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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 森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上訴人 B○○

b○○J○○寅○○午○○乙○○h○○d○○壬○○Z○○A○○M○○U○○辰○○天○○F○○X○○丑○○P○○宙○○a○○C○○T○○巳○○Y○○i○○R○○c○○黃○○宇○○辛○○地○○未○○W○○戊○○癸○○N○○I○○甲○○酉○○G○○S○○f○○戌○○g○○V○○亥○○己○○Q○○申○○丁○○庚○○K○○L○○e○○玄○○丙○○H○○E○○O○○子○○卯○○D○○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陳宜君律師楊惠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補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原有合夥人16人,其中合夥人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張榕枝(下稱林寬照等8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後,上訴人尚有合夥人羅森、陳培賞、詹淑薰、郭承楓、田時雨、王樞、羅裕傑、林崇仁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33、99頁),並有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退夥聲明書、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記錄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8至47頁,卷㈠第352、353頁),堪信為真正。又查合夥人如何負擔合夥事務盈虧,乃屬合夥人內部關係,不因合夥人依合夥契約約定不負擔合夥事業盈虧,即得否認其合夥人之地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夥人中只有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張榕枝及羅森負擔合夥事業盈虧之事實縱屬實在,亦不得據此即認其餘不負擔合夥事業盈虧之合夥人非上訴人之合夥人。是林寬照等8人固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惟上訴人既尚有其餘8名合夥人得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即不因此而當然解散。又羅森原為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於90年6月5日林寬照等8人聲明退夥後,其餘合夥人仍以羅森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頁),並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0頁),堪認羅森現仍為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又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下稱電腦補助辦法)及員工旅遊補助辦法(下稱旅遊補助辦法)而為請求,非屬執行合夥清算或退夥結算事務,則羅森既為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自有權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因林寬照等8人聲明退夥而當然解散,羅森非解散後之合夥清算人,就本件訴訟無合法代理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而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於初任職時均簽署承諾書,同意依該年度之電腦補助辦法規定,由上訴人無息貸款予被上訴人申購手提電腦,再依該辦法償還款項。而依88年度電腦補助辦法規定,凡經過1個簽證季(約該年度1月1日至6月30日)並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上訴人吸收50%成本,其餘欠款應於離職時一次返還;經3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上訴人吸收100%;但未經1個簽證季或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自行吸收,於離職時一次還清。又依89年度之電腦補助辦法規定,凡經過1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上訴人吸收成本40%,其餘欠款應於離職時一次返還;凡經過3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上訴人吸收100%;凡未經1個簽證季或未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自行吸收,於離職時一次還清。又依上訴人旅遊補助辦法規定,凡員工依該辦法自行從事國內外旅遊活動,由上訴人按其職級予以補助,惟若員工未依約服務期滿,應將該年度享有之全部旅遊補助費退回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上訴人部分合夥人林寬照等8人聲明退夥時,竟夥同退夥會計師於上訴人事務所內大呼口號,甚而對其他員工撂下「不跟著離開的,就辭職!」等威嚇言語,更公然僱用貨車擅自將上訴人所有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上訴人事務所,即失去蹤影超過3日未來上班,顯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已始於90 年6月11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自90年6月5日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上訴人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因自90年6月5日即離職,違反上述電腦補助辦法及旅遊補助辦法,上訴人依該二辦法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⑴被上訴人J○○、乙○○:彼等於89年12月申購手提電腦,未經1個簽證季,亦未完成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之要求即離職,應負擔該電腦成本全額新台幣(下同)5萬1千元;另彼等分別於89年6月、11月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5千元,故彼等應各返還上訴人6萬6千元。⑵被上訴人h○○、Z○○:彼等於89年12月申購手提電腦,未經1個簽證季,亦未完成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之要求即離職,應負擔該電腦成本全額5萬1千元;另彼等分別於89年9月、6月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2千元,故彼等應各返還上訴人6萬3千元。⑶被上訴人A○○、M○○、U○○、辰○○:彼等於89年12月申購手提電腦,未經1個簽證季,亦未完成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之要求即離職,應負擔該電腦成本全額5萬1千元;另彼等分別於89年6月至12月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元,故彼等應各返還上訴人6萬1千元。