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上訴人 戊○○
己○○庚○○兼湯連丙○○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甲、先位聲明:㈠請求對被上訴人戊○○、己○○、丙○○、甲○○(以下合稱戊○○等四人)、庚○○確認上訴人就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表明之合夥事業於一百十六股中有十八分之二十二股。㈡被上訴人戊○○等四人及庚○○應將系爭同意書所表明之合夥事業之帳簿交付上訴人查閱。乙、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戊○○等四人及庚○○應與上訴人結算系爭同意書所表明之合夥事業。㈡請求對被上訴人確認台北市○○段○○段○○○○號及同小段二六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下稱系爭房地)為系爭同意書所表明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則聲明:甲、先位聲明:㈠請求對被上訴人戊○○等四人及庚○○確認上訴人就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後由戊○○等四人及湯錦桂、湯連嬌、湯秋棟共同經營之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明電氣公司)、融昌電器有限公司(應為融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下稱融昌公司)等事業於一百一十六股中有十八分之二十二股。㈡被上訴人戊○○等四人及庚○○應將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後由戊○○等四人及湯錦桂、湯連嬌、湯秋棟共同經營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融昌公司等事業之帳簿交付上訴人查閱。乙、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戊○○等四人及庚○○應就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後由戊○○等四人及湯錦桂、湯連嬌、湯秋棟共同經營之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融昌公司等事業與上訴人結算。㈡請求對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地為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後由戊○○等四人及湯錦桂、湯連嬌、湯秋棟共同經營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融昌公司等事業之財產。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為特定本件請求之標的而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等四人與湯連嬌(為原審共同被告,於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庚○○承受訴訟)及訴外人湯錦桂、湯秋棟、湯錦森等人,於六十七年間合夥共同經營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及融昌公司,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各合夥人之持股比例為:被上訴人戊○○、己○○及湯連嬌、湯錦桂、湯錦森等人各二十二股,被上訴人甲○○十五股、被上訴人丙○○三股,湯秋棟十股,共計一百三十八股。因合夥人湯錦森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退夥,故合夥總股數減為一百十六股。嗣合夥人湯秋棟死亡,由被上訴人庚○○繼承其合夥人資格。而合夥人湯錦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湯仁昌、楊淑貞、湯源泉、湯乾日、湯乾喜、湯乾鑑、范湯窓妹等人繼承,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十八之一,故上訴人自得繼承湯錦桂之合夥權利,而取得合夥全部股數一百十六股中之十八分之二十二股。又上訴人既因繼承而取得合夥人之地位,即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乙○○○外)交付合夥之帳簿以供查閱,爰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倘法院認湯錦桂之合夥人地位不能由其繼承人繼承,應生退夥之效力,而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時,則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又為便於上訴人將來請求合夥抵還股份,乃併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開合夥之財產,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如上述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融昌公司、德和電料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電料公司)及全隆電料行等五家公司,固均為湯氏族人及其姻親所創辦,股東亦大致相同,惟係各自獨立經營,並無於該等公司之上另成立合夥關係。於六十七年間,因訴外人湯錦森將其本人及妻湯林布妹於德明貿易公司及德明電氣公司名下之股權轉讓予其他股東,並就其與其他兄妹五人間之共同財產實行拆產,因而書立系爭同意書。湯錦桂於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固為德明貿易公司及德明電氣公司之股東,惟其於七十年間已將對該二家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第三人。實則被上訴人與湯錦森、湯錦桂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丙○○與乙○○○所共有,非屬任何合夥之財產。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就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湯錦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湯仁昌、楊淑貞、湯源泉、湯乾日、湯乾喜、湯乾鑑、范湯窓妹等人,且就湯錦桂之遺產並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四頁,本院卷第九三頁),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等四人與湯連嬌、湯錦桂、湯秋棟、湯錦森等人,於六十七年間合夥共同經營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及融昌公司之事實,縱屬實在,於訴外人湯錦桂死亡後,湯錦桂對於上開合夥之權利即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湯仁昌、楊淑貞、湯源泉、湯乾日、湯乾喜、湯乾鑑、范湯窓妹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縱認訴外人湯錦桂對上開合夥之股份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逕以其對湯錦桂遺產之應繼分計算其對上開合夥所持有之股份。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合夥事業共有一百十六股,其中二十二股為湯錦桂所有,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十八分之一,故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合夥有一百一十六股中有十八分之二十二股,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之成立,及依該合夥約定,合夥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等事實,縱均屬實,惟上訴人既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湯錦桂之合夥人資格,則湯錦桂基於合夥人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即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上訴人欲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行使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而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依上開規定,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就此權利之行使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謂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㈠按合夥人死亡者,除依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當然退夥;又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結算,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成立之事實縱屬實在,然基於上述四、㈡之同一理由,上訴人就本件退夥結算請求權之行使,亦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其就此權利之行使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等四人與湯連嬌、湯錦桂、湯秋棟、湯錦森等人,於
