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六O號

上 訴 人 丙 ○ ○上 訴 人 卯 ○ ○上 訴 人 辰 ○ ○右三人共同 陳 語 玲訴訟代理人 楊 景 超 律師被上 訴 人 壬 ○ ○被上 訴 人 辛 ○ ○被上 訴 人 癸 ○ ○被上 訴 人 丑 ○ ○被上 訴 人 子○○○被上 訴 人 己○○○被上 訴 人 甲 ○ ○被上 訴 人 庚 ○ ○被上 訴 人 寅 ○ ○被上 訴 人 乙 ○ ○被上 訴 人 丁 ○ ○被上 訴 人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樹 萱 律師複代 理 人 謝 協 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顧鴻彪及訴外人王文德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

一日共同承租被上訴人己○○○、甲○○、庚○○、寅○○、乙○○、丁○○、戊○○之被繼承人王朝榮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號、面積九二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五五-七號、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前揭土地上挖填土石方整地改良,興建道路、階梯、擋土牆,以興建房屋兩棟,並廣植樹木以防洪土石流等之措施,支出有益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詎王朝榮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間,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癸○○、辛○○、壬○○、丑○○等,迄民國七十八年始辦妥繼承及移轉登記,其中丑○○之持分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出售予被上訴人子○○○,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爰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塗銷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土地永租合約、侵權行為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七人賠償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原為被上訴人己○○○、甲○○、庚○○、寅○○、乙○○、丁○○、戊○○之被繼承人王朝榮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㈢被上訴人己○○○、甲○○、庚○○、寅○○、乙○○、丁○○、戊○○之被繼承人王朝榮與被上訴人壬○○、辛○○、癸○○、丑○○間及丑○○與子○○○間就第㈡項兩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朝榮所有。㈣被上訴人己○○○、甲○○、庚○○、寅○○、乙○○、丁○○、戊○○應對第㈡項兩筆土地,依其被繼承人王朝榮出售與被上訴人壬○○、辛○○、癸○○、丑○○等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己○○○、甲○○、庚○○、寅○○、乙○○、丁○○、戊○○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依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

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王朝榮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持分之際,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已終止,上訴人並無優先承購權可行使;上訴人上訴猶執前詞,主張王朝榮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或八月前即與被上訴人癸○○、辛○○、壬○○、丑○○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號土地成立買賣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其主張王朝榮在民國七十六年間出售系爭土地,而斯時因其與王朝榮間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故依法有優先購買權云云,上訴人係以過去即民國七十六年間雙方之法律關係為爭執,並非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觀被上訴人壬○○以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上訴人既業經判決確定應將土地返還與土地所有權人,且確定判決中已就上訴人承租及實際占有範圍為一確定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權利及狀態,更已未具承租人之身份,則依確定判決內容,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私權可為主張,亦無可除去之危險狀態,上訴人主張判決效力未及其他地上物云云,既與確定判決內容不符,與法不合,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其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所有兩棟房屋係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

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又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OO號、九十一年度年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裁判要旨)。查上訴人主張王朝榮於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滿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癸○○、辛○○、壬○○、丑○○等人,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顧鴻彪及訴外人王文德,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一日共同

向被上訴人己○○○、甲○○、庚○○、寅○○、乙○○、丁○○、戊○○(以下簡稱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朝榮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一五五-七號土地,並於前揭土地上興建房屋兩棟,及王朝榮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癸○○、辛○○、壬○○、丑○○等人,民國七十八年始辦妥繼承及移轉登記,其中丑○○之應有部分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出售予被上訴人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永租合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被上訴人癸○○、辛○○、壬○○、子○○○、己○○○、甲○○、庚○○、寅○○、乙○○、丁○○、戊○○等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全體於本院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及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然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已不存在,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顧鴻彪及訴外人王文德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一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朝榮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一五五-七號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租賃契約至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已因屆滿二十年之期限而消滅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壬○○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文德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中經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已因屆滿二十年之期限而消滅之事實,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於本訴為相反之主張。

