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高明訴訟代理人 許時誕
羅啟恆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三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丁○○
甲○○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戊○○、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戊○○、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乙○○、三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戊○○(下稱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戊○○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及三信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元,原審判准其二十五萬元之請求後,其於本院上訴原聲明請求力霸公司及三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四十三萬七千元(000000-000000=437000)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力霸公司及三信公司連帶給付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外掛有力霸公司招牌之三信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售價為三百八十萬元。三信公司負責人丙○○、店長己○○、業務員乙○○、特約專用代書甲○○及丙○○之胞姊丁○○明知已有買主即訴外人黃正綱願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己○○仍向伊謊稱委售價過高無人應買,致伊將委售價降至三百三十八萬元。
嗣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丁○○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元(已扣除仲介費十三萬元,實際售價為三百三十八萬元),甲○○藉機訛稱申辦稅單向伊詐取國民假冒伊之妻與不知情之黃正綱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五十五萬元,並向黃正綱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黃正綱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匯款十六萬八千零七元、一百七十五萬元至伊戶頭。嗣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巧遇黃正綱,始知受騙。丙○○、己○○、乙○○、甲○○、丁○○共同詐得委售價差額十七萬元,另將黃正綱給付伊之房屋價款八十五萬元予以侵吞;扣除渠等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還款之十萬五千元、二萬元、十三萬五千元、七萬三千元,餘款為六十八萬七千元。又丙○○為三信公司之負責人,己○○、乙○○、甲○○為三信公司之受僱人;而力霸公司對三信公司指揮、控制之程度,已達僱用人對受僱人之監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三信公司、力霸公司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力霸公司、三信公司均係「企業經營者」,既提供消費者房屋仲介之服務以賺取酬金,自應確保「誠實告知賣主買主之委買價」及「購屋者所交付之款項安全無虞地轉給賣屋者收受」,惟丙○○等人卻藉機予以詐欺委售差額及侵吞買主黃正綱所給付伊之房屋價款,此等侵權行為屬「企業經營者」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丙○○、己○○、乙○○、甲○○、丁○○、三信公司、力霸公司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七千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求為命力霸公司、三信公司連帶給付同額懲罰性賠償金六十八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戊○○於上訴本院後,另主張關於懲罰性賠償金應以伊所受損害六十八萬七千元之一.五倍計算,即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元,茲請求八十一萬七千元,扣除原審請求之六十八萬七千元,力霸公司及三信公司應再給付十三萬元,而追加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力霸公司則以:三信公司係伊之加盟店,經授權而得使用「力霸房屋蘆洲長安加盟店」之頭銜對外以自己之名義執行居間仲介業務,三信公司雖以伊之服務標章來經營,惟除伊就其監督責任有所過失外,對於加盟之三信公司行為並不須負同一責任,伊未將代理權授與三信公司,且三信公司既係以自己名義訂約,自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可言;三信公司獨立經營,伊無權對該公司及其員工之營業活動進行指揮監控,伊依約向三信公司收取加盟費,屬伊之合理營業收入,其數額多寡係市場競爭結果之具體表現,與本件毫無關聯,己○○、乙○○、甲○○均非伊公司之員工,無為伊公司服務、使用之事實,故伊與三信公司、己○○、乙○○、甲○○間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戊○○明知三信公司與伊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伊未與戊○○訂立仲介契約,更未直接或間接參與系爭仲介行為,根本未發生消費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甲○○則辯稱:伊依丙○○指示而為,並無串謀詐欺之情,無庸負責等語。三信公司、丙○○辯稱:三信公司無須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伊無力支出六十八萬七千元等語。乙○○辯稱:
伊是依丙○○、己○○之指示去辦理,伊並未犯罪等語。丁○○則稱:無力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己○○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審判命丙○○、己○○、乙○○、甲○○、丁○○應連帶給付;或三信公司、丙○○應連帶給付;或三信公司、己○○、乙○○、甲○○應連帶給付;或力霸公司、己○○、乙○○、甲○○應連帶給付;或三信公司、力霸公司應連帶給付戊○○差價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力霸公司、三信公司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戊○○其餘之請求,戊○○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力霸公司、三信公司、丙○○、己○○、乙○○、甲○○、丁○○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五十一萬七千元及請求力霸公司、三信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四十三萬七千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力霸公司則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三信公司、丙○○、乙○○、甲○○、丁○○、己○○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戊○○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力霸公司、三信公司、丙○○、己○○、乙○○、甲○○、丁○○應再連帶給付戊○○五十一萬七千元,力霸公司及三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戊○○四十三萬七千元,並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為:追加被告力霸公司、三信公司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戊○○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為:力霸公司之上訴駁回。