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三0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寶麗來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一峰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複 代理 人 何美蘭律師被 上訴 人 中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居敬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張簡勵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關於被上訴人以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交易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為請求依據:⒈依系爭合約規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利益處理事務,如有不利上訴人之事項應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代理」,此由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可明,則被上訴人既係「代收代付」,自應以上訴人審核意見為準,不得以系爭合約認上訴人喪失對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請款審核權,否則此種契約解釋違背當事人真意,亦與事理有違。惟原審卻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文義,曲解系爭合約並無須經上訴人同意,而認只要訴外人提出單據,上訴人即應全部給付,上訴人無權審酌云云,顯屬違反委任意旨及經驗法則,自屬違誤。被上訴人主張退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餘萬元,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替上訴人「代墊」該款項給萊爾富公司,此即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確實證據之原因。⒉被上訴人本院庭訊時,自承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系爭退貨款予萊爾富公司,乃係「被迫」所為,因如被上訴人不給付萊爾富公司,萊爾富公司即不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更明白表示「我們不需要審究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是否有其他不利益」,由上開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姑不論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確已給付系爭退貨款項予萊爾富公司,而就其於給付系爭退貨款時,並未考慮此種給付是否不利益上訴人,顯違委任關係之注意,即證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義務,自非可依民法委任關係為有利於己之請求。⒊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應自行請求萊爾富公司給付系爭貨款,非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萊爾富公司退貨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⒈被上訴人
以「退貨發票及憑證交付清單」證明退貨,然萊爾富公司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證明單」並非上開發票,況被上訴人原審證物二清單中亦指明係「銷退證明單」亦非發票,此僅屬「折讓單」性質並非發票,則萊爾富公司尚未支付貨款,上訴人何須返還貨款?另就被上訴人所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證名單」,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發票」。⒉因被上訴人請求退貨之依據,應係萊爾富公司所開立之「X0000000至X0000000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證明單」,被上訴人卻提出證物五即爾富公司開立「KE00000000至KE00000000發票」、「X0000000至X0000000進貨折讓單」,顯與本件「退貨」無涉。況「X0000000至X0000000」為進貨折讓單,足證被上訴人所指退貨部分所開立「X0000000至X0000000」同屬折讓單性質而非退貨,萊爾富公司並未支付貨款,非被上訴人所指已給付貨款之退貨。⒊被上訴人所提萊爾富公司函件影本,該函文形式上雖為萊爾富公司寄發,然該函文編號並非萊爾富公司所屬,亦無該萊爾富公司之署印,不足證明為該公司所發。況該函內容指本件為「退貨」,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證五號所載之「折讓單」不符。另該發函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在證物十二被上訴人指其代上訴人給付前述退貨款項所開立支票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一月卅一日後,足證上開證物屬臨訟杜撰。
㈢被上訴人請求物流費廿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與
萊爾富公司之交易推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物流費處理,上訴人對此文件不爭執,但自被上訴人接手處理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間帳務事項後,萊爾富公司即未再自上訴人處進貨,而在此之前各項費用,均係上訴人自行與萊爾富公司核算各項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處理進貨事宜,何來進貨物流費用?上開事實均由被上訴人坦承不諱,則被上訴人關於進貨物流費,計九萬七千零廿元之請求顯屬無據,原審竟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誤。⒉被上訴人所提「日茂物流公司運送請款單及明細」,此屬實電腦作成文件,觀察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退貨之物流費用,卻以手寫記載,此種有利上訴人之爭議,原審竟未有隻字片語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就證物十二「業務協議書及支票」部分,其中第一、二紙支票,實為同一紙支票,且與第三紙支票面額合計僅為八十一萬五千七百零六元,與系爭金額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不符,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給付該等所謂退貨款項予訴外人萊爾富公司。況該二支票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及一月十五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八,證明萊爾富公司因上訴人未給付該等所謂退貨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函,則為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所發,如以被上訴人所言,其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開立支票代上訴人給付退貨予萊爾富公司,則萊爾富公司怎可能嗣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所謂之退貨款項?又依上開證據即證物十二,其雙方當事人,甲方乃指被上訴人,乙方則為萊爾富公司,該業務協議書之簽署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依其內容記載,甲方所給付乙方費用,乃甲方仍存放於乙方之待退商品,則上訴人存放於萊爾富公司之所謂退回產品均已退回(最後一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退回),該事項與上訴人無關;而該業務協議書第四項所載,則並未說明其交由被上訴人受償者何,自不足作為萊爾富公司已自被上訴人處受償本件所謂退貨之款項,亦不足作為萊爾富公司係將其對上訴人之所謂本件退貨貨款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㈣原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人所為之證詞為依據,顯然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之違
