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0號
上 訴 人 庚○○○
乙○○丁○○丙○○甲○○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丁○○、丙○○、甲○○、己○○、戊○○按月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伊等被繼承人洪瑞鎰於任職被上訴人銀行期間,向被上訴人借用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巷○號房舍(以下稱系爭房舍),嗣於任職期間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亡故,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以上訴人庚○○○、丙○○、乙○○、己○○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舍,案列該院八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五號民事事件,於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主動撤回起訴,繼而其總行又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81)總管業字第○○八一九號函通知庚○○○辦理申請「就地改建眷舍配售」,顯已同意伊等使用系爭房舍,事後翻稱伊等無權占有,自相矛盾。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四八八號函就
執行宿舍管理業務函知臺灣省政府謂: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係各宿舍機關之權責;公營事業機構,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原為臺灣省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關於其眷舍用人及其遺眷之眷舍處理,自應依其所訂之「臺灣土地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及「臺灣土地銀行眷舍房地處理及輔建住宅準則」(下稱眷舍房地處理及輔建住宅準則)為準據。被上訴人既已依眷舍房地處理及輔建住宅準則第五條之規定,函知庚○○○辦理「就地改建眷舍配售」之申請,足證已承認伊等借用系爭房舍之目的尚未完畢,至洪瑞鎰生前是否屬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已無關其對系爭房舍之處理,自無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之餘地。
㈢伊等部分
並未居住該處,對系爭宿舍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被上訴人將庚○○○以外之人同列為請求遷讓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殊非合法。
㈣系爭房舍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坐落於新竹市○○段第一八三○號土地上,實
際面積為八十四平方公尺,原判決所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未經實際測量,原判決據為論斷本件之基礎,顯非適當。至系爭房舍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結合成一體,使用上不可區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書、新竹地院八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81)總管業字第○○八一九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四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書、臺灣土地銀行眷舍房地處理及輔建住宅準則、系爭房舍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房舍借用人洪瑞鎰於伊銀行任職期間亡故,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
九二六號判例意旨,其以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舍之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伊請求返還系爭宿舍,自非無據。又按借用人或貸與人僅需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訂情事之一,貸與人即可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毋庸論究該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要旨可參,縱認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洪瑞鎰之亡故而消滅,本件亦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契約終止之規定,伊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上訴人庚○○○、丁○○、甲○○、丙○○、乙○○終止系爭房舍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原審追加己○○、戊○○為共同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內再對渠二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其二人收受繕本雙掛號回執及到庭應訊可憑,是伊終止兩造間系爭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全體上訴人,其等自無繼續使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
㈡伊銀行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81)總管業字第○○八一九號函,僅係形式上對於
庚○○○於同年一月十日以函向伊表示欲參加系爭房舍改建配售事宜而為回覆,實際作業手續,尚待權責機關就庚○○○是否具參加資格進行審核後,始能轉知庚○○○得否參加,非伊職權可得予以受理及決定,是上訴人引用該函謂伊已函知庚○○○辦理就地改建眷舍配售,即已承認其為合法。
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事務管理規則亦僅適用於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洪瑞鎰非屬此等公務人員,上訴人等仍據上開行政院函,辯稱:有權續住系爭房舍云云,自非有據。
㈣眷舍房地處理及輔建住宅準則所規定之眷舍處理方式,不問就地改建或已建讓售
等,皆須經台灣省政府專案核定(精省後則由行政院財政部核定),惟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已不再核定就地改建案,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關於眷舍就地改建等相關規定,復據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廢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再廢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眷舍房地處理及輔建住宅準則已無適用之餘地。況,該準則訂定之目的,僅係作為眷舍房地改建、標售、讓售處理之準則,非在於解釋或規範於何種情形下得繼續使用伊所有之宿舍,更不足以作為宿舍使用人得繼續使用宿舍之依據。是上訴人自無援依眷舍房地處理及輔建住宅準則規定,作為繼續合法使用系爭房舍之權源。
㈤雖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出具系爭房舍之房屋稅籍證明所載面積為一百二十一‧七平
