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己○○
甲○○癸○○丙○○庚○○乙○○戊○○丁○○辛○○子○○壬○○丑○○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惠宗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任雅侖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錄取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中國輸出入銀行、中央再保險公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等七大公營金融行庫(下稱七大行庫)之聯合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被上訴人對外發布甄試簡章招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測試,上訴人等報名應試,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於該院網站上公告甄試結果為「錄取」,並陸續接獲被上訴人掛號寄送之成績單及「錄取通知函」,惟被上訴人違反該次考試簡章之規定,經考生電話查詢,即進行全體考生成績的重新複驗。嗣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再次陸續寄發成績更正通知,宣稱其判讀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因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導致部分考生分數失誤,所有考生答案全部經重新判讀更正,並對上訴人等另為「不錄取」之通知。本案是否真屬光學閱讀機,因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所導致,無從經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判斷;縱有此種情形,亦屬被上訴人過失所致,此種後果不應由上訴人等人承擔,被上訴人不應援引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前對上訴人等錄取通知之意思表示。亦即,本案縱因光學閱讀機閱讀異常所導致,被上訴人亦應維持錄取之表示,被上訴人未考慮上訴人等之信賴,嚴重違反上訴人等對其之委任,爰依相關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舉辦之「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具有錄取資格之通知。(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舉辦之「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具有錄取資格之通知。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受七大行庫之聯合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由被上訴人發佈甄試簡章對外招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測試,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於該院網站上公告甄試結果,並寄發成績通知單。惟被上訴人於受理考生成績複查時,竟發現判讀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因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導致部分考生分數判讀有誤,被上訴人為維持考試之公平性,乃將所有考生答案卡全部重新判讀,並以人工檢視更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再次寄發成績更正之通知。本件被上訴人受七大行庫之聯合委託辦理儲備雇員甄試事務,上訴人報名參加甄試,兩造間非委任契約關係,並經由未有誤差之正確光學閱讀機判讀結果可知,上訴人事實上自始即未達錄取標準,被上訴人並無對其重為錄取通知之義務;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因上訴人所繳交之報名費為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必要費用,並非報酬,故被上訴人僅負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至本件檢測成績之光學閱讀機所發生之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情形,純係機器本身發生誤差,並非出於人力所得控制,亦非被上訴人事前得以預見,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一般注意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因不可歸責於自身之過失,誤以為上訴人等合於錄取標準而予以錄取合格之通知,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錯誤錄取通知。而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應為正確評定上訴人之考試結果客觀上是否屬於得以錄取,則被上訴人就考試結果以正確之第二部光學閱讀機進行複驗並輔以人工核校,而為更正通知,乃忠實履行其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另上訴人請求人格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縱認被上訴人更正錄取通知造成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此時損害賠償方法僅得以金錢賠償,並非如上訴人所謂恢復第一次之錄取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接受七大行庫之聯合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隨即發行甄試簡章、受理各應考人(含上訴人)之報名,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測驗,經被上訴人按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被上訴人網站上公告甄試結果,上訴人乃其中被錄取者,並接獲被上訴人以掛號寄送之成績單及錄取通知函;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下旬,以判讀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因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導致部分考生分數有誤為由,改以另一台光學閱讀機重新判讀比較,配合人工校閱,並於理律法律事務所代表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代表共同監視光學閱讀機閱卷作業,並共同確認複驗之正確性後,重新寄發成績更正通知書,復對上訴人另為「不錄取」之通知等情,此有七大行庫聯合委託臺灣金融研訓院辦理儲備雇員甄試簡章、甄試成績單、成績更正通知單、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文二紙、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被上訴人同年十月三日函、被上訴人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十七、六十至六十一、六十九、七十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已存在?(二)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回復第一次錄取通知之損害賠償方法?(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茲分述之:
㈠兩造間並不構成委任關係:
1、查本件儲備雇員甄試之法律性質為何,得由台灣銀行等與被上訴人間,乃被上訴人與應考考生間之關係分別析述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辦理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乃係台灣銀行總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銀人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告被上訴人,表明七家行庫擬聯合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對外招考儲備雇員甄試(被上證一號),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覆同意在案(被上證二號),嗣被上訴人即對外辦理本件甄試。而由被上訴人公布之甄試簡章,其封面及首頁記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中國輸出銀行、中央再保險公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聯合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八十九年『儲備雇員』甄試簡章」,以及被上訴人所寄發通知上訴人等合格之成績單中,記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中國輸出銀行、中央再保險公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聯合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八十九年『儲備雇員』甄試成績單(見原證一、原證二)」亦可知,系爭甄試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七家行庫之委任意旨所辦理,被上訴人與台灣銀行等間存有委任關係。
2、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受七家行庫之聯合委任為其處理「儲備雇員」甄試事務,有關錄取名額、進用機構、報名方法、測驗方式、錄取及進用等,皆明訂於甄試簡章中,再以對不特定人公開招考之方式,就參加應考人員中總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後,交由七家行庫予以進用,兩造間並存有委任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考人等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考試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即被上訴人所發行之考試簡章為要約之引誘,應考人繳交報名費即屬要約,被上訴人發給准考證之行為,即屬承諾,委任關係因此成立,甄試簡章即構成委任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系爭甄試乃係被上訴人為七家行庫招募儲備雇員所辦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甄試之過程中所為之印製簡章、對外招考、成績評定等所有行為,均係基於完成受任人對七家行庫委任意旨所為,被上訴人從未以要約引誘與應考人訂定委任契約之,亦無承諾為考生處理事務之真意,是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成立委任契約之餘地,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
㈡設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回復第一次錄取通知之狀態:
1、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契約之內容為甄試簡章,應評定上訴人有無符合七家行庫所要求之能力資格,則此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即應為正確評定上訴人之考試結果客觀上是否屬於得以錄取為優等,而並非必須評定上訴人考試成績為優等,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寄發書面成績單,將所謂之評定結果通知考生,然嗣因部分應考人對甄試成績中綜合科目之分數提出質疑,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人工檢閱部分應考人之成績答案卡,詎竟發現原判讀電腦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就部分英文科目及綜合科目分數之判讀生有誤差,被上訴人隨即聯絡光學閱讀機器廠商立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始明瞭該等分數誤差係該光學閱讀機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所致(被上證五號)上訴人雖主張係因部分考生用筆太輕,機器無法判讀所致,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甄試之真實性及公平性,隨即暫緩榜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所有應考人之答案卡,以另一台光學閱讀機重新判讀比較,並配合人工校閱,以確認真實分數並予以更正。為避免前開誤算成績之事件再次發生,被上訴人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請理律事務所何岳儒律師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鍾丹丹會計師對更正後之分數進行複驗,並經渠等於複驗之答案卡上簽章確認無訛(被上證六號)。嗣經被上訴人確認正確錄取名單後(被上證十號),寄發成績更正通知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金測字第0四五號函,檢送錄取人員名單予系爭七家行庫(被上證十一號)取代原錄取公告及寄發之成績甄試成績單,因而造成原四百四十二位錄取考生中,有包括上訴人等之二百三十五位考生經更正為未錄取之結果。惟依前述過程可知,本件甄試成績雖曾因讀電腦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發生錯誤而有更正情事,然此乃為被上訴人維持評定結果之正確性所致,是可見被上訴人非但無負上訴人之委任,甚猶積極就上訴人錄取資格之有無為真實正確之評定,此忠於委任事務之正確處理,被上訴人亦已忠實其履行義務,被上訴人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顯無請求之基礎。