六十七年間合夥共同經營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及融昌公司,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戊○○、己○○及湯連嬌、湯錦桂、湯錦森等人各有二十二股,被上訴人甲○○有十五股、被上訴人丙○○有三股,訴外人湯秋棟有十股,共一百三十八股,嗣因合夥人湯錦森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退夥,故合夥總股數減為一百十六股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意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記載:「同立書人德明貿易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公司,股東捌人股份
合計壹佰参拾捌股正。湯錦桂貳拾貳股、戊○○貳拾貳股、己○○貳拾貳股、湯連嬌貳拾貳股、甲○○壹拾伍股、湯秋棟拾股、丙○○参股,共計壹佰壹拾陸股,以上柒人簡稱甲方。湯錦森貳拾貳股簡稱乙方。股東協議結果資產現值列明如左:不動產公司部分:(略)動產部分:⑴德明貿易公司:(略)⑵德明電氣化學公司:(略)⑶融昌電器公司:(略)⑷德和電料行股份有限公司:(略)⑸全隆電料行:(略)...依計算乙方貳拾貳股,應所得額貳仟玖佰玖拾伍萬捌仟捌佰元正。私下部分:私下五兄弟姊妹,錦桂、玉蘭、完妹、連嬌等四人簡稱甲方,湯錦森簡稱乙方,以上甲乙雙方所有不動產...以五人均分,每人各所得計肆佰陸拾陸萬元正。依照上列計算,公私合併,乙方應得之額共計參仟肆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正。以上所有股東與五兄弟姊妹商議結果願意放棄德和電料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二段十二號)土地及房屋及存貨及全隆電料行(土地及房屋及存貨)總計貳仟玖佰伍拾捌萬元正,屬湯錦森所有。...註:乙方所有德明貿易、德明電氣化學及融昌電器之股份願無條件放棄與甲方所有。...」(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四頁),則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應認被上訴人戊○○等四人與湯連嬌、湯錦桂、湯秋棟、湯錦森等人當時均為德明貿易公司及德明電氣公司之股東,彼等基於該等公司股東之身分達成協議,由訴外人湯錦森將其於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及融昌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其他股東所有,而由其他股東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湯錦森因移轉上開股份所應得之對價,另就湯錦森與湯錦桂、戊○○、己○○及湯連嬌等人之私有財產併予分配,是系爭同意書並無涉及上訴人戊○○等四人與湯連嬌、湯錦桂、湯秋棟、湯錦森等人有就上開公司之經營另行成立合夥關係之相關記載。且證人湯錦森亦到庭證稱:「(系爭合約書)是我與合約書上其他簽約人簽的分家同意書,...當初是整個家族一起做生意,生意是整個家族所有...,系爭同意書是因為我的股權少了,我的部分要退出來,但其他的人繼續做」,「(同意書上所載公司間)沒有另外一個組織」,「(當初簽訂系爭合約書)是因為我分家才訂的,沒有其他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0六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因訴外人湯錦森退出德明貿易公司及德明電氣公司及分家而簽訂等語,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戊○○等四人與湯連嬌、湯錦桂、湯秋棟、湯錦森等人有成立合夥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已記載各股東之姓名及其股權數,且所列用以計算湯
錦森應分得金額之不動產及動產包括德明貿易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資產現值,可見各股東因出資而取得股權,共同經營上開公司之事業,而共有上開動產及不動產,故被上訴人戊○○等四人與湯連嬌、湯錦桂、湯秋棟、湯錦森等人,於訂立系爭同意書時,確係共同經營上開公司而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戊○○等四人與湯連嬌、湯錦桂、湯秋棟、湯錦森係基於德明貿易公司及德明電氣公司之股東身分進行協議,有如前述。又上開股東八人為計算湯錦森因轉讓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及融昌公司之股份所應得之金額,固將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融昌公司、德和電料公司及全隆電料行之資產一併列計,然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湯錦森須放棄其於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及融昌公司之股份予其他立同書人,而其他立同意書人則放棄彼等對於德和電料公司及全隆電料行之權利,歸由湯錦森所有,並作價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以抵償湯錦森因轉讓上開股份所應得之部分對價,是彼等將上開五家公司之資產一併列入計算,並無不合,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上開記載即認上開五家公司之資產為經營合夥事業所得云云,尚不足取。又縱使被上訴人戊○○等四人與湯連嬌、湯錦桂、湯秋棟、湯錦森當時同為上開五家公司之股東,且於各該公司之出資比例均相同,亦不能據以推認彼等確有合夥共同經營上開五家公司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戊○○、己○○及湯連嬌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另與
湯錦桂之部分繼承人簽訂同意書,而依該同意書所載,益徵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惟查,上開同意書固記載:「茲因錦桂尊翁仙逝,有關生前遺留下之遺產惟恐日後衍生困擾及疑慮,經由親族見證,依錦桂尊翁生前與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湯錦森、戊○○、楊完妹、湯連嬌、甲○○、庚○○(湯秋棟之女)及丙○○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前『共同經營事業』之同意書確定之各持分..」(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然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當時戊○○等四人與湯錦桂、湯連嬌、湯秋棟、湯錦森既均為德明貿易公司及德明電氣公司之股東,彼等即係以公司股東身分共同經營公司之事業,是亦難僅依上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意書中有記載「共同經營事業」等字樣,即認彼等有於上開公司組織之外另行成立合夥經營事業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等四人及湯錦桂、湯連嬌、湯秋棟等人間
有合夥關係,並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後共同經營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及融昌公司等合夥事業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主張上開合夥之財產,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聲請調閱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融昌公司、德和電料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本院認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