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高春長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
高丕振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德發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人達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正信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天賜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清輝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春吉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章陽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右 九 人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林穆弘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吳有成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伍日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九十年起按年度調整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起訴狀所列原告,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其當事人適格及實務見解,應為高春
長、‧‧‧等為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被上訴人抗辯應記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高春長、‧‧‧等,或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載:祭祀公業高佛成代理人高春長、‧‧‧等,均與民事審判實務不符,並不可採。
㈡台北高等行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管理
人任期雖於八十八年間任滿,但新管理人選任前應持續管理權,為此撤銷原行政處分,則該判決屬行政訴訟係撤銷訴訟,於原告勝訴判決時,即具有既判決力之確認,至為明顯。同樣是租金調整案,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就該公業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七、一四一、一四二地號土地出租予案外人高銘興等六人之租金調整案,向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行政法院判認原管理人在新管理人選任前應持續管理權,有權提起撤銷訴訟,豈料,後訴之民事法院卻認為原管理人已不具有管理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權能,駁回訴訟。不屬同一裁判系統之法院,一前一後,竟是如此天壤不同之矛盾判決,教民眾如何遵從,益見原審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自有不合。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之派下權已經本院九十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
認定不存在,無資格為本件原告云云,但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已認上訴人之派下員權及管理權之存在。至被上訴人抗辯公業規約無效乙節,經查,本件公業規約為真正,已為本院七十九年家上字第一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所認(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
一、四二號判決確定),並經證人高盛正亦於該事件第一審審理中(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七號)證述明確。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雖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約定,規約未約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所指派下員全體,應為已知之派下員或含未知之派下員,已知派下員而失聯者,欲通知並訂立規約,殆不可能,故實務上乃採以可聯絡之派下員全體訂立規約或其二分之一以上訂立規約,即認定合法有效。況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關於共有財產管理人之選擇,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已揭斯旨,本件公業規約依法提請備查在案,上訴人並經合法推舉為管理人,資格並無問題。
㈣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判例係在民法債編於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前
,並不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俱未以當事人約定,限制租金之增減請求權。
㈤如依原判決,則在公業尚未選出管理人前,不能為公業之利益收取稅金及租金,
然稅捐機關卻仍以上訴人為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要求繳納地價稅等各項稅金,如不繳納,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如此可見原判決不合公平原則。
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員與管理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此經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揭明。而委任係因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而成立,故為規範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關係,當然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第五百五十一條復規定:「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第五百五十一條立法理由則是:「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八條理由謂依前條規定委任終止時,若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當事人一方之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為他之一方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否則委任終結委任人尚未接收之時,遇有必須處理之事務,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竟坐視不為處理,必致委任人之損害不可逆測。故設本條以彌縫其闕。」,可見民法因委任關係消滅,為保護委任人利益,特使受任人得繼續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法律尚且如此明定受任人應繼續負擔處理事務之義務,則祭祀公業管理人因任期屆滿,遇有任何傷害祭祀公業利益之情事發生時,在未改選新管理人前,難道就應袖手旁觀,坐視不為處理,放任事端擴大,凡此,焉是身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一員所樂見之事,又焉是派下員所推選出來之原管理人所樂見之事。何況,委任契約以當事人對於委任有意思一致時,即行成立,故為諾成契約。其成立原則上無須履行一定之方式,故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而祭祀公業首重祭祀事宜,祭祀公業高佛成冬至祭祖大典,自管理人任期屆滿後,仍每年舉行,並由管理人事前集會籌備之,舉凡主祭者、祭文、司儀、豬公、報到、場地佈置、金箔、鮮花、燒金箔、香爐、牲禮、祖訓、鳴炮等等,俱應具備,不可缺漏,此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祭典照片可參,而觀之祭典之隆重有秩序,足證祭祀公業高佛成新管理人雖未改選,但派下員仍支持原管理人繼續處理事務至明。反觀本件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未付等等情形,不僅損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利益,當然亦害及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之利益,上訴人依管理人身分出面繼續處理委任事務,於法有據,並有司法院第一廳討論意見足參(請見原審卷一第六五頁),原審法院竟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三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第二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所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司法院八十一年函釋,僅係個案之考量,並
未被實務所採用;且前揭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告機關,對於其他人尚不得類推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原審判決就本件訴訟基於獨立審判原則,認定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違誤。
㈡依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認定:「惟前揭記帳、會記、庶務、總
務等管理職務,雖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有所助力,但與派下權無涉。因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參諸系爭祭祀公業在台之土地,自台灣光復以來,向由起議六房之高佛成後代即高愚陂登記為管理人(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至一八一頁),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其為管理人任記帳、會計等職務,卻未登記為公業土地管理人之情形不同,亦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不限於起議之六房長後代,洵非可採。關於被上訴人高清輝部分,其不在派下員名冊中,竟被推選為管理人,苟高清輝非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自有理由。」(見原審卷被證五判決書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起),足證上訴人不僅不具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且根本不具派下員之身分,上訴人逕以管理人身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顯有不當。
