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四0號
上 訴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辻信太郎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羅惠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不得就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之圖案、造型為授權他人使用、輸入、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㈣被上訴人松林公司不得陳列或散布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圖案、造型商品之廣告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之行為。
㈤被上訴人松林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
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民生報之下述版面各乙日。⒈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七版,刊登版面為十全,面積為25cmX35.5cm。⒉民生報家庭消費新聞第五版(外頁),刊登版面為十批,面積為25.6cmX36.4cm。
㈥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被上訴人各式「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抄襲上訴人之「HELLO KITTY」 變身系列外觀,對外授權他人使用,收取權利金報酬,乃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有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㈠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⒈拘泥於兩造之產品中文名
稱「凱蒂貓」、「寶貝熊」來推論二者創作基本概念,所為不近似之判斷,失之草率。⒉誤解臺灣麥當勞公司促銷之上訴人HELLO KITTY變身娃娃未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商標相結合,對於媒體熱烈報導上訴人凱蒂貓變身娃娃之報導未予詳究。⒊採信公平會之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之商品僅出現在日本之雜誌目錄,僅有少數在我國媒體出現,且原審認為上訴人之 HELLO KITTY變身系列衍生著作未全部在我國境內發行,懷疑是否有交易行為,實則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相關產品之進口明細表。⒋被上訴人多種產品未標示中文帽子家族寶貝熊,亦無英文之Hat Family,故原判決既認定與上訴人之 HELLO KITTY變身系列在臉部、眼睛、鼻子、嘴巴構成相似,如此是否構成公平法二十四條之攀附商譽不公平競爭行為,原判決卻未詳論述。⒌黑眼睛、黃鼻子及無嘴巴確係 HELLOKITTY 主要特徵,原審卻否准上開主要特徵亦有違誤,蓋有關卡通人物造型圖案除上訴人之 HELLO KITTY外,絕大部份均有嘴巴,且所有之眼睛及鼻子顏色亦大不相同,但甚少用黃色者。⒍原判決以兩者一為貓圖,一為熊圖先入為主,而以對比圖案細微部分方式加以區別,而非以通體觀察及異時異地隔離方式為比較,亦有未合。⒎原判決貿然認為「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有原創性,實屬率斷。
㈡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與「HELLO KITTY」變身系列造成混淆:⒈蓋與
被上訴人合作之製版公司及印刷公司人員另案到庭作證,就系爭圖形發生混淆,窘態百出,足見二者確屬近似,易使一般公眾發生混淆誤認。被上訴人曾於另案上訴人即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主張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權一案(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提出打版資料供法院審酌,並要求法院傳喚製版公司及印刷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其中製版公司負責人吳如南在作證過程中將蓋洛普公司市場調查報告之帽子家族圖案誤認為上訴人之凱蒂貓,印刷公司負責人王文吉亦稱「二者放在一起我看不出來有什麼分別」,至於松林圖片公司研究報告內圖案樣本,證人亦證稱「看不出來」、「我沒有把握」云云,不敢指出何者係被上訴人之產品。準此,為被上訴人印刷生產系爭圖案之美術製版及印刷人員,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尚且無法辨認,致生混淆,足證本件系爭造型二者之臉部輪廓特徵相彷,帽子服飾大同小異,整體構圖予人印象極為相似,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⒉被上訴人訴稱卡片業者於產品上僅會打上公司名稱,不會標示商標圖樣云云,然上訴人之商標圖樣有二主要部分,即外文 HELLO KITTY及擬人化之臉部造型,二者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之卡片產品亦有標示之HELLO KITTY、KITTY及擬人化造型,卡片上並會載明權利來源:如c76, 99 SANRIO CO,LTD. 等字樣;反觀被上訴人之卡片,完全未標示係由被上訴人生產,亦無任何「帽子家族寶貝熊」或「HAT FAMILY」之字樣,而其吸引人注目之圖案,即為與上訴人變身系列近似之擬人化造型,顯見被上訴人有意以該擬人化之人物造型,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此種抄襲他人知名商品外觀之行為,自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未予論述,尚難令人折服。⒊其他之知名廠商於其授權生產之卡片,亦會突顯其商標圖樣,如香港商國際影業公司(有著名之小叮噹、一休和尚、櫻桃小丸
子、七龍珠、灌籃高手等人物造型),其新推出之「茶犬及圖」商標,及卡片界之知名品牌美商、好美文化公司,其「HALL MARK&CROWN Design」商標亦在卡片及外包裝以顯目之位置加強消費者之印象,益見被上訴人之說詞不足為憑。
B、原判決採納公平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鑑定意見,卻未參酌智慧財產局有利於上訴人之審定,不顧「帽子家族寶貝熊」公開時間較晚,遽為被上訴人之帽子家族圖案屬於美術著作等情,認事用法,諸多違誤:
㈠兩造之系爭商品造型均屬擬人化、卡通化之造型,判斷近似與否應比較二者之