方公尺,而該房舍所坐落之土地除新竹市○○段第一八三○號土地外,尚有部分坐落於同地段第一八三二、一八三三、一八三九號土地上,然新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就系爭宿舍坐落於同地段第一八三○號土地之面積為繪製,漏未繪出系爭房舍全部面積,經伊補交測量費後,該事務所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完成繪製系爭房舍完整坐落位置及全部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即建物部分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前院空地部分面積為三十四平方公尺、後院空地部分面積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以該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繪建物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質疑同年十二月三日複丈成果圖載明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顯屬有誤。又依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房舍四周有圍牆,增建部分在圍牆內與原建物結合成一體,係供房間使用,為上訴人所自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司法周刊第一一三八期第一版、房屋稅籍證明、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新地測字第○九一○○○九八六一號函、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地價謄本、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日一號令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調八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五號民事事件全卷。㈡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就系爭宿舍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三○、一八三二、一八三三、一八三九號土地位置及面積是否實地測量。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由林彭郎變更為呂桔誠,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九二○八○一三二三一號函、令及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總人甄字第0000000000A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二○五八九○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等件附卷可稽,呂桔誠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洪瑞鎰生前因任職伊銀行新竹分行,獲准配爭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要旨,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自應返還系爭房舍;若認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消滅,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伊與上訴人等所繼承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等仍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返還系爭房舍;又此等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得利,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自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不當得利,原審駁回超過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部分,並訂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一個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按民法並無使用借貸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系爭房舍原借用人洪瑞鎰死亡,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消滅,是伊等繼續使用系爭房舍,自非無權占有;且伊等承繼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說明,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況因被上訴人延誤就地改建之措施,致使伊等續住之宿舍迄未得到妥善處理,伊等所繼承借貸之使用目的,亦不能認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舍,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本應配合政府機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相關規定,管理公產,俾退休人員得有安居之所,並不受民法私法關係所拘束,亦無抵觸之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規定以排除適用政府機關之有效命令規章,顯屬違誤。況,被上訴人既已依其所訂之眷舍房地處理及輔建住宅準則第五條之規定,函知庚○○○辦理申請「就地改建眷舍配售」,足證伊等借用系爭房舍之目的尚未完畢,本件自無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之餘地。伊等既為合法人,並享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權利,仍待被上訴人就地改建與已建讓售之處理,如前所述,有權使用系爭房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每月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之損害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舍為伊所有,前准配予其職員洪瑞鎰居住,嗣洪瑞鎰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職期間去世後,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部分繼承人仍繼續設籍在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離)職及退休人員任用宿舍清理名冊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洪瑞鎰於任職期間去世,其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消滅,應將使用借貸物返還,上訴人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核屬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遷還,並連帶返還所獲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依當事人雙方約定,有定有期限者及未定期限者,後者又可依是否基於特定目的而為區分,如當事人係基於特定目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使用借貸因達其目的而消滅,借用人即應負返還之義務,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消滅,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並列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與同條項後段、同條第二項,乃至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請求返還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二五六、二五七頁)。職是,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且為基於該特定任職關係之目的而成立之借貸關係,借用人若已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從占用宿舍,且所任職位又已喪失,較諸借用人離職不應續住宿舍,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認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亦著有判例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等語,足資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洪瑞鎰因任職伊銀行,而獲准配住系爭房舍,嗣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任職期間去世,其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之消滅,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宿舍至貸與人請求返還前,非無權占有云云,應係對上引規定有所誤會所致,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舍之居住期限與處理,應依據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
