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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被上訴人丙○○或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㈠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究係以本人或代理人名義簽署協議書,遽以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四月九日之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㈡,率爾認定上訴人未受損害,難另上訴人甘服。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實際上無買賣土地、簽訂土地承購協議合同之

真正意思,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真正地主鄭東輝曾明確宣示丙○○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其二人意思表示為當然無效,不待上訴人撤銷,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嚴重瑕疵。

㈢證人廖瑞榮之證詞僅能說明上訴人係經理人,於法律上僅有代理之權而非本

人;至於「金主」亦可能係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由上訴人借貸資金予甲○○,並不一定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原審恝置之有利上訴人證據(原證八),自亦嫌率斷。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張上升、調閱台灣銀行淡水分行上訴人之存款往來明細,試圖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此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

三、台灣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甲○○同意後開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僅四筆存入金額,且為被上訴人用來償還被上訴人應兌現給付予上訴人而未兌現之票款。該帳戶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毫無干涉,非合夥帳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以該帳戶款項支給,被上訴人曾開同面額票據做為借據,倘該帳戶為合夥帳戶,則雙方都有支用之權,被上訴人如欲借用,當不用另開借據。又被上訴人售地予第三人劉玉蘭所得售地款伍佰萬元,未存入該帳戶,其他被上訴人亦有多筆售地款亦均未存入該帳戶,亦證該帳戶並非所為兩造間之合夥帳戶。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股東授權書證明係有權買賣外,另各股東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甲○○取得之價金之支票後,亦依其出資比例將支票領回,且系爭土地買賣係存在於共同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丙○○背書其上以示負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代為簽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獲得股東授權即出售系爭土地,不足採信。

二、本件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甲○○所開立之支票自第二張起即無法兌現,故被上訴人乃依約收回土地,即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函復之「私立宜城公墓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確屬合作投資關係。

二、縱認上訴人僅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將證人邱郁宜第二張支票收執後,未依委任之規定交付被上訴人,逕自將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劉錦達,被上訴人自得據此向上訴人主張返還票款之債權,並與本件償還代墊款之債權主張抵銷。

三、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宜城公墓擴充案土地承購協議合同」時,在場者係丙○○、被上訴人之配偶及二子,被上訴人並未到場,當無授權或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簽訂該合約之可能。

四、被上訴人於原證七之授權書要求向上訴人或其友人借款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購地票款,並授權上訴人轉售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以抵扣票款,係因被上訴人情商上訴人基於合夥人之身份,籌款為合夥支付票款,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轉售合夥購買之土地以清償該債務,故被上訴人並非委任上訴人籌錢代為清償其私人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同意代墊票款,除非其代墊票款之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否則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其將土地向外銷售籌款支付票款,致使其自行籌款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支付,因而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起訴狀第五頁)。惟查依原證七之授權書,上開款項係為支付地主代表即被上訴人丙○○購地票款,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確已轉交丙○○,並無施用詐術,自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至於丙○○未將上開款項轉交地主鄭東輝,與被上訴人無關。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丙○○或甲○○給付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本息;㈡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之第一項本金、利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之第一項本金、利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丙○○或甲○○給付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張盤岩二人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坐落台北縣○○鎮○○段南勢埔小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地主鄭東輝亦未曾授予被上訴人丙○○代理權,被上訴人丙○○既未經地主同意,復未經股東授權,自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丙○○於協議合同中特意表明係「地主代表人」、「鄭東輝名下」、「鄭東輝名下承接」等字句,致使上訴人誤判被上訴人丙○○確係經地主授權簽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代表被上訴人張盤岩與被上訴人丙○○簽署「私立宜城公墓擴充案土地承購協議合同 (下稱系爭協議合同)」,且經軟硬兼施而不得不於張盤岩之子張上升所簽發以蓮升藥品公司為發票人之價款支票後為付款之背書,並籌款支付第一期票款,被上訴人丙○○自有詐欺行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根本無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甲○○非本案「私立宜城公墓」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先向上訴人誆稱係土地所有權人而使上訴人投資六百萬元於上開土地上 (此六百萬元已和解,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後又隱瞞渠與土地所有權人已交惡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實情,囑由上訴人將土地向外銷售籌款支付票款,致使上訴人自行籌款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支付第一期票款。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從事墓園土地之買受及管理已有多年,在早已共同知悉地主鄭東輝不可能交付地單予二人之情況下,仍推由上訴人出面代為訂約並由上訴人支付款項,自屬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並無支付票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二人均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又縱認被上訴人甲○○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所支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部分亦係基於委任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所支付之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款項,被上訴人甲○○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返還上訴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丙○○或甲○○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協議合同之立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甲○○為乙方,被上訴人丙○○為甲方,依法系爭協議合同之契約當事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之間,根本與上訴人無涉。本件實乃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甲○○之投資人,因被上訴人甲○○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致遭被上訴人丙○○將買賣契約解除並沒收已付價金,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投資生變,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此實與被上訴人丙○○無涉。且被上訴人丙○○其後亦因背書於支票上,遭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丙○○涉有詐欺,乃子虛烏有,有關詐欺一節並已經由原法院檢察署、高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丙○○並無不法。而有關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有否經過授權,本非本件重點,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甲○○間為代理關係,參以在販售土地予被上訴人甲○○前,被上訴人丙○○早已將所餘款項開票予地主鄭東輝,爾後因甲○○所開立上訴人背書支票無法兌現,致令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款項依約沒收,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涉有詐欺、不當得利等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簽約之內容究為何事及所應負之權利義務為何,自應獨立負責,豈可於簽署協議合同、支票背書後,事後妄加否認。上訴人既為該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當應擔保支票之兌現,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甲○○確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且原證一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文內,均無隻字片語論及被上訴人甲○○為私立宜城公墓之所有權人,足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示原證一之信函誆稱係土地所有權人而使上訴人投資六百萬元云云,所述並非真實。又系爭協議合同均明白記載土地為「鄭東輝名下」、「直接由鄭東輝名下承接」等語,上訴人焉有不知所有權人為鄭東輝之理,故謂被上訴人詐騙一語,應屬不實。且上訴人曾於另一刑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當庭自承:「伊當總經理每月收取傭金,利潤有二成,如果買地利潤就提高,伊看墓園遠景好,所以才背書」等語,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簽立協議合同及支票背書時,係出於投資之動機,並非受他人施用詐術所騙,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復按因受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是以,上訴人既未依民法九十二條、九十三條於發現詐欺一年內行使撤銷其與另一被上訴人丙○○所訂系爭協議合同前,系爭協議合同仍屬有效,是以,上訴人當依約履行,不能主張被上訴人等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簽立之系爭協議合同及就支票背書,乃係出於投資之動機,自己購買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合夥共同開發墓園,雙方成立「合夥關係」,非如上訴人所謂係受被上訴人甲○○之委任代理簽立系爭合同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代表被上訴人張盤岩與被上訴人丙○○簽署系爭協議合同,且於張盤岩之子張上升所簽發以蓮升藥品公司為發票人之價款支票後為付款之背書,並籌款支付第一期票款,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籌措支票款項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匯入蓮升藥品公司帳戶使支票兌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合同、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從事墓園土地之買受及管理已有多年,在早已共同知悉地主鄭東輝不可能交付地單予二人之情況下,仍推由上訴人出面代為訂約並由上訴人支付款項,自屬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並無支付票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二人均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所支付之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款項,係基於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甲○○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返還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共同詐欺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而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甲○○是否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而應返還?茲析述如下。

