再遲至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始由夏忠打電話叫救護車,延誤治療機會,因被上訴人之疏忽,終釀成邱柏誠亡故事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邱柏誠致死,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五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含喪葬費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將來的扶養費暫估約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另應賠償上訴人甲○五百九十萬元(包括已支付的生育及扶養費九十萬元,將來的扶養費暫估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但因伊二人顧及本身資力,遂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各請求一百萬元。原審為伊二人全部敗訴判決,伊二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並均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饒宇東法醫的鑑定報告結果,邱柏誠係因「嬰兒猝死症」死亡,此症乃突發且無法預防,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邱柏誠死亡之侵權行為責任。又邱柏誠頭部雖有一處皮下瘀血,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該傷勢極為輕微,並不足以致命,並非邱柏誠死亡原因,是邱柏誠頭部傷勢與其死亡間,亦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子邱柏誠之保母,二十四小時照顧邱柏誠,邱柏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照顧期間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子邱柏誠於死亡時僅為六個月大嬰兒,既不會翻身坐、爬及走路,不可能自行導致頭部外傷,然竟在被上訴人負責照顧期間,頭部受到致命外傷,此一外傷復經刑事警察局楊日松博士認定足以導致邱柏誠死亡,被上訴人確實有造成邱柏誠頭部受傷致死之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且被上訴人於造成邱柏誠頭部傷害後,應注意將邱柏誠及時送醫診治之義務,竟疏於注意,遲誤送醫,最終導致邱柏誠死亡,被上訴人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邱柏誠之死亡原因究為不可歸責之「嬰兒猝死症」死亡,或係因被上訴人就邱柏誠有未盡照顧義務致「頭部外傷引起腦脹、嘔吐、吸入液體發生肺水腫、瘀血窒息併合心肺障礙等猝死。」,又未盡及時送醫救治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之。

四、有關邱柏誠之死因部分:本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委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初驗結果,認「邱柏誠除頭部有皮下出血傷及肺水腫鬱血外,並無呼吸道感染及毒物反應現象,也無其他病變,亦即一健康或僅微恙的嬰兒,而在睡夢中被發現死亡,『周遭並無機械性窒息之證據,解剖也找不出致命病變』,認係『嬰兒猝死症』致死」等語,有該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函所附高檢醫鑑字第0一四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另刑事案件一審中再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開棺複驗結果判認:「㈠據上述複驗情形,本屍係因頭部外傷引起腦脹、嘔吐、吸入液體發生肺水腫、鬱血而窒息併合心肺障礙等猝死。㈡該皮下出血傷,如嬰兒跌、碰或翻身滾動,或其他情形均可造成。因嬰孩之頭骨菲薄,腦髓幼弱,容易振動、腦脹、功能障礙,發生嘔吐、十指發紺、嘴唇發黑、肺水腫鬱血等症狀,」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八0八四七號函附複驗鑑定書足憑(見一審刑事卷第二0一至二0四頁);並據鑑定人楊日松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二一八頁至二二三頁)。上訴人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饒宇東法醫之意見應為「死因未能查明」而非「死因係由於不明原因所致」,而刑事警察局楊日松博士既已開棺驗屍認係頭部外傷引起腦脹、嘔吐、吸入液體發生肺水腫、瘀血窒息併合心肺障礙等猝死,已查明死因,自以刑事警察局楊日松博士之認定為本案結論,方屬合理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以刑事警察局楊日松博士係邱柏誠死亡一年五月後鑑定,邱柏誠之屍體已受外在因素影響,其據以鑑定之資料較不足採為辯。本院查:

