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雨聲被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元及向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面道歉。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按伊為設於大陸深圳市之捷特利機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稱捷特利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交付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支票收購伊所持百分之五十五之股權,取得捷特利公司之經營權。嗣因被上訴人所付支票遭退票又拒出面解決,伊始於同年八月十日至捷特利公司主張前開股權協議無效,收回公司經營權,且以董事長名義至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請求凍結公司資產,以減少損失。當時雖曾與被上訴人派駐捷特利公司之總經理張哲融至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協調未成,惟伊絕無夥同伊訴訟代理人俞雨聲等人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之情事。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俞雨聲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往大陸向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

出所(下稱紅荔派出所)申請,由該所出具證明書稱:「我所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十一日未接報『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報稱被搶奪財物乙案』的報案登記」,並經深圳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嗣俞雨聲又於九十年八月間,透過深圳市公安局監察處調查科陳錦斌查證,被上訴人提出紅荔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證明,實際內容僅屬捷特利公司內部股東糾紛而已,足證伊絕無被上訴人所指搶奪捷特利公司財務之事實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警案件登記表」,為大陸地區機關(即紅荔派出所)

製作之文書,既未經海基會驗證,又為影本,實無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再者,該文書所述伊夥同其他人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之內容,係張哲融冒用捷特利公司總經理身分所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三四號命令發回偵查在案,原審法院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無侵害伊名譽之故意,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告訴狀、俞雨聲向紅荔派出所提出聲請書及該所出具經公證與認證之證明書、廣東省公證員協會之查證回函、退票證明、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製作之捷特利公司董事會議記錄、紅荔派出所出具之證明資料及回覆函、張哲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刑事案件之供述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三四號檢察長命令、報警案件登記表與緊急報案材料內容之比較表、深圳市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由於上訴人經營捷特利公司,財務狀況不善,伊為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已支付一千餘萬元,並於買下捷特利公司後留用原總經理張哲融繼續經營,惟上訴人始終未辦理公司過戶,公司董事長仍為上訴人,伊始知受騙才拒付尾款,上訴人竟夥同其他人搶奪公司財物,由當時在場之張哲融報案處理,但因公司資料仍登記上訴人為董事長,所以大陸方面認定為台商公司內部糾紛。張哲融是因為後來被我抓到虧空公款,他才反過來附和對造說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捷特利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給付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支票收購伊所持百分之五十五之該公司股權,而取得公司經營權。嗣因被上訴人所付支票遭退票又拒不出面解決,伊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前往深圳市捷特利公司主張前開協議無效,收回公司經營權,並以董事長名義至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請求凍結公司資產。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二法庭審理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偽造文書一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時,為了轉移審判長追究其偽造文書刑責,明知伊未搶奪捷特利公司之財物,竟當庭謊稱伊與俞雨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數名大陸人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云云,此一不實陳述,已嚴重傷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一元及為書面道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等在深圳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乃張哲融被搶後,親自向紅荔派出所報案,有海基會函文為證,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張哲融向伊回報捷特利公司遭上訴人等人搶奪之陳述並非杜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期日,受命法官訊問被上訴人:「股權轉讓書訂立以後,你由甲○○處拿到什麼印章?」時,被上訴人答稱:「沒有。甲○○的公司印鑑章還放在總經理張哲融處繼續使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張哲融向我回報說甲○○、俞雨聲等人到公司,搶公司的錢,拿走公司的所有印章」(見原審北簡卷三八頁)等語;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庭訊錄音帶內容為:「法官問:股權轉讓書訂立以後,你有無拿到甲○○在公司所使用的印鑑章?被告乙○○答:沒有。甲○○的公司印鑑章還放在總經理張哲融處繼續使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張哲融向我回報說甲○○、俞雨聲和另外一個人帶大陸人去搶公司的錢三十幾萬元,還有拿走公司的全部的印章」(見原審北簡卷七三頁)等情,有各該筆錄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本件爭點厥在:被上訴人所為如上陳述,是否構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經查;㈠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當