圖案,與中文名稱「貓」或「熊」等概念無涉。按被上訴人以其帽子家族寶貝熊乃擷取「熊」之特徵作為其創作藍本,與上訴人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不同。惟熊之特徵為「頭大、四肢粗短、全身濃毛、軀體壯碩、眼耳均小」,予人印象為兇猛富有力量之食肉動物,本件寶貝熊之臉部特徵實難與熊臉產生連結,被上訴人又以各式頭套取代熊耳朵,其已脫離小熊之動物性格,成為擬人化之造型,甚有寶貝熊「履歷表」授與寶貝熊人類性格:如血型、星座、生日、職業、個性、興趣即明,其偶像復為上訴人代表歡樂之「HELLO KITTY」,故判斷被上訴人之圖案是否具原創性,不應拘泥於「凱蒂貓」或「寶貝熊」之中文名稱概念,應以二者擬人化之人物造型加予判斷。如今上訴人之變身系列公開在先,享有相當之知名度,審究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是否具原創性,自應考慮二者整體構圖予人印象極為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㈡被上訴人訴稱「帽子家族寶貝熊」及上訴人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二者
雖均以黑色豎橢圓形為眼睛、黃色橫橢圓形為鼻子、且無嘴巴,惟卡通人物之創作常以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為描繪或設計方式,此係卡通人物繪圖手法,無損作者本身之精神、個性、原創性云云。惟原判決所稱之一般漫畫卡通人物技法,其神韻、臉部特徵、五官比例,俱與本件吸引人之臉部特徵比例不同,造型各異其趣,被上訴人牽強附會,不足採信。且經整體觀察結果,該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無嘴巴之臉部造型,係構成HELLO KITTY商品之主要特徵,否則被上訴人何須使用相同之白臉、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及無嘴巴之扁平頭部造型?為何其他知名品牌如「龍貓Totoro」、小叮噹機械貓Doraemos、加菲貓、招財貓、狄士尼貓不採用類似之特徵?承前所述,原判決訴稱卡通人物常以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為設計方式,兩造系爭圖樣僅有部分特徵雷同云云,並不足以推翻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抄襲上訴人HELLO KITTY變身系列之事實。實則,目前市面上所見各品牌之卡通造型均各有特色,論其圖案之意匠、構圖、比例特徵與變身系列相仿者,僅有被上訴人之帽子家族,難謂其圖案有何原創性可言。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㈠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九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二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五四號簡易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八七六號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起訴書等可憑,胥認定「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受有著作權法保護,即可明知。
㈡系爭HELLO KITTY原創圖,業經商標註冊登記,主要特色為:貓臉為白色成稍
扁之橫橢圓形、貓頭上方偏二側處有一對略尖之耳朵、沒有嘴巴、額頭裝飾可愛之裝飾品、左右各有三根不平行之放射狀鬍鬚、眼睛為黑色成豎橢圓形、鼻子為黃色成橫橢圓形、有手腳;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依坊間圖畫教學書籍一般漫畫技法,陸續繪製「寶貝熊」草圖,其主要特徵莫不為:原始造型,熊,頭上一對圓圓的熊耳、臉部呈扁橢圓狀、鼻子黃色呈橫橢圓狀、無鬚,無嘴、眼睛黑色帶白眸呈橢圓狀,旋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持續衍生創作完成「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其主要特徵:除前揭特徵外,頭戴各式頭套、搭配造型服飾、頭套下方沒有漏出HELLO KITTY招牌蝴蝶結,足徵 HELLO KITTY及帽子家族寶貝熊二者均係卡通化、可愛化之造型,但HELLO KITTY原創圖,讓人一見即知其取「貓」之神韻,而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沒有使人認為係以「貓」為創作籃本之可能,彼此創作概念既已不同,是經依一般人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隔離觀察原則比較判斷主要部分,二者根本不相類似。
㈢系爭圖案均以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沒有嘴巴等為臉部特徵
,因卡通人物之創作常以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為描繪或設計之方式,是不得逕以二者部分特徵雷同,而認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沒有作者本身之精神、個性、原創性,更有抄襲HELLO KITTY圖樣之嫌,有原判決第五十八頁認定理由可明,足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甲○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抄襲HELLO KITTY原始商標圖樣而不得享有著作權,洵屬失據。
㈣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係以HELLO KITTY原創圖樣為本,外罩各種造型
的頭套,以表現「變身」的效果,而其頭套造型包括十二生肖系列、十二星座系列、水果系列、各國風情等等,足徵上訴人廣泛收集動植物、各國傳說服飾及各式行業之特有打扮,取材範圍甚廣,惟就上訴人所取材之內容觀,不脫自然界物種或一般人民熟知之傳說及職業等造型,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相關頭套服飾尚非可遽認為上訴人,昭然若揭。況上訴人發行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迄今僅有二十餘種,約占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一百七十四幅不到八分之一;又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中各該造型公開發行時,上訴人猶未公開發行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相同造型,或是早於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相同造型之公開發行,是被上訴人何來抄襲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可言?益徵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根本不可能抄襲,上訴人罔顧上情,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訴狀仍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㈤依相關規定、學說意旨暨判決理由,針對「水果娃娃」美術著作與「帽子家族
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較,雖構圖意匠不盡相同,但卡通人物表現技法近似,因兩者胥是自由創作,沒有抄襲HELLO KITTY原創圖及變身系列娃娃等造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與水果娃娃美術著作同具有原創性。
