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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史欽泰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劍 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件:(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二號)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請勿提出

,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駁回之:⑴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⑵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⑶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⑷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辯論意旨斟酌之。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