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辛○○被 上訴人 卯○○
癸○○酉○○申○○壬○○庚○○○己○○戊○○丁○○丙○○友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莊水錦被 上訴人 乙○○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兼 上法定代理人 子○○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長被 上訴人 丑○○
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訴訟代理人 連素秋被 上訴人 午○○(兼未○○之承受訴訟人)
辰○○(未○○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巳○○(未○○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戌○○百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寅○○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2年10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
第 1項規定,撤回對被上訴人尤清之上訴,有撤回書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1頁),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未○○於 93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午○○、辰
○○、巳○○,有繼承系統表、卷二第218至222頁);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蘇貞昌變更為林錫耀,有內政部93年5月19日台內民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 226頁);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張邦熙變更為子○○,有台北縣政府93年9月15日北府人一字第 093064134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 228頁),其依法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卯○○、癸○○、申○○、壬○○、庚○○○、己
○○、戊○○、丁○○、丙○○、友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㈣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前後用語繁簡不一,但核其
要旨不外為請求撤銷建築執照等行政處分、拆除依該建築執照越界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即上訴人所謂違章建築)、賠償修復費用、賠償無權佔用其所有741號土地52.96平方公尺之租金損害、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等項,於本院就其中撤銷行政處分部分,則請求確認各該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應屬減縮聲明,無庸對造之同意。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現編為台北縣中和市○○段第 741地號土地(下稱 74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午○○、辰○○、巳○○之被繼承人未○○、甲○○、百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壽公司)、寅○○及被上訴人壬○○、庚○○○、己○○、戊○○、丁○○、丙○○之被繼承人李子森共有同段747、7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並由百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四層、地上二十三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辦理地籍圖重測,雙方指界不一致,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83年3月30日原法院 82年度簡上字68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等相鄰土地之界址,詎百壽公司越界建築,且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房屋損壞,經上訴人及工務局函請百壽公司停工不從,嗣後工務局竟更發給使用執照,並經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准予登記。惟上訴人所有 741號土地確遭百壽公司越界建築所侵,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依據原審法院82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有積極
作為義務,應依建築法第93條強制拆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9中建字第 720號建照施工之建築物恢復回狀,並為公的告發外,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除日其建築物恢復原狀為止,按附表(上訴人於 91年7月12日原審當庭具狀時並未提出附表)計算之賠償金額並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依原審法院82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連帶賠
償上訴人之屋損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撤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79年6月6日核發79年中
建字第720號建築執照(含 78定中011803號建築線)、及85年1月18日核發之85年中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含 85年1月4日85定中01017號指示建築線 78定中011建築線)之使用執照、建築線、建築執照,並予以追奪。
㈣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基地主共有人未○○、甲○○、百壽公司
、寅○○、庚○○○、壬○○、己○○、丁○○、戊○○、丙○○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 748號土地登記簿標示第壹頁、地上建築物改良物之建號自 348建號起同簿所有權登記次序006登記日期85年2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85年
2 月26日所有權人游秋梅、統一編號A00000000號、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第747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第1頁、地上建築物改良物之建號自3122號建號起、同簿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06登記日期為 85年2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 2月16日所有權人游秋梅統一編號A00000000號,上開同地段第748號、第 7422號地號因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無效,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百壽公司、中和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乙○○、丑○○則略以:上訴人所有 741號土地,業經板橋地方檢察署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勘查鑑界在案,並無越界情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85年度偵字第5814號、87年度偵字第 7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前經 85年5月28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邀請相關單位在現場會勘,建築物地下室亦無逾越侵占上訴人陳述之現有巷道,核發建築執照及指定建築線,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百壽公司之建物申請第一次登記,並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均經駁回確定在案,復告訴被上訴人乙○○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訴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略以(詳見本院卷㈢第6170頁上訴理由續狀㈥):
㈠確認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 79年6月6日核發79中建字第720號
