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鍾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世敏律師被 上訴 人 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立松被 上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瑞榮律師
范坤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鍾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提出營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所列九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上訴人對於同一仲裁判斷,於第一審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重疊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則於上訴人均受敗訴判決後,於聲明不服原判決而提上訴時,自均生移審之效力,縱令上訴人僅於上訴理由狀僅表明其中一訴訟標的為理由,亦係上訴人就其餘訴訟標的未提出上訴理由而已,殊難認為未據提起上訴。因之,既已生移審之效力,除上訴人明確表示撤回上訴,否則上訴審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為訴訟標的起
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僅表明就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標的敗訴部分之上訴理由,並追加依同條項第八款規定之訴(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就追加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二二九、二三0頁),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訴理由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之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0頁),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世敏律師明確陳稱: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之訴未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於提起上訴時,已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未表明僅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包含原審全部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範圍在內,是事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世敏律師陳述僅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之訴未提起上訴等語,核係上訴範圍意見之表達,並非明確表示撤回其餘上訴之意,則本院自應就上訴範圍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全部訴訟予以審判。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仲裁人酌減違約金之判斷,係援引衡平原則為基礎,認有違
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項第四款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同一事實,主張有二訴訟標的(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項第四款),經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雖同意爭點為:仲裁人酌減違約金之判斷,是否援引衡平原則為基礎,有無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就上訴人主張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訴,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審已就就仲裁人酌減違約金之判斷,並非援引衡平原則為判斷,因認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未明白論及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但上訴人既係基於同一事實主張二訴訟標的,而上訴人主張該事實既不成立,則上訴人所主張二訴訟標的之訴,自屬不能成立。是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訴,實質上應認已為判決,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公司前於八十年間,邀同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為保證人,承攬上訴人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組為標準檢驗局)委建之系爭工程。因履約中途發生違約情事改由保證人新世紀公司代為履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完工後,三方就契約之執行有所爭議,包括工程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罰款、工程款扣抵數額等,乃先於八十七年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契約爭議調處,作成調處結果,認定逾期天數為二四五點七天,另認定契約原定違約金過高,酌減為總價之一成,逾期罰款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代墊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八十一元,則以竟成公司保留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經抵銷後,尚有餘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但調處結果並未記載此款項應由竟成公司或新世紀公司受領,三方為使本案儘速釐清權責及賠償責任,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簽立仲裁同意書(下稱系爭仲裁同意書),約定就前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事項,依仲裁程序提付仲裁。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依據系爭仲裁同意書提起仲裁之聲請,然因竟成公司與新世紀公司就仲裁人之選任發生歧見,遲遲無法共同選定仲裁人,乃由上訴人撤回對新世紀公司部分仲裁聲請,僅由上訴人與竟成公司、甲○○進行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作成九十年仲聲忠字第二十三號仲裁判斷書。㈡兩造據以提出仲裁聲請之系爭仲裁同意書,其上之記載為「甲方(上訴人)、乙方(竟成公司)、丙方(新世紀公司),三方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爭議事項,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而系爭仲裁判斷僅係上訴人與竟成公司、甲○○間進行仲裁程序,是系爭仲裁同意書應不得作為系爭仲裁程序之書面協議。又系爭仲裁同意書之原本上,乙方僅有竟成公司,後由甲○○自行塗改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增列甲○○為乙方,但竟成公司部分未由其法定代理人會同蓋章,而法人並無法自為行為,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端賴法定代理人為之,是系爭仲裁同意書無效,以無效之系爭仲裁同意書作為仲裁協議,不僅與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合,亦與當事人之意思相違。上訴人自得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規定,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㈢縱認系爭仲裁同意書,得作為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之書面仲裁協議,惟仲裁同意書之仲裁範圍僅為「三方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不及於其他,嗣於仲裁程序中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反聲請竟擴張至「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已逾三方同意仲裁之範圍,且為仲裁判斷範圍(見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五頁),是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事,上訴人得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㈣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立松除未於仲裁同意書上簽章外,且該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提起之反聲請狀末上,亦未見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大小章,僅有張玉希律師之簽章,而張玉希律師受竟成公司委任之委任狀上,並無委任人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立松之姓名,亦