上訴人雖主張:王朝榮與被上訴人癸○○、辛○○、壬○○、丑○○就系爭台北縣

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號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或八月之前成立買賣,斯時上訴人與王朝榮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屆滿等語。惟查系爭一五五-三號土地原為王廷祥(即王廷松)所有,同段一五五-七地號土地為王廷祥、王進財、王進益共有,王廷祥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張王碧連、高林月桂、王朝榮、王月汝、林添進、林阿珠、林癸團、賴林寶雲、邵林秀鳳、林癸文、林癸章、林天明、林建星、林天華、廖城、王德隆、林廖素娥、廖德隆、廖合德、廖福全、廖福壽等廿一人,迨至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由王朝榮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王朝榮單獨繼承後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前揭一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癸○○、辛○○、壬○○、丑○○,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足憑,復經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查核無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朝榮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民國七十六年八月或八月之前),即與被上訴人癸○○、辛○○、壬○○、丑○○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其主張伊有優先購買權,自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王廷祥之繼承人張王碧連、高林月桂、林癸團、賴林寶雲、林癸文

、林癸章、林天明、林建星、廖城、王德隆、林廖素娥、廖德隆、廖合德、廖福全、廖福壽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八、九月間即陸續申請印鑑證明書(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詳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證六),可見王朝榮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或八月之前即與被上訴人癸○○、辛○○、壬○○、丑○○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建星、林癸文。惟按訂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賣人於訂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後始取得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再以之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固無不可;且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規定亦需要印鑑證明書。但查系爭兩筆土地之原所有人王廷祥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張王碧連、高林月桂、王朝榮、王月汝、林添進、林阿珠、林癸團、賴林寶雲、邵林秀鳳、林癸文、林癸章、林天明、林建星、林天華、廖城、王德隆、林廖素娥、廖德隆、廖合德、廖福全、廖福壽等廿一人。繼承人中之林添進、張王碧連、高林月桂、王月汝四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林阿珠、賴林寶雲、邵林秀鳳、林癸團、林癸文、林癸章、林天明、林建星、林天華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始書立保證書,表示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朝蘭、林好英為王廷祥之繼承人,林朝蘭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其對王廷祥之繼承權,惟因繼承權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皆已遺失無法檢附,特此保證其繼承權確已拋棄。廖城、王德隆、廖德隆、廖合德、廖福全、廖福壽、林廖素娥等人亦同日書立保證書,表示渠等之被繼承人廖王麵、林好英為王廷祥之繼承人,廖王麵、林好英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其對王廷祥之繼承權,惟因繼承權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皆已遺失無法檢附,特此保證其繼承權確已拋棄各等語。王朝榮因而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單獨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聲請,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保證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五二頁證八、證九、證十)。

按依社會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慣例,出賣人如無法履行契約時,通常必定受

有違約之處罰,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廷祥所有,王廷祥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卅一日過世後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王朝榮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取得王廷祥之繼承人林添進、張王碧連、高林月桂、王月汝四人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繼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才取得王廷祥之繼承人林阿珠、賴林寶雲、邵林秀鳳、林癸團、林癸文、林癸章、林天明、林建星、林天華、廖城、王德隆、廖德隆、廖合德、廖福全、廖福壽、林廖素娥等人書立之保證書,保證渠等之被繼承人確已拋棄對王廷祥之繼承權,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朝榮能否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尚在未定之天。假設王朝榮就系爭土地於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前即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壬○○、辛○○、癸○○、丑○○等人,而王廷祥之眾多繼承人中,只要任何一人不同意王朝榮單獨繼承,或有其他異見,王朝榮即無法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則王朝榮勢必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若謂王朝榮在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前,願冒債務不履行而被違約處罰之風險,出售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癸○○、辛○○、壬○○、丑○○等人,顯然有違常理。