力霸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力霸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則為:駁回戊○○之上訴。三信公司、丙○○、乙○○、甲○○、丁○○於本院均答辯聲明:駁回戊○○之上訴。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四、查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外掛有力霸公司招牌之三信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售價為三百八十萬。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先後兩次簽立「力霸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售價由三百八十萬元先降至三百五十萬元、再降至三百三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戊○○與丁○○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元(已扣除付與三信公司之費用十三萬元,故實際售價為三百三十八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丁○○另與黃正綱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則為三百五十五萬元等情,有委託契約銷售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五至二六、二八至三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戊○○主張丙○○、己○○、乙○○、甲○○、丁○○涉有共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共同詐得委售價差額十七萬元,另將黃正綱給付伊之房屋價款八十五萬元予以侵吞,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益,屬故意侵權行為,三信公司、力霸公司均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三信公司、力霸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就此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依消費保護法之規定,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則為丙○○、己○○、乙○○、甲○○、丁○○、三信公司、力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丙○○、己○○、乙○○、甲○○、丁○○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㈡三信公司、力霸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三信公司、力霸公司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茲分述於後:
㈠丙○○、己○○、乙○○、甲○○、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戊○○主張丙○○、己○○、乙○○、甲○○、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已有買主黃正綱願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丙○○即三信公司之負責人推由該公司店主己○○、業務員乙○○向戊○○詐稱委售價過高無人應買,致戊○○陷於錯誤,將委售價降至三百三十八萬元,嗣丙○○再推由其胞姊丁○○佯稱為買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三信公司內,與戊○○以三百二十五萬元(與三百三十八萬元之差額十三萬元係約定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三信公司之費用)之售價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丙○○再推由特約專任代書即甲○○訛以申辦稅單為由向戊○○詐取國民香假冒戊○○之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三信公司內,與不知情之黃正綱,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售價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由丁○○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主(乙方)欄內,偽造戊○○之署押且盜蓋戊○○之印章,偽造出賣人為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該契約書予黃正綱用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戊○○,而共同從中詐得房屋售價之差額十七萬元。嗣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系爭房屋巧遇黃正綱,談及買賣房地之事,始知受騙等情,迭據戊○○分別於警、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黃正綱於刑案中證述內容,及丙○○於警、偵訊中自承其如何推由己○○、乙○○、甲○○、丁○○等人為上開不法行為等情相符,且經原法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刑事卷宗,核實無訛。
2乙○○、甲○○、丁○○雖均辯稱:伊等對此事均不知情等語。惟查,戊○○
於偵查中指稱:本件二次簽約均係丁○○所簽,伊與丁○○簽約時,乙○○在場介紹大家認識才離開,甲○○則於簽約時在場表示其係代書,要辦過戶,而向伊索取國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卷第一二五、第一六二頁);證人黃正綱於偵查及刑事庭審訊時亦證稱:丁○○與伊簽約一次,其表示係戊○○之妻。當時還有代書甲○○、店長己○○在場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卷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足見乙○○、甲○○、丁○○三人事前均知情並參與上開行為。
3乙○○雖於刑事庭審理時辯稱:伊在公司是經紀人職務,所作業務都是依照公
