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七0號
上 訴 人 己○○
辛○○兼 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丙○○
乙○○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陳林貝珊、林淑芬、林朝火、林劉清雲(下稱陳林貝珊等四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下○○○鎮○○○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耕地,為上訴人庚○○、戊○○、辛○○所有○○○鎮○○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號所示耕地,為上訴人庚○○、辛○○、己○○所有。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農地重劃前,○○○鎮○○○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三、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二OO、二O一、二O一之一、
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三之一、二八二、二八七、二八七之一、三O一地號之土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而前揭重劃前之耕地原分屬上訴人辛○○、及訴外人馮茂松所有,嗣馮茂松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過世,始由其子即上訴人戊○○、庚○○、己○○繼承,各該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伊等之先人即訴外人林老成(即被上訴人之祖父,下稱林老成)於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馮茂松、辛○○二人承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耕地(重劃後則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耕地,下稱系爭耕地),雙方並訂立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而林老成過世後由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林顯鎰(下稱林顯鎰)繼承。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及陳林貝珊等四人誤載為十四日)伊等之父林顯鎰過世,被上訴人丙○○、乙○○、丁○○、甲○○及陳林貝珊等四人為林顯鎰之法定繼承人,並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丙○○、乙○○、丁○○、甲○○四人繼承租賃權,繼續耕作迄今。承租期間伊等均按期繳納租金,是雙方就系爭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豈料林顯鎰過世後,伊等欲以土地重劃、面積暨標示均有變更,出承租人因繼承關係亦有變更,另有部分耕地已經政府徵收等事由,依法申辦租約變更,竟為上訴人否認,故伊等自有確認之必要,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陳林貝珊等四人就上訴人庚○○、戊○○、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耕地、上訴人庚○○、辛○○、己○○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丁○○、乙○○、甲○○就上訴人庚○○、戊○○、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耕地、上訴人庚○○、辛○○、己○○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丙○○、乙○○、丁○○、甲○○就上訴人庚○○、戊○○、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耕地、上訴人庚○○、辛○○、己○○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及陳林貝珊等四人先位之訴,陳林貝珊等四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耕地租約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後,即未再有合法之租約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亦未於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內申請變更租約,是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雖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曾申請系爭耕地變更登記,惟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並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通知出租人(即上訴人),是上開登記不合法定程序而無效。況被上訴人並不具有自耕農身份可以合法繼承,故該系爭租約自然失效。又自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農地重劃後,系爭租約羅東鎮打那岸二七三地號,部分重劃成宜蘭縣五結鄉(下○○○鄉○○○段○○○號耕地,伊等即曾表示不願與被上訴人續約,也就是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適用條件。況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而係轉租予訴外人簡金錄,○○○鄉○○段○○○號耕地,被上訴人不僅未返還伊等,且任其荒蕪,亦視同不自任耕作,故原耕地租約已失效力。○○○鎮○○段○號耕地自六十七年土地重劃後,承租人林顯鎰轉作檳榔樹迄今,茲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以稻作為主,承租人林顯鎰種植檳榔樹視同造林,造林視同土地任其荒蕪、不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顯已無效,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並拒不協同辦理變更租約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存有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查坐○○○鎮○○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庚○○、戊○○、辛○○所○○○鎮○○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號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庚○○、辛○○、己○○所有,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農地重劃前,○○○鎮○○○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二、之三、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二OO、二O一、二O一之一、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三之一、二八二、二八七、二八七之一、三O一地號之土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而前揭重劃前之耕地,於三十八年間即由被上訴人之祖父林老成承租耕作,嗣並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林顯鎰繼承該租賃權,林顯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誤載為十四日,應以林顯鎰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丙○○、乙○○、丁○○、甲○○於林顯鎰死亡後一年餘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向主管機關羅東鎮公所提出租約變更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羅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林顯鎰繼承系統表暨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六至八九頁、卷㈡第一八至二五頁、二九至三八頁、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九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繼承林顯鎰之租賃權,繼續耕作迄今,且承租期間均按期繳納租金,是兩造就系爭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有無因罹於時效而喪失登記請求權?㈡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繼承租賃權?㈢被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有無因罹於時效而喪失登記請求權?
