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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綺蓁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捌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並無毆打被害人許瑋哲之行為,此觀連啟雄、周煜智、王智平於刑事判決

之陳述可知(上證一),且上訴人亦不知周煥智、連啟雄等人前往伊打工之國光饅頭店要作何事,此有周煜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證(偵字第一一四三O號卷第一六六頁),又上訴人非饅頭店之負責人,與許瑋哲間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其並無保護許瑋哲之作為義務,故上訴人於連啟雄等人質問許瑋哲之際未加攔阻,並非與渠等即有共同傷害許瑋哲致死之犯意聯絡。再者,上訴人於案發前將鐵門拉下呈半掩狀僅係每日進行打掃及準備工作之例行性動作,此觀陳錦林之證詞可知,並未刻意阻絕許瑋哲與外界之連絡,此觀王智平之供稱亦可知。而上訴人於連啟雄等人質問許瑋哲時,要求渠等至饅頭店後方,係因許瑋哲之房間位在該處,且為避免當時工作受影響,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質問許瑋哲有關偷看伊二姊洗澡之事,此觀周煜智之供詞可知(上證二),故上訴人並無幫助或共同傷害之犯意。

㈡縱上訴人依刑事判決成立幫助傷害罪名,惟其對許瑋哲死亡之結果,既無任何事

證可認其有預見可能性,則其幫助傷害之行為與許瑋哲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為工專畢業,至饅頭店工作僅二、三週,尚未領得薪資,因遺棄屍體罪服刑出獄後,現作臨時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與其母固共有一間不動產,惟母親年老亦已喪失工作能力,而許瑋哲從小行為不良,尚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二十多萬元,經周煜智介紹到饅頭店工作後,被上訴人甚少至店內探望,故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被告連啟雄、周煜智、黃雅珮、王智平、訴外人周煥超、沈見興與上訴人等

七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夜間八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左右,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將被上訴人當時十四歲之子許瑋哲凌虐致死,嗣黃雅珮、周煥超、沈見興、王智平與上訴人並基於遺棄屍體犯意,將許瑋哲之屍體棄置於景美抽水站處草地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就連啟雄、周煜智、黃雅珮、周煥超、沈見興、王智平與上訴人以傷害致死罪;黃雅珮、周煥超、沈見興、王智平與上訴人以遺棄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被論處幫助傷害罪與共同遺棄屍體罪,嗣最高法院將上訴人幫助傷害部分撤銷發回,而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則判決確定,鈞院更㈠審改判上訴人無罪。經上訴三審又撤銷發回,鈞院更㈡審復判決上訴人幫助傷害罪,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已遭駁回。

㈡觀王智平、周煜智與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之供述(原證七、八、九)可知,上訴人

於傷害過程中均在場,惟其不但未阻止,尚參與質問許瑋哲,於連啟雄毆打許瑋哲過程中,並自動將鐵捲門放下,足見上訴人與周煜智等人確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周煜智於刑事訴訟中改稱上訴人無質問許瑋哲僅係事後維護之詞,不足採信。況上訴人知悉許瑋哲遭人毆打長達二個多小時,應可預見其有死亡之可能,縱不構成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亦應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幫助犯,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固以上訴人於連啟雄等人將許瑋哲帶至店後方時難認有預見傷重致死之可能性,而認定其不須就加重結果負責,惟於民法中並無區分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二個行為階段,兩者應視為一共同侵權行為,故縱認上訴人對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惟其幫助行為仍係死亡結果產生之必要原因,二者並無欠缺因果關係。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就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瑋哲為上訴人次子,被害時年僅十四歲,上訴人與其他原審被告均為成年人,卻持續凌虐被害人數小時,於偵查及刑事審判過程中更企圖掩飾罪行,更增被上訴人之痛苦,慰撫金之金額實無過高。況被上訴人僅係擺路邊攤維生,收入不穩定,亦係欠缺資力之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原審被告連啟雄、周煜智、王智平與訴外人周煥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夜間八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左右,前後長達數小時,共同將伊年僅十四歲之子許瑋哲傷害致死,經刑事審理後已確定成罪。上訴人確有與周煜智等人共同傷害許瑋哲致死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縱認其僅為幫助傷害,仍應與渠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亦為許瑋哲死亡之必要原因,爰依民法規定請求給付殯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及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連啟雄等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惟原審僅判命渠等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原審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就該部分自歸於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毆打許瑋哲,況上訴人非饅頭店之負責人,並無保護許瑋哲之作為義務。又其於案發前將鐵門拉下半掩僅係例行性動作,非刻意阻絕許瑋哲與外界之連絡,要求連啟雄等人至店後方質問許瑋哲僅係為避免當時工作受影響,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並無幫助或共同傷害許瑋哲之故意。縱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成立幫助傷害之罪名,惟其對許瑋哲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故其幫助傷害之行為與許瑋哲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無積蓄,經濟狀況不佳,而許瑋哲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並不親密,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許瑋哲母親,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連啟雄、周煜智、王智平與訴外人周煥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夜間八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左右,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國光饅頭店」傷害許瑋哲,許瑋哲因傷致死,並提出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等號起訴書、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傷害許瑋哲之行為,辯稱渠未參與毆打許瑋哲,於饅頭店打烊後製造饅頭過程中,總於開始打麵時將鐵門放下半掩,案發當日亦如此,且其以為連啟雄、周煥智只是要找許瑋哲說話,其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許瑋哲係傷害致死,業經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許瑋哲姊姊許愛娥、上訴人,並督同