B、上訴人為達壟斷臺灣地區卡通市場之商業目的,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民事上訴狀誑稱「且經整體觀察結果,該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無嘴巴之臉部造型,係構成上訴人『HELLO KITTY』商品之主要特徵」云云,均屬意圖誤導審理心證方向:
㈠依坊間漫畫教學書籍可知,不論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橫橢
圓形臉蛋,還是沒有嘴巴等臉部造型,輒見於卡通人物,是上訴人怎能視之而不見,顧左右而言他?㈡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使用,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前提須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上有上開特徵且成為上訴人之商品表徵;然商品表徵,乃指消費者依據該等商品特徵,即可與特定廠商產生聯想,或縱不能直接指明係出自何廠商之商品,必能與特定廠商產生聯想,然大眾就上開特徵,亦無法得知必為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自無法與上訴人產生聯想。
㈢被上訴人松林公司所製印有「水」字之飲用水測試組合及水產養殖測試組合,
與上訴人所產製以水字樣為型錄之飲用水檢測包之包裝,其外觀及顏色固屬相似,惟被上訴人松林公司之產品係以中文標示,並標示自己公司名稱,上訴人之產品係以日文標示,並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有顯然之區別,購買者當無混淆之虞,有上訴人產品之包裝盒及被上訴人產品目錄照片在卷可佐,況上訴人上開有「水」字樣之產品外觀,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為大眾所共知之表徵,則上訴人據被上訴人松林公司產製上開有「水」字樣包裝之產品,主張被上訴人松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亦非可取,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可參。況倘「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與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不足以辨識,為何坊間廠商會不惜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商標法等規定,而相繼與被上訴人松林公司簽立授權契約?
C、關於上訴人陳述之抗辯: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訴狀仍主張被上訴人松林公司於相簿、立體年
曆等商品,未有標示中文「帽子家族寶貝熊」,縱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提出實物佐證,仍不足以抹滅被上訴人松林公司曾經積極甄別彼我商品外觀之努力。
㈡坊間廠商發行卡片、信紙或相簿通常毋庸表明卡通人物名稱,雖上訴人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書㈡狀主張「其產品標示HELLO KITTY、KITTY及擬人化造型」,另稱「其他之知名廠商於其授權生產之卡片,亦會突顯其商標圖樣」云云,然系爭商品不當然全部胥有標示上開文義,此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庭呈上訴人所有「HELLO KITTY」圖樣卡片四紙,均未有標示可明,足證上訴人未突顯商標圖樣。至於,兩造及其他著名廠商胥會在卡品背面或紙袋上彰顯發行公司名稱,藉以分辨彼我商品,此乃業界慣例。
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庭呈相簿實物,應是被授權商巨城興業有
限公司所生產,而非被上訴人松林公司生產;又被上訴人松林公司不論授權何廠商以生產各式「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產品,均會要求被授權商被授權廠商必須懸掛張貼授權雷射標籤,而授權雷射標籤上應有「松林紙品公司」、「帽子家族寶貝熊」或「帽子家族寶貝熊」等字樣,此觀被上訴人松林公司與被授權商巨城公司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等約定可明,惟上訴人前所庭呈相簿是否已無膠膜包裝?是否上訴人將授權雷射標籤撕毀,不得而知,惟前所揭庭呈相簿側面尚有「Hat Family」等字樣,足資判別。
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庭呈杯麵實物三個,應是被授權商味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所生產,而非被上訴人松林公司生產,因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初次授權著名廠商發行產品,而被授權商味丹公司主張伊為知名廠商,是堅持系爭杯麵外面包裝只能有「味丹公司」字樣,不能有被上訴人松林公司或寶貝熊等字樣,此乃中小企業的無奈,惟不得逕謂被上訴人松林公司蓄意發行,況上訴人曾發函味丹公司,味丹公司為避免爭執,刻將前揭杯麵全面下架,足徵上訴人不因前揭杯麵而受有任何損害。
㈤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自認「我們的變身系列產品在八十八年
底八十九年初結合麥當勞在產品銷售造成轟動(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於茲猶仍慎重否認)」云云,足徵「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遲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始稍具名氣,惟仍晚於被上訴人甲○草創「帽子家族寶貝熊」八十七年三月間,亦晚於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陸續委託廠商打版以發行紙卡,上訴人庭呈之麥當勞DM、海報,胥與系爭標的無關。
㈥縱上訴人陳稱原審公平會認定結果,然仍無法使上訴人負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責任,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鈞院判決諭知不利益上訴人,彰彰明甚。
㈦上訴人錯誤援引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訴
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理由第四點載明可知,該院之所以撤銷原訴願決定,實乃經濟部該時撤銷智慧財產局所為原處分之理由,容有未洽,非謂智慧財產局所為之原處分,要有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商標與草莓KITTY平面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HELLO KITTY著名程度,所創造出之系列變身娃娃是否著名?胥未定論,反明諭經濟部重為適法之審定,甚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迄今尚未定讞,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據以訛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與「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相較,兩者近似云云,顯屬無據。