⑷被上訴人天○○、F○○:彼等於89年12月申購手提電腦,未經1個簽證季,亦未完成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之要求即離職,應負擔該電腦成本全額5萬1千元,故應各返還上訴人5萬1千元。⑸被上訴人X○○、丑○○、P○○、宙○○、a○○、張佩娟、T○○、巳○○、Y○○、i○○:彼等於88年10至12月間申購手提電腦,經過1個簽證季(89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迄未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應負擔該電腦成本之半數即27,825元;又彼等分別於89年7月至90年1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5千元,應全額返還,故彼等應各返還上訴人42,825元。⑹被上訴人R○○、c○○、黃○○、宇○○、辛○○:彼等分別於88年11月間申購手提電腦,經過一個簽證季(89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迄未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應負擔該電腦成本之半數即27,825元;又彼等分別於89年7月至12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2千元,應全額返還,故彼等應各返還上訴人39,825元。⑺被上訴人地○○、未○○:彼等分別於88年11月間申購手提電腦,經過1個簽證季(89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迄未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應負擔該電腦成本半數即27,825元;又彼等分別於89年9月及12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元,應全數返還,故彼等應各返還上訴人37,825元。⑻被上訴人W○○、戊○○、癸○○、N○○、I○○、甲○○、酉○○:彼等分別於89年6月至8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5千元,應全額返還。⑼被上訴人G○○、黃培莉、f○○、戌○○、鄭依雅、V○○、亥○○、己○○:彼等分別於89年6月至90年1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2千元,應全額返還。⑽被上訴人Q○○、申○○、丁○○、庚○○、K○○、L○○、e○○、玄○○、丙○○、H○○、E○○、O○○、子○○、卯○○、D○○、寅○○、午○○、d○○、壬○○、B○○、b○○:彼等分別於89年6月至12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元,應全額返還。爰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款項並均給付自90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J○○、乙○○應各給付上訴人6萬6千元;被上訴人h○○、Z○○應各給付上訴人6萬3千元;被上訴人A○○、M○○、U○○、辰○○應各給付上訴人6萬1千元;被上訴人天○○、F○○應各給付上訴人5萬1千元;被上訴人X○○、丑○○、P○○、宙○○、a○○、張佩娟、T○○、巳○○、Y○○、i○○應各給付上訴人42,825元;被上訴人R○○、c○○、黃○○、宇○○、辛○○應各給付上訴人39,825元;被上訴人地○○、未○○應各給付上訴人37,825元;被上訴人W○○、戊○○、癸○○、N○○、I○○、甲○○、酉○○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5千元;被上訴人G○○、黃培莉、f○○、戌○○、鄭依雅、V○○、亥○○、己○○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2千元;被上訴人Q○○、申○○、丁○○、庚○○、K○○、L○○、e○○、玄○○、丙○○、H○○、E○○、O○○、子○○、卯○○、D○○、寅○○、午○○、d○○、壬○○、B○○、b○○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元;並給付自9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合夥人即林寬照等8人於90年6月5日於合夥人會議聲明退夥,該會議並決議工作底稿所有權屬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由各會計師各自帶走處理,並慰留已提出辭呈員工留職至90年6月30日後離職,故林寬照等8人係有權取走其負責簽證服務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被上訴人僅係受該等合夥會計師之指示協助搬運上開資料,並無以言語或行動對羅森、羅森家屬或其他上訴人員工為任何暴力或污辱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7日仍照常上班提供勞務。詎上訴人之負責人羅森事後不僅阻撓林寬照等8人帶走上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並於90年6月8日(星期五)派人阻止被上訴人進入事務所上班,進而於同年月11日(星期一)違法解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動,故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至90年6月30日,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符合上述電腦補助辦法及旅遊補助辦法之規定,而無庸返還所受領之補助款。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申購電腦及旅遊補助款,因部分被上訴人任職已經過1或2個簽證季,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全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本件申購電腦及旅遊補助款已全數匯入「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08至138頁),惟被上訴人所為既非對於上訴人為清償,且彼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自始即否認上訴人有為本件請求之權利,是尚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故上訴人請求逕依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所為上款匯款行為,並非向上訴人清償,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業已清償本件債務,並請求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均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其員工,分別於88、89年間依電腦補助辦法申購手提電腦,並於89、90年度依旅遊補助辦法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之事實,並提出承諾書、電腦補助辦法、旅遊補助辦法、旅遊補助申請單、申購電腦登記表、電腦專案購買計畫、票據支出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個人薪資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至40、235至3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夥同林寬照等8人,在上