建築執照、78年11月20日函准北都指定字第1803號指定建築線、同局 85年1月5日函准北都指定字第17-0170號指定建築線、同局 85年1月8日核發中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等案之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並悉予追奪吊銷之。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實質違章建築物,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79年6月6日核發 79中建字第720號建築執照所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即門牌中和市○○路○段○○○巷2至16、177、179號等建物強制拆除。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給付上訴人自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79年6
月6日核發79中建字第720號建築執照、78年11月20日函准北都指定字第1803號指定建築線無權佔用上訴人所有 741號土地面積52. 93平方公尺之租金每年47萬688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上開建物拆除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給付上訴人自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79年6
月6日核發79中建字第720號建築執照,施工越界建造工程不當,毀損上訴人所有 741號土地上建號69、70號建物修復費用 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上開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檢定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午○○、辰○○、巳○○(即其被繼承人未○○)
、甲○○、百壽公司、寅○○、壬○○、李文娟、戊○○、丙○○、李光銀妙(被繼承人李子森)等共有大智段 748號土地土地登記簿暨其地上建築改良物自建號 349號起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同段 747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自建號3122號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全部塗銷。同時追奪其持分分管之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上訴人補陳略以:因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確侵占上訴人系爭741號土地,且系爭建物面臨同巷寬度8米道路中心樁距離,未退縮 10米以上,其地下建築建造於上開巷道道路8米寬度下,有多處違規施工,故系爭建物實質屬違章建築,案經工務局以84年5月17日84北工X字第2784號、84年6月7日84北工建x字第 3302號函通知百壽公司,表示系爭建物經上訴人陳報有越界建築情事,命其停工,詎百壽公司不遵令停工,已違反建築法第93條。兼之系爭建物涉及63指字第1079號及78定中 01-1803建築線爭議,工務局復於85年1月9日八四北府工都字第465654號函百壽公司法定代理人,通知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惟工務局技士卯○○、柯榮朗竟於85年1月5日核定85定中01-017號建築線,經會簽使管課技士丑○○,其課長子○○覆核、局長酉○○決行,均於明知違法下,於 85年1月8日核發85年中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與百壽公司,均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以追奪撤銷。中和地政事務所主任乙○○、課員申○○,亦明知違法,竟將土地權利有所爭執,並經上訴人一再異議之事項,未經調處,逕由百壽公司、寅○○、未○○、李子森、甲○○等五人為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顯違反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且均有國家賠償責任。從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 741號土地,並應彌補法定空地、退縮地之不足,被上訴人等全體因官商勾結,應就上訴聲明事項連帶負責等語。
五、被上訴人戌○○、午○○、辰○○、巳○○、寅○○、百壽公司、乙○○、中和地政事務所、甲○○、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子○○、丑○○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百壽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物全於該地籍線內,並未侵入上訴人所有 741地號土地,既無越界建築,且系爭建物面臨道路有無退縮 10公尺以上及其地下建物有無建於同巷8米之 2米人行道下等事,亦與上訴人之私法上財產權無涉,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屬不必要,且有延滯訴訟之虞。又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建物造成其房屋損害,上訴人除僅得向系爭建物之建造人百壽公司主張賠償,而與其餘被上訴人無關外,百壽公司就鄰損部分,已據當時鑑定結果,依法提存修復費用之1.75倍即47萬3025元,並經上訴人提領。上訴人興訟迄今 8年餘,尚無為任何舉證,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復撤銷建築執照、建築線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或撤銷,均非屬民事上之私權爭執,上訴人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有違等語。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及工務局另補陳略以:上訴人係因中和市○○路 ○段○○○巷於63年核發指定63北建都字第398號建築線,與工務局核發 78定中01-1803號建築線略不一致,經比對70指-193號建築線現況圖,該巷道已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依據現況指定應屬無誤,惟因上訴人一再陳情建築線不符,工務局乃於84年12月27日邀集有關單位研究,再依據原核發之上開1803號建築線指定現況調整,核發85定中17-017建築線指定,本件之退縮地、法定空地並無異動或重複使用情節,更無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且百壽公司因建築線無誤,則工務局以 84年12月12日84北工建字第x7948號函准百壽公司復工,嗣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違誤。又系爭建物經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結果,實無侵入現有巷道建築線情事,亦經原法院檢察署囑託省地政處測量鑑定在案。損害鄰房部分,已經上訴人領取修復費用提存金等語。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741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確認界址判決結果,認定以該判決附圖之AB連線為上訴人所有74
1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系爭確認界址判決及其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0、1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院82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卷宗,查證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41 號土地遭被上訴人百壽公司於其相鄰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越界侵占,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其職員等違法核准其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不當,並違法發給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地政事務所違法准予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移轉及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情事,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聲明是否已臻明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其職員等核發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核發使用執照等之行政處分,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被上訴人百壽公司之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上訴人能否以實質違章建築為由,訴請拆除;被上訴人百壽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有無越界佔用上訴人所有 741號土地之情形;暨地政事務所及其職員審核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有無違法情形是也。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金額,並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建物、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奪訴外人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明確,本院多次闡明並命上訴人補正(見本院卷㈠第 170頁、第216頁、卷㈡第187頁、第240頁、卷㈢第5頁筆錄),而上訴人屢次變更本院行使之闡明事項,是本院已盡闡明義務,上訴人仍堅持己意,並於94年2月14日之準備程序續狀㈤、94年3月29日上訴理由續狀㈥(見本院卷㈢第 7及61頁)仍維持其原來不明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已難謂為合法。