㈢依系爭「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並有優先於四十四年十二月祭祀公業高佛
成與周君旺所訂「土地租用契約書」(見原審卷原證二)之效力,祭祀公業高佛成應受「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之拘束,永不得再為調整提高租金,俾維護被上訴人權益。本件上訴人卻引用最早的「土地租用契約書」第三條「...若無租金時,以照時價付款,倘日後稅賦提高之時,得經雙方協議調整租金」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調整租金,顯無法律上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捐助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七號土地,面積五三六平方公尺(即一六二點一四坪),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所有,於四十四年十二月間由代管理人高火生、高火煉、高水土等與訴外人周君旺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雙方約定租用面積一二五坪(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除一次給付為八千七百五十元外,租谷每年每坪蓬萊谷三台斤共計三百七十五台斤。五十一年三月間周君旺將土地租賃權轉讓與胡衡,嗣胡衡再轉讓與唐懋良,並訂有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惟租金仍與前租約相同。被上訴人其後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作為教堂並使用至今。依前述租約之約定,基於時效之考量,據租約第三條約定所示,被上訴人為教會無租谷收入,故依時價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所積欠之租金,折算現金總數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約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而七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間上訴人共計支付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九十一年度支付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合計支付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又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當時租金每年僅八千七百五十元,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五十年七月時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十二元,九十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十萬一千元,相差一千九百四十二倍多,如按市價計算,前後差距至少五千八百二十七倍多。目前每年之地價稅為十四萬八千零五元,亦為約定租金之十七倍,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請求調整租金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亦未經合法選任為公業管理人,其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起訴,有代理權欠缺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依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前手唐懋良之前胡衡與林文耀間之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第四條土地租金之約定,祭祀公業代管理人以土地身分,對於前開讓渡契約書有關地主永不得再為調整提高租金之約定,亦予以簽章同意,則公業顯已放棄調整增租之權利至為灼然。況縱認公業得以請求調整租金,亦應自九十一年度起算,且公業逕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上限作為調整租金之依據,核屬過高,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所有,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間由代管理人高火生、高火煉、高水土等與周君旺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雙方約定租用面積一二五坪,並約定除一次給付為八千七百五十元外,另租谷每年每坪蓬萊谷三台斤共計三百七十五台斤。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周君旺與林文耀訂立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將土地承租權轉讓林文耀;林文耀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又與胡衡訂立「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將土地承租權讓渡予胡衡,並由祭祀公業高佛成以地主身分於讓渡契約書簽章同意,並約定永不得再為調整提高租金以資保護承租人胡衡之權益;五十一年三月間胡衡再將承租權轉讓與唐懋良,並訂有「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再由祭祀公業高佛成以地主身分簽章同意,租金相同,並約定永不得再為調整提高租金,以保障受讓承租人唐懋良之權益。五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唐懋良向台北縣建設局申請建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作為教堂,五十七年六月十日出具捐助證明書,連同建物與永久租用土地權捐贈與被上訴人使用至今。被上訴人受贈後,即依約繳付地價稅與支付租金,但自八十五年以後至九十年之租金,被上訴人迄未向祭祀公業高佛成給付,已積欠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欠租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及依約應支付祭祀公業高佛成已代繳之地價稅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又祭祀公業高佛成於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申報時,並無原始規約,前任管理人之任期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台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捐助證明書、祭祀公業規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四一頁,本院卷㈠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二七頁),可信實在。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承租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未依約繳納地價稅及積欠租金,為此表明為祭祀公業而起訴,並請求被上訴人向伊等給付代為繳納之地價稅及積欠租金,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請求向伊等個人為給付,為當事人不適格,核有誤會。又上訴人高春吉、高正信、高丕振、高德發、高春長、高清輝、高天賜、高啟全,前雖與高超然等人共同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地位,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備位請求給付租金,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八頁),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前揭判決係該法院認除本件上訴人高章陽外之其餘上訴人,與訴外人高超然等人,並非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其等為公業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本院經核該判決既僅就當事人不適格而為駁回原告之訴,即屬不涉實體之程序判決,並無實質既判力可言,是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亦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已認定:「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不限於起議之六房長後代,洵非可採。而關於高清輝部分,其不在派下員名冊中,竟被推選為管理人‧‧‧訴請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自有理由」等情,足證上訴人不僅不具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亦不具派下員之身分,上訴人逕以管理人身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顯有不當等語。但查,本院前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更審(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頁),嗣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該案否認上訴人派下員資格者之上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七頁),自難遽以該判決已遭廢棄之本院判決,即認上訴人之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或管理人身分不存在。況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任何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故縱認上訴人未具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資格,但伊等既經依公業規約推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經台北市木柵區公所以北市木民字第九五三○號准予備查(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伊等以公業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為公業管理人之任期僅六年,迄今已屆滿,委任關係因之消滅,上訴人自無權再以公業管理人地位有所主張等語。