2、再者,依上訴人之主張,渠等所繳交之報名費,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所稱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然該條所稱之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於本件則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甄試所應支出之費用),此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對價之「報酬」有別(被上證七號);故被上訴人雖收受上訴人繳交之報名費,然不得即謂受有報酬,本件雙方即未約定報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自僅負有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將此必要費用與報酬混為一談,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爰無可取。況鑒諸台灣地區眾多考試,多以塗劃電腦卡之方式作答,是被上訴人本件選擇以塗劃電腦卡作答及以電子光學閱讀機檢測成績,亦未違反任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本件檢測成績之光學閱讀機所發生之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情形,純係機器本身發生誤差,並非出於人力所得控制,亦非被上訴人事前得以預見,是被上訴人就此種光學閱讀機之異常移位,並無任何違反任何一般注意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因此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自身之過失所發生光學閱讀機於異常移位下所顯示之錯誤成績,進而於初公佈成績時,誤以為上訴人等合於錄取標準而予以錄取合格之通知,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撤銷前所為之錯誤錄取通知,灼然至明。
3、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考試簡章第「捌、成績復查」規定:「測驗結果評定後,應考人若需申請複查,請依測驗成績單上所示之截止日期前以書面申請...。」,複查成績應係由應考人書面申請始得為之,然本件卻因多數應考人透過電話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質疑成績之正確性,即就全部成績為複驗,故被上訴人複驗成績之程序違反系爭考試簡章之規定云云。查甄試簡章第八條所規定之「成績複查」,乃為釋個別考生對個人成績正確性之懷疑,而賦予考生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成績正確性之機制,此為各種對外考試所普遍存在。然而,本件實為被上訴人於知悉部分考生對成績正確性有所質疑後,自行檢驗發現辨識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發生錯誤,而主動進行全面性之成績複驗,此與甄試簡章所規定由考生發動之申請複查成績情形完全不同,是自不得以系爭考試簡章有關「複查成績」之規定,作為被上訴人本件成績複驗程序合法性之依據,至屬灼然。鑒於被上訴人身為考試主辦機關,身負維持考試正確性之最重要任務,且於衡量委任招考行庫以及所有考生之權益下,被上訴人將第一次錯誤之成績通知撤銷而改為正確之通知,自與法理無違。
4、至上訴人又稱,依本件甄試簡章之規定,應考人本次考試既完全以電腦閱卷方式評閱成績,即不該再交由人工核校云云。惟查,姑不論本件第二次複驗成績,係出自被上訴人主動為之而與甄試簡章之複查成績程序有關,實則本件兩次之成績判讀,係分別以不同之光學閱讀機行之,最後更正之分數,亦係以第二次光學閱讀判讀之結果為準,至於人工核校,僅係確認成績判讀機行之,最後更正之分數,亦係以第二次光學閱讀機判讀之結果為準,至於人工核校,僅係確認成績判讀正確性之輔助方法,是本件關於成績判讀方式始終以電腦閱卷之方式,且並無以人工核校之成績取代電腦判讀之情事,是成績評閱並無違反簡章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交由人工核校則簡章所規定之電腦閱卷即失去意義云云,顯有誤會。至上訴人又稱,重新評閱之第二部光學閱讀機,應依度量衡法之規定,以經檢驗合格之並持有「合格印證」之度量衡儀器,始可作為判讀考試正確性之儀器,是被上訴人應就第二部光學閱讀機為合格之度量衡儀器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光學閱讀機以鍵入電腦之標準答案準,核對電腦卡上之答案與之相符之題數,並非量測何種物理量,自非度量衡器,本件與度量衡法毫不相涉,上訴人引此為據,主張光學閱讀機應為經檢驗合格之並持有「合格印證」之度量衡儀器云云,顯無可取。理律法律事務何岳儒律師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鍾丹丹會計師既已就各科標準答案鍵入電腦之正確性,及考生之各科答案卡每題劃記進行確認而無不符之情形(被上證九號),已足證第二部光學閱讀機判讀之結果符合客觀事實而具有正確性,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就第二部光學閱讀機之正確性,負舉證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5、另上訴人主張因光學機造成之分數判讀錯誤,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故渠等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明揭。是又退步言,縱認系爭光學閱讀機發生之錯誤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然上訴人之成績經複查,並未達錄取標準,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回復原狀責任,為回復第一次之錄取通知云云,顯有誤解;蓋尤有甚者,若被上訴人需回復第一次錯誤之錄取通知,豈非要求被上訴人違背七家行庫對被上訴人就應考人擇優錄取之委任,而逕昧於事實,將客觀上未符合錄取之考生虛偽評定為錄取?對其他考生亦屬不公,顯非可採。
6、關於上訴人辯稱,其更正前後之總成績並無明顯差異,然結果卻由錄取變為不錄取,進而質疑被上訴人複驗成績結果之公正性云云,經查:
(1)依系爭甄試簡章第壹條及第陸條規定可知,系爭儲備雇員係依各行庫各地區所需職缺及名額等,按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但考試科目有一科零分或總成績未達四十分者,不予錄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合先敘明。
(2)上訴人乙○○所報考台灣銀行桃園縣區金融外勤人員一職,其錄取名額為十五名。上訴人乙○○原考試總分原為六十七分,高於最低錄取分數之六十六.二五分而經錄取。嗣更正外,最低錄取分數提高為七十七.五分,上訴人乙○○實際總分為六十八分,致被上訴人改通知其為不錄取(上訴人等應考成績比較參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答辯(二)狀附表一號即本院卷第一六0頁)。
(3)上訴人庚○○所報考台灣土地銀行台北縣市及彰化縣市地區電腦機房操作人員一職,錄取名額為十五名。上訴人庚○○原考試總分為
七十.五分,高於最低錄取分數之七十.五分而經錄取,嗣更正後,最低錄取分數提高為七十八.二五分,上訴人庚○○實際總分為
七十一.五分,致被上訴人改通知其為不錄取。
(4)上訴人丑○○、癸○○、丙○○所報考台灣土地銀行台北縣市金融外勤人員一職,錄取名額為六十名。丑○○原考試總分為七十五.