㈠鑑定人楊日松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邱柏誠鼻管裡有白色液體,液體究為

牛奶還是其他藥物,無法證明,氣管裡不應該有此物,...,本件係腦震盪引起因灌入白色液體合併而造成窒息死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一八頁至二二三頁),惟查:病歷記載邱柏誠急救時自其鼻子抽出小量之白色液體,究為何物,因未化驗而無從得知,惟依證人即亞東紀念醫院小兒科醫師李雅慧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證述可能係呼吸道分泌物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五三頁),而邱柏誠於死亡前三天曾罹患感冒,雖已痊癒,但死亡前夕仍有咳𠻳,有痰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相驗時及一審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見相驗卷第八頁、一審刑事卷第三七頁),該白色液體既可能係邱柏誠呼吸道分泌物,則即有可能係邱柏誠生前因感冒留下之鼻涕,鑑定人楊日松於該白色液體究為何物不明情形下,遽以邱柏誠鼻管有此白色液體而認定「氣管」內不應該有此物,鑑定邱柏誠係吸入液體、「灌入」白色液體合併而造成窒息死亡等語,尚有可疑。

㈡溢奶、嘔吐物被吸入氣管、支氣管或肺泡中,必定會在顯微鏡下觀察到,本件從

邱柏誠肺臟並未發現有異物或凝乳液被吸入,顯微鏡下已看不到呼吸道感染的發炎現象,也無吸入凝乳液等異物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二三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六八至二七○頁)。且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更審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就邱柏誠死因為鑑定,結果亦認「腦震盪屬於腦外傷,...,會發生一至二天嘔吐現象,可完全康復,不容易發生吸入嘔吐物,窒息猝死情況。且解剖時雖有肺水腫,但無氣管吸入物阻塞之記錄」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二一五六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二頁),足見鑑定人楊日松鑑定邱柏誠有嘔吐、吸入液體發生肺水腫情形,即與邱柏誠屍體經解剖後在顯微鏡下觀察,並未發現有異物或凝乳液被吸入情形有異,則鑑定人楊日松鑑定邱柏誠吸入液體發生肺水腫之前提即頭部外傷引起腦震盪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上訴人雖以邱柏誠於送至醫院前即已死亡,醫師並未就呼吸道為檢查,自無氣管吸入物阻塞之記錄,且急救過程之劇烈移動,導致原先堵塞在嬰兒鼻腔內之白色液體於嬰兒死亡後四下流溢,嗣送至醫院,自不會有氣管吸入物阻塞之記錄云云。惟此之記錄並非指送醫急救之記錄,而係指解剖記錄,此觀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記載自明,而若有氣管吸入物阻塞情形,於解剖顯微鏡下仍可觀察該情形存在,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有誤會。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做之鑑定結果,

認「⑴死者於解剖發現有頭部皮下出血傷,而腦髓無出血現象,顯微鏡觀察腦髓亦無顯著變化,可證實該嬰兒確曾發生輕微頭部外傷,外傷範圍屬於頭皮挫傷,無直接證據顯示有腦組織傷害或傷害造成腦水腫情況。⑵嬰幼兒頭部受傷後,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震盪屬於腦外傷,但影像檢查時,無明顯的腦挫傷或腦水腫發現,會發生一至二天嘔吐現象,可完全康復,不容易發生吸入嘔吐物,及窒息猝死的情況。且解剖時,雖有肺水腫,但無氣管吸入物阻塞之記錄。肺水腫現象,與該嬰兒之頭部受傷後是否有關聯,不能斷定。⑶幼童邱柏誠之死因以『不明原因嬰兒猝死症』比『因頭部外傷引起不良反應,或吸入液體發生肺水腫、鬱血而窒息併合心肺障礙等猝死』較為合理可能。」,有該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依此鑑定意見觀之,邱柏誠之頭部外傷屬輕微,屬於頭皮挫傷,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所稱邱柏誠頭頂部有一處局部皮下出血係生前發生,經查紀錄為三X二公分,其下方並無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無腦挫傷,加上生前並無腦震盪的臨床表現,也無易出血傾向,其程度輕微,並不足於要命等情相符,再參酌卷內資料所示,並無邱柏誠於死亡前一、二天有嘔吐之陳述或記載,與前揭鑑定意見「腦震盪會發生一至二天嘔吐現象」不符,是邱柏誠生前有無腦震盪,尚難確定。綜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饒宇東法醫鑑定邱柏誠生前一、二日雖受有頭頂部一處皮下出血(三X二公分)之傷害,然該傷害僅屬輕微程度,不足以致命,也不致於導致腦震盪,即屬可採。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饒宇東法醫鑑定意見中所稱「若邱柏誠在碰到頭部後若立即有腦功能失常表現時,保姆應該也會像多次感冒而送醫一樣地去求診才對」,僅係指有腦功能失常表現時而言,為假設性推測,本件邱柏誠死亡前一、二天內既無腦震盪之嘔吐現象,當無所謂腦震盪及腦功能失常之情,被上訴人未予送醫,自無不合。上訴人以最高法院發回刑事案件之此部分指摘,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饒宇東法醫鑑定不可採,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人之死亡原因有時並非單一,本院刑事庭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