八、查上訴人所訴之被上訴人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為政府機關;酉○○原為工務局局長、丑○○、卯○○、癸○○原為工務局技士、子○○為工務局課長、乙○○原為中和地政事務所主任、申○○為中和地政事務所課員;百壽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壬○○、庚○○○、李文娟、戊○○、丁○○、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子森之繼承人;午○○、辰○○、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之繼承人;甲○○及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戌○○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友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其關係各有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官商勾結,違法的行政處分,無權佔用我的土地 52.93平方公尺」,請求全部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及卷㈢第5頁筆錄),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核無可取。
九、次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為政府機關;酉○○原為工務局局長、丑○○、卯○○、癸○○原為工務局技士、子○○工務局課長,為國家之機關,各依其職掌所為核發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或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屬於行政處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上訴人認其以前所核准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核發使用執照等,或執行機關及職員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應予駁回。
十、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侵占其所有741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應對於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對於房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提起訴訟,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係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因被上訴人無權佔用上訴人土地,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等語,然查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百壽公司為起造人,並出售第三人,業據被上訴人百壽公司具狀陳報在卷(見原審第一卷第 173頁),上訴人請求全體被上訴人連帶,已有未洽。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系爭建物係興建於系爭土地之退縮地上(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並未佔有上訴人所有 741號土地。嗣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定結果,系爭747地號登記面積為118
0.23平方公尺、748地號登記面積為6875.88平方公尺,而地下室使用面積系爭747地號為306.31平方公尺、748地號為56
26.93平方公尺,並未逾越界址,佔用上訴人所有741號土地,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鑑定書、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之1至157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測量原圖上,然後依據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自足堪採信,上訴人聲明異議,並請求再勘測調查云云,尚非可取。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時陳述「被上訴人所蓋的房子並沒有蓋到我的土地,但是房子蓋在法定空地上,讓我的地變成畸零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 169頁背面),因此,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全體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建物之建造人為百壽公司,被上訴人除百壽公司部分、友明公司以外,均非建造系爭建物之人,難以認定其餘被上訴人因建造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之房屋毀損之情形。再者,百壽公司抗辯已就鄰損部分,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 23萬700元,依據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房屋事件處理程序草案第七點提存鑑定金額之一點七五倍於法院,共提存47萬3025元,有被上訴人百壽公司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市○○路、秀朗路百年好合大樓附近房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提存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4年12月13日84北工建字第8329號函,原審法院84年度存字第3309號提存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卷第55頁至91頁)。上訴人於亦自認已前往領取上開提存金(見原審卷第三卷第18 3頁筆錄)。此外,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賠償之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就鄰損部分,請求全體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顯非有據。
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午○○、辰○○、巳○○之被繼承人未
○○、甲○○、百壽公司、寅○○及庚○○○、壬○○、己○○、丁○○、戊○○、丙○○之被繼承人李子森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 748號土地登記簿標示第壹頁、地上建築物改良物之建號自348建號起同簿所有權登記次序006登記日期85年2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85年2月26日所有權人游秋梅、統一編號A00000000號、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747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第壹頁、地上建築物改良物之建號自3122號建號起、同簿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06登記日期為85年2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2月16日所有權人游秋梅統一編號A00000000號,上開同地段第 748號、第7422號地號因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無效,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69年台上字第 27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台北縣府、台北縣府工務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為政府機關;酉○○原為工務局局長、丑○○、卯○○、癸○○原為工務局技士、子○○工務局課長、乙○○原為中和地政事務所主任、申○○中和地政事務所課員;壬○○、庚○○○、李文娟、戊○○、丁○○、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子森之繼承人;午○○、辰○○、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之繼承人;戌○○則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友明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上訴人請求全體被上訴人連帶負責,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建築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向台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檔案全部之卷宗,亦核無借調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