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訂定之藝人經紀合作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0九一認0一八案號000八一二號認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經紀合約雖經公證人公證,但不得作為上訴人意思表示無錯誤之認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透過證人陳韋蒨表示欲與伊簽訂經紀合約。經伊表示僅欲與經紀公司而不與個人簽約後,被上訴人遂以藝人焦點經記管理公司(下稱藝人焦點公司)名義與伊商議簽約事宜,嗣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訂藝人經紀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系爭合約完成認證(即0九一認0一八案號000八一二號)。惟於九十一年八月初,伊始知系爭合約係與被上訴人個人所簽而並非與藝人焦點公司簽署,況依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司登記資料網站所示,並無藝人焦點公司之登記,故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替代藝人焦點公司之詐欺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至明。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簽署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已溯及失其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之系爭合作約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結識之初,即清楚表明係由伊個人與藝人簽約,而系爭合約之草約,當事人欄均載明伊,且合約書簽署之處亦載明伊,上訴人於數次審閱無誤後簽署系爭合約,足見系爭合約非遭伊詐欺所簽。另伊寄送經紀草約予上訴人時,均以伊個人名義為寄貨人,且雙方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系爭合約認證,系爭合約係以伊為當事人,上訴人知悉係與伊個人簽約。況兩造於辦理系爭合約認證時,公證人王薇鑫曾向兩造說明合約乃兩造間個人合約且有詢問雙方有無問題,因此,上訴人明知其係與伊個人簽約,自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藝人焦點經紀管理公司乙○○」之名片,且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系爭合約封面亦有「藝人焦點經紀管理有限公司」之字樣,惟被上訴人迄未成立藝人焦點公司,其乃將系爭合約寄返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及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經兩造親至原法院公證處認證,該合約當事人甲方為其個人名義,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合約書上,伊無以藝人焦點公司名義詐騙上訴人云云,固舉系爭合約及證人張嘉麟、柯志陞於原審證以:「這是兩個人個人的經記合約」「兩造都說沒有問題,在認證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七0、七十四頁),惟查該二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工作夥伴,係合作關係,如本合約成立而有工作收入,彼等即與被上訴人平分,擬一起申請藝人焦點公司而未成立,業經該二人供證卷(見原審卷第七0、七十四、八十五頁),足見該二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密切利害關係,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以藝人焦點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洽談(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證人張嘉麟之證言),並出示印有該公司名義之名片(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合約草擬修改期間又以藝人焦點公司名義寄合約書稿至新加坡予上訴人,上訴人復以該公司名義寄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一0五、一一九、一二0頁),被上訴人所寄空白合約書亦於備註欄記載:「請乙方(指上訴人)準備本人身分證(本,附在合約書上,一起交回公司,以利辦理法院公證」(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即於原法院辦理認證時在系爭合約書封面亦載明「藝人焦點經紀管理有限公司」「甲○○Candics Chan」字樣,並有與前開空白合約書相同之備註(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在在均足使上訴人誤認簽訂合約之對象為藝人焦點公司。質之證人即原法院辦理認證之公證人王薇鑫證稱:「我沒有向原告(指上訴人),說合約是個人合約,而不是公司的合約,我沒有看到合約封面有公司的名字...,認證過程中當事人沒有說是否為個人簽的契約」,「我沒有如證人柯志陞所說的縱使封面有書畫也與合約內文無關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另證人陳韋蒨亦證稱:「我有引見兩造認識,兩造在新加地見面,被告(指被上訴人)說他是台灣一家經紀公司的老闆,蕭淑慎是他旗下的藝人」「被告的名片是在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就給她(指上訴人)了」「我在本件合約擔任見證人,我沒有仔細看合約的內容,因為合約是個人的事情,我不方便看,只有看封面及最後一頁我簽見證人的部分。」「在不同時段,被告介紹原告(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建隆是他公司的藝人,張嘉麟、柯志陞(筆錄誤載為柯志堅)是他公司的股東,他們也知道這件事,我有聽被告口述藝人焦點公司」「簽約過程中原告父親有向我表示如果跟個人簽,他們沒有興趣,被告說是跟公司,我有把這個情況轉知」(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尤足證明上訴人之意係以藝人焦點公司為簽約對象。
五、另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設立藝人焦點公司,有公司名稱預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二十一頁),並經證人張嘉麟、柯志陞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四頁),徵諸前揭證人陳韋蒨所證被上訴人以該公司負責人自居,並出示印有該公司名義之名片,來往信件及合約書封面暨備註欄均印有該公司字樣,又第一、二次寄與上訴人之合約當事人一欄均為空白,未填載甲方為被上訴人,於法院認證時始填甲方為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等情,足使上訴人誤認系爭合約係與已成立之藝人焦點公司名義訂立,而非與被上訴人個人訂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使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若知係與被上訴人個人簽約,即不為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六、末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所稱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之過失者為限」之過失,係指具體輕過失,而非抽象輕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參照)而言,經查上訴人為新加坡人,出生,現仍在大學就讀(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與久居國內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六十八、七0、七十五頁證人陳韋蒨、黃怡貞、張嘉麟、柯志陞之證言),相提並論,被上訴人竟於簽約前多次表示為藝人焦點公司之代表人,並於合約前後加註該公司字樣,刻意隱瞞該公司未經設立之事實,利用法院辦理認證時間很短(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證人王薇鑫之證言),無法詳為討論辨識之機會,已足使上訴人誤認與藝人焦點公司或由被上訴人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合約,難認上訴人對該錯誤或不知情事,自己有過失。況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已透過上開證人陳韋蒨詢問被上訴人簽約主體為何,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係以公司為簽約主體,且被上訴人於寄送合約文件予上訴人及於法院認證之合約封面均加註藝人焦點公司名義,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已盡其注意之義務,益難認其錯誤或不知有過失,是其主張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顯屬有據。
七、上訴人既因意思表示有錯誤,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經認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0三一五八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未逾意思表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九十條之規相符,則系爭合約因上訴人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當然不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意思表示業經撤銷之法則,請求確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訂立之藝人經紀合作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0九一認0一八案號000八一二號認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