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協議合同中特意表明係「地主代表人」、「鄭東輝名下」、「鄭東輝名下承接」等字句,致使上訴人誤判被上訴人丙○○確係經地主授權簽約,而同意於支票背書。而被上訴人甲○○非本案「私立宜城公墓」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先向上訴人誆稱係土地所有權人而使上訴人投資六百萬元於系爭土地上;嗣後又隱瞞渠與土地所有權人已交惡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實情,囑由上訴人將土地向外銷售籌款支付票款致使上訴人自行籌款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支付;被上訴人二人間自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於眾人言語夾攻下,方寸未守,於是便代表張某簽署私立宜城公墓擴充案土地承購協議合同,且經軟硬兼施而不得不於張上升所簽發以蓮升藥品公司為發票人之價款支票後為付款之背書,擔保甲○○每月支付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予謝某」云云(見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起訴書第三頁)。上訴人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簽約之內容究為何事及所應負之權利義務為何,自應獨立負責,豈可於簽署協議合同、支票背書後,妄加否認,以圖卸責,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既為該支票之背書人,自應擔保支票之兌現,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等侵權行為之要件,遽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㈡又查被上訴人丙○○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葉步湖、許正忠共同向地主

鄭東輝購買系爭土地,鄭東輝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立同意書,載明同意擴充墓區,全部權利義務及涉外事宜,由被上訴人丙○○全權負責,有該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丙○○據此本有對外之代表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地主代表之權限,即有誤認。再者,被上訴人丙○○與鄭東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買賣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丙○○並交付價金,嗣因部分款項無力兌現,雙方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協議書歸還部分土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協議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九二至九八頁、卷二第七一至七五頁)足證被上訴人丙○○與地主鄭東輝間,確有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行為。且系爭協議合同內,既已明白記載土地為「鄭東輝名下」、「直接由鄭東輝名下承接」等語,上訴人焉有不知所有權人為鄭東輝之理?縱被上訴人丙○○依約不得轉售,亦僅為違約之民事糾葛,要難率而推論為「詐術」,是被上訴人丙○○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自不得遽以詐欺而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鄭東輝及其代理人李文清以證明被上訴人丙○○未經授權出賣系爭土地等事項,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㈢而上訴人背書之支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蓮升藥品公司

