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琪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召集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之諸決議,均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出席證號碼為一0三號,試問當日之出席證號碼如何排列?幾點開始列印?有多少號在上訴人前面?多少位非員工股東參加會議?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推算,足證被上訴人已提早二十三分鐘,使許多準時前往者均無法行使票選董監事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使參與會議者皆為公司之員工股東,形同公司之內部會議,如此又何需召集股東常會?又當天雖達出席股權百分之八十點四六,然出席股東均為公司員工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倘有自身利害之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倘該次股東會皆為公司員工與董事,如何行使利益迴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是日之討論事項,類皆為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在場股東亦未有異見,上訴人不諱言自己遲誤報到,惟將議事順暢指為提前開會,殊屬不當。
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係就會議事項,有身分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股東不得加入表決。惟細審被上訴人公司是日議程議案,並無上開情事,上訴人以部分股東係公司員工,即不允其參與議事,其見解容有誤會。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一分抵達會場參加股東會時,會議程序竟已進行至第八項之董監事改選。依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內載「五、報告事項」、「六、承認」、「七、討論事項」以上共十個重要議案,若依規定準時九點召開,上列重要議案豈非一分鐘內完成?是被上訴人顯違反自訂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四條「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九時或晚於下午三時」之規定。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召集股東會應列舉主要內容之情形之規定,足證「股東通知」時間之重要性,被上訴人提前開會是違反議事規則之規定,也是逃避大眾參加股東會之承諾及重要決議與媒體監督,該會議在大多數股東參加之前即已召開,而出席股東多為公司員工股東,其表決復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影響大眾股東之權益至深且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召集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之承認及討論事項之諸決議,均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未如上訴人所稱之「重要議案於一分鐘內完成」、「提前開會」情事。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撤銷之訴,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限,設若上訴人所陳屬實,亦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自訂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並非於決議方法別作規範,即若有上訴人指陳之「議事進行過於迅速」、「違反議事規則」等問題,以上訴人僅持股一股,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對是日各項決議亦不生影響。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係就會議事項,有身分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股東不得加入表決。惟被上訴人公司是日議程議案,並無上開情事等語置辯。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份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召集通知未用書面而僅以口頭為之或股東會之地點不恰當等;至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如非股東亦非其代理之人參與表決、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就召集事由所未記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為表決或股東之表決權依章程應受限制者未經限制而計入表決權數等。經查:
㈠、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經董事會議定召集時程及議程後,即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通知各股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召開股東常會。當日上午九時正,屆至預定開會時間,經清點報到股東及出席權數,分別為肆仟陸佰伍拾玖萬零玖拾柒股及肆仟陸佰伍拾玖萬零玖拾柒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即伍仟柒佰玖拾萬壹仟貳佰零叁股之百分之八十點四六,旋經股東常會主席報告出席股份總數,宣佈開會,進行議事。由於各項議案,在場股東洵無異議承認或通過,議事進行順暢。上訴人係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一股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是日股東常會,含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於選舉結束宣佈結果後,進行最後一項議程即臨時動議時,上訴人發言表示:伊雖遲誤到會,惟本次股東常會之議事進行迅速,致伊不及對各個議案表示意見等情,有通知書、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音帶及譯文、上訴人持股資料可按。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於當日上午九時一分抵達會場,會議程序竟已進行至第八項之董監事改選,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有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提早開會二十三分鐘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其於股東常會當天所使用手機撥打一一七之通聯記錄,然此僅可證明上訴人確曾於是時有撥打電話確認時間,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於當日上午九時一分抵達會場,或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提早在原通知之九時以前即開會之事實。況依前開股東常會會議錄音帶譯文可知,上訴人所謂伊係於是日上午九時一分報到,亦經在場參與議事之股東楊金生加以駁斥。至上訴人主張提早開會二十三分鐘乙情,更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當日參與會議者皆為公司之員工股東,形同公司之內部會議,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惟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其立法原意,乃因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既有自身利害關係,若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查,被上訴人公司是日股東常會,依議事手冊(被上證一)所載議程,首為報告事項(即九十一年營業及財務報告、監察人之審查報告),次為承認事項(即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盈餘分配案),討論事項類皆為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並無上開所謂與某特定股東有身份上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召集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並未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上訴人訴請撤銷前開股東常會決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