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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上 訴 人 甲○○原名:

被上訴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薛石民訴訟代理人 朱健文

常世忠右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父郭廷亮受非法羈押,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得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故有確認利益等語。原審判決則以上訴人如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補償,應分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法院提出請求,而由該等機構為實質認定,故所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並無法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求確認之訴係主張其父郭廷亮因孫立人案涉叛亂罪於四十五年間由國防部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經總統依赦免法減處為無期徒刑,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由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日經國防部軍業審判庭核准,由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發給開釋證明,但郭廷亮實際並未獲釋,由執行機關國防部情報局派人押至綠島交與警備總司令部綠島警備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獲釋。雖於六十四年發給郭廷亮開釋證明,但為被上訴人以雇員名義安置綠島,然郭廷亮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亦未支薪,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廷亮與被上訴人之間聘僱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始得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已見上訴人表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姑不論實體上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就程序上而言上訴人已經表明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訴訟程序上有重大之瑕疵。

四、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雖載明「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上開判例所揭櫫「確認過去已消滅之法律關係」,係指該法律關係與現存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核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聘僱關係存否,致其現在私法上得主張之權益受侵害之情形迥異,故上開判例在此應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已有詳盡說明,況縱認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欠明瞭,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竟於命敘明或補充前,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以顯無理由駁回(雖原判決記載以無理由駁回,但駁回理由係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依據,且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宣示候核辦後,於六月十三日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尚嫌速斷。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為郭廷亮之繼承人並以唯一原告身份提起訴訟,但郭廷亮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郭志強、郭碧蓮等人,有應並予闡明。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自屬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維護兩造審級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