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在於被上訴人有無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非法拘禁。被上訴人前請求冤獄賠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認定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被上訴人無被拘禁之事實,及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並未遭警備總部違法羈押,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僅係就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前被羈押及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後未被釋放,准給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被上訴人以同一法律基礎事實再提起本件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被上訴人受僱於警備總部綠島地區指揮部期間,生活上雖受限於營區內活動,工作內容僅是讀書,然尚非完全不能外出或自由活動,與一般軍事機關管理並無二致,況此乃離島軍事單位,其管理亦較一般機構嚴謹,被上訴人不能僅以客觀上生活有何限制,即認有冤獄或違法羈押情事。
三、證人郭衣洞於「柏楊回憶錄」書中稱:「王朝天(即被上訴人之原名)係考管雇員」,與其於原審係證述,被上訴人係被羈押,前後說詞不一,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又有利害關係,顯不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假藉聘僱之名,非法剝奪被上訴人自由達十六年之久,被上訴人無論是請求冤獄賠償、國家賠償或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均須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有無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方能主張各項權利,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歷年向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包括領取補助費之切結書及向行政法院請求服務年資併計公職年資案,皆係依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而填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聘僱,該內容在法律上並無效力。
三、依民法規定,兩造間成立勞務契約,對工作內容、待遇及聘僱期間,均須雙方合意方能成立。上訴人迄今僅提出其單方面之命令,並無雙方合意之契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建東,嗣經變更為薛石民,再變更為乙○○,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七、一○八、一一一、一四七至一五○頁),並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中共紅衛兵,於五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大陸參加「串聯」後避往香港,嗣由有關單位接運來台,安置在僑大先修班就學;於五十六年間被誣指替匪宣傳,同年六月八日遭警備總部非法逮捕羈押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將伊交付感化三年,嗣雖經國防部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裁定撤銷交付感化之裁定,然伊並未獲釋放;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請警備總部將伊另依「問題難胞處理辦法」非法施以感化教育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嗣伊再遭警備總部非法羈押在綠島;伊從未受僱於警備總部,警備總部於七十二年九月間所出具伊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該部綠島地區指揮部充任雇員之證明書與事實不符,影響伊聲請冤獄賠償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聘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主張其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遭警備總部非法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業經法院決定僅就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即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前被羈押及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後未被釋放之期間,准予冤獄賠償,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聲請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同一法律基礎事實再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警備總部曾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五九)勇茂乙字第六七三一號令核定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比照一般雇員,安置職訓第三總隊工作,嗣職訓第三總隊於六十四年間改併綠島地區指揮部,被上訴人亦隨同移駐綠島,警備總部於七十二年間所出具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該部綠島地區指揮部充任雇員之證明書雖與事實不符,惟除該證明書外,上開公文書並無不實,被上訴人並曾出具切結書表示「五十九年十月底起由警總以一般雇員僱用,按月支薪」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警備總部間曾有聘僱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主張伊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遭警備總部非法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就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及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所為該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確定;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就五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准予冤獄賠償確定,固有上開決定書可憑(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五七至六一頁、本院卷四一至四三頁);惟上開事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冤獄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不存在,自不生是否同一事件問題,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又按上訴人為警備總部之業務承受機關(警備總部業已裁撤,其業務原由軍管區司令部兼辦,軍管區司令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改制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五六頁),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警備總部間無聘僱關係存在,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曾遭警備總部非法逮捕羈押,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上開補償基金會函可憑(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六、二八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警備總部間於前開期間內聘僱關係不存在,足以影響伊向上開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之權利,而上訴人卻主張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