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
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由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有「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及第四條第二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規定觀之,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十日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租約當事人包括承租人及出租人,縱未於該期間內提出申請,亦不生失權效果。查被上訴人之父林顯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雖未於上開三十日之期間內提出申請依上說明不生失權效果,仍應可單獨申請登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間內申請登記於法不合,不同意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
然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顯鎰縱未於七十四年間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說明,亦非謂須經變更登記,租約始生效力。而上訴人對於自七十四年後仍繼續收取租金一節,九十二年度租金亦已收取,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至九六頁、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願繼續承租耕作未為反對之表示,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除有租約無效之法定事由存在,或嗣經兩造合意終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尚未消滅,自無因罹登記時效,而消滅租約關係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繼承租賃權?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甲○○為國民中學教師、乙○○經營佳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門公司)、丁○○經營坤林貿易有限公司、丙○○則受雇於乙○○經營之佳門公司,均未有自耕農身份可以合法繼承等語。然查,「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府法四字第六七七四二號令修正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並無規定繼承人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之」,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五四一三號函附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且「國有耕地原承租人死亡,而繼承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得依規定繼承承租國有耕地」,亦有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五五一七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無疑,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
⒈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
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地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又託人代耕亦屬自任耕作,而所謂託人代耕,乃指承租人委託他人代耕,耕作之損益,均歸屬承租人,如僅將土地交與他人種植,而自己坐享地租利益,自與託人代耕之情形有間。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耕地轉租予他人,並提出證人簡金祿之談
話錄音帶為證。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簡金祿錄音帶譯文,簡金祿稱「受僱用過....受僱犁田、插秧、施肥」、「(戊○○:工作內容是含那些?)犁田、插秧、施肥,....他爸爸(即被上訴人之父林顯鎰)生病小孩也來一起作....起先小孩比較不懂一年後他們就懂了。」、「(戊○○:像噴藥、施肥,你也作嗎?)第一年有....他爸爸生病....後來小孩就會了。」、「(戊○○:那段時間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未過世前叫我犁田(即林顯鎰生病期間)....過世後元月九日叫我去插秧....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尚難認定證人簡金祿有為其本人耕作,並自負損益之情。且證人簡金祿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三、四年前有幫被上訴人插秧及犁田整地....因為縣政府推廣稻種育苗,我的土地不夠種植,所以我跟被上訴人說請拿多出來的種苗來耕作在他自己的土地上,他本來是要預定休耕,如果要休耕的話,他可獲得補償新台幣(下同)三萬多元,因為他收成虧損所以我才補貼他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足徵證人應僅係幫忙被上訴人農事,而未取代被上訴人總攬農事之地位,其給付被上訴人之四萬元應為補貼給被上訴人未休耕之損失,核其性質亦非屬相當於租金之代價。復稽之證人簡金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確曾見過被上訴人丁○○在種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耕地轉租予他人之情形。
⒊上訴人再抗辯○○○鎮○○段○號耕地自六十七年土地重劃後,林顯鎰轉作檳
榔樹且廢耕迄今,羅東鎮公所亦函令限期改善等情,固據提出羅東鎮公所羅鎮清字第○九三○○○六三六三號函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二○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開耕地從未廢耕,亦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四至二二八頁)。經查,上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業經羅東鎮公所以羅鎮清字第○九三○○一○一一三號函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且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會同兩造就前開耕地為實地測量,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確未○○○鎮○○段○號耕地上種植檳榔樹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筆錄),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鎮○○段○號耕地確種植稻米,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鄉○○段○○○○號之土地,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且已
因廢耕而不自任耕作云云。經查○○○鄉○○段○○○○號之土地,並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度三月十九日府地三字第○九二○○二八八八號函附該租約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六至二五頁)。
縱上訴人所言屬實,惟廢耕本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要件,而係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法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耕地之事實,上訴人抗辯有廢耕之無效原因,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繼承林顯鎰之租賃權,繼續耕作迄今,兩造就系爭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罹於時效而喪失登記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未合法繼承租賃權,復不自任耕作,亦已失效力,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上訴人庚○○、戊○○、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耕地、上訴人庚○○、辛○○、己○○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