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安 中訴訟代理人 曾 冠 棋律師視同上訴人 P ○ ○
N ○ ○黃 ○ ○
酉 ○ ○
未 ○ ○
O ○ ○
Z ○ ○
戊 ○ ○
a ○ ○
庚 ○ ○
丙 ○ ○天 ○ ○
F ○ ○
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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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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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宙 ○ ○
丑 ○ ○
辰 ○ ○
午 ○ ○
亥 ○ ○地 ○ ○
卯 ○ ○
丁 ○ ○玄 ○ ○寅○○○
V ○ ○
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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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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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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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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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 ○
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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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T ○ ○
B ○ ○視同上訴人 宇 ○ ○
申 ○ ○被 上訴 人 癸 ○ ○
D○○○
C ○ ○
G ○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J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順 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曹 詩 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確定經界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共有人之一所提起之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全體共同訴訟之共有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土地與上訴人、P○○、N○○、黃○○、酉○○、未○○、O○○、Z○○、戊○○、a○○、庚○○、丙○○、天○○、F○○、壬○○、Y○○、U○○、M○○、辛○○、I○○、巳○○、子○○、宙○○、丑○○、辰○○、午○○、亥○○、地○○、卯○○、丁○○、玄○○、寅○○○、V○○、戌○○、b○○、E○○、X○○、乙○○、己○○、A○○、甲○○、K○○、S○○、L○○、W○○、R○○、H○○、Q○、T○○、B○○、宇○○及申○○等人所共有土地之經界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EF連線等之判決,上訴人於受不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屬於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上述之P○○等51人,爰列其等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本件視同上訴人P○○及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0日及94年1月31日以書狀聲明其等已分別移轉其不動產與牟宗富及邱麗如,而請求本院勿再對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及卷三第
68 頁),惟揆諸上述說明,渠等所為之上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牟宗富及邱麗如亦未經兩造同意聲請代渠等承當訴訟,本院自仍列P○○及戊○○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
(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情,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然依後述六之(一)之說明,核與該條規範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視同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07-1地號,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有之同地段4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地號土地),因於90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雖經台北縣政府調處兩造土地經界為原判決附圖之CD線,被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爰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經界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EF連線,及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FE所示區域部分土地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有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FE所連區域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且將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FE所示區域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其與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46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與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線幾乎重疊,足證上訴人係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鑑界圖而建築圍牆,而證人林敏傑已證稱上述AB線為上訴人建築房屋前申請鑑界之結果,該連線確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興建圍牆係根據地政機關鑑界結果之行政處分而為,不生越界之問題。又倘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EF線,則上訴人係依原判決附圖所示AB線興建圍牆,乃對於合法行政行為,本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所為,依舉輕明重原則,應加以保護,當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上述AB線之行政處分作成時曾有噴記紅漆,被上訴人早於87年間知悉兩造土地經界所在,其當時均未提出異議,遲至90年8月地籍重測時始主張越界,亦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被上訴人共有系爭46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468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EF連線;㈡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FE區域部分土地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有所有權存在;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原判決附圖
一、二所示ABFE區域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FE區域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467地號土地(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0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
(二)系爭468地號土地(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07-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
(三)本件為確認經界之訴,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視同上訴而為上訴人。
(四)上訴人共有系爭468地號土地(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07-2地號土地)之圍牆外緣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色實線。
(五)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FE實測面積為27.5平方公尺。
(六)上述事實,有系爭467及4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51頁)可憑,業據原法院及本院先後於91年7月16日及93年7月15日至系爭467及468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查核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1頁)、鑑定書(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之9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62頁之被上訴人爭點整理狀),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8日及4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及第195至1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程序上: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停止訴訟之要件?
(二)兩造間土地之經界?
(三)如認為兩造間之經界線是EF線時,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茲分述之如下:
(一)程序上: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停止訴訟之要件?