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得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㈤系爭仲裁程序於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已明示合意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為判斷,故仲裁庭之判斷應以當事人之契約為判斷之全部依據,詎仲裁庭泛稱「本仲裁庭認為衡量客觀情形,及對工研院之影響」即予以酌減違約金,顯係依據其自認為公平之原則亦即衡平原則為基礎,是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情事,上訴人自得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㈥仲裁庭審酌上訴人應給付予竟成公司之金額為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合計為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並未說明其依據何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為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僅以「水電及保全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一元未證明其與竟成公司遲延完工有任何關係,此部分抵銷應無理由」等語帶過,並未就上訴人於所主張之事實予以判斷,是認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上訴人得依據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忠字第二十三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忠字第二十三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同意書係兩造同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書面約定,系爭仲裁同意書既經竟成公司蓋用公司大章,其效力即不受影響,且上訴人在仲裁程序中亦確知在進行仲裁程序對造之一為竟成公司,亦與竟成公司繼續仲裁程序,自不得因仲裁同意書上僅有竟成公司大章,逕謂兩造無仲裁協議存在。又上訴人撤回對新世紀公司仲裁之聲請,並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失效之要件,且上訴人仍繼續與被上訴人進行同一仲裁程序,可知上訴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仲裁契約效力仍然存在。系爭仲裁同意書合意仲裁之範圍顯然包含所有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一切爭議事項,非限於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而已。竟成公司與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委任張玉希律師代理進行仲裁程序,同時授與張玉希律師特別代理權,張玉希律師得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用印提起反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引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竟成公司前於八十年間,邀同訴外人新世紀公司為保證人,承攬上訴人
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組為標準檢驗局)委建之系爭工程,嗣經保證人新世紀公司代為履約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完工,因上訴人、竟成公司、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罰款、工程款扣抵數額等有所爭議,乃於八十七年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契約爭議調處,作成調處:「逾期天數為二四五點七天,另認定契約原定違約金過高,酌減為總價之一成,逾期罰款計為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代墊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八十一元,則以被上訴人保留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經抵銷後,尚有餘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惟未載明應由竟成公司或新世紀公司受領上開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及新世紀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簽立仲裁同意書,約定就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依據上開仲裁同意書提起仲裁之聲請,然因被上訴人二人與新世紀公司就仲裁人之選任發生歧見,遲遲無法共同選定仲裁人,上訴人則撤回對新世紀公司之仲裁聲請,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進行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作成系爭判斷書,主文為:「⑴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伍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正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聲請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聲請駁回。反聲請聲請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及反聲請聲請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⑶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負擔四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甲○○、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㈡系爭仲裁同意書記載「甲方:上訴人、乙方:竟成公司、乙方:甲○○、丙方:
新世紀公司」,其上並無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或簽章。
㈢系爭仲裁同意書記載為「... 三方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
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
㈣被上訴人竟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聲請狀末上,並無竟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大小章,亦無甲○○之簽章,僅有張玉希律師之簽章。㈤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已明示合意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為判斷,業已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四十四頁第九、十行。
五、本件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仲裁同意書為兩造及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三方協議,其作為兩造間之仲裁書面
協議,是否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事由?㈡系爭仲裁同意書上欠缺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是否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之撤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有無逾越三方同意仲裁之範圍,而為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㈣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立松未於仲裁同意書上簽章,九十年十月五日提起之反
聲請狀末上,亦無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撤銷事由?㈤仲裁人對酌減違約金之判斷,是否係援引衡平原則為基礎,而有違反仲裁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規定?及同項第四款之規定?㈥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附理由?而為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六、茲就兩造爭執點,分論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同意書非屬兩造間之仲裁書面協議,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
裁法第一條第三項所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當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事由等語。經查:
⑴系爭仲裁同意書上記載「甲方: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乙方: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甲○○、丙方: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同意..