法:⒈萊爾富公司員工張瓊瓏於原審作證時,其表明不負責萊爾富公司之會計業務,且該公司之付款業務是由會計部門負責,其表示不知道萊爾富公司如何付款給上訴人云云,則證人對於萊爾富公司是否給付上訴人系爭退貨款項,及被上訴人有無代上訴人給付退貨款項,即屬「無證據能力」。惟原審認定萊爾富公司付清所有貨款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無給付本件所謂退貨款項予萊爾富公司,逕以該證人證詞為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之違法。⒉證人張瓊瓏所言有矛盾,證人表示該等退貨款項,應由上訴人返還貨款予萊爾富公司。惟又表示「九十年六月的契約書有包括帳務,我處理帳務時,其中要給付給上訴人的三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如其所言上訴人就系爭退貨部份應返還貨款予該公司,且該公司多方催促,上訴人均不給付,則其何以又交付要給付給上訴人的三萬元交給被上訴處理?顯見其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證人證詞顯有偏頗,就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物六,其函文實質有欠真實,已如前述,則於證人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匪淺,其證詞自不可採。
㈤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廿日開
庭時,曾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萊爾富公司確實已給付系爭退貨款項之書面證據,惟原審法官竟指該文件得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提出,未准上訴人所請。然關於萊爾富公司有無給付系爭退貨款項予上訴人,乃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審法院未責令被上訴人提出該證據,即遽採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顯屬違法。
㈥上訴人否認萊爾富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之真實性:⒈萊爾富公司向本院所提陳
報狀及其附件,均為其單方之陳述,並未檢具其陳狀所載之相關支票,債單及計算明細等,自不足作為證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⒉萊爾富公司陳報書所載被上訴人請求退貨款項,乃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即非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主張「為上訴人」「代付」萊爾富公司,且上開陳述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書狀作相同主張,則被上訴人之款項被扣除,並非依系爭合約「代收代付」,自不得允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請求款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基於依據委任事務代償費用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代付款項,於法並無
不合: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若原屬合約轉讓前(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之費用款項及扣款等,應由被上訴人先取得萊爾富公司之請款或扣款之證明,而上訴人即應依該證明文件給付與被上訴人款項,故被上訴人基於依據委任事務代償費用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代付款項,於法並無不合。⒉針對上訴人積欠萊爾富公司之貨款,被上訴人均已和萊爾富公司結清,此有支票影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已清償該筆債款,萊爾富公司亦同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該筆債款。⒊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提供貨品給萊爾富公司銷售,本即負有處理退貨義務,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業務,對於萊爾富公司之退貨商品自應妥為處理,並無拒絕之理由,被上訴人不但確實清點退貨金額、數量,亦受上訴人所指示交由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且被上訴人於退貨時均先徵求上訴人同意,並依其指示處置該退貨物品,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審判決即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萊爾富公司退貨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⒈證人張瓊
瓏證稱「依照供貨合約,只要我們要退貨,廠商就要接受」,足證萊爾富公司通知退貨,廠商即需接受該退貨指令,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託處理退貨事宜,自當辦理退貨事宜,且均有經被上訴人員工指示存放地點,並為簽收清點無誤,上訴人多次抗辯被上訴人處理退貨事宜未經上訴人所審核,實屬推託之詞,不可採信。⒉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呈償還支票之金額僅有八十一萬五千七百零六元(事實上應該是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上訴人應有誤繕),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符,而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萊爾富全數價款云云,然此屬上訴人誤認,因未被上訴人除代為處理上訴人退貨事宜外,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係承接所有原上訴人之業務,即被上訴人除代收代付外,還有自身與萊爾富公司業務往來關係,則萊爾富公司與被上訴人計算貨款時,無論「代收代付」或「被上訴人自身業務」,均統一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價款,則縱上述金額不一致,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代收代付已為完全給付,有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及證人張瓊瓏證書可明,上訴人非得以此為由推卸其給付之責。⒊復依證人張瓊瓏於原審證稱「時間是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開出的單據,因有退貨才會有這張單據產生,所有商品轉由被上訴人,寫這些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單,是因為有退貨發生,要交給被上訴人,這些都是退貨處理,在會計上是寫退貨折讓,但是我對會計不懂,我不知道退貨與折讓是否為同一件事,依我處理業務是退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契約之後,我們並沒有把全部的貨品退還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承接範圍是包括我們先前向上訴人所進的全部貨品及帳款」,以上所述,萊爾富公司就該退貨款並無與上訴人達成任何折讓之合意,甚至萊爾富公司亦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退貨款,上訴人所指與萊爾富公司達成折讓合意,應非屬實。