饒宇東法醫及刑事警察局楊日松博士之鑑定何者為可採,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即容有命題矛盾之可議情形云云。惟查:本件邱柏誠之死因經二單位人員鑑定,而有二種意見,然依前所述,鑑定人楊日松之鑑定意見既有諸多與相驗解剖資料不合,其鑑定已難採取,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饒宇東法醫之鑑定意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所肯定,自較為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邱柏誠係因「嬰兒猝死症」致死,其無可歸責,即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就邱柏誠有無盡照顧及及時送醫救治之注意義務部分:㈠本件邱柏誠係因嬰兒猝死症死亡,已如前述,而所謂「嬰兒猝死症」,係指一原

為正常之小孩突然發生料想不到之死亡,而對此死亡原因於正確之屍體解剖後,仍找不出其原因,專業醫學上對嬰兒猝死症確仍存有諸多盲點而無法克服,何以同樣的現象在一般嬰孩上仍得安然無恙,然於特定體質的嬰孩上即迅速終止生命跡象,時間之快速常令人無法預防,故謂「猝死」。而目前醫學上,本症是完全無法預見而很難避免的。據說美國有種全天候的監視器,一發現小孩呼吸有異狀,就能及早處理,但也不一定有效等情,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二三三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七○頁),再參以證人即負責急救之亞東紀念醫院小兒科醫師李雅慧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已結證該所謂吸入之白色液體係呼吸道分泌物,並非牛奶(見一審刑事卷第五十三頁)。被上訴人僅為受僱之媬姆,是其縱加注意,仍無法防止邱柏誠因嬰兒猝死症死亡,此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注意防備,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與邱柏誠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雖另指稱:被上訴人於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起床之際,未及時查看邱柏

誠之狀況,遲至七時左右方發現邱柏誠嘴唇發黑,全身是汗,已無呼吸跡象時,又未予立刻施救,反將之抱到隔壁鄰居夏忠家中,延誤送醫時機,而違反應盡緊急送醫義務,亦具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邱柏誠就寢之嬰兒床係置於被上訴人之床邊,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相關案件中陳述在卷,衡情被上訴人起床時即能瞥見身旁之邱柏誠,而被上訴人亦稱其起床時,曾探視邱柏誠並無異樣,一如熟睡般,迨至同日七時許之哺奶時間,始發覺其並無呼吸等情,核與證人即鄰居夏允文(即夏忠之子)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看邱柏誠好像睡眠狀態,但仔細一摸卻無心跳」、「(問:邱柏誠抱到你家時氣色如何?)答:只有嘴唇顏色比較奇怪,有體溫手腳亦無僵硬情形」等語相符(見一審刑事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足見是日清晨六時許,被上訴人起床後,應有查看邱柏誠之情況,僅依當時邱柏誠之熟睡外觀,尚無法察覺有何異狀,況當時邱柏誠既處於睡眠狀態,被上訴人以肉眼觀察安好而未將之吵醒,亦符常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起床時,未查看邱柏誠之狀況云云,要屬臆測,而被上訴人之抗辯與證人之陳述並無出入,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丙○○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伊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時約上午七時二十五分