,既交付被上訴人丙○○,上訴人為該支票之背書人,本應擔保支票之兌現被上訴人丙○○依約取得票款,自非侵權行為。況依系爭協議合同,蓮升藥品公司為發票人之價款支票共計二十四張,(除系爭支票兌現外,第二張由丙○○之股東邱郁宜持有,嗣由上訴人與其協議,取得支票,轉由上訴人之兄劉錦達追索,其餘均已由被上訴人甲○○收回)丙○○本人亦於支票背書,同負票據責任,並遭他人追索,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八五號支付命令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五一、五二頁)。倘被上訴人丙○○意圖詐騙,當無於支票背書,同負票據責任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上訴人雖堅指遭詐騙第一張支票款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云云。然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中亦自承:伊當總經理每月收取傭金,利潤有二成,如果買地利潤就提高,伊看墓園遠景好,所以才背書等語。而上訴人已收取佣金近二百萬元,亦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無誤。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丙○○簽立系爭協議合同及於支票背書時,係出於投資之動機,並非受他人施用詐術所騙,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而被上訴人張盤岩就上開支票亦應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蓮升藥品公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盤岩具有合作投資關係,該支票款項核係民事合作投資間如何清算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張盤岩確有就「私立宜城公墓」擴充設置部分啟用申請許可,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一四八一號函附卷足按。綜上,顯難謂被上訴人丙○○、張盤岩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參以上訴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原法院及本院檢察署調查認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八二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九四至九九頁)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而為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合作投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該支票之背書人,本應擔保支票之兌現,被上訴人丙○○依約取得票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張盤岩與上訴人間有合作投資關係,上訴人籌措支票款項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匯入蓮升藥品公司帳戶使支票兌現,係基於兩人間之協議,自應依合作投資之法律關係解決爭議,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基於委任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甲○○支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甲○○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返還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係成立合作投資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經查,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以其父親劉進貴名義與被上訴人甲○○簽署填土方工程、墓地銷售工程之合約書,由上訴人投資六百萬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認兩造確早已有合作投資關係,嗣後,上訴人又見買斷系爭土地參與投資開發利潤較高,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宜城墓園負責人代表之名義與丙○○簽立系爭協議合同購買系爭土地,此由土地價款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蓮升藥品公司,已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合作關係所為,如上訴人只是受委任代理被上訴人甲○○簽訂系爭土地承銷協議合同,何須於支票背書,擔負票據責任?㈡又查被上訴人甲○○為私立宜城公墓之負責人,因為與上訴人合作投資墓園擴充

案土地承銷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與私立宜城墓園之共同名義於台灣銀行淡水分行開立乙存聯名戶,嗣後出售兩門墓園之價款亦存入共同帳戶內,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灣銀行淡水分行函查戶名:「私立宜城公墓乙○○」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經台灣銀行淡水分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二八、一二九頁)。核前揭開戶戶名亦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確係「合作投資關係」,而非上訴人所稱單純僅係「委任代理關係」,蓋上訴人若僅係單純以總經理身分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理購買系爭土地,何以要以上訴人與私立宜城公墓之共同名義開立此一乙存款帳戶?且所留開戶印鑑為何以私立宜城公墓之印鑑章與上訴人個人之私章,而分別由兩造執有,作為取款之相互牽制?又何以存摺簿由上訴人執有?嗣後又出售二門墓園所得約二百多萬之價款何以須分配予上訴人?又查此一帳戶同時亦可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何以會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其應將共同出售予邱郁宜墓地之價款,交由「公司」入帳處理(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即係基於兩造間原有之合作投資關係之請求所使然。凡此在在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確有合作投資之協議。

㈢另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股東,並於簽約時在場之廖瑞榮於原審結證稱:「

...時原告乙○○出面時,就說他是金主,所有的款項由他付...原告乙○○也表明身份,其係整個合夥集團的總經理,所以他係全權代表他們來處理這整件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亦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內部關係確為合作投資關係。況依起訴狀記載,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合同時,在場者係丙○○、廖瑞榮、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及二子,被上訴人甲○○並未到場,豈能遽認未到場之被上訴人甲○○委任上訴人代為簽訂該合約?㈣又查依上開合約,蓮升藥品公司為發票人之價款支票共計二十四張,除系爭支票

兌現外,多張支票由丙○○之股東邱郁宜、許正治、楊以德持有,嗣由上訴人與其協議,取回支票,而與被上訴人甲○○之子張上升三方共同簽訂原證八合作協議書,上訴人除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其所購買外,並白紙黑字明確載明:「甲方與墓園之負責人甲○○所簽定該土地合作開發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四頁),益加可證兩造間確係「合作投資關係」,而非上訴人所稱單純僅係「委任代理關係」。上訴人雖又主張:先前僅係代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後才有原證八之協議書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私立宜城墓園之共同名義於台灣銀行淡水分行開立乙存聯名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早在三方協議之前,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係成立合作投資之法律關係,而非上訴人所

稱單純僅係「委任代理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或甲○○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