㈧上訴人訛稱「市面上沒有所謂寶貝熊單獨銷售,其也沒有美感可言」、「對造
的產品一定有頭套,市面上沒有所謂寶貝熊單獨銷售,其也沒有美感可言」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關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準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我國與日本間關於公平交易法有關保護事項,並未有條約或其他協定。雖依日本修正前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三條規定,對於不具巴黎公約同盟國國籍之外國人,以在日本不正競爭法施行區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為限,始提供該法相關之保護。故日本人民或未經認許之日本法人、團體也必須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始得享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然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之上開法條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刪除,並於次年五月一日施行,是前揭有關「日本人民或未經認許之日本法人、團體也必須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始得享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部分之限制,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後發生之行為,應不適用,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公法字第0九一00一一八二二號函附公研釋字第五四號、第一00號解釋可資參照,故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基於互惠原則,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追加請求⑴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不得就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卡片商品、卡通圖案及就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二所示HELLO KITTY變身娃娃造型商品為授權他人使用、輸入、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⑵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不得陳列或散布有關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卡片商品、卡通圖案及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二所示HELLO KITTY變身娃娃造型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之行為。⑶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及民生報第五版以後各乙日。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減縮其請求如事實欄上訴聲明(二)(三)(四)(五)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製造銷售之「HELLO KITTY」、「凱蒂貓」造型商品具有下列特徵;貓臉呈稍扁之橢圓狀、沒有嘴巴、額頭裝飾蝴蝶結、花朵、草莓、瓢蟲、婚紗、帽子或其他可愛的裝飾品、左右各有三根不平行之放射狀鬍鬚、眼睛呈長橢圓型、鼻子呈橫橢圓型、表情可愛動人。各系列變化的服裝造型,HELLO KI
TTY 因款式推陳出新,而廣受消費者歡迎,每季發行兼具流行感與美感之新產品,包括花格子布系列、格子紋系列、水珠系列、花朵系列、朱槿花系列、貓頭系列、小護士系列、歌舞伎造型、美人魚造型、小天使造型、小雪人造型、新娘造型、小蜜蜂造型等,更與麥當勞合作,推出麥當勞「HELLO KITTY」戀愛麥語系列填充玩具,舉國皆知,造成搶購熱潮。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帽子家族圖案卡片,具備HELLO KITTY造型之下列特徵:臉部為白色呈稍扁之橢圓狀、沒有嘴巴、額頭裝飾蝴蝶結、花朵、草莓等、眼睛為黑色呈長橢圓型、鼻子為黃色呈橫橢圓型、雷同之帽子造型,顯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HELLO KITTY造型構成混淆。其商品造型之特徵,均足使消費者認松林紙品公司出品者為「HELLO KITTY」、「凱蒂貓」商品,而與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產生混淆。被上訴人各式「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抄襲上訴人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商品外觀,對外授權他人使用,收取權利金報酬,此乃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自有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鑑定意見,未參酌智慧財產局有利於上訴人之審定,又受被上訴人誤導認為「帽子家族寶貝熊」公開時間較早,被上訴人之圖案屬於美術著作等情,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且上訴人曾委託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對「HELLO KITTY」品牌市場識別度做研究調查,研究結果有高達六成的受訪民眾認為「HELLO KITTY」衍生圖(即變身系列圖樣)與「HELLO KITTY」原創圖是屬於同一圖形的系列圖形。可知 HELLO KITTY變身系列」仍保留原本「HELLO KITTY」原創圖之神韻、意匠等特徵,即使做各種不同程度的變身,相關消費者仍可藉由臉部表情所傳達之神韻、意匠等特徵,直接辨識出該變身圖樣來源屬「HELLO KITTY」無誤,自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稱「表徵」定義甚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訂「處理公平法第二十條原則」第七條所樹立之判斷原則,可知「表徵」意指事業用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見諸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符合此要求,方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對象。