;而被上訴人託夏忠於七時二十六分以一一九呼叫救護車,有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一一九電話救護暨一般案件紀錄簿在卷(一審刑事卷第五十九頁)足憑,且被上訴人與證人夏忠、夏允文均稱:被上訴人於聯絡上訴人丙○○後便前往醫院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七十四、八十一、一0八頁),及證人夏允文證述自被上訴人將邱柏誠抱至夏家求援至送醫大約十分鐘左右等語,是被上訴人到達夏家之時間應為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又參諸夏忠及夏允文所描述被上訴人當時之神情為「她說小孩怎麼會這樣」、「我是在房間聽到吳女驚惶的叫聲::」等情(見一審刑事卷第一0七、一0八頁),足見被上訴人抱邱柏誠往夏家時神色倉惶,顯係初發現邱柏誠異樣即將之抱往夏家,故被上訴人發現邱柏誠異樣之時間,應係當日上午七時十五分之前不久。又被上訴人至夏家求援,旋即電告上訴人丙○○,是時,夏允文並曾對邱柏誠施以人工呼吸急救,夏忠則以一一九呼叫救護車,故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所為無非以急救邱柏誠為要,且依當時緊急情況,其一人在家孤立無助又乏急救常識,其向夏家求援,並無不當,核其處置,與上述複驗鑑定書所指送醫急救之措施,尚無歧異,難謂有何延誤送醫情事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延誤送醫,尚堪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及夏允文未及等待救護車前來,即抱邱柏誠攔計程車直奔亞東紀念醫

院急救,亦約莫十分許,業據證人夏允文證述明確(見一審刑事卷第一○八頁),雖邱柏誠經亞東紀念醫院判定為同日七時四十分許到院前已死亡狀態(俗稱DOA),有該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四四頁),復經證人李雅慧醫師證陳屬實,亦無法推測被上訴人如捨先求助夏家打一一九叫救護車,而逕往醫院,邱柏誠必不致生死亡之結果,是被上訴人先向夏家求援再將邱柏誠送醫之行為,與邱柏誠死亡之結果間,顯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復以邱柏誠於死亡前不太喝奶現象,表示於死亡前一晚已有腦功能失常或

其他症狀,被上訴人未及時送醫致生死亡結果,自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相驗時固供稱邱柏誠平常喝一五○西西至一六○西西,死亡前最後只喝五十西西,惟於原審刑事庭中就餵食時間陳稱:餵食時間不一定,有時是三小時,有時是四、五小時,有時他肚子餓嘴巴動一下,即予泡奶餵食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八一頁),被上訴人餵食之時間既不固定,衡諸經驗常情,嬰兒食用牛奶之數量,或因間隔長短、天氣冷暖或睡眠是否充足等因素而有變化,其食用之數量即非必然固定不變,若某一餐食用之牛奶較少,其原因有如前述不一而足,自難以一餐之食量較少,即認定其已罹患病症或已有腦功能失常,況邱柏誠並無腦震盪之嘔吐現象,且邱柏誠凌晨零時食用牛奶後始就寢,被上訴人復於凌晨四時起床察看,亦未見異狀(見一審刑事卷第三七頁),自無不注意之情事,即難課被上訴人應迅將邱柏誠送醫救治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

㈥被上訴人對邱柏誠之死亡結果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

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肇此結果,其等間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邱柏誠致死。至邱柏誠死亡前一、二日雖受有頭頂皮下局部出血之傷害,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饒宇東法醫及刑事警察局楊日松博士鑑定報告可稽,然此傷害並不足以致命,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致死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上訴人之子邱柏誠,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邱柏誠所生死亡之結果,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無過失致死之抗辯,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致其子死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一一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