訴人事務所內大呼口號,並對其他員工撂下「不跟著離開的,就辭職」等威嚇之言語,甚而公然僱用貨車擅自將上訴人所有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90年6月5日、8日之監視錄影帶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逐一指明於該錄影帶畫面所出現員工之姓名)確有協助將物件搬離上訴人事務所之事實,此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自該錄影帶畫面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至199、215至223、226至244、257頁),然其協助搬運過程,並無任何人出面阻止,亦無任何衝突情事發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寬照等8人係強行搬離上開資料云云,並非事實。

⒉上訴人合夥人於90年6月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並決議:㈠工

作底稿所有權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解釋令及審計準則規定屬於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由各會計師各自帶走處理(含客戶資料)。但因客戶或主管機關需要時,其他會計師有義務無條件配合提供。㈡提出辭呈之員工,由各部門負責合夥人儘量慰留,若慰留不成,則要求將現在仍在處理中簽證案件告一段落後在6月30日離職。離職並應依規定簽報,離職前員工之辭職或留職,由許代所長 (即許伯彥)依職權處理。若不及在代理期間處理,留待羅所長 (即羅森)裁決。處理中案件收入仍歸上訴人,員工也應依規定給薪。㈢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張榕枝等8名會計師聲明退夥,自90年6月6日起生效等情,有會議記錄、簽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2、353頁,卷㈡第48頁)。則上開會議決議既同意其退夥會計師得帶走各自負責簽證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林寬照等8人有權取走該等資料,而協助搬運,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藉此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本應盡一切可能維護上訴

人之合法利益,且上開合夥人會議決議依法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非但未阻止退夥會計師搬走工作底稿等文件,反而協助其搬運,顯然不履行忠誠義務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0年5月31日公告其負責人羅森於90年6月5日出國,為期5日,出國期間上訴人所有事務由許伯彥代行,此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64頁)。又依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到單所載,上開合夥人會議係由許伯彥召集,並有15名合夥人出席(羅森由羅裕民代理,陳培賞由詹淑薰代理),會中並決議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於各該負責簽證會計師所有,得由各該會計師自行帶走處理,則被上訴人自形式外觀上自難判斷該會議召集及決議程序是否違法,及該決議是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之負責人羅森事後雖以上開合夥人會議因未經合法通知、就退夥及拆夥分配等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表決、上開重大決議事項不在代理所長代理權限範圍等為由,爭執該決議之效力,並執此對上開退夥合夥人另案訴訟,然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衡情並無自行判斷上訴人合夥人會議效力之權限,故實難期待被上訴人違反該決議內容自行出面阻止退夥之林寬照等8人搬離其各自負責簽證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又被上訴人原即分屬林寬照等8人所負責部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0頁),故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寬照等8人原有之長官部屬情誼,協助彼等搬遷,乃屬人情之常,而依當時情形,亦無悖於其職務,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對於上訴人之忠誠義務,而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云云,亦不足取。⒋查上訴人曾於90年10月3日因納莉颱風水患災害而向相關主

管機關陳報:「...本所承辦客戶之稅務簽證及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及本所89年度以前之帳冊憑證及租用本所地址之正大客戶之89年度以前之帳冊憑證,因遭水患淹水...淹水浸水之損害至為嚴重超越想像之外。現經本所儘量整理...」,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覆准予備查,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證物外放),可見上訴人之上開帳冊、資料已有部分係遭水淹而毀損、滅失。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寬照等8人除將其各自負責簽證之工底稿及客戶資料搬離外,另將應屬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件、帳務及客戶資料等一併搬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協助林寬照等8人強行將上訴人所有上開重要文件均予搬離之行為,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在上訴人事務所內大呼口

號,並對其他員工撂下「不跟著離開的,就辭職」等威嚇言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許伯彥到庭證稱:「(有無聽到被上訴人向其他員工說『不跟著離開就辭職』?)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此外,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6月5日即已與林寬照等8