遭警備總部非法逮捕羈押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將伊交付感化三年,雖經國防部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裁定撤銷交付感化之裁定,然伊並未獲釋放,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請警備總部將伊另依「問題難胞處理辦法」非法施以感化教育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嗣伊再遭警備總部非法羈押在綠島,伊從未受僱於警備總部,警備總部於七十二年九月間所出具伊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該部綠島地區指揮部充任雇員之證明書與事實不符等情,業據其提出警備總部「甲○○有關資料」文件、警備總部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十七號裁定、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國防部五十六年度覆普動字第一百十號裁定、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警備總部用箋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二至二一頁),並經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係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被逮捕,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裁定交付感化(見本院卷一五六頁),且有警備總部七十六年九月廿九日(七六)剛評字第四六一五號函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係施教期間,並無發放薪資等語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七九頁、訴更一字卷二四頁,本院卷八二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警備總部間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並無聘僱關係存在。
六、次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亦即僱傭關係之成立,以當事人合意約定為前提。上訴人雖提出警備總部五十九年十月廿九日(五九)勇茂乙字第六七三一號令,其上載有:核定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比照一般雇員,月薪九百元,安置職訓第三總隊工作(見原審訴更一字卷六二頁,本院卷一六四頁),嗣並予調整待遇(見原審訴更一字卷六三頁),並據以抗辯被上訴人與警備總部間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有聘僱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經國防部撤銷感化,旋由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請警備總部依「問題難胞處理辦法」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下稱生教所)執行代管,迄五十九年四月六日提報一○七次國內安全會議決議,准予被上訴人結訓,但就業乙節,由警備總部以雇員身分安置生教所或職訓第三總隊,五十九年十月九日將被上訴人移送小琉球職訓第三總隊並經警備總部於五十九年十月廿九日以(五九)勇茂乙字第六七三一號令,核定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比照一般雇員,月薪九百元,安置職訓第三總隊工作,六十四年職訓第三總隊改併綠島地區指揮部,被上訴人亦隨同移駐綠島等情(見本院卷一八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代管雇員』王朝天(即被上訴人之原名)案參考資料」亦記載:五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七次國內安全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由管訓單位安排工作,繼續考核,警備總部乃於五十九年十月廿九日以(五九)勇茂乙字第六七三一號令,將被上訴人比照一般雇員安置職訓第三總隊工作,迄七十年五月八日被上訴人親書自願改名甲○○,放棄要求年資併計,同年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返回台北等待復學(見本院卷一五九、一六○頁)。被上訴人既係因國內安全會議決議由警備總部安排工作,繼續考核,而由警備總部以命令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將被上訴人安置於職訓第三總隊,自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合意與警備總部成立聘僱關係。再經參酌證人郭衣洞在原審到場所證稱:「(我)民國六十幾年時在綠島,我在綠島十年,原告(即被上訴人)當時是叫王朝天,我們是關在一起的,他被關在政治第六隊,我離開綠島時,原告還在那邊,我對外還是叫教官,實際上是坐牢,原告的職稱我不曉得,我們無法與士兵接觸」(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二頁);及證人丁○○在本院到場所證稱:「我當時是綠島指揮部感訓組長上校,我是六十九年五月一日到職。我到職後第二天我組裡的中校參謀告訴我,綠島有二個考管隊員,一個是被上訴人,另一個就是郭廷亮,上面交代他們二人不准外出,吃睡都在指揮部。我在綠島快二年,七十一年三月份離開,被上訴人是在我離開之前七十年到板橋職訓一總隊,是我送被上訴人去的。」、「所謂考管隊員,與一般管訓隊員不同,沒有強制工作,平常不准外出,沒有薪水領。被上訴人在綠島沒有選舉權。在營門口及機場、港口都貼有考管人員的照片,以便辨識,防止他們逃走。有時民意代表到綠島訪問,怕被上訴人與民意代表見面,就把考管隊員隔離。被上訴人不能會客及對外通信、打電話。˙˙˙被上訴人與郭廷亮吃飯的錢由警總直接撥款到綠島,除該款項外,沒有其他的撥款。」等情節(見本院卷
一三一、一三二頁),益見警備總部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將被上訴人安置職訓第三總隊,直至六十四年間職訓第三總隊改併該部綠島地區指揮部,被上訴人亦隨同移駐綠島之期間,顯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聘僱關係之合意存在。
七、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代管雇員』王朝天(即被上訴人之原告)案參考資料」記載: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經安排就讀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夜間部法律系一年級,旋到處陳情,委請安置就業、配給住宅、補助生活費,救總(即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邀集有關單位會商決議:被上訴人於綠島指揮部充任雇員,請前警備總部核發起迄年月任職證明,一次補助新台幣七十萬元,七十二年八月九日發給被上訴人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親筆切結不再藉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要求,惟翌(十)日被上訴人即以核薪敘等需用,函請前警備總部出具年資證明,前警備總部乃依救總會商之決議,出具被上訴人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綠島指揮部任雇員之證明,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函送請救總作為代辦薪等比敘之用等情,亦難執此遽認在此之前之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與警備總部間確有成立聘僱關係之合意及僱傭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始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前身警備總部間有成立聘僱關係之合意及僱傭之事實,則警備總部於七十二年九月間所出具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該部綠島地區指揮部充任雇員之證明書雖屬公文書,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僅具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而已,仍得以反證推翻之。上開證明書既經證明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即不得認係真正,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聘僱關係不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鄭 威 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