司指示去做,買方是公司所接洽的客人,伊也沒有見過買方,買方所出的價錢,伊也不知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後一段時間,伊就請假,公司告知伊有買主,在伊還沒回來前,公司的店長就已經與戊○○聯繫過,公司告知伊買方出三百三十八萬元,伊要賣主減價時,並不知道買方出三百五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三、四頁),然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係稱:委託書和契約內容變更書,是伊本人簽的,後來伊請假回來,公司告訴伊有客人出價已經成交等語,足見無論對於休假時間究係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後、契約內容變更書前?抑或完成簽訂契約內容變更書後?及三信公司告知客人黃正綱出價之時間點究係簽訂契約內容變更書前?抑或其後?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參以證人黃正綱於本院刑事庭時另證稱:伊想買房子的日期,距簽約的日期大約半個月,到一月二十三日才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而戊○○亦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委託力霸房屋代理商三信公司代為銷售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卷第三十一頁),顯見本件委買、委賣均於同一時期在三信公司進行,乙○○負責委賣系爭房屋,並全程參與戊○○委託、簽約之過程,焉可能不知黃正綱亦同此期間前往三信公司看房屋、出價三百五十五萬元之情狀?又承辦委買之同事焉有不即時告知、謀合之理?故乙○○上開辯詞,無非欲規避於黃正綱出價及訂約之時期,其仍在三信公司上班而可得悉之情,所為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4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辯稱:伊作行政工作,丁○○與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伊在場,但伊不知丁○○係老闆丙○○的姊姊。丁○○與黃正綱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契約書是伊寫的,簽名是他們簽名的。伊只是簽約,不知道過戶誰辦的。伊都是按照公司所交代做的。整件事買方、賣方出價多少,伊並不知道,當初丁○○說有戊○○的授權書等語。然甲○○冒充代書辦理簽約乙節,業據戊○○、黃正綱作證明確,已如前述;衡諸甲○○既參與先後二次簽約,復從中負責擬寫契約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十頁)、收取戊○○之國民章(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二十七頁)等情,則其親見並掌握全盤交易過程,竟未提出任何質疑,反冒充代書佯稱詐取戊○○之國民甚詳,亦有參與,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5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辯稱:戊○○名字是伊簽的,當時伊弟丙○○說
他要買房子,要伊幫他簽,後來又說要賣掉,因為還沒有領到權狀,所以才用戊○○的名義,是伊弟要伊做的,章也是伊弟拿給伊的。伊沒有假冒戊○○的太太,當初丙○○說房子我們已經買了,還沒有過戶,有授權書,才與買主訂約等語,然與黃正綱上開指述及丁○○在偵查中坦承假冒戊○○太太犯罪之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不符,亦與黃正綱於原審證述相齟齬(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已非可採;又丁○○居中簽約,應知戊○○即係其弟丙○○所經營三信公司委賣客戶(按簽約時除須同時繳付予三信公司十三萬元之廣告費,期間亦不可避免須談及仲介之三方關係),竟仍與之簽約,嗣後再冒稱戊○○太太以戊○○之名義與三信公司委買客戶黃正綱簽約,而依黃正綱之認知,其係對戊○○之委賣標的物出價,故丁○○自無法逕以買賣繼受人之身分與之簽約;且丁○○既參與先後二次簽約,自應知悉戊○○認知委買對象係自己,且戊○○既認已交付國民丁○○與真正委買客戶黃正綱簽約之可能,所辯有授權書乙節,亦不合常情,實非可採。
6基上,本件丙○○、己○○、乙○○、甲○○、丁○○以向戊○○詐稱:原訂
之房屋售價過高無法賣出,要求戊○○降價出售,致戊○○陷於錯誤表示願降價出售,並由丁○○向張正綱偽稱係戊○○之妻,假冒戊○○之名義,以較高之價額與黃正綱成立買賣契約,從中賺取系爭房地售價之差額十七萬元,堪以認定。而乙○○、甲○○、丁○○因上開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雖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可佐明,是丙○○、己○○、乙○○、甲○○、丁○○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至臻灼明。
7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戊○○另主張丙○○、己○○、乙○○、甲○○、丁○○共同對伊詐欺黃正綱所給付伊之房地價款八十五萬元,並予以侵占等語。惟查,丙○○、己○○、乙○○、甲○○、丁○○明知黃正綱願以三百五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向戊○○佯稱系爭房地委買價過高無法售出,致戊○○降價以三百三十八萬元出售予丁○○,再由丁○○冒用戊○○名義與黃正綱簽訂買賣契約,其以詐欺、偽造文書方式,致戊○○受有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戊○○,已構成侵權行為。然戊○○因該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僅為系爭房地之差價十七萬元。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丙○○、己○○、乙○○、甲○○、丁○○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至戊○○請求未付房屋價款五十一萬七千元即八十五萬元減已還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7000),因上開二份買賣契約在未依法撤銷前,均屬有效,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以維交易次序。查黃正綱已付清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丁○○未依約將買賣價金五十一萬七千元交付戊○○,核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委無理由。至戊○○得否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非本件所得審究。
㈡三信公司、力霸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係三信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四0五至四0六頁),其為三信公司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三信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參照),就丙○○上開侵權行為,三信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戊○○主張己○○、乙○○、甲○○係三信公司之員工,為其受僱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三信公司應與己○○、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