人密謀使上訴人倒所,另成立大中國際際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之事實,並提出上開合夥人會議記錄、傳真函、大中事務所開幕遨請函、開幕日合照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2、353、380至382頁,本院卷㈠第378頁,本院卷㈡第214、215頁)。經查:

⑴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除林寬照等8人外,上訴人之部分

員工固亦於90年6月5日前提出辭呈,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全體均於90年6月5日前提出辭呈之事實,況該合夥人會議亦決議對於提出辭呈之員工予以慰留,若慰留不成,則要求應於90年6月30日後離職,是縱被上訴人中有於90年6月5日前提出辭呈者,亦難據以認定其係基於使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之故意而為。

⑵上訴人之退夥合夥人林寬照、李聰明、邱雲灶等人固分別

於90年6月10日、14日致其客戶傳真函中記載被上訴人乙○○、a○○、張佩娟、辰○○、癸○○、N○○、I○○、J○○、M○○、U○○、P○○、宙○○、黃○○、宇○○、S○○等人亦為其新成立大中事務所之服務團隊成員,惟上述被上訴人則辯稱彼等對於列名上開傳真函及邀請函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許伯彥證稱:「(上開傳真函為何記載以部分被上訴人為聯絡人?)6 月8日就有被上訴人不能進去上班,我們怕引起客戶恐慌,所以傳真給客戶,傳真函所示的聯絡人應該是沒辦法進去上班,才會留手機號碼,員工11日收到通知被開除,事實上有部分員工8日就不能進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又證人林寬照亦證稱:「(傳真函)是我發的函,日期是6月14日。該函所列聯絡人員除我之外,是因為羅森打電話、傳真信函騷擾客戶,為了穩定客戶,所以發函給客戶,將服務人員名單列上,以穩定客戶,所列人員不一定是大中的人員。如果客戶是連絡所列仍留在正大所的人員則由正大處理,如果是聯絡我們的人員就由我們處理,客戶有選擇權。一般沒有在上面標明哪些是正大,哪些是大中的人員,因為會增加客戶的困擾」,「(該函所列人員是否知道他們被列入聯絡人名單?)不知道。名單是我們幾位合夥人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1頁),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屬實,而可採信。是上訴人執上開傳真函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6月5日即與林寬照等8人密謀成立大中事務所,以侵害上訴人合法利益云云,亦失所據,而不足採。

⑶依上開大中事務所開幕活動同仁合照所示,被上訴人B○

○、乙○○、壬○○、Z○○、X○○、a○○、C○○、戊○○、酉○○、戌○○等人固有參與合照,然依上訴人所提大中事務所開幕邀請函所示,該事務所固於90 年6月6日成立,然係於90年7月27日舉行成立酒會,而證人林寬照證稱:「照片是90年7月27日開幕酒會照的,其上部分是員工,部分是以前正大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證人張榕枝亦證稱:「(開幕照片)那是90年7月27日照的,照片上的人,有些是員工,有些是以前正大的同事,當天來了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可見上開照片係於90年7月27日所拍攝,而其上雖記載為係大中事務所同仁合照,然並非參與合照者均為大中事務所員工。況被上訴人乙○○、X○○、Z○○、a○○、C○○係於90年6月21日始申報至大中事務所任職,則上述被上訴人雖於90年7月27日參加大中事務所之開幕酒會,亦不得據此即推認彼等有與林寬照等8人密謀使上訴人事務所倒所之事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6月5日起即陸續未到上訴人事務

所上班之事實,並提出被上訴人90年6月份之個人出勤表(見本院卷㈡第23至164頁,並參見該卷213、214頁)及監視錄影帶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之離職員工陳怡雯、張淑卿前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任

職期間內延長工時之工資,而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檢舉,經勞工局於91年4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該二名員工自90年4月至6月之員工出勤紀錄及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局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判決駁回,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5頁)。而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係主張:因上訴人所屬8名會計師趁所長於90年6月5日出國之際,驅使員工90餘人將上訴人重要文件幾乎搬運一空,並破壞電腦軟硬體,致無法提出員工出勤紀錄等語,則上訴人既無法於91年4月12日實施勞工檢查時提出員工出勤紀錄以供檢查,然竟得於93年1月5日本院審理中提出被上訴人90年6月份之個人出勤表,是被上訴人執此否認該個人出勤表為真正,尚非無據。