上訴人所提出原判決附件一之圖形,並不具「長期使用」、「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獨特性」、「顯著性」或「辨識性」等要件,且上訴人並未為該圖形之發行或商品之生產、廣告或行銷,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條之規定,可知該圖形並未具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知名度要件,上訴人所有該商品自不具有表徵之地位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圖形,二者迥不相同,並不「類似」,不致造成「混淆」,被上訴人確無製造、販賣任何侵權商品之意圖。又被上訴人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對於不公平競爭規範之概括條款,須行為顯然構成不公平競爭始該當。所謂「欺罔」必須其行為有使相當數量之相對人(包括消費者及競爭對手)在重要事項上有受有到誤導之虞。而所謂「顯失公平」,必須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明顯受到侵害。故須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始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帽子家族」圖形並非抄襲上訴人所有「HELLO KITTY」圖形,更無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上訴人商品有所相關之行為,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製造銷售之「HELLO KITTY」、「凱蒂貓」造型商品具有特徵,享有極高知名度,已具因款式推陳出新,而廣受消費者歡迎,每季發行兼具流行感與美感之新產品,更與麥當勞合作,推出麥當勞「HELLO KITTY」戀愛麥語系列填充玩具,舉國皆知,造成搶購熱潮。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帽子家族圖案卡片,具備HELLO KITTY造型之下列特徵:臉部為白色呈稍扁之橢圓狀、沒有嘴巴、額頭裝飾蝴蝶結、花朵、草莓等、眼睛為黑色呈長橢圓型、鼻子為黃色呈橫橢圓型、雷同之帽子造型,顯與上訴人公司之HELLO KITTY造型構成混淆。其商品造型之特徵,均足使消費者認松林紙品公司出品者為「HELLO KITTY」、「凱蒂貓」商品,而與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產生混淆。而被上訴人所有、使用、販賣之「帽子家族寶貝熊」高度抄襲上訴人之「HELLO KITTY」原創圖及變身系列,不能享有著作權,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HELLO KITTY」、「凱蒂貓」商品各精品圖鑑、目錄、誠泰銀行信用卡宣傳資料、麥當勞「HELLO KITTY」填充玩具銷售相關報導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其所有、使用、販賣之「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樣與上訴人所有圖形,二者迥不相同,並不「類似」,不致造成「混淆」,被上訴人確無製造、販賣任何侵權商品之意圖。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帽子家族」圖形並非抄襲上訴人所有「HELLO KITTY」圖形,更無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上訴人商品有所相關之行為,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寶貝熊」草圖、完稿圖、被上訴人松林公司委託印刷廠商印製訂單、被上訴人甲○所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註冊證書暨中文譯本、品牌市場辨別度研究報告、授權雷射標籤、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著作權註冊證書抄錄本、經濟部訴願決定書、HELLO KITTY與帽子家族比較圖、、帽子家族系列產品圖樣、美術著作利用授權合約等為證。依兩造之陳述,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公司之帽子家族系列產品,否有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HELLO KITTY」顯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上訴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二)被上訴人所有「帽子家族」圖形使否有抄襲上訴人所有「HELLO KITTY」圖形,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上訴人商品有所相關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系爭HELLO KITTY圖形,係日本發行之美術著作,經授權製造玩具在我國銷售,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日本之著作物除非符合我國首次發行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者外,其著作權於我國均不受保護。且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不必達到前無古人那種完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且按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專用權,限於其平面之圖樣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而不及於近似該商標之商品形狀。故若僅製造形狀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立體商品而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雖或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不正當競爭)但尚難以仿冒商標罪論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所有系爭HELLO KITTY商標所衍生之造型卡片、圖樣商品等,仍為美術著作,故必須具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要件,始具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商品表徵。
