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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指定送達代收人鄭玉華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八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訂之讓渡合約,上訴人應轉讓持有「南海三研」全數股份予被上訴人,其中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及完成一百六十萬八千元之模具「相抵」讓渡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此即為本案系爭部分。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及完成模具,惟並未履行交付及完成模具之義務,上訴人並以起訴狀代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皆為不爭執之事實。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無非以兩造之合意,非屬新債清償云云,惟查:㈠姑不論交付及完成模具「相抵」讓渡金之合意,是否屬新債清償抑或無名契約,惟查既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以契約所訂定回復原狀之方式,優先各款規定適用。查被上訴人本應給付讓渡金,而約定以模具相抵,今模具之給付已依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應為給付讓渡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另既明訂「交付及完成模具」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八千元,足見以一百六十萬八千元為讓渡金之對價,否則兩造無須特別約定模具金額,故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方式,係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優先於讓渡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蓋符合兩造真意及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是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應為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元,然原審判決既認係系爭部分性質為「履行方式」,卻未論及已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顯有疏漏。

㈡原審判決認交付及完成模具「相抵」讓渡金之合意非屬新債清償,似嫌速斷:

按稱新債清償者,乃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其為一獨立之契約行為,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且在新債務履行前,舊債務與新債務同時並存,新債清償之目的,在於確保舊債務之履行,僅債權人應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若新債務無效、被撤銷或實行未果時,始得請求就舊債務為履行,而不得擇一請求。查系爭部分既已約定「相抵」,則「交付及完成一百六十萬八千元之模具」,係兩造為清償讓渡金所相抵舊債務,而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交付及完成模具之新債務之意思表示,既屬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亦為一獨立之契約行為,雖就讓渡合約形式以觀,交付及完成模具之合意內容僅屬讓渡契約內容之一部,然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部分已有新債清償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亦即有新債清償之獨立契約行為,蓋此本係契約自由之可能現象,原審徒以交付模具之義務顯係讓渡合約內容之一部為由,而忽略兩造已有新債清償之一致意思表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引用原審答辯理由及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共同投資南海三研工業安全防護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三研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讓渡合約,伊將所有百分之五十七之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讓渡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連同三研公司積欠伊之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七百六十萬九千元,除現金六百零四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將三研公司之一○一、一○二、三○、二○號模具及鏡片模具一組(價值七十四萬八千元),運回臺灣交付予伊,另應完成在仲謚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謚公司)價值八十六萬元之模具並交付之,作為部分讓渡款之新債清償、代物清償。伊已依約交出三研公司董事長職務,並轉讓全數股權,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交付前述模具之義務,經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定期催告仍不獲置理,兩造約定交付模具之新債務既未履行,則原定之金錢給付舊債務即不消滅,且被上訴人之遲延履行對伊已無實益,爰依法解除前項新債清償、代物清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定之讓渡款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三研公司上開模具須上訴人提供出口證明,方得運回臺灣,詎上訴人經通知仍拒絕提出,致伊無法履行,而仲謚公司之模具,伊業已完成並將其中一組交付上訴人,尚有送風頭模具一組、護目鏡三組未交付,然因上訴人未依約將三研公司之股票及借據交予伊,且違反讓渡合約之約定,擅自向益成公司收取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之貨款,則於上訴人交還該筆貨款及三研公司股票、借據前,伊自得拒絕履行合約,是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共同投資三研公司,因經營理念不合,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讓渡合約,由伊將所有百分之五十七之股份轉讓被上訴人,讓渡金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連同三研公司積欠伊之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七百六十萬九千元,被上訴人除應給付現金六百零四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外,尚應將三研公司之一○一、一○二、三○、二○號模具及鏡片模具一組,價值七十四萬八千元,運回臺灣交付伊,並將在仲謚公司價值八十六萬元之模具完成交付伊,伊已交出三研公司董事長職務,並轉讓全數股權,惟被上訴人經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其交付模具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讓渡合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八頁至十頁、十二頁至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伊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將三研公司之一○一、一○二、三○、二○號模具及鏡片模具一組(價值七十四萬八千元),運回臺灣交付予伊,另應完成在仲謚公司價值八十六萬元之模具並交付之,作為部分讓渡款之新債清償、代物清償。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交付前述模具之義務,經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定期催告仍不獲置理,兩造約定交付模具之新債務既未履行,則原定之金錢給付舊債務即不消滅,且被上訴人之遲延履行對伊已無實益,爰依法解除前項新債清償、代物清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定之讓渡款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固有明文,學說稱之為新債清償。然新債清償,乃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其為一獨立之契約行為,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且在新債務履行前,舊債務與新債務同時並存,新債清償之目的,在於確保舊債務之履行,僅債權人應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若新債務無效、被撤銷或實行未果時,始得請求就舊債務為履行,而不得擇一請求。次按代物清償者,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不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始生效力,且代物清償乃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債權人則拋棄原定給付而受領他種給付,原定債務即歸於消滅,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原定之給付。查:

㈠兩造於讓渡合約已約明:「乙○○先生及甲○○先生合夥之南海三研工業安全防

護製品有限公司,乙○○先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星期二自願將其百分之五十七的股份全數轉讓給甲○○先生獨自經營,並同時放棄董事長之職務,空口無憑,特立此約,其詳細內容如下:乙○○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七,每份壹拾壹萬貳仟元整,計合台幣陸佰叁拾捌萬肆仟元整,南海三研向乙○○先生借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整。合計柒佰陸拾萬零玖仟元整。乙○○先生已收現美金166865.5及貝理斯帳戶1032.77,合計台幣伍佰伍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叁元整,及收現金台幣伍拾萬元整,合計台幣陸佰零肆萬零陸佰肆拾叁元整。另外甲○○先生負責將在南海三研之101、102、30號、20號等模具及鏡片模具一組,運回臺灣給乙○○先生,計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整,甲○○先生將目前乙○○先生在仲謚綱模股份有限公司的模具全部完成,計台幣捌拾陸萬元整。以上全數總計台幣柒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整」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該讓渡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所負義務為轉讓三研公司百分五十七股權予被上訴人,並放棄經營權,其價值經計算為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此為上訴人讓渡股權之對價,亦為上訴人簽定該讓渡合約之契約目的,被上訴人除已支付之現金外,尚須交付約定之模具,始能達成本件契約之目的,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在三研公司之101、102、30、20號等模具及鏡片模具一組,運回臺灣交付上訴人,並將仲謚公司之模具完成,乃達成讓渡合約目的之履行方式,被上訴人所負交付上揭交付模具之義務,顯係前開讓渡合約原約定給付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兩造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另外成立獨立之契約,亦非以模具之交付作為移轉股權對價之擔保,自非屬民法上之新債清償。上訴人主張上開模具之交付係新債清償云云,要屬誤會,自非可採。

㈡又本件兩造係以被上訴人交付約定之模具,作為上訴人轉讓股權之部分對價,交

付模具乃履行契約之方式,為讓渡合約原約定給付內容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亦非先有價金債權存在後,為清償原定之金錢給付債務,而有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約定,況本件讓渡合約中約定之模具債務並未全數交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與代物清償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兩造間前項約定與代物清償之情形亦屬有間。上訴人主張前開模具之交付係代物清償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讓渡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在三研公司之模具運回臺灣交付上訴人,並將仲謚公司之模具完成,以達成讓渡合約目的,此為契約原約定給付之一部分,作為契約之履行方式,並非於原定債務成立後,另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或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自非民法上之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定之讓渡款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