⒉依上訴人所提90年6月5日、8日之監視錄影帶所示,除有部

分被上訴人協助搬運物品外,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於90年6月5日或6月8日離職之情形,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90年6月6日、7日之監視錄影帶,以供本院查明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至8日期間出入上訴人事務所情形,並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之差勤情況,是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監視錄影帶所示,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⒊證人許伯彥證稱:「員工要外勤時會在進門的總機檯前登記

,也要向主管報備。但是登記表是否有確實執行我不清楚。依我們部門,前一天向我們經理報備,有時會臨時出外勤,就隨時報備。我記不清是口頭還是書面報備,各部門的作法應該一致,如果公出的時間超過兩天報備程序也一樣」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證人邱雲灶亦證稱:「(90年)6月5日開會,員工配屬各個會計師,由各會計師指揮工作,包括退夥的會計師,依照客戶性質的不同,有些需要到客戶營業所工作,有些是把客戶資料帶回事務所工作,若是外勤的工作不需打卡,但要填寫外出工作單,有時是事前填寫,有時是事後填寫,事務所沒有很嚴格執行,就是以表格向主管報備,如此情形不需打卡,其他上下班就要打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而證人張榕枝亦證稱:「我是合夥會計師,督導簽二部。打卡紀錄表所列簽二部人員(即被上訴人J○○、天○○、丑○○、R○○、c○○、e○○等人)應是對的,但不止這些人。我們的打卡紀錄不是如提示的統計表,我們簽證部工作性質需要外勤,所以都在月底時由人事部門再向各部門作確定,然後補登上去。因為工作性質不可能隨時進出打卡,所以我們事務所的打卡紀錄是可事後修改的。與其說是打卡紀錄,不如說是出勤狀況紀錄。6月份的出勤表,因11日左右大家不能進去,人事部門沒有辦法在月底作確認,我們的出勤表是核發薪水用的,事後我們調解時也不是用該份出勤表認定」,「在正大是有進辦公室就要打卡,但事前有填寫公出單,或雖沒有填寫公出單,只是暫時進去就要外出,就不會打卡,因為員工知道打卡不是執行很徹底,都是月底時再做確認、補公出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3頁)。則由上開證述可證,上訴人員工上下班一般而言固須打卡紀錄差勤狀況,惟因個人工作性質及業務需求不同,有時需服外勤而無法打卡,致該打卡紀錄並非隨時反應員工真實上下班情形,且可於每月月底再依實際差勤狀況修改打卡紀錄,又被上訴人至遲自90年6月11日起即無法進入上訴人事務所工作,是上開90年6月份之個人出勤表縱屬真正,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90年6月份之實際上下班情形。

⒋證人詹嘉慧(上訴人員工)雖到庭證稱:「(90年6月6日到

11日辦公室內發生何事?)當時發生很大變動,6月5日我辦公室前面那區(即本院卷㈡第261頁座位圖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他們的人(指被上訴人B○○、寅○○、午○○、壬○○、癸○○、N○○、I○○、甲○○、酉○○、g○○、V○○、卯○○、D○○)除我、韋如之外都在搬東西,我有聽到風聲說他們要去大中,後來6月6日、7日壬○○、酉○○、B○○有再回來上班,其他人就沒有回來。6月5日他們搬工作底稿、客戶資料,個人物品沒有全部搬完,其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時間太久了。6日、7日其他人沒有回來之原因是因為他們去大中上班,是紅美告訴我的」,「(上訴人是否有僱傭保全管制人員進出?)後來有,我忘記日期,僱傭保全人員是因為他們陸續要回來搬東西,上班的員工可以進去,當時事務所有發識別證件給留下來的員工讓保全人員識別」,「(90年6月5日我是)擔任總務。簽證組的工作流程是替客戶辦事情,辦何事我不清楚內容。帳務組工作就是幫客戶做帳,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8、9頁)。惟查,證人詹嘉慧於上訴人事務所負責之工作與被上訴人不同,且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不瞭解,而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有時需外勤工作,非必在辦公室內服勞務,已於前述,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僱用保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是證人詹嘉慧所指上述被上訴人縱於此期間未進入辦公室辦公,然依證人詹嘉慧之證詞,亦無法據以判斷彼等究係因離職、出外勤、被保全人員阻止進入,或有其他事由而未在辦公室辦公。至於證人詹嘉慧證稱上述被上訴人係因至大中事務所任職而未至上訴人事務所工作一節,並非證人詹嘉慧親身見聞所得,故亦不能僅憑此證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⒌證人許伯彥到庭證稱:「(90年)6 月5日下午4時合夥人召