六、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此即為商品表徵權保護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使用所謂「表徵」一詞,條文中明示姓名、商號、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但不以條文中所明列者為限,其他如著作物之標題、簡短之廣告標語等,亦均可作為「顯示他人之表徵」,乃因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屬「標示」之一種,商品容器、包裝、名稱非屬「標示」或「商標」,遂於本條規定以「表徵」文字為包括「標示」、「商標」、「包裝」或其他表示商品特徵之泛稱。而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第四點,所謂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第一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⑴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⑵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七點參照)。故表徵,係指事業用以區別彼我商品的特徵,亦即該項特徵足以彰顯其商品之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一見該特徵,即可使馬上聯想到該商品係由何事業所產製;如該特徵僅為交易上事業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相關事項所為之表示,而不足以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辨識商品之來源之依據,即非顯示商品之表徵。換言之,表徵為商品上使人產生來源聯想的特徵;交易上為消費者視為與相同或類似的商品相區別之特徵,符合此一要求,方為該條所保護之對象。若屬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普通說明文字、內容、顏色或慣用名稱等不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均非屬表徵;又從屬商品之表徵,於判斷二項商品是否有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而使他人混淆,亦應以前開之一般人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隔離觀察原則等為判斷之依據。故下列各款,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屬公平交易法二十條所稱之表徵:⑴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⑵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⑶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⑷商品之內部構造。⑸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九點參照)。
七、本件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HELLO KITTY造型商品與被上訴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商品,二者均係卡通化、可愛化之造型,但由「HELLO KITTY」原創圖觀之,一般人見之即知其取「貓」之神韻、意態,然由「帽子家族寶貝熊」之造型圖樣觀之,其頭部戴各式帽子、臉部呈扁橢圓狀、沒有嘴巴、額頭非以蝴蝶結為必要裝飾、眼睛黑色帶白眸呈橢圓狀、鼻子呈黃色橫橢圓狀觀之,尚無使一般人認為亦係以「貓」為創作藍本之可能,是從創作之基本概念而論,其彼此間已有不同;再就兩造之上開系爭商品造型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上訴人之商品為凱蒂貓,被上訴人之商品則為寶貝熊,基本造型不同;且其身體、比例、頭型亦有不同,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造型圖樣在卷可供比對;又被上訴人所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樣造型,雖與上訴人之變身娃娃系列造型相似,但就主要部分,亦即就商品表徵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買者注意之部分觀察,被上訴人之造型係以小熊造型為主,並非全然抄襲而與上訴人之變身娃娃造型相同,且原告之變身娃娃造型構圖多以凱蒂貓及蝴蝶節為主要部分,核與被上訴人圖案上仍有許多差異性。故經依一般人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隔離觀察原則比較判斷之,並不相似。至於二者雖均以黑色豎橢圓形為眼睛、黃色橫橢圓形為鼻子、且無嘴巴,惟卡通人物之創作常以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為描繪或設計方式,上開卡通人物雖有部分特徵相同,惟該繪圖手法既係以簡單筆觸或基本圖形為本,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無作者本身之精神、個性、原創性,而逕謂有抄襲之嫌;且經整體觀察結果,該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無嘴巴之造型,亦非構成商品之主要特徵,縱使有近似或相同,一般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仍可辨別各該造型之差異,而無混淆之虞,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有、使用、販賣之「帽子家族寶貝熊」不得享有著作權,或與「HELLO KITTY」之商品表徵相同而造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的混淆,尚不可採。
八、上訴人另主張『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為相關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公司商品表徵,詎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竟抄襲前揭公司商品表徵而使用在卡片商品上,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情事,固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權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審定書,及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HELLO KITTY品牌市場識別度研究為其依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審定書內容,胥與「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無關,亦無明文指摘「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如何與「HELLO KITTY及圖」商標結合,只能謂「HELLO KITTY及圖」商標享有極高知名度及廣大消費群而已,實乃不得認為 「HE