㈢被上訴人請求物流費廿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就證人張瓊瓏原審證稱可知,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應由上訴人支付物流費,萊爾富公司均向被上訴人請款,並已全數獲償。
㈣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性:⒈被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間於八十九年至九十
年底之帳款給付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聲請函查萊爾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給付上訴人所有紀錄,然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兩造為「代收代付」關係,因此,只要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萊爾富公司相關貨款及費用,上訴人即應給付同額金額,至於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間與被上訴人承接業務前(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債務債權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間曾有若干債務糾紛,亦應由上訴人自行向萊爾富公司主張,否則被上訴僅基於代收代付地位,卻要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間債務糾紛之不利益,顯有違誠信原則,不符合契約之精神。⒉依證人張瓊瓏證詞與萊爾富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萊爾富公司為完全給付,上訴人聲請本院再次函查萊爾富公司,應屬重複調查之情事。
㈤證人張瓊瓏原審所陳並無偏頗之虞:⒈上訴人多次爭執證人張瓊瓏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證人張瓊瓏據任職於萊爾富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之後,即專職處理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間之業務,且就九十年六月之後,被上訴人接手上訴人原有業務,亦由其為全權處理負責,證人對本事件與雙方間貨款應有明確了解,況其亦當庭具結作證,倘有虛偽不實之陳述須負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屢稱證人無據證據能力,實不知上訴人所指何意。⒉就萊爾富公司之資本額近有兩億元,公司組織龐大、人員眾多、部門分類繁雜,依公司分層負責原理,各公司部門有專門人員負責,證人張瓊瓏自不可能於萊爾富公司中同時身兼多職,倘依上訴人質疑證人資格,則可能萊爾富公司中所有進貨、退貨、收納、財務、會計、運送、業務、法務等人員皆要出庭作證,上訴人所稱顯屬無稽。
㈥就萊爾富公司陳報狀為表示意見:系爭退貨款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
物流費用廿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以及被上訴人於自萊爾富公司收受貨物後送至上訴人指定倉庫之貨運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廿元,有萊爾富公司陳報帳務明細中可憑,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均屬正當,已為完全給付,上訴人即應依雙方約定支付與被上訴人。⒉萊爾富公司資本額高達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並自七十八年成立至今,於台灣擁有數百家門市店,並無可能甘冒虛偽不實之相關刑責,提供本院虛偽資料,上訴人主張上開陳報狀所載不實,並不可採。⒊萊爾富公司陳報狀所述與證人張瓊瓏所言均相符合,應屬實在。⒋被上訴人多次主張系爭退貨款項與被上訴人實際支付萊爾富公司之支票金額不符,實因若干金額為被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相互抵銷」所致,上訴人屢次扭曲被上訴人所言,甚至懷疑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係屬偽造云云,即屬無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應未來需求,針對其與萊爾富公司即可拍相機相關退貨事宜、帳目,與被上訴人訂立「交易合約」。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有關萊爾富公司之合約、帳務授權由原告辦理,其日後即可拍產品相關問題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約處理即可拍產品相關問題,且於收到萊爾富公司退貨清單、支付退貨物流費後,立即依上訴人指示將退貨商品送往指定處所,同時申請退貨款項。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間,被上訴人依約代為處理萊爾富公司退貨,是以上訴人應給付:⑴退貨商品金額共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⑵相關物流費用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⑶運送費用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九萬八仟七百五十四元,上訴人迄未支付,經催告亦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就請求訴外人萊爾富公司之退貨貨款部份,當事人不適格。⑵退貨貨款之部份,上訴人已與萊爾富公司洽妥以折讓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等貨款,自無退還該部份貨款之餘地。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者,以經上訴人確認者為限。⑷被上訴人未善盡其受任人之職責。⑸物流費用部份,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合法單據,僅以其計算所得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依據,上訴人自無從同意其請求。⑹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因上訴人以對於金麥公司債權為抵銷而消滅。⑺萊爾富公司應證明被上訴人所請求的貨款,業已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雙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交易合約」。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有關萊爾富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合約、帳務,均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其日後即可拍產品相關之問題概由被上訴人處理。
(二)合約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甲方(即上訴人)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合約轉讓前所屬之任何費用及款項或扣款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或扣款申請或證明文件時立即向甲方申請,甲方須於乙方申請日起三工作日內,全額如數依乙方申請金額即期向乙方付清。」
(三)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曾簽訂協議書,物流費依下列方式計算:①進貨物流費以進貨金額之百分之七計算,②退貨物流費以退貨金額之百分三計算,③週年慶贊助費為百分之五,④年度達成獎勵折扣為百分之一。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退貨貨款部份,上訴人是否與萊爾富公司洽妥以折讓之方式處理?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即可拍相關退貨事務,是否應經上訴人確認?