集會議由我當主席,合夥人16人經親自或代理全體出席,當日開會主要是有8位合夥人退出聯合執業,對員工我們要求至少做到6月底,由員工自由選擇去留,但員工要做到6月底完成當年度之工作。6月6日我們還正常上班,包括退夥的合夥人,因為有些工作仍然繼續作業,所以雖然聲明退夥但繼續到職工作,甚至6月6日中午我們幾位退夥的會計師還請員工吃飯,請他們繼續工作到6月底。6月7日我們羅所長請保全人員進駐事務所,6月8日我們要離開時都要搜身、搜行李,這兩天有部分聲明退夥的會計師繼續到職,包括我在內,有部分就沒有來。6月8日我要離開時,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就不讓我帶走我的資料,包括我的書籍,大概有兩大箱,員工部分也有搜身,至於是否准許他們帶資料不清楚。據我所知大部分的員工6至8日仍然繼續上班,但有部分員工外勤,外勤人員不需先到公司打卡,他們向他們主管報告即可。9日、10日是假日,11日我有去,只有我的部門(審計第五部)的員工有繼續上班,其他部門員工保全人員不讓他們進去,至於何原因有些員工可以進去上班,有些不能進去上班我不知道,當日我有進去上班,後來出來後就不再讓我進去。到下午6時許,員工告訴我保全人員要求我們部門員工要離開否則要驅離。12日之後我就沒再去正大事務所」,「(如何知悉保全人員不讓員工進去上班?)當時我在門口看到」等語(本院卷㈡第9、11頁)。證人邱雲灶亦證稱:「6月5日我們開會,員工應該按照平日正常上班。5月31日是結算申報最後一天,所以6月1日員工就會陸續把客戶資料還給他們,6月5日開會完有些會計師開始搬個人工作底稿,會請所配屬的員工幫忙整理,6月6日員工正常上班,當天我們會計師請員工聚餐。6月7日羅森會計師已經回來了,我忘了是7或8日,就開始有保全人員在門口管制進出,平時並無保全人員,我曾經要進事務所要求取回客戶資料以還給客戶,但羅會計師說要錢付清才可以拿資料,會計師平時不處理財務問題,所以我沒辦法甚至還先墊錢給正大事務所,把資料取回後再向客戶收取費用,我還有一些私人物品尚未取回。設保全人員當天,限制下午五時前要離開,許會計師要帶東西,保全人員不准,我還設法幫他帶東西,那晚6、7點還有通知信義分局警員處理」,「6月11日以前就有保全人員,員工就不能進去,大概是7日、8日就有保全人員,詳細日期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5頁)。又證人林寬照亦證稱:「(於上訴人事務所服務時擔任工作?)是合夥會計師,負責簽一部」,「(被上訴人h○○、A○○、X○○、地○○、G○○、Q○○、申○○、丁○○、庚○○、K○○、L○○為簽一部人員?)是」,「(上述人員是否和你一起離開上訴人事務所?)90年6月5日下午召開合夥人及執行業務會計師會議時,一致決議大家做到6月30日,後來羅森個人不接受,採取一連串動作如:6月7日召集員工講話,數落我們的不是,鼓勵員工支持事務所,我沒有參加,是聽別人說的;6月7日或8日僱傭保全人員管制進出,進出皆要搜身檢查,我在6月8日下午去,6月11日也有去都不得其門而入,我是要去拿回我個人的物品。簽一部的同仁並沒有要與我一起離開。6月5日我們要退夥,6月6日為了感謝員工,請他們在餐廳吃飯,並沒有要挖角」,「(上述人員是否在90年6月份就已到大中事務所上班?)上開人員並沒有全部都在大中事務所上班,目前只有4個,中間陸續有離開,他們是6月21日以後才到職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10頁)。另證人張榕枝亦證稱:「我們是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6月6日不 再繼續合夥,但是後續工作仍要完成,當日沒有決議後續工作完成時限,6月6日我仍有去上班,中午尚有一個員工聚餐,這是事務所的慣例,每年在6月初簽證完畢就會聚餐。我6月7日有去上班,但進不去。我去的時候,還沒上電梯,就聽其他員工說無法進去,所以到電梯後我就折回。6月11日下午有去,但到大門後也進不去,因有保全人員,保全人員旁邊有一位員工,逐一指認誰可進去,誰不能進去」,「(被上訴人J○○、天○○、丑○○、R○○、c○○、e○○等人)是否決定與你一起到新的事務所?)沒有。我決定退夥後,她們是在6月5日下午2點左右才知道的。名單上所列的人員也不是都到我們事務所上班」,「因為我們6月5日才宣布要離開,員工會看哪邊有利益才做選擇。

