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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余連發訴訟代理人 劉飛龍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變更為余連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國防部94年5月30日選返字第0940007337號令可稽,核無不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及(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56年6月8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聘僱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應以上訴人所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被上訴人所受領薪資即所得利益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在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所得合計為22萬4100元,有上訴人95年5月19日御人字第0950002821號函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判決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亦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可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