.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持系爭仲裁同意書聲請仲裁,於聲請狀載明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則為被上訴人二人及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系爭仲裁判斷卷),足認,系爭仲裁同意書上記載「乙方: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甲○○」,應係經得上訴人之同意,且該仲裁同意書為真正,否則上訴人殊無同時以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仲裁事件之相對人,且提出該仲裁同意書文書聲請仲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同意書為甲○○自行事後加入,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徒憑空言推測,顯不可取。因之,系爭仲裁事件於繫屬時,仲裁程序顯符合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撤回部分仲裁聲請狀,載明撤回對新世紀公
司之仲裁聲請,致使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為兩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仲裁判斷卷附之書狀無誤,固屬實在。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爭議事項,既有提付仲裁之合意,並明文記載在系爭仲裁同意書上,系爭仲裁同意書足資為證明兩造間之書面仲裁協議,不得因上訴人撤回新世紀公司之仲裁聲請,據以否認兩造間簽立仲裁同意書時所為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法效力。
⑶上訴人於撤回對新世紀公司仲裁之聲請,造成當事人之變動,上訴人仍以仲裁
聲請人身分繼續與被上訴人二人進行仲裁程序,苟上訴人認兩造有另立仲裁協議書面之必要,理應於具狀撤回時提出異議,惟上訴人迄至仲裁程序終結止,仍未為之,足徵上訴人亦認系爭仲裁同意書之效力足以拘束兩造。
⑷基上,系爭仲裁同意書既已在兩造間合法成立並生效,不因上訴人撤回對新世
紀公司之仲裁聲請,即謂該仲裁同意書因此不成立、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同意書上欠缺被上訴人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此屬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之撤銷事由等語。經查:
⑴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真正,如當事人並無爭執,該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查系爭仲裁同意書上竟成公司印文之真正,未據上訴人爭執,則系爭仲裁同意書應信為真正。而系爭仲裁同意書上竟成公司(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為同意仲裁之主體,則在系爭仲裁同意書上加蓋竟成公司之印章,表示同意進行仲裁程序作為解決紛爭之行為,已足生同意仲裁程序之效力,殊不以另經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則系爭仲裁同意書,確屬成立有效。
⑵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仲裁協議(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
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之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準此,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同意書上僅有竟成公司之印文,並無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立松之簽章,惟此仍不該當於「仲裁契約失效」之要件。
⑶系爭仲裁同意書業經竟成公司蓋用公司章,雖未據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立松
簽章,縱令有表意上之瑕疵屬實,惟係屬得予補正之事項,尚不能逕認竟成公司並無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況竟成公司於尚未補正法定代理人曾立松之簽章前,上訴人將竟成公司視為仲裁相對人聲請進行仲裁程序,並未行使責問權,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立松代表竟成公司出具委任狀,委任張玉希律師代理進行系爭仲裁程序,應認上開瑕疵業已補正,難認尚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同意書失效,而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語,洵有誤會,要不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就被上訴人反聲請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
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部分,逾越系爭仲裁同意書所合意提付仲裁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等語。
經查:
⑴系爭仲裁同意書記載「...三方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
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關於上開工程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均已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情,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聲請範圍擴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
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反聲請內容仍為系爭工程所衍生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爭議事項,核屬系爭仲裁同意書所載之「...『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
.『等』爭議事項...」之範圍,是依系爭仲裁同意書所載文義,尚難認仲裁庭審酌反聲請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內容,已逾越系爭仲裁同意書所合意提付仲裁範圍。⑶上訴人於聲請仲裁之聲明內容為:「請求確認本件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保
固金、保留款及『其他尚未結清之工程款』均用以抵充逾期款罰款一成後,相對人得請領之金額為一百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聲請仲裁之範圍包含『其他尚未結清之工程款』在內,而非僅限於系爭工程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而已至明。是就系爭仲裁同意書之含攝範圍,上訴人已自認包含『其他尚未結清之工程款』在內,否則無就該部分聲請提付仲裁。從而,被上訴人反聲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之範圍,自係在系爭仲裁同意書所同意之範圍內。
⑶縱令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五頁第二項所載:「...本件聲請及反聲請請求
之範圍雖已逾雙方當時之合意,惟雙方於仲裁程序中,對於他方所為之請求均無異議,仍進行仲裁程序,故對逾越原仲裁約定部分,本仲裁庭仍予以審理」屬實,可認上訴人提付仲裁聲請與被上訴人提付反聲請請求之範圍均有逾越兩造合意範圍,惟究係何部分之聲請或反聲請逾越仲裁合意範圍,未經仲裁判斷書詳載明確。且如前述,上訴人所主張反聲請內容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逾越系爭仲裁同意書所合意範圍,無足採信,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其他逾越系爭仲裁合意之事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反聲請範圍擴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逾越系爭仲裁同意書所合意提付仲裁範圍,而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等語,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聲請狀末上,並無
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立松之公司大小章,亦無甲○○之簽章,僅有張玉希律師之簽章,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撤銷事由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竟成公司授與張玉希律師特別代理權,張玉希律師自得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用印提起反聲請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就系爭仲裁事件提出委任狀委任張玉希律師