1、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95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3號及第423 號解釋可知,地政機關之土地複丈(鑑界)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等語。被上訴人辯以:本件為確認經界、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之單純私權糾紛衍生之民事訴訟,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複丈,僅為依據聲請所指界之土地測量方法,並非行政處分,對外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非屬本件審理時認定事實所不可或缺之先決問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等語。
2、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事實基礎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相互尊重對方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法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2款亦有明文。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明(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著有判例)。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法院確認兩造土地經界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EF連線,及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FE所示區域部分土地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有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FE所連區域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且將如該附圖一、二所示ABFE所示區域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可知兩造間之糾紛,乃係因系爭467、468地號土地經界糾紛所生,乃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核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又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業經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訴訟,依前述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2款,地政機關不得再受理申請該界址鑑定,亦有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乙紙可憑(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有關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自非本件兩造間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自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說明不合,上訴人據此聲請停止本件之訴訟,顯不可採。
(二)兩造間土地之經界?
1、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0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界址不一,嗣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結果原審已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EF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8月
19 日鑑定圖中面積分析表及證人林敏傑於原法院之證稱可知,原法院認定上述EF連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確已詳細調和兩造利益等語。上訴人辯以:其與視同上訴人等共有系爭46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與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線幾乎重疊,足證上訴人係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鑑界圖而建築圍牆,是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並非其附圖所示AB連線者,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林敏傑已證稱原判決附圖所示AB線為上訴人建築房屋前申請鑑界之結果,該連線確為中和地政事務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興建之圍牆係根據地政機關鑑界結果之行政處分而為,不生越界之問題等語。
2、按相鄰土地所有人,因土地經界線不明,並有爭執,於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經通知到場而均無法指界及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逕行重測將結果公告後,相鄰土地所有人仍有爭議,乃訴請法院另定經界線,法院自應依具體個案本於客觀公平原則斟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定之。」(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86─89頁參照)。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及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3、經查:⑴本件經本院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該局於93年9月2日
以測籍字第0930010743號函檢送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0時會同本院之鑑定書(含圖)及地籍調查表、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到院(本院卷第67至75頁),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此有該鑑定書第2點之記載可憑(本院卷第74頁)。
⑵依上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附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
示(本院卷第75頁),系爭界址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EF連線計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宗地面積分別為1062.99平方公尺及258.43平方公尺,核與原審判決書附圖右下方「面積簡表」所示被上訴人即原地號507-2土地為「1062.99」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即原地號507-1土地「230.48」平方公尺,加上該成果圖EFDC區域「9.18」平方公尺,再加上該成果圖CDBA區域「18.77」平方公尺,合計為258.43平方公尺均相符,足見該鑑定結果與原審判決附圖所測相合。
⑶依上述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
EF連線計算被上訴人之宗地面積,面積會減少7.57 平方公尺,上訴人會增加8.99平方公尺,亦與證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林敏傑於92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EF線如何決定?)地籍圖重測後原告要求協助指界,依據91年7月16日複丈圖,A點到1039的線寬度與舊地籍圖比較是不足,大約差2米多;E點是參考被告主建物屋角線外延伸約10公分,當時考慮是用面積考慮,F點是由原告主建物向外移約69公分決定,同樣考慮面積問題,原告少7點6平方公尺,被告增加8點99平方公尺。」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45頁)。