但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應有民法第一條之適用。而祭祀公業管理人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非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作法理之適用,該條係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使公司之運作不因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新董事尚未產生,因乏人管理而陷於無法運作之狀況,造成公司損失,相同情形在祭祀公業若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而認為原管理人不能就公業事務之維持為必要之管理,則公業勢必發生有如公司無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對公業及全體派下皆非有利,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有新任管理人接任前,應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以維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之權益。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任期為六年,高春長、高清輝、高德發、高丕振、高超然、高人達、高全啟、高天賜、高正信於七十八年間選任,亦至八十八年止,任期雖均已滿,依上開說明,應認原管理人在新管理人選出就任前,就本件即屬關於祭祀公業權益維護或保持之事務,上訴人自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祭祀公業為爭訟,否則恐將因祭祀公業管理人繼任人選久懸未決,使祭祀公業事務疏於管理並蒙受損失,當非公業設立管理人之本意。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管理人任期已滿,委任關係消滅,伊等無權代理祭祀公業起訴,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固認高春吉等十二人與祭祀公業高佛成間之管理委任關係,因任期屆滿,現已消滅,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縱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高佛成間之委任關係,因任期屆滿而消滅為可採,但核其與本件上訴人於任期屆滿後,在新任管理選出接任前,為維護或保持公業派下員權益,仍得繼續為必要之管理行為,並無牴觸之處,應予說明。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祭祀公業高佛成並無原始規約,依內政部頒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條規定,其規約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定,乃依上訴人所提規約,既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簽訂,自屬無效之規約,依無效規約之規定所為推舉上訴人為管理人亦無效等語。經查: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經申報主管機關之系爭公業規約,雖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但已經二分之一以上派下員同意訂定,嗣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已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前揭說明,關於公業規約之訂定,尚非屬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無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必要。是縱認該規約之訂定,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意旨不符,亦難認無效,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六、查被上訴人承租祭祀公業高佛成所有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以後之租金,未向公業為給付,迄九十年已積欠欠租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另被上訴人依約應繳付之地價稅,其中自七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為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均已經公業先行繳納,合計欠租及依約定應納地價稅為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二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該款項及其遲延利息,於法並不無合,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原始租約(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八頁)第三條約定:「‧‧‧倘日後稅賦提高之時,得經雙方協議調整租谷」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租金每年僅八千七百五十元,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五十年七月時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十二元,九十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則為十萬一千元,相差一千九百四十二倍多,如按市價計算,前後差距至少五千八百二十七倍多。且目前每年之地價稅為十四萬八千零五元,亦為約定租金之十七倍,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辯稱依祭祀公業高佛成以地主身分同意簽章之五十一年三月間「建築土地承租讓渡契約書第四條:「但該地主祭祀公業高佛成代管理人高火生等對於租金不得再為調整提高租金俾維護乙方權利」之約定,足認祭祀公業已放棄增租之權利,自不得再請求調整租金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高佛成代管理人高火生等與周君旺所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基地之一切稅賦由甲方即祭祀公業負擔,為此雙方於第三條約定:「‧‧‧倘日後稅賦提高之時,得經雙方協議調整租谷」,以求均衡。嗣周君旺將土地承租權讓渡與林文耀(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林文耀又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土地承租權讓渡與胡衡,依雙方「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同上卷第二○七頁)第四條約定,因乙方受讓人胡衡應就承租之一百二十五坪基地,自四十九年第二期起繳納原由公業所應負擔之地價稅,故於第三條除約定胡衡應按年繳付租金予祭祀公業高佛成外,另特別又約定祭祀公業對於租金永不得再為調整提高租金,俾維乙方胡衡之權益,該讓渡契約書並經公業代管理人高火生以地主身分簽章同意。其後,胡衡再將承租權讓渡予唐懋良,並約定自五十一年第二期起地價稅由承租權受讓人唐懋良繳納,公業對於租金永不得再為調整提高,以維唐懋良之權益(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頁)。唐懋良並於系爭土地興建教堂(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四頁),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連同建物與土地承租權捐助予被上訴人(同上卷第二二七頁),被上訴人並持續交付租金予祭祀公業高佛成至八十五年,另依約負擔至七十六年之地價稅賦,則祭祀公業高佛成顯就唐懋良將其再轉讓土地承租權利予被上訴人一事予以同意。
八、前揭「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所以約定祭祀公業高佛成不得再為租金提高之調整,乃因公業已將依原始稻約所應負擔之地價稅賦轉嫁予土地承租人,故為維土地承租人之權益而特為約定,既如前述,是該特別約定,核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關於權義平衡之約定,難遽認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依同法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不可採。被上訴人據此約定,抗辯公業不得調漲租金,並非無稽。況本件參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後,系爭土地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因興建教堂供教會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早為公業所體認。且自八十五年迄九十年,被上訴人應付租金已達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每年租金十八餘萬元,另地價稅賦並逐年調高,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更高達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四元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價值固有調昇,但被上訴人應負擔地價稅亦逐年隨之增加,是迄目前為止之情狀以觀,尚難認有權義失衡之情形,上訴人自仍不得請求調整租金,是其請求自九十年起按年度調整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亦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欠租金及代繳地價稅合計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否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應認上訴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與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審酌,應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