,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本件力霸公司辯稱:關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經營,有「直營店」與「加盟店」兩種方式,前者係企業主以自己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營運方式,由自己經營,其形式上實質上均屬該企業主之一部,如同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則直營店對於顧客之責任,企業主亦須負同一責任;後者係另一經營者利用企業主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營運方式,雖於形式上須受企業主之規範監督,但實質上該經營者仍有自己之人事、會計決定權,盈虧亦自行負責,實屬一獨立之營利社團法人,企業主僅在未盡其規範監督之責時,始應負責,否則對企業主顯屬過苛。本件三信公司係伊公司之加盟店,經授權而得使用「力霸房屋蘆洲長安加盟店」之頭銜對外以三信公司自己之名義執行居間仲介業務,三信公司雖以伊公司之服務標章獨立經營,伊公司與三信公司間之加盟契約、營業管理規章等,僅為對加盟店進行規範及監督,伊公司無權對三信公司及其員工之營業活動進行指揮監控,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丙○○係三信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三信公司與力霸公司簽訂「力霸房屋加
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六二至七十頁),由力霸公司授權三信公司使用「力霸房屋台北縣(市)蘆洲長安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服務標章,足見三信公司、丙○○尚非客觀上為力霸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又丁○○既非三信公司或力霸公司之員工,亦未對外表示為力霸公司之員工,自非客觀上為力霸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據此,三信公司、丙○○及丁○○均非屬力霸公司之受僱人,應無疑義。
⑵自力霸公司與三信公司之加盟契約關係可知:
①依上開「力霸房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第二條(授權對外名稱)約定
:「甲方(即力霸房屋)授權乙方(即三信公司)使用『力霸房屋縣(市)蘆洲長安加盟店』全銜為對外公開使用之服務標章。...」、第三條(授權營業項目)約定:「⒈中古屋買賣之仲介。...」、第四條(授權經營權限)約定:「⒈乙方得以『力霸房屋台北市(縣)蘆洲長安加盟店』與自己公司名義,從事前條授權經營之仲介業務。⒉乙方與客戶所簽訂之各項有關契約書,應使用甲方提供之標準制式契約書,...」、第七條(加盟店頭招牌)約定:「為維持『力霸房屋』連鎖經營系統整體企業形象,乙方加盟店外觀之招牌由甲方依制式規格提供設計,但招牌之所有權及其上之圖案、標章之所有權為甲方所有」、第九條(加盟店教育訓練)約定:「⒈乙方所屬新進員工,需接受甲方之『職前教育訓練』,訓練之講師及講義費用由甲方負擔。⒉乙方所屬員工於執業之同時,需接受甲方認為必要之『在職教育訓練』乙方不得拒絕,...」、第十四條(人員流通及信用之原則)約定:「乙方之人員任用,須遵守甲方之人員流通約定,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用其離職人員,且其業務人員人數不得超過十二人」、第十五條(甲方服務項目)約定:「⒈舉辦『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第十六條(乙方義務)約定:「⒈參加甲方認為必要之各項教育訓練。...⒋乙方應遵守甲方頒行之『不動產仲介人員倫理規範』、『力霸房屋加盟店營管規章及特約代書管理辦法』、『力霸房屋流通仲裁委員會會章程』...」、第十九條(加盟店營業稽核)約定:「甲方得在營業時間內事先通知後檢查乙方業務資料、報表文件及指定經營權利,如發現乙方作業錯誤或報表有偏差,甲方得作全面複查。前項錯誤或誤差,經甲方全面複查所發現之重大錯誤,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乙方不於上述期間內改正時,以違約論」;②而依「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事業總部加盟店營業管理規則」(
見原審卷㈡第二三八至二四四頁)第一章總則第二條規定:「有關各店之營業人員管理、...,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之」、第四條規定:「各店所屬公司...,隨時接受本公司稽核及營管單位之業務輔導與稽查。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各店應提供薪獎制度(辦法)、薪津名冊、健勞保投保清冊及每月營收等資料;必要時,請各店提供營業稅申報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收支及財稅資料」,第二章營業人員管理第五條規定:「各店聘用營業人員,應遵守『加盟店人事資料登錄管理規則』(附件一)之規定辦理。其人事管理應遵守『加盟店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附件二)」、第六條規定:「營業人員對外代表各店,其服裝、儀容、言行舉止,影響本公司企業形象至鉅,各店主管除需以身作則,應依照『營業人員規範』標準,嚴格要求所屬遵循。(附件三)」、第十一條規定:「不得作虛偽之委託或銷售或賺取超過佣收之差價」,第十二章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1、違反本公司『加盟店人事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規定,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人員離職店及聘任店雙方店東進行調整,加盟店雙方亦得自行協議,協議成立時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一方經通知不到場時,本公司得逕予裁處,並依裁處決議執行」、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公司『加盟店人事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經查證屬實並限期催告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以違反加盟契約論,本公司得逕予終止加盟契約關係」;再依「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事業總部加盟店人事資料登錄與管理辦法」(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第一條(主旨)規定:「為求各加盟店人事管理之健全,使各加盟店與其公司對於人員任用或流通有所規範與遵循,特訂立本辦法」、第二條(新進人員)規定:「一、新進人員之本一份、人事資料電腦建檔調查表一份、...」、第三條(人員異動)規定:「一、各店遇有人員異動(曾在友店任職者),...,並應以『異動通知單』告知營管處」;又依「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事業總部加盟店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卷㈡第二五0至二五五頁)第三條(僱用限制)規定:「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各店不得任用,如僱用後發現者,應即免職。...」、第四條(組織管理)規定:「一、各店因人員數多寡分為二級...。二、各店體系得編制幕僚單位,編制數如下...」、第五條(報到)規定:「一、經錄用通知報到之新進人員,於報到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報到手續:...。二、人員報到後各店應依『加盟店人事資料登錄與管理辦法』向本公司申報人員任用及異動情形」、第六條(試用)、第七條(辭職)、第八條(免職)、第九條(上班時間)、第十條(假別)、第十五條(待遇)...」。