證人林建星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丙○○、原告卯○○、原告辰○○,被告

辛○○等四、五人大概在七十六年就有在談土地買賣,我叔叔那時候就有談系爭土地買賣,我叔叔那時候有拿五十萬元訂金給我,他說是賣顧家的地先拿五十萬元作訂金,大約是在七十六年十一月的時候拿到五十萬元,我們家房子大概在七十六年十月中旬的時候開始拆,我是在七十六年八月的時候申請印鑑證明,我叔叔實際上什麼時候跟他們簽約我不清楚。我自己沒有跟被告辛○○他們簽約,我是在七十六年九月的時候將印鑑證明伍份、印鑑交給我叔叔,當天叔叔有還我印鑑,印鑑證明他自己留下來了,我知道印鑑證明是要拿來做土地買賣的。我叔叔實際上繼承土地有十幾筆,我有繼承權的應該也有十幾筆。我是住十五號,我叔叔住在十五之一號,我們住在隔壁,七十六年時我叔叔是在作農,我是在做自己的房子,他們一直都在談土地買賣,簽約我沒有看到,只是他跟我拿印鑑我覺得契約應該是談好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準備程序筆錄)。查林建星申請印鑑登記之日期係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詳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本院卷第八六頁印鑑登記申請書)。因而其所稱:「我是在七十六年八月的時候申請印鑑證明」已與事實不符,且申請印鑑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準備辦理繼承登記,並不能證明伊申請印鑑證明時,王朝榮就系爭土地已與被上訴人癸○○、辛○○、壬○○、丑○○等人訂立買賣契約,況其申請印鑑證明時,及其所稱:「大約是在七十六年十一月的時候拿到五十萬元(訂金)」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屆滿二十年之租賃期間而消滅。因而尚難據證人林建星之上述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林癸文於原審證稱:「被告王朝榮是我叔叔,我與被告王朝榮有因為繼承而

共有土地,我知道本件訴訟所爭執的土地為何,我們是租給顧家的人,我和我叔叔準備要訴訟,因為當初有十九筆土地,我們只有分到四筆土地的錢,另外十五筆土地我叔叔拿我們的印鑑賣掉沒有把錢分給我們,我認識賣房子(買土地蓋屋出售者)的人,但不是很熟,我曾經(民國七十六年七、八月)聽過是被告辛○○、被告壬○○說要買土地,錢是在七十六年八月中旬談妥的,所以我們才去請領印鑑證明,我們去領印鑑證明的時候錢都已經說好了,他跟我們說總共是一千多萬元,但是只分給我們三百多萬元,確實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領印鑑證明的時候被告王朝榮只跟我說要賣四筆土地(顧家兩筆、嶺秀天廈兩筆),我弟弟曾經在上次開庭作證過,他回去後有跟我說過開庭情形,包括他太緊張把第二筆合約金講成第一筆,我沒有聽過顧家的人說要買土地,我不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說過話,我弟弟曾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說過話,我與原告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有討論過本件買賣土地的事情,原告在那時候才跟我說他有優先承買權,我們原本土地是租給原告卯○○的父親,但詳細情況要問我叔叔被告王朝榮因為都是他在處理,系爭土地確實買賣的金額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時間還有我跟我弟弟只能分三百一十五萬元。三百一十五萬元是在七十六年八月中旬談妥後幾天就拿到合約金五十萬元,十一月拿第二期的錢也是五十萬元,陸陸續續最後到七十八年下半年我才把錢拿齊,但在七十八年什麼時候拿齊的我不記得。陳述書是我親自蓋的章,其他三個人與我我們都準備跟我叔叔被告王朝榮訴訟。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被告王朝榮的太太到我家的時候他有提到因為被告辛○○、被告壬○○一直催著要賣土地所以我們(被告王朝榮)才賣土地,但是他沒有提到被告辛○○、被告壬○○是什麼時候催著我們要賣土地。我拿印鑑證明過去的時候有看到我姑姑王碧蓮、我叔叔被告王朝榮、被告林添進都已經蓋章在契約上了,我當時只是把印鑑證明拿給被告王朝榮,我自己沒有在契約上蓋章。我印鑑證明請領過兩次,第一次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第二次好像是七十八年(我不確定),因為我叔叔說印鑑證明不夠要我再請領。陳述書是我弟弟(林建星)拿給我的,是不是他寫的我不知道,我弟弟會不會打電腦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會打電玩,我弟弟家中沒有電腦,陳述書上面寫什麼我不清楚,只因為我知道賣土地的事情所以我就蓋章。當初被告辛○○、被告壬○○要買土地的時候有到我們家來看過,他們應該知道上面有住顧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準備程序筆錄)查林癸文固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廿八日申請印鑑證明(詳原審卷第一二六頁),