法醫師相驗、解剖,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五一號相驗卷宗第二五、二七、三十頁)。

㈡其次,依上訴人警詢供稱:小胖(指許緯哲)走到店前面,啼雄(指連啟雄)就

開始問起小胖,...沒多久就以巴掌打小胖的後腦勺,講一下打一下,如此反覆動作,...啼雄突然從店後半部拿了一把類似鐵尺之物,趁小胖和周煜智在講話時,從小胖之手臂打了一下,小胖哭了,伊告訴周煜智叫啼雄不要在這裡打,沒多久啼雄又突然以鐵器打小胖,周煜智要伊將鐵捲門放下,伊放了一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偵查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足認上訴人對於連啟雄以手或是鐵器毆打傷害許緯哲之事,在場目睹,並非不知情;當時參與之周煜智於警詢亦供稱:伊與連啟雄於案發當晚八時四十分許,到達饅頭店,連某一進店就叫醒乙○○,接著又到店後半部,沒多久許瑋哲跟著連某走出來,到店的前半部,伊聽見連某質問許瑋哲,伊要牽狗到附近逛時,看見連某以拳頭打許某胸部一下,之後伊在外面逛約二十分鐘,走進店內見許某在哭,乙○○質問許某前幾天有否偷看其二姊黃雅珮洗澡,連某則加重語氣問許某到底有沒有,許瑋哲起初回答沒有,之後又改口說偷看了一下,接著乙○○告訴連某說「現在還在營業中,你要問就帶到後面問」...約隔十幾分鐘,乙○○就將鐵捲門放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雖周煜智嗣於本院刑庭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聽到乙○○質問之情,依其先前所供明確,事後顯屬幫忙脫免罪責之詞,尚難採認。證人游祥立亦證稱:當晚十二點我才過去,我去時看見許瑋哲在後面房間靠牆壁,臉紅腫,鼻子流血...我去時鐵捲門已拉到三分之ㄧ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則上訴人係該店店東之外甥兼員工,知悉連啟雄、周煜智係為許瑋哲偷看其二姊黃雅珮洗澡,而至其饅頭店內欲教訓許瑋哲乙節,且亦為此參與質問許瑋哲,上訴人既明知連啟雄、周煜智欲教訓許瑋哲,連啟雄並以拳頭、鐵器施以毆打,非但未出面制止或報警,且若非故意掩蓋周煜智及連啟雄之行為,理應叫二人將許瑋哲帶至外面以免牽累,竟於連啟雄、周煜智共同毆打許緯哲時,要周煜智及連啟雄將許瑋哲帶至該店後方近地下室樓梯口處,以免被人發現,且其間曾至後面亦均未制止,時間長達數小時,依上訴人警訊所供當日係依周煜智要求將鐵捲門放下,因雜嘈之機器打麵聲致許瑋哲之求救聲無法為外部聽聞,其行為顯有幫助連啟雄、周煜智等人遂行傷害許緯哲之意。

㈢又證人陳錦林(饅頭店隔壁汽車修理廠之鄰居)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國光

饅頭店作息時間為何?)約晚上八、九點休息,會把鐵門拉下一段,約三分之一,人都還可進出,鐵門拉下後有進去與他們聊天過,很少,..打麵時很大聲,且後面冷凍櫃聲音也很大聲,打麵時有時聽不到要用比的,因打麵時很大聲等語(見本院上更㈡第七八號卷第四一、四二頁),上訴人因於連啟雄等人毆打許緯哲當時並未全程在場,且因打麵機器聲音過大,並無法確知周煥超及連啟雄等人毆打許緯哲之情狀,自難認其於要連啟雄等人將許瑋哲帶至該店後方當時,即有預見許緯哲會有傷重致死之可能性,是難謂其應就周煥超及連啟雄等人傷害許緯哲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尚難即逕認其行為有與周煜智、連啟雄等人傷害許緯哲致死應共同負責。再上訴人所犯刑事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判決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上訴人只幫助傷害,但其行為仍為許瑋哲死亡結果產生之原因,不得將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之行為割裂為傷害及傷害致死行為,許瑋哲係因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之整體侵權行為始導致死亡結果,上訴人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其幫助傷害行為間與被害人許瑋哲死亡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於法均屬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考。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縱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為幫助傷害之侵權行為,然其對於許瑋哲死亡之結果,既無預見之

可能,則上訴人幫助傷害之行為只需負擔傷害部分侵權行為之責任,其所為與許瑋哲之死亡間,既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於許瑋哲之死亡結果,自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不相符合,不構成「致死」之侵權行為,無庸負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於法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子許瑋哲,被上訴人為許瑋哲之母,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審酌被上訴人以擺路邊攤賣早餐維生,收入不定,名下亦僅有一棟其市○○路二十一坪之公寓,被上訴人之夫業已死亡,二人育有二子一女,許瑋哲為被上訴人次子,屬於至親關係,時年十四歲因細故遭上訴人幫助毆打,並因其他人之傷害致死,精神上受有鉅大之痛苦。上訴人為親民工專資訊科畢業,剛退伍,靠打臨時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已過世,遺有房屋一間,由上訴人及其母共有,其母年逾五十,幾年前因車禍致手部受傷無工作能力,且事後未坦承認錯與被上訴人和解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相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