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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興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市府回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上訴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八四建字第四五四號建築執照申請開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二六○九七一四○○號函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容所述不實。㈠系爭回函說明二所述: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有關本市建築工程『申報開工』,係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本處施工管理科值日櫃檯申報,經審查後依檢具證件之有無准駁;未符規定者不予收件,符合規定者則收件並於開工報告書加蓋『備查章』,工程經開工備查後,現地即可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然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應為「承造人」,惟該回函載為「起造人」。本件領照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故應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開工,惟市府備查時已逾六個月。本件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時並無申報開工日期及施工計劃書,亦無檢附廢土處理計劃,惟市府仍於「開工報告書」蓋有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備查章。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承、監造人就本件建築執照再以申請書申請開工當時已經載明:「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貴局辦理開工申請手續,因尚欠部分資料,致無法動工。」,足見該函所述與事實不符。㈡系爭回函說明三所載:「有關本市建築工程廢棄土之管理,八十五年間本府頒定有『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此之前係依八十一年定訂『台北市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上開要點與程序經查均無需棄土地點所在地地方政府核准之規定。」不實在。蓋: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且市府亦函詢台北縣政府棄土地點有否經核准。又「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規定:棄置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在外縣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地點者,應檢附土地證明文件、棄土容量計算書圖、切結書。㈢就本件建築執照申請開工,市府承辦人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書以便簽載述證實現場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承辦科長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便簽准許實際開工達開工標準,惟系爭回函說明四卻謂:「至於實際開工日期,本處無案可稽。」故系爭回函內容所述不實。爰本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為撤銷主體,求為依法律行為撤銷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二六○九七一四○○號函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闡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釋字第二四三號闡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顯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㈡按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於一年除斥期間內,上訴人自有權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二)全工字第0三九號函再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函之意思表示,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撤銷被上訴人機關不實之函文,上訴人因此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已經遭受損害。㈢兩造於撤銷本件意思表示並未合意毋庸法院判決為之,亦未合意以意思表示撤銷,且上訴人已為撤銷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卻仍未表示撤銷,更拒絕為撤銷,則民法第九十條定撤銷除斥期間為一年豈非形同具文,原審竟認上訴人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表意人得以意思表示撤銷,僅限於「表意人」有權撤銷表意人自為或表意人之傳達人代為傳達之意思表示,此觀前開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明「表意人」得撤銷之即明。本件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之主張,「表意人」即發函文之人既為台北市政府,則僅台北市政府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上訴人並非該意思表示 (函文)之表意人,顯無撤銷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提起撤銷表意人為台北市政府之回函,核與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五、又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原告通常本於私法上之形成權而提起形成之訴,設私法上形成權之行使,祇須權利人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足生權利變動之效力者,即無許其提起形成之訴之餘地。如權利人行使契約撤銷權、解除權或終止權,僅須權利人向相對人為行使撤銷權、解除權或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即生契約撤銷、解除或終止之效力(民一一

六、二五八、二六三)若權利人以此類形成權為標的提起形成之訴,自為法所不許。(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六二六頁)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表意人台北市政府之意思表示錯誤,僅需表意人台北市政府以意思表示撤銷即生效力,不以請求法院以判決撤銷之為必要。即屬上述之形成權,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從而上訴人以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二六0九七一四00號函有傳達內容不實及不符為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函,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六、至於民法第八十九條所謂傳達機關錯誤,比照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指表意人因使用人、電報局、及其他傳達機關而表示其意思時,因而傳達不實,致其所為之意思表示錯誤者,此與表意人自己陷於錯誤無異,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本件表意人台北市政府係以自已發函為意思表示,並未透過使用人、電報局、或其他傳達機關而表示其意思,顯與民法第八十九條無關,足見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從而上訴人執此依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函,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七、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判決背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六號解釋闡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二四三號闡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云云。惟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理念,已具體落實於訴訟法之規定。且法院判斷人民私法上紛爭之民事訴訟資源乃為全民所共享,為求訴訟經濟原則,避免開啟無必要之訴訟程序耗費訴訟資源,故規定於原告所訴之事實,法院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與上訴人所提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違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審核上訴人之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訴訟要件,進而審查上訴人所提之本案事實是否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已形式上審理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因此方有原審判決,及上訴於本院之訴訟程序發生,均屬法院以訴訟程序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惟原審於審理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即可判定上訴人所訴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得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八、復按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行使,須符合法律上要件,例如前述行使撤銷權者須為表意人方有權為撤銷,並須於除斥期間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要件,若符合法律上要件,於表意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際,即已生撤銷之法律上效力。而上訴人所稱應「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及「須兩造合意」以意思表示撤銷等,均非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上訴意旨所稱:「兩造於撤銷本件意思表示並未合意毋庸法院判決為之,亦未合意以意思表示撤銷,且上訴人已為撤銷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卻仍未表示撤銷,更拒絕為撤銷,則民法第九十條定撤銷除斥期間為一年豈非形同具文」云云,顯有誤解。換言之,上訴人若為系爭函文之表意人,則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向相對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際即可生撤銷之效力,惟本件系爭函文之表意人既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權為撤銷,上訴人仍執意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起訴及提起上訴之事實,於法律上均屬顯無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藍 文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市府回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4