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附件六顯示(本院卷第七五頁),王廷祥之繼承人中之王朝榮、林阿珠、林天華等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並無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而除廖素娥外之全體繼承人二十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又一致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始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如謂民國七十八年八月或八月之前,王朝榮與被上訴人壬○○、辛○○、癸○○、丑○○等人,已經談妥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或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何以民國七十六年八月間,繼承人王朝榮、林阿珠、林天華三人未申請印鑑證明書,加緊趕辦繼承登記,直至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始辦理繼承登記。又林癸文所稱:「我拿印鑑證明過去的時候有看到我姑姑王碧蓮、我叔叔被告王朝榮、被告林添進都已經蓋章在契約上了,我當時只是把印鑑證明拿給被告王朝榮,我自己沒有在契約上蓋章。我印鑑證明請領過兩次,第一次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第二次好像是七十八年(我不確定),因為我叔叔說印鑑證明不夠要我再請領。」但查系爭土地係由王朝榮單獨繼承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辛○○、癸○○、丑○○等人,因而買賣契約應係由王朝榮與被上訴人壬○○、辛○○、癸○○、丑○○所簽訂。證人林癸文之姑姑王碧蓮、叔父林添進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在契約上蓋章之必要,其證言之真實性已屬存疑。因而不能據證人林建星、林癸文二人上述證言,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王朝榮出售系爭土地之時間為民國七十六年八月或八月之前。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嚴重偏離市場行情;被上訴人壬○○等於民國七十

六年八月中旬購得系爭土地後,同年九月至十二月大量購買附近土地以建築大樓;王朝榮之姊弟妹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立之繼承權拋棄書為不實,被上訴人涉嫌兩全、癸○○、丑○○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取得新店市○○段員潭子小段第一五五-六、一五一-二、一五一-三、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十號土地(詳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一O四頁),惟查被上訴人壬○○、辛○○、癸○○、丑○○等人,並非必然須先購買系爭土地,始搜購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如先購買附近土地再購買系爭土地,或同時購買,均無不可,並無必然之先後順序,與上訴人所指王朝榮出售土地價格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均不足以證明王朝榮出售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民國七十六年八月或八月之前。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等與王朝榮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王朝

榮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癸○○、辛○○、壬○○、丑○○之事實,則其主張就系爭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號土地,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即非可採。從而,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主張塗銷王朝榮與被上訴人癸○○、辛○○、壬○○、丑○○及丑○○與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朝榮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王朝榮應依其出售與被上訴人癸○○、辛○○、壬○○、丑○○等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被繼承人顧鴻彪及王文德承租前揭土地後,挖填土石方整地改

良,興建道路、階梯、擋土牆,以興建房屋兩棟,並廣植樹木以防洪土石流等之措施,支出有益費用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爰依土地永租合約、侵權行為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七人賠償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顧鴻彪及訴外人王文德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一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朝榮承租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契約至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已屆滿二十年而消滅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影本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土地永租合約第二條約定:「上開土地確係乙方(即出租人)所有,並無糾葛,如以後有產權異議等情,由乙方負全部責任,不使甲方(即承租人)蒙受損失。」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將上開土地永租與甲方作建築房屋或作其他用途。」本件上訴人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因租賃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所致,並非因土地有糾葛或產權有異議,致其不能使用承租之土地,其依「土地永租合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七人賠償其損害,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係依被上訴人壬○○執其與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之確定勝訴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之事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院錦八十九執庚字第二○六八一號通知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己○○○等七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再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王朝榮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已因屆滿二十年而消滅,其支出有益費用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應自租賃關係終止時,即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算,而非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時,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上訴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七人,償還有益費用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以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備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為被上訴人王朝榮所

有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一五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王朝榮與被上訴人癸○○、辛○○、壬○○、丑○○及丑○○與子○○○間就前項兩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朝榮所有;及被上訴人王朝榮應對前項土地兩筆,依其出售與被上訴人癸○○、辛○○、壬○○、丑○○等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暨備位依土地永租合約、侵權行為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王朝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甲○○、庚○○、寅○○、乙○○、丁○○、戊○○賠償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林癸團,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