⑷再參諸證人林敏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B線定界址時
,原告少35點52平方公尺,被告增加36點86平方公尺」「CD線,最主要考慮不要傷害被告主建物,故由被告主建物向外移25公分延伸定C點,由原告主體建物屋角向外移30公分定D點,因考慮面積增減故位移公分不同,以CD線定仲裁線時,原告是負16點75平方公尺,被告是正18點18平方公尺」等語(原審卷四第45、46頁),及前揭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①如依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增加38.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減少37.14平方公尺。②如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增加8.9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減少7.57平方公尺。③如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上訴人增加13.3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減少11.88平方公尺,可知,無論以何種方式定兩造之界址,被上訴人之面積均會減少,而上訴人之面積均有增加,本院爰基於公平原則、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及上述面積差異對於兩造影響之程度等,以EF線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三)如認為兩造間之經界線是EF線時,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EF線,則上訴人係依原判決附圖所示AB線興建圍牆,乃係對於合法行政行為,本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所為,自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上述AB線之行政處分作成時,地政機關曾於該線所在位置噴記紅漆,被上訴人應早於87年間即知悉兩造間土地經界所在,其當時均未提出異議,遲至90年8月地籍重測時始主張越界,亦顯違誠信原則。又縱認原判決附圖所示AB線測量係屬錯誤,惟其既為中和地政事務所依法鑑界之結果,且上訴人建築圍牆亦係依此一行政處分所建造,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處分之拘束力,自不得由行政機關擅以行政行為撤銷其原來所為之適法行政處分。再依民法第796條立法意旨觀之,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僅在消極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建築物,上訴人係信賴地政機關告知系爭468地號土地經界所在之行政處分而興建圍牆,依舉輕明重原則,亦應加以保護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係以公權力行使為前提,土地複丈成果圖既非行政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令上訴人認為其有信賴利益受損,亦應係向行政機關請求,又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上訴人之圍牆亦非沿循原重測前地籍圖兩造之經界所建,而係侵越被上訴人土地所建,本身即屬違法,當無信賴利益之保護可言等語。
2、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除規範誠實信用原則外,並規定有信賴保護之重要原則,該原則主要內容表現在行政法規之不溯既往、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與廢止之限制、行政機關之承諾、保證效力。其適用之條件有⑴信賴基礎: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⑶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等要件。
3、經查:⑴證人林敏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地政機關
重測前後圖是否有誤差,即線或中心點有無移動?)一定有誤差,原告的面積一定會減少,被告面積一定增加,舊地籍圖是在被告主建物內,重測是依現況測量,...以前比例尺是一千二百分之一,現在是五百分之一,但有電腦製作,較為精確,當時五○七之二地號是有鑑界過,但是根據舊地籍圖...因為比例尺及測量方法不同會發生誤差,以前純粹用平板儀器,現在用光波的側距之電子經緯儀器較為精準」、「(法官問:提示91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實線與虛線為何?)實線是大樓圍牆之位置,不是AB線,是現場照片之圍牆,虛線約是舊地籍圖上二邊界線之位置,與AB、CD點均不同,依據舊地籍圖繪製會傷害到被告主建物,約減少20公分,故當時未考慮該界線」等語(原審卷四第45、46頁),可知,依據舊地籍圖所定兩造之界址,係在上訴人之主建物內,且上訴人所建築之上開圍牆亦非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B線,是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施工係依據該附圖所定之AB線建築圍牆,自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復辯以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基地後方緊鄰牆壁窗簷下
方塗以紅色紅漆標誌,即為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A點,然據證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張榮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83年來時確實有在牆上標紅點,但是是否現在牆上紅點,不太清楚,須再回去拿資料確認」、「83年去現場測量情形與目前不同,依83年當時的紀錄,已無法對照現在牆上的紅點,83年當時靠近四樓有一間臨時的廚房的建築物在那邊,但現在已經不見了,87年我們去複丈時有定鋼釘延伸到牆壁上40公分,可能是劃紅漆,當時我定的點是否就是現在的紅漆我已不記得了,且無法判斷」、「當時測量時界址未點到牆壁,當時牆上劃紅漆可能是我的助理或是他們自己劃的,過了這麼久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213頁背面、248至249頁),則依證人張榮華之上述證詞,亦無法確定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點之正確位置,上訴人此部份之所辯,亦非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建築之上開圍牆既非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
所示之AB線,則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該AB線而建築圍牆之基礎即有不足,其既欠缺該信賴之基礎,自亦無因該信賴而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與上述原則所示之要件顯不相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經界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EF連線,及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FE所示區域部分土地面積27.9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有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FE所連區域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且將如該附圖一、二所示ABFE所示區域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院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後,再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聲請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無再次鑑定之必要,爰毋庸一一論述及再送鑑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