我們剛離開,還沒有成立,員工不敢貿然做選擇。依照事務所慣例,大部分薪水是等工作完成後領取簽證獎金,在正大不只工作做完,還要把錢收回才發獎金,員工要離職通常會在7、8月領完獎金以後才離開。以新事務所的立場,當時不可能也不需要聘用這麼多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至14頁)。又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3年11月9日北市會字第0930539號函送大中事務所90年6月至12月「助理人員異動申報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03至320頁),被上訴人X○○、地○○、A○○、G○○、丁○○、庚○○、Q○○、K○○、申○○、L○○、丑○○、J○○、R○○、天○○、c○○、e○○、P○○、宙○○、S○○、黃○○、宇○○、U○○、Z○○、丙○○、玄○○、郭佳玲、M○○、乙○○、a○○、張佩娟、辰○○、張嘉淩、T○○、F○○、辛○○、未○○、子○○、O○○、亥○○等人,均係於90年6月21日始申報到大中事務所任職,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6、153頁),復參以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對於被上訴人所發之通知函記載:「台端為本事務所之員工,竟於90 年6月5日趁本所所長(創辦人)於本

(90)年6月5日剛出國之日,夥同其他員工,未經本所同意,擅自將本所重要文件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客戶帳冊等強行搬離本事務所,運往不明地點,即已失去蹤影且未來上班,核以台端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本所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特以本函通知台端並聲明表示於文到之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

134、135頁),則倘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指自90年6月6日起即未至上訴人事務所上班,則上訴人何以未併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並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林寬照等8人聲明退夥後,即自翌日起未至上訴人事務所工作,而至大中事務所任職云云,並不足採。

⒍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帶結果,上訴人於90年6月11

日確有僱用保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並禁止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事務所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3、257頁),並有自該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同卷第263至291頁),又據證人許伯彥、詹嘉慧、林寬照、張榕枝等人之上開證述,足徵上訴人至遲於90年6月8日即已僱用保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及第6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尚不足採,是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難認為合法。

六、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業於90年6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固曾於90年8月30日就本件勞資爭議成立調解:「㈠有關工資部分,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勞方7.5天,計算發給額度以90年5月份為基準。

㈡有關工作獎金、旅遊補助、休假折現、加班誤餐、90年終獎金、資遣費、預告工資及90年6月份剩餘之工資,勞資雙方同意採司法途徑解決。另勞方應於9月6日前將勞工名冊及薪資名冊提出於資方,資方則應於9月13日前將此薪資給付完畢,㈢勞資雙方確認勞方當事人為96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證物外放),則依上開調解內容,兩造僅係就部分工資如何計算及給付達成合意,並同意將其餘爭議留待司法審判以謀解決,除此之外,兩造並未於該調解期日合意自90年6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達到上述電腦補助辦法及旅遊補助辦法所定得免返還補助款之條件,洵屬有據。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補助辦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補助款,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申購電腦補助及旅遊補助,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電腦補助辦法、旅遊補助辦法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助款,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查扣繳義務人大中事務所於91年1月底前所開具,扣繳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自90年6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90年6月6日至林寬照等8人所成立之大中國事務所任職之事實。經查,依上開扣繳憑單所示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3頁),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葉海瑞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返回上訴人事務所係為取回私人物品,而非返所上班之事實,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調查。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故不予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補助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