(四)物流費與運送費是否屬依約應支付之款項?
(五)上訴人表示以對於金麥公司債權與本件債務相扺銷,是否生抵銷之效力?
五、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據雙方所簽訂「交易合約」而請求代墊萊爾富公司退貨等相關款項,並非主張萊爾富公司本身權利,其自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六、關於退貨貨款部份,上訴人是否與萊爾富公司洽妥以折讓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表示係退貨金額共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由於退貨帳款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故萊爾富公司開立相關單據由被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並非折讓。
上訴人則聲稱其中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元列於折讓單,不得再請求退貨款項。
經查:
(一)萊爾富公司所開具文件係「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被證一),則其性質係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應參考相關資料以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此係退貨款項,此有退貨金額發票影本乙份及被上訴人代為收取萊爾富公司開立文件之收據一張可證(見原審原證四、原證五)。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後即接手原本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間之全部業務事宜,然就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前由上訴人進貨之物品,退貨帳款部分本應由上訴人所負責,故萊爾富公司之發票、退貨證明單均開立與上訴人(見原審原證四),而由被上訴人為轉交與上訴人(見原證五),該證明文件並非所上訴人所指稱之『折讓單』,僅係因就交易習慣與我國稅法明文規定,『退貨』與『折讓』均表明於同一單據,此為固定格式,亦即【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被證一),而就本件而言,係指退貨證明部分,上訴人所稱該單據為折讓單云云,尚有誤解。
(二)另觀諸萊爾富公司承辦人員張瓊瓏於原審結證稱:「 (問:處理流程?) 從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他們雙方簽訂契約,我們有要求承接廠商,要承擔原來商品的帳務及合約內容,從此之後商品問題都是與被上訴人聯絡。」、「 (問:有無與上訴人達成折讓之合意(提示原證四全部單據)?) 時間是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開出的單據,因有退貨才會有這張單據產生,所有商品轉由被上訴人,寫這些『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是因為有退貨發生,要交給被上訴人,這些都是退貨處理,在會計上是寫退貨折讓,但是我對會計並不懂,我不知道退貨與折讓是否同一件事,依我處理業務是退貨。」、「 (問:開這些退貨單是否代表上訴人不用給付金錢?) 不是。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契約之後,我們並沒有把全部的貨品退還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承接範圍是包括我們先前向上訴人所進的全部貨品及帳款。」、「 (問:上面名稱為何寫上訴人名稱?) 因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後退貨比進貨多,依會計說法部分金額要以上訴人名稱開立單據,由我轉交給被上訴人。」、「 (問:處理一般廠商退貨,是否要經過廠商同意?) 依照供貨合約,只要我們要退貨,廠商就要接受。」、「 (問:妳在萊爾富公司負責何職務?)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我是負責拍立得軟片的採購。之前是另外一位採購負責,可能是在四、五月才由我接手。」、「 (問:進貨何人負責?) 進貨是由物流單位向廠商下需求單。進貨部份我不清楚。採購是負責議價促銷等項目,再由物流單位進貨。」、「 (問:付款是由何人負責?) 正常付款是由會計部門,比較特殊的像本件就由採購部門將它結清。」、「 (問: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前付錢情形是否清楚?) 因為本件涉及應收帳款,所以要先向會計瞭解相關細節,會計有給我資料,包括九十年六月我們與被上訴人處理的資料。」、「(問:最後一次付給上訴人是何時?) 九十年六月的契約書有包括帳務,我處理帳務時,其中要給付給上訴人的三萬多元交給被上訴人處理。」、「 (問:開庭前有無與被上訴人商談處理帳務時,三方有多次交涉,包括上訴人的某位員工及被上訴人的員工。」、「 ( 問:有無權利代表萊爾富公司(對原證十二,有無解釋權)...證物十二是包括我、採購主管與被上訴人談,事後再請負責人用印。」、「 (問:按照正常流程,進貨時是否會給進貨款?) 按合約規定會給,進貨次月五日就要寄單子,會計按流程撥款。(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七頁),依證人張瓊瓏所述,上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內容係退貨,並非折讓,況萊爾富公司亦屢次發文向被上訴人催討該筆退貨款項(見原審原證六),且萊爾富公司退貨時供貨廠商 (指上訴人) 依約不能拒絕,本件即可拍相機款項已與被上訴人結清,相關權利均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替上訴人墊付退貨款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與萊爾富公司達成折讓合意云云,尚屬無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即可拍相關退貨事務,是否應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主張合約並未明定此一要件,且上訴人簽收貨物當時均無異議;上訴人認為應經上訴人確認。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款僅規定:「甲方(即上訴人)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合約轉讓前所屬之任何費用及款項或扣款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或扣款申請或證明文件時立即向甲方申請,甲方須於乙方申請日起三工作日內,全額如數依乙方申請金額即期向乙方付清。」;並未要求上訴人確認相關項目後,被上訴人始得墊款予萊爾富公司。