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因此享有極高知名度及廣大消費群,雖上訴人三麗鷗公司曾提出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HELLO KITTY品牌市場識別度研究,惟因該HELLO KITTY品牌市場識別度研究屬私文書,是被上訴人等於茲慎重否認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因與「HELLO KITTY及圖」商標結合而有極高知名度及廣大消費群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乃非源自登記商標圖樣,而是臺灣麥當勞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以贈送「HELLO KITTY」玩偶促銷方式出現,經廣泛報導而蔚為風潮,惟「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未曾與登記商標圖案等標示結合出現,且臺灣麥當勞公司諸多促銷廣告並未曾將上訴人三麗鷗公司標示刊登,則消費者如何得知「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就是上訴人三麗鷗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亦屬有疑;再者,第三人全誠股份有限公司經國立師範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胡幼偉教授指導所製作之「品牌市場辨別度研究報告」,其中曾就「HELLO KITTY」為何家公司之產品等問題進行市場調查,只有百分十二之受訪者正確地回答「上訴人三麗鷗公司」,百分五十之受訪者回答「不清楚」或「不知道」,卻有百分三十一之受訪者錯誤地回答「麥當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十三:品牌市場辨別度研究報告第十頁可參,此就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所施用之普通注意,且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消費者並未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聯結。另從上訴人委託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作「HELLO KITT
Y 」品牌市場調查識別度研究報告觀之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觀之,其問卷方式,係先以上訴人之原創著作、衍生著作詢問受詢者,再以第三人及被上訴人之著作詢問受詢者,並非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原創著作等異時異地觀察,已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相違,所調查結果,已難憑信;況本件經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所舉「HELLO KITTY」造型所衍生變身娃娃之商品,其本身已改變原註冊商標之圖樣,即未與該等商標圖樣等標示結合出現,在未取得表彰該商品由特定事業所出品之識別力前,難與原註冊商標圖樣等同論之,且從上訴人提出之日本郵購雜誌目錄及我國報紙報導、授權使用變身HELLO KITTY造型等觀之,系爭變身娃娃之商品多出現在日本郵購雜誌目錄,僅少數在我國各種媒體出現,不易被大眾認為是出自一特定來源,無法表彰該商品由特定事業所出品,故難論以 HELLO KITTY造型變身娃娃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保護之商品表徵。
」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第三項可按 ( 見原審卷 (一)第二八○頁至第二八五頁),是上訴人三麗鷗公司謂「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為相關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公司商品表徵云云,尚乏依據,自難信為真實。
九、上訴人主張其以「HELLO KITTY」商標圖樣作為基礎,設計出許多變身系列圖樣,其中頗受歡迎者即為頭戴草莓帽之草莓KITTY ,與被上訴人帽子家族寶貝熊之主要人物草莓娃娃圖形相較,二者臉部造型特點相彷,且均頭戴圓帽,帽上頂端並同樣搭配樹葉圖形作為裝飾,整體構圖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構成近似云云,並提出智財局中台異字第八八七0六二號及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上訴人 KITTY圖樣產品目錄及「KITTY GOODS」、草莓新聞等為證,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經查:
①由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一、二所示造型(附件一為被上訴人帽子家族寶貝熊造型,附件二為上訴人「HELLO KITTY變身系列」造型)觀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係以「HELLO KITTY」原創圖為本,外罩各種造型的頭套,以表現「變身」的效果,而頭套造型包括十二生肖、小兔、小鴨、烏龜、花豹等各種動物,及草莓、西瓜、鳳梨、甜瓜等水果;展現不同的「變身」風貌。上訴人廣泛取材內容均屬自然之物(例如水果、動物),尚非可認係其所獨創者。②未戴全罩式頭套的「HELLO KITTY變身系列」與「HELLO KITTY」原創圖,均保留「貓」的基本意涵,並無與被上訴人所有、使用、運輸、販賣,非以「貓」為創作概念之「帽子家族寶貝熊」混淆之可能;至於戴全罩式頭套的「HELLO KITTY變身系列」,關於動物造型部分,二者表現之造型亦不相同(例如小鴨部分,各有獨自之表現方法,造型難認相同),當無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有誤認之虞;另將原告所有,戴水果頭套的「HELLO KITTY變身系列」,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帽子家族寶貝熊 」相互比較結果,「帽子家族寶貝熊」特徵則為頭部戴帽子、臉呈稍扁之橢圓狀、沒嘴巴、額頭非以蝴蝶結為必要裝飾、頭部下方露出臉蛋、眼睛為黑色帶白眸成豎橢圓形、鼻子為黃色成橫橢圓形,整體感覺甚為白淨;「HELL O KITTY變身系列」則明顯於臉頰二側各有三根醒目的鬍鬚,且於水果頭套下露出半個未經遮掩完全「HELLO KITTY」招牌蝴蝶結,臉部線條及色彩較多,整體感覺十分俏皮。
該二者逐一比對,被上訴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與上訴人變身娃娃造型雖相近,然與上訴人HELLO KITTY造型則非相近,而依前述,二者之創作基本概念並不相同,且經依一般人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隔離觀察原則比較判斷之,已不相似。而消費者依據該等之特徵並無法即可與上訴人公司產生聯想,且衡之該等變身娃娃衍生著作大多僅出現於日本雜誌上,在我國媒體上經常出現者則非該等衍生著作,又出現於日本雜誌之衍生著作,未全部在我國境內發行,是否有交易行為,亦非無疑;再參諸上訴人所提附件一關於被上訴人使用於卡片之「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被上訴人除印製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本身外,並未剽用相關大眾熟知的「HELLO KITTY」名稱。被上訴人所有、使用、販賣的水果家族娃娃圖樣與「HELLO KITTY」原創圖及「 HELLO KITTY變身系列」有根本上的差異,並無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之可能。換言之,一般人依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更可輕易判斷其相異之處。