天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在現場,‧‧我當天是回到公司要拿我的印章以及重要的資料,我自己要保管。當時是會計不在,他(按即張哲融)說東西在會計那裡,結果是在保險箱裡,後來他(按即張哲融)也叫人將保險箱打開,將東西拿給我,拿了東西之後,後來我們在八有十四日還有去深圳工商局協商,‧‧我是向工商局申請完要凍結公司後,當天就到公司要拿印章這些東西的。所謂凍結就是申請公司暫時不營業,大陸主管單位會派人去公司貼封條,將門、工廠貼封條,表示台商有糾紛,什麼人都不要動。就是將門封起來,因為我怕他們將公司、工廠設備、東西搬走。‧‧對造半毛錢都沒有給我」(見本院卷一○八頁以下)等語,足證兩造因股權轉讓事宜生糾紛,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至深圳市捷特利公司取走印章等物。據當時在場之張哲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捷特利公司總經理身份具名之「緊急報案材料」上載:「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十點三十分左右,甲○○‧‧等十人強行闖入我司,在沒有出示任何行控制了總經理室和財務室,脅迫出納小姐打開保險櫃,並把公司職員趕到外邊。保險櫃中共有現金六萬多元(人民幣)及轉帳支票若干張,存摺兩個(十萬多元人民幣),一張已經開好並加蓋公司印章,只是未填收款人(實際上等同於現金)約四萬二千零二十二點八元的支票,海關管理手冊、登記手冊、設備清單

NO:851- 900、轉廠單計二十八噸多、稅務登記證及有關財務資料均被搶走。由於保險櫃及財務室鑰匙均被搶走,所以還不能肯定有無其他的東西被搶走。同時又將總經理室中的營業執照正本、印章、工程技術資料等搶走,其中張總經理辦公抽屜中的三十七萬四千元港幣也被洗劫一空,總經理室內的設備遭到破壞。‧‧‧在事發當天下午二點及七點我司張總經理及其他人兩次到紅荔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二四頁以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緊急報案材料」影本足稽。則當時情形是否如上訴人所稱:「當天我們在現場的人也沒有人說發生搶奪,當天也沒有發生爭執」(見本院卷一一○頁)云云,尚非無疑。

㈡上訴人雖提出經深圳市公證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的()深證字第

27064號公證書認證之紅荔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證明』內載:「我所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十一日未接報『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報稱被搶奪財物乙案』的報案登記」(見本院卷二九頁)等語;及該公證處同日出具的()深證字第27065號公證書認證之俞雨聲受上訴人委託前往深圳市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申請存款帳號開戶證明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二七頁以下),以證俞雨聲曾前往向大陸相關單位查證及申請發給相關文件。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板院通刑信八八自五八字第三六三八一號函,請海基會轉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查證,經海基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九)海惠(法)字第○四八七六號函,檢送廣東省公證員協會(二○○○)粵字第一一三號查證回函,表示「‧‧‧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的()深證字第27064號、27065號公證書所附證明內容及印章均屬實。27064號公證書所附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的『證明』因派出所承辦人員疏忽,未查到報案登記。現將該所重新出具之證明及深圳市公證處(二○○○)深證民壹字第二○○八號公證書副本共兩頁寄送貴會」(見原審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卷〔下稱原審北簡卷〕一九頁以下)等語。而該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隨文寄送海基會之深圳市公證處(二○○○)深證民壹字第二○○八號公證書,係就紅荔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具:「茲有報案人張哲融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來我所報稱,其公司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被人強行奪去價值肆拾萬元的財物」之證明書而為,此一公證書並經海基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九)核字第二一三二三號證明在案(見原審北簡卷二一頁以下)。另依上訴人提出俞雨聲聲稱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自深圳市公安局監察處調查科陳錦斌先生處取得紅荔派出所同年七月十七日之函文亦載:「俞雨聲先生:你反映的情況,經查答復如下: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張哲融先生來我所報稱公司財物被搶,我所民警趕到現場,經查屬公司內部股東糾紛」(見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後)等語。足證張哲融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當天向紅荔派出所報案,指稱捷特利公司財物遭搶。