(二)況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退貨事項,已審核相關單據(見原審原證四),並將貨品送至上訴人指定處所,由上訴人員工簽收 (見原審原證八) ,被上訴人確已善盡必要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即可拍相關退貨事務,應經上訴人確認云云,顯屬無據。
八、關於物流費與運送費是否屬依約應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依約支付款項,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不足以證明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此部分款項,此有退貨清單、請款單、異動單據明細表、取貨扣款明細、取貨運費明細、物流處理費發票等相關單據可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四、十、十一),且證人張瓊瓏就物流費部分則證稱:「 (問:原證七螢光筆所畫的項目是何時收取,如何計算?) 進、退貨物流費,是依照進貨及退貨的金額,以月結方式,按照契約所定的百分之三、百分之七比率,在貨款項目扣除。週年慶贊助費,我們在七月的進貨總金額會扣除百分之五。年度獎勵部分,因合約定在八十九年,我們會在九十年一月、二月,按照前一年度交易總金額(進貨減除退貨),依合約所定百分之一扣除。依合約這些款項是向上訴人主張。」、「 (問:對原證十二協議書與支票有何意見(提示)?是否針對本案之帳款,被上訴人已替上訴人付給萊爾富,萊爾富公司將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者,有無包括先前所說進、退貨物流費、獎勵金、週年慶贊助費?)帳款是月結,這些項目全算進去。」(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依證人張瓊瓏所述,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應由上訴人支付物流費,萊爾富公司均向被上訴人請款,並已全數獲償。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依約墊付物流費用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運送費用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系爭物流費與運送費屬依約應支付之款項,應屬可信。
九、關於上訴人表示以對於金麥公司債權與本件債務相扺銷 (原審卷第三八頁),是否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表示以對於金麥公司債權與本件債務相扺銷,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不生抵銷效力。經查:
(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承接金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一節,並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其對金麥公司有債權或有何債權得與本件債務抵銷,此外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有何債權得與本件債務抵銷,其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上訴人積欠萊爾富公司之貨款與萊爾富公司結清,被上訴人本得就此筆債款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原證十二),該協議書第四條規定:「本協議書簽訂後,有關香港商寶麗萊公司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應付乙方(即指萊爾富公司)之任何款項或費用,乙方同意依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甲(即被上訴人)、丙共同發予乙方之業務洽商聯絡單(即原審證物一)之約定,無異議全數交由甲方受償。」,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清償該筆債款,且萊爾富公司亦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該筆債款,更況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交易合約第二條第二款(見原審原證一),被上訴人本得基於該條款具備相關之文件證明,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擁有向上訴人請求該筆款項之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另按就萊爾富公司所陳報之「萊爾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給付上訴人之所有紀錄」部分,以本案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係基於交易合約附約(見原審原證一)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為「代收代付」之關係,是以,只要被上訴人確實給付與萊爾富公司相關貨款及費用,上訴人即應給付同額之金額與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間之於被上訴人承接業務前(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債務債權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故縱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間曾有若干債務糾紛,亦應由上訴人自行向萊爾富公司主張,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事務代償費用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魏 麗 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