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為之,並優先於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而適用。洪瑞鎰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配住系爭房舍,伊等為遺眷,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核示事項規定,應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謂:「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於其解釋理由書中更稱:「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台四十六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同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及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亦同),係對事務管理規則及上揭四十九年令所為之補充規定,均符合首開意旨。至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等語。是事務管理規則應僅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甚明,而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機構,洪瑞鎰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依上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辯稱:有權續住系爭房舍云云,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原為臺灣省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關於其眷舍
如係退休、資遣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之眷舍處理,自應依其所訂之眷舍房地處理及輔建住宅準則為準據,被上訴人總行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以(81)總管業字第○○八一九號函通知庚○○○辦理申請「就地改建眷舍配售」,即已同意伊等使用系爭房舍,事後卻翻稱伊等無權占有,顯相矛盾等語。惟土地銀行為處理管有眷舍房地,而定訂之眷舍房地處理及輔建住宅準則,雖定有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眷舍處理方式(見本院卷二六六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該準則,並無利之規定,更無從解為已退休之人員或已死亡人員之遺眷,因而取得續住本應遷出原配住眷舍之權利;否則同樣有權使用該行眷舍,在職員工須按月扣繳使用費,已退休者乃至死亡者之遺眷,卻可不必支出分毫,殊不合理。至上開被上訴人總行函文係回復庚○○○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函而為,且文稱:「台端申請參加本行就地改建眷舍配售乙案,經查本行已選定台北、台中地區規劃辦理中,俟奉核定辦理後,當即轉知申請參加,請查照」等語,既係回復庚○○○之來函,無從超過文義認有上訴人等得續住系爭房舍至改建配售時止之承諾。則上訴人該項抗辯,無有可採。
㈣至原審法官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就系爭房舍含增建部分全部進行勘驗,有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一三一頁以下)。然因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僅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繪新竹市○○段○○○○號(以下地段相同僅以地號代稱)土地部分之複丈成果圖,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再為囑託就系爭房舍坐落之一八三○、一八三二、一八三三、一八三九號土地補行測量(見原審卷一九九頁),而由該地政事務所補行測繪如原判決所附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一頁),有相關函文可據。上訴人辯稱: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未經實際測量系爭房舍土地而繪製云云,尚無可取。至系爭房舍「增建部分與原來宿舍是結合一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八○頁、二○八頁),自應認已附合於原有宿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㈤系爭房舍於洪瑞鎰死亡時,因認其借貸之使用目的已完畢,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返還,業如前認定。上訴人等均為洪瑞鎰之繼承人,既未抗辯曾依法拋棄繼承洪瑞鎰遺產,自應共同繼承返還系爭房舍之義務。又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本件無權占有係發生於洪瑞鎰死亡後,占有人縱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已非繼承所得,尚不生連帶返還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均占用系爭房舍,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庚○○○一人單獨居住系爭房舍等語,被上訴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等均僅為戶政管理,非必與實際住居情形相符,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之系爭房舍全部戶籍謄本上,未見上訴人全部此之丁○○及丙○○二人實際旅居美國,亦有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訴訟文書之回函(見本院卷一四九、一七二、一七四頁)足參,益徵徒憑實不足證明居住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真正,自應認除自認之庚○○○外,被上訴人主張其餘上訴人占用系爭房舍乙節,為無可採,僅得請求占用系爭房舍之庚○○○返還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不動產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舍含圍牆內由上訴人占用之前後院,計占用一八三○號土地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一八三二號土地六平方公尺、一八三三號土地七平方公尺、一八三九號土地五十九平方公尺,九十一年之申報地價一八三○號土地及一八三九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九百六十元,一八三二號土地及一八三三號土地則均為一萬一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三二七頁以下),據以計算上訴人占用土地申報總地價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而系爭房舍現值為四萬二千一百元,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二二頁),合計系爭房地總價額為一百八十萬零五百元。又洪瑞鎰原任職被上訴人銀行新竹分行之中級專員,死亡時職等為十一職等,配住系爭房舍每月應扣收之宿舍使用費為二千五百六十九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其銀行調(離)職及退休人員任用宿舍清理名冊(見原審卷一一一頁)及行政院頒「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見原審卷一八頁)可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合計一年使用費為三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約為上開系爭房地總價額之百分之一‧七一。被上訴人請求庚○○○按月返還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之不當得利,應稱適當,至請求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舍,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庚○○○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舍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五百六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上訴人乙○○、丁○○、丙○○、甲○○、己○○、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又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因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一個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陳 介 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