㈢又張哲融與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及簡順清、俞雨聲三人提出搶奪等告訴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簡順清於新竹市○○路○○○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依約支付被告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詎被告拒不過戶股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由被告簡順清、甲○○、俞雨聲夥同大陸人搶奪公司財物等」(見本院卷一七頁以下)等語。嗣張哲融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號乙○○、張金德涉嫌偽證等案件偵查中,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到庭結證:「(檢察官問:是否真的有發生搶案?有何人在場?)有發生搶案,在場的人是我及我太太。‧‧‧當天有報案,公安說那是我們公司的財務問題」(見本院卷九四頁以下偵查筆錄)等語,之後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以證人身分提出陳述狀予該刑事案件謂:「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九點多,甲○○、簡順清帶人前來公司解除民經理職務,他們突來的舉動,我沒有來得及收拾自己東西與點交,事後發現有錢短少,所以民認定他們行為不法,實際上大陸公安與台辦部門不認為是搶奪侵占,因為不付股金,人家收回公司是合理的,屬於台商財務糾紛,自行決絕(解決)。案發隔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乙○○前來公司,硬要民指說為持鎗搶奪侵占,以利爾後提出告訴甲○○等有利證據,因此乙○○付款給民叫民想盡辦法一定要拿到一張證明,經大陸朋友協助,也沒有治安單位查辦,才拿到一張假證明。證明日期與案發日期,相差三個多月。」(見原審簡上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上訴人提出證物)等語。惟上開偽證案件偵查時,被上訴人及張金德已指稱張哲融有「盜賣公司財物」、「帳目不清」情事,其等正「追究他的責任」(見同上偵查筆錄);又「張哲融經營捷特利公司後,背著乙○○找我配合經營鋁門窗業務,我與他往來,他一切交易往來仍援用原帳戶,後來張哲融潛逃,公司因欠大陸人貨款被查封,留下爛攤子給我」等語,亦據訴外人曲春福於上訴人自訴張哲融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時結證在卷(見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刑事判決第五頁),且張哲融與被上訴人間當時又「因財務糾葛相互交惡,張哲融且對乙○○及張金德告訴詐欺」,經檢察官移送併該刑事案件審理(見同上刑事判決第六頁);益徵上開張哲融翻異而為陳述狀所載內容,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到庭稱:「搶案也是乙○○叫我這樣講的」(見本院卷七三頁),尚難遽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既「不知搶案是否真的有發生,因為當初我與張金德都不在場,是張哲融後來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九八頁);則以張哲融前述答覆檢察官訊問所證:「有發生搶案,‧‧‧當天有報案」及於上開陳述狀中自述當時亦「認定他們行為不法」等情,縱「實際上大陸公安與台辦部門不認為是搶奪侵占,因為不付股金,人家收回公司是合理的,屬於台商財務糾紛,自行解決」,尚無從否認張哲融以「上訴人等不法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之認知,向大陸警方報案,並告知雇用其任捷特利公司總經理之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應法官訊問:「股權轉讓書訂立以後,你由甲○○處拿到什麼印章?」時,答稱:「沒有。甲○○的公司印鑑章還放在總經理張哲融處繼續使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張哲融向我回報說甲○○、俞雨聲等人到公司,搶公司的錢,拿走公司的所有印章」等語,就張哲融向其回報之事實,而為陳述,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雖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上訴人與俞雨聲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二八三四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命就紅荔派出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報警案件登記表是否偽造再予調查(見本院卷一二三頁以下),即令該報警案件登記表確係由張哲融所偽造,猶不能否定上述張哲融向紅荔派出所報案捷特利公司財物遭上訴人等搶奪,及以之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該案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偽造文書案件續行偵查後,復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為由,處分不起訴,尚難憑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核上述,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張哲融向伊回報捷特利公司遭上訴人等人搶奪之陳述並非杜撰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陳述,為損害伊名譽之侵權行為,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元精神慰撫金,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面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