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同案原審共同被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藉詞公司董事會未即時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而自行召集,於該股東會當日除上訴人乙○○外,並有公司股東王克文、王曼嬅到場開會,會議中並做成選舉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榮祥公司總發行股數為七百萬股,而上開出席股東合計之股數僅為二百三十一萬股,並未達榮祥公司已發行股數之半數,則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因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欠缺,而無由成立。爰以上訴人及榮祥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原審准其所請,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榮祥公司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因榮祥公司董事會不召開股東會,伊始應股東要求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有乙○○、王克文及王曼嬅,雖原股東王榮圳、王廖瑞謹業已死亡,然其股權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榮祥公司股東甲○○、王克文、王曼嬅、王曼麗平均繼承,故加計繼承之股權後,出席股東乙○○、王克文、王曼嬅分別持有被告榮祥公司股份二十一萬股、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股及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股,合計三百六十萬五千股,與發行股份總數七百萬股相較,出席股份數已逾二分之一,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屬合法,且若認定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時,應係股東會得否撤銷而已,尚非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公司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是股東會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返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參照)。各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得各自對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但應以該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號判例參照)。是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僅以公司為限,股東則不在其列,若併以股東個人為被告,因各股東並非執行股東會決議者,就股東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股東並無被告之適格。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依前揭同一法理,當亦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而不及股東個人,始符立法本旨。蓋倘應受股東會決議拘束之各股東相互間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且其判決效力及於公司,則小股東間藉此以達阻礙公司運作目的,乃易如反掌,公司經營必受影響,受害者當為全體股東。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除榮祥公司外,併以上訴人乙○○為被告,依前揭說明,乙○○不具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失察,遽就此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法院應依職權先為審酌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廢棄改判。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另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為榮祥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股東會決議,就此決議而言,榮祥公司之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本件確認標的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權能之積極適格,且其中一人起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應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亦有效力,是應屬上述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公司之各股東間,並不具被告之適格,已如前述,其與公司間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乙○○之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未上訴之榮祥公司。而榮祥公司並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爰不併列為上訴人;另本件乙○○既無為被告之適格,本院自毋庸就兩造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為實體之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