七五分、癸○○原考試總分為七十四分、丙○○原考試總分為七十.七五分,均高於最低錄取分數六十八分而經錄取。嗣更正後,最低錄取分數提高為七十七.五分,然渠等實際總分分別為七十五.
七五分、七十四分及七十二.五分,致被上訴人改通知其為不錄取。
(5)上訴人丁○○、壬○○、己○○等六人所報考台灣土地銀行桃園縣市金融外勤人員一職,其錄取名額為十五名。丁○○原考試總分為六十八分,壬○○原考試總分為六十八.五分,己○○原考試總分為六十七.七五分,均高於或等於最低錄取分數六十七.七五分。
經更正後最低錄取分數已提高為七十七.二五分,然渠等實際總分分別為七十七分、七十.五分、六十九.七五分,致被上訴人改通知其為不錄取。
(6)上訴人辛○○所報考合作金庫台北縣市金融外勤人員一職,錄取名額為二十一名。上訴人辛○○原考試總分為七十分,高於最低錄取分數之六十七分而經錄取。嗣更正後,最低錄取分數提高為七十五分,上訴人辛○○實際總分仍為七十分,致被上訴人改通知其為不錄取。
(7)上訴人柯素雅所報考合作金庫新竹縣市金融外勤人員一職,錄取名額為九名。上訴人戊○○原考試總分為七十一.七五分,高於最低錄取分數之六十八.二五分而經錄取。嗣更正後,最低錄取分數提高為七十五.七五分,上訴人戊○○實際總分仍為七十一.七五分,致被上訴人改通知其為不錄取。
(8)上訴人甲○○及子○○所報考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北縣市金融外勤人員一職,錄取名額為十五名。上訴人甲○○原考試總分為七十三.七五分,子○○原考試總分為七十四分,均高於或等於最低錄取分數之七十三.七五分而經錄取。嗣更正後,最低錄取分數提高為八十二分,上訴人甲○○實際總分為七十八.五分,子○○則為七十五分,致被上訴人改通知其為不錄取。
(9)綜上,系爭甄試因係按考試總成績依一定名額擇優錄取,亦即錄取之最低標準乃係以最後一名被錄取者之分數為準,故而造成錄取標準前後差異之結果,乃屬正常現象。至本件上訴人更正成績前後名次變動之主因,乃係因原於成績更正前總成績低於上訴人等之多數考生,於成績更正後因高於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等之名次落在錄取名額之外之故。茲姑不論上訴人等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為錄取通知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於法並無依據,況以本件正確錄取名單觀之,上訴人事實上確未達錄取標準,被上訴人自無由對其發錄取之通知。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條侵權執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
1、首查,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撤銷原對渠等所為之錄取通知,則其本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應自渠等知有損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寄發成績更正通知,並撤銷被上訴人前對其所為之錄取通知,可見上訴人至遲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知悉該損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其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2、況且,上訴人雖主張,參加考試錄取或不錄取,取決於競爭,未能獲得錄取資格,固然不能謂為人格權之侵害,然本案已經在網路上公告週知上訴人等已獲得「錄取」,經過一星期以後才通知「不錄取」,此種結果無異於對專業能力的一種否定與取笑,亦造成上訴人職業上之不利益,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人回復原狀,即回復被上訴人前已為錄取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簡章所稱之錄取,係屬七家行庫委託被上訴人對考生進行能力及資格之評定,經評定為錄取者,乃具有與台灣銀行等七家行庫「締約之資格」,上訴人確切之應考成績,並未達錄取標準,上訴人率稱被上訴人應對其職業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3、又上訴人之考試成績經正確評定為不錄取,為一客觀事實,該項評定僅係對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結果之評定,並非含有對上訴人專業能力「否定與取笑」之意義。如參與考試之人均認考試不錄取之結果係考試機關或單位對參加考試人之「否定與取笑」甚或構成侵權行為,則考試機關或單位無時不因舉辦考試而面臨民事責任之風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不錄取」造成職業上不利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考試之成績,確未達錄取標準,從而,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具有錄取資格之通知,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