為代理人,同時授與張玉希律師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委任狀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並經本院查核系爭仲裁判斷卷附之委任狀記載相符,上訴人亦未爭執該委任狀之真正,並經張玉希律師到庭證明確受被上訴人二人委任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甚至竟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張玉希律師事務所簽署授權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授權甲○○得代刻竟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曾立松之印章(按即一般通稱之公司大、小章),及使用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內各債權債務之訴追...(含委任律師...)各相關事宜之用,亦據張玉希律師證明無誤(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則委任狀之印文倘係竟成公司之原有印章,則應係竟成公司蓋用,若係甲○○代刻之印章所蓋用,則甲○○基於授權書之內容亦屬有權代理。準此,該委任狀合法有效,應堪認定。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事件程序授與張玉希律師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張玉希律師自有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事件提起反聲請之權限自明。
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仲裁事件程序中提出商務仲裁答辯暨反聲請狀,
狀末之具狀人欄位繕打「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立松」、「甲○○」、「共同代理人:張玉希律師」,但無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立松之公司大小章,亦無甲○○之簽章,僅有張玉希律師之簽章等情,此有該反聲請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仲裁判斷卷附之反聲請狀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具有特別代理之張玉希律師,係以被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身分提起系爭仲裁事件之反聲請,自屬合法,則系爭仲裁事件反聲請之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二人,殊屬明確。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張玉希律師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被上訴人進行
仲裁程序,應屬無據,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規定之事由,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九頁內容,可知仲裁人對酌減違約金之判斷
,仍援引兩造明示不適用之衡平原則為基礎,已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撤銷事由,及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等語。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於仲裁程序中已明示合意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為判斷,業已記載於系爭判斷書第四十四頁第九、十行。
⑵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
判斷」,係仲裁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時所新增,係採用一九八五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有明示合意授權之情況下,仲裁庭始得依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而予以立法,此種制度發源於法國,盛行於西歐大陸法系國家,此等國家之仲裁制度有二,即「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前者,仲裁庭應依據法律為判斷;後者,仲裁庭依據法律為判斷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者,仲裁庭即得「不依法律之嚴格規定」,而基於衡平之考慮,改適用一般公平原則為判斷,此即所謂「衡平仲裁制度」。惟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及同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則仲裁庭依法酌減違約金為判斷,係適用「私法上之原則」為判斷,仍屬於一種「法律仲裁」,不屬於「衡平仲裁」範疇,自不符合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情事。
⑶按約定違約金之酌減,雖屬法院職權,然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
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為一審終結,並無上訴制度,故仲裁人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適用法律之權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準此,違約金之酌減,仲裁人亦得依法為之。從而,約定之違約金苟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而有過高情事,仲裁庭自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權限自明。
⑷綜上所述,仲裁庭以「本仲裁庭認為衡量客觀情形,及對工研院之影響」而為
酌減違約金之判斷,核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定衡平原則非屬同一法律概念,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等語,洵不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僅稱以「水電及保全二八四、
0八一元未證明其與竟成公司遲延完工有任何關係,此部分抵銷應無理由」等語,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進行判斷,且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七、四九九、五00元部分,未予說明認定之理由,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
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付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⑵上訴人於仲裁庭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業經系爭仲裁判斷為「工研院對於水電及
保全二八四、0八一元未證明其與竟成公司遲延完工有任何關係,此部分抵銷應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系爭判斷書第四十九頁第十五、十六行),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說明上訴人在仲裁程序未舉證證明其所花費之水電及保全費用與竟成公司遲延完工之關連性,亦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水電及保全
二八四、0八一元抵銷之有利事項,是以仲裁庭未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其理由應屬明確,並未違反舉證責任法則、論理法則。是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洵有誤會。
⑶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七、四九九、五00
元主張,業於第四十七頁第九、十、十一行載明判斷理由為「對工程保留款及已完成未計價之工程款,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故竟成公司依法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一、五八二、五六八元及已完成未計價之工程款七、四九九、五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可認仲裁庭以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判斷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已施工完成未計價之工程款七、四
九九、五00元,已載明其判斷理由,縱認仲裁判斷書並未鉅細靡遺地援引法律條文或契約約款,但不得據此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取。
㈦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事由等語,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等語,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