③據上各內容以觀,可見加盟關係之總店即力霸公司對加盟店即三信公司所
欲僱用之人,有選任監督之權限,殆無疑義,考其用義,無非在維持其商標或服務標章所表彰之一定服務水準,藉以吸引消費者前去進行消費行為。如謂消費者主觀上相信在力霸公司加盟店服務之人,係受力霸公司所選任監督之人,而其對於該加盟店服務之人因執行職務對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向力霸公司求償,將使財力雄厚之力霸公司坐享因消費者信賴所帶來之巨額商業利益,且無庸負責,自非事理之平。
④力霸公司雖辯稱:上開文件為八九年六月後之版本,而伊與三信公司係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使用者為八十五年版本,二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然上開文件係由力霸公司所提出,並自承與三信公司簽約當時之版本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而力霸公司就八十五年版本與八十九年版本間亦未舉證上開所引條文有何變動,是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⑶本件力霸房屋授權三信公司使用「力霸房屋縣(市)蘆洲長安加盟店」全銜
為對外公開從事仲介業務,三信公司所使用之契約書亦有「力霸房屋」字樣,並蓋有「力霸房屋公司」之印文,且由力霸公司所設計之招牌,亦提供與三信公司使用,又乙○○、甲○○之名片上載有「力霸企業集團」、「力霸房屋」字樣及服務標章,客觀上自足以使戊○○認為己○○、乙○○、甲○○係被力霸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雖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受託人係記載三信公司,惟三信公司並未告知戊○○其與力霸公司之內部關係,而己○○、乙○○、甲○○在力霸公司之加盟店即三信公司內為消費者提供房屋仲介業務,在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其亦係受力霸公司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戊○○主張力霸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力霸公司辯稱上開規範僅為對加盟店依法之監督行為,未達指揮、掌控關係,無事實上僱用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⑷準此,力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己○○、乙○○、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力霸公司、三信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上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輸入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亦即經營事業或執行業務之個人、團體或公司;所謂「消費者」,則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經查,本件三信公司、力霸公司均係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戊○○係接受仲介服務之消費者,而三信公司、力霸公司之受僱人所提供之仲介服務有財產「安全」上之危險,致戊○○受有損害,則戊○○本於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請求三信公司、力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己○○、乙○○、甲○○就房地價款五十一萬七千元無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請求三信公司、力霸公司就房地價款五十一萬七千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2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係在規範經銷商之責任,而三信公司、力霸公司
均非經銷商,自與本件無涉,則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請求三信公司、力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
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經營者仿效,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規定」,故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利益、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程度及可否達到嚇阻效果、善後態度等情形,以為酌定賠償金數額之標準。經查,本件力霸公司與三信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乙○○、甲○○、己○○等人係故意詐欺戊○○房屋售價之差額十七萬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懲罰性賠償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丙○○、己○○、乙○○、甲○○、丁○○連帶賠償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三信公司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款之規定,請求三信公司與己○○、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於同條項規定,請求力霸公司與被上訴人己○○、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七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力霸公司與三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各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履行給付,他債務人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另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力霸公司與三信公司連帶賠償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戊○○勝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力霸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戊○○逾上開應准許之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戊○○請求力霸公司、三信公司懲罰性賠償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戊○○追加請求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戊○○、力霸公司之上訴,及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