十、綜上「Hat Family帽子家族」圖形與「HELLO KITTY」圖形在臉部眼睛、鼻子、嘴巴(無嘴巴)處固有相似,惟該相似之處並非「HELLO KITTY」娃娃所獨有之特徵,亦非圖形是否有原創性的唯一認定標準。相關消費大眾並無法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有該特徵者必為上訴人之「HELLO KITTY」,自亦無法以之為「HELLOKITTY」之商品表徵,或論斷凡有該特徵者即係抄襲「HELLO KITTY」圖樣而來。
被上訴人所推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既具有原創性,復未標示為上訴人三麗鷗公司所生產,或註明係「HELLO KITTY」系列,顯未於包裝上或商品表徵上為與上訴人所有「HELLO KITTY」系列商品為足使他人混淆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HELLO KITTY」造型及變身娃娃系列商品,具有商品之表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變身娃娃造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商品之表徵,係欲利用上訴人多年來投資人力所創造出來之商品形象,積極攀附上訴人之商譽,顯在榨取上訴人努力之成果,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其不具首創姓之設計,對外竟宣稱有美術著作權,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文規定係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公平競爭規範之概括條款,須行為顯然構成不公平競爭始該當。所謂「欺罔」必須其行為有使相當數量之相對人(包括消費者及競爭對手)在重要事項上有受到誤導之虞。而所謂「顯失公平」,必須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明顯受到侵害。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始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使用、販賣之「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具有原創性,並未抄襲上訴人所有「HELLO KI
TTY 」或其變身系列圖樣,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復未於其「帽子家族」商品上明白標示為「HELLO KITTY」,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故意攀附上訴人商品之搭便車行為,自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影響交易秩序」、「欺罔」、「顯失公平」之要件,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亦乏依據,不足酌採。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相簿實物、杯麵實物,指稱係被上訴人或被授權商所生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相簿實物,應是被授權商巨城興業有限公司所生產,而非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所生產;杯麵實物,則是被授權商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而非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所生產,因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初次授權著名廠商發行產品,而被授權商味丹公司主張伊為知名廠商,是堅持系爭杯麵外面包裝只能有「味丹公司」字樣,不能有「松林紙品公司」、「帽子家族寶貝熊」、「帽子家族寶貝熊」等字樣,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不論授權何廠商以生產各式「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產品,均會要求被授權商被授權廠商必須懸掛張貼授權雷射標籤,而授權雷射標籤上應有「松林紙品公司」、「帽子家族寶貝熊」或「帽子家族寶貝熊」等字樣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被授權商巨城興業有限公司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等約定為證,況觀諸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所提之授權合約、印刷品等 (見本院被上證二八、二一) ,除於前揭發行「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外,均要求被授權廠商必須懸掛張貼授權雷射標籤,且授權雷射標籤上亦有「松林紙品公司」、「帽子家族寶貝熊」或「帽子家族寶貝熊」等字樣。又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辦理著作權登記,本以「帽子家族寶貝熊」名義申請,此有註冊證影本可稽(見本院被上證十一)。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塑膠置物袋,被上訴人亦否認係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或被授權商所生產,而上訴人則未能舉證以明之,自難認該塑膠置物袋為被上訴人或被授權商所生產,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堪予採信。足徵上述杯麵、卡片及相簿等上無「帽子家族寶貝熊」、「帽子家族寶貝熊」等字樣,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等榨取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努力成果,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公司等所為既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不符。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之情事,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不得就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圖案、造型為授權他人使用、輸入、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被上訴人松林公司不得陳列或散布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圖案、造型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松林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民生報之下述版面各乙日。⒈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七版,刊登版面為十全,面積為25cmX35.5cm。⒉民生報家庭消費新聞第五版( 外頁 ),刊登版面為十批